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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05/05 11:12:01瀏覽149|回應0|推薦0 | |
資料來源:法務部 檢察官就偵查中案件,如有民事賠償請求權存在者,得否函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就該民事賠償部分進行調解? 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調解委員會,辦理左列調解事項:一、民事事件。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準此,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得受理之調解事項,除民事事件外,就刑事事件部分以觀,限於告訴乃論之案件。 另依現行實務「檢察官偵查中加強運用鄉鎮市區調解功能方案」,檢察官就偵查中案件,如有民事賠償請求權存在者,得徵得當事人同意後,由其提出聲請後,填寫轉介單,函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就該民事賠償部分進行調解,此與該案刑事部分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無涉,惟如刑事部分係告訴乃論之案件,經調解成立者,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係非告訴乃論之案件,民事賠償部分經調解成立者,檢察官得衡酌情形分別以: (一)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 (二)職權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起訴,但得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 是以,在本法未修正前,依現行實務作法,仍可就「詐欺等公訴罪」案件涉及民事求償部分予以調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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