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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之核計
2006/04/21 01:43:42瀏覽765|回應0|推薦3

95年4月12日,宏恩公司在信義區公所調解會中提出:雙方就債權債務及其利息以及其他債權等並付款辦法進行協商乙案,第五、「訴訟費之請求係依法院終審判決按勝敗比例計算之結果,周呂彪應分擔五十七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

分別說明如後,並接受公評:
一、本案法院終審判決之判決書:為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啟賓等於86年10月 17日同日判有兩份判決主文相同之判決書(稱為孿生判決書)。其要點列舉如下:

(1)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5頁8行:「上訴人(李善和)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金,其為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2)86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1頁13行:「若該當事人(周呂彪)在第二審已受勝訴判決者,自無許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二千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該部分被上訴人(李善和)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周呂彪就此部分並未受不利之判決」。

二、按第一審為台北地院民事第一庭法官 黃瑞華所判(81年度字重訴字第63號判決):「原告(李善和)有逃漏稅捐之意圖已甚明確....。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告執此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負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基礎,以無若何影響。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民法第111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

四、95年4月12日,在調解委員楊尚賢委員為本案第二次進行調解時,老嫗當場提出以上兩份攣生之判決書;楊委員看了說:「根據這終審判決書你就贏了」,問對造律師說「還要求賠什麼賠?」該律師囁嚅說:「我什麼都不知道,下次還是由姜律師自已來。」林姓職員說:「那是兩回事。」

老嫗立即拿出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1頁27行、4頁18行、4頁26行、4頁32行、6頁24行、6頁25行、7頁3行等第共6次聲嘶力竭不斷重說: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周呂彪給付違約金,並賠償伊所支出其他一切費用等情。和終審確定判決所指:李善和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二千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該部分被上訴人(李善和)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相同嗎?林姓職員改口說:「我不知道有這兩張判決書,讓我影印回去問老闆怎麼說?」楊委員遂宣佈定5月3日再行調解。

五、請看拙作《瓜田李下,樂此不疲》的球員兼裁判、赤裸裸不用遮羞布,混水摸魚、樂在其中。監察院(87)院台司字第872600278號調查意見函:「對於已確定部分亦予維持,致陳訴人難以甘服,心懷怨憤,均為當前司法改革應特別注意改進之重點」。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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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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