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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衛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2009/08/11 09:59:31瀏覽1424|回應0|推薦1

即警衛人員可以不受一日上班8小時或每兩週84小時的限制、每週至少一天休息及國定假日休假的約束、每月延長加班不受46小時上限的限制、女工深夜工作的限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98626
勞動2字第0980130491

主  旨:公告「核定事業單位自行僱用之警衛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

公告事項:核定事業單位自行僱用之警衛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主任委員 王如玄

 


第   84- 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
及福祉。


第   30    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

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
存一年。
第   32    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
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
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
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   37    條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   49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
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
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 心情隨筆工作職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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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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