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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04/23 16:47:40瀏覽571|回應0|推薦1 | |
桃園縣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桃園縣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職業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 本會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維護會員權益、提昇工程技術、發揚服務精神、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桃園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中華民國桃園縣桃園市益壽二街28號。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國內外工程技術顧問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國內外工程技術顧問業之聯繫、介紹及推廣事項。 三、政府經濟政策與工程商業法之協助推行研究、建議事項。 四、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會員業務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七、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八、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九、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員 第 七 條 凡在桃園縣依法登記、領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經營各項工程之諮詢、規劃、設計、監造及管理顧問業務之公民營公司,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本會會員代表之推派,以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董事、現任職員遴派之,每一公司所派代表以一至七人為限。 本會得設贊助會員,其資格、權利與義務如下: 一、資格:非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而領有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顧 問機構登記證之機構,願贊助本會相當於同級會員應繳納之各項費用,經理事會審查同意者。 二、權利:贊助會員得出席本會各種會議及活動,並有發言權。但無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三、義務:贊助會員應贊助本會相當於同級會員應繳納之各項費用。 第 八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九 條 本會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三章 會員之權利義務 第 十 條 本會會員之權利如左: 一、會員代表有發言權、表決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一代表為一權。 二、享受本會所舉辦各種活動之利益。 三、使用本會之設備及資料。 四、享受各方給予本會之權利。 第 十一 條 本會會員有左列之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 二、擔任本會所推派之職務或指派之任務。 三、繳納會費。 第 十二 條 會員不依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若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之。 第 十三 條 凡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之公司經以書面勸導限期加入本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之。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四 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 十五 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訂定或變更本會章程。 二、理事、監事之選舉、罷免。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等之數額。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或會員代表之除名及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有關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九、其他依法令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十六 條 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代表互選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一人、候補監事一人,於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議決會員之入會與退會。 三、審定會員代表之資格。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五、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六、聘免工作人員。 七、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八、執行其他依法令、章程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第 十八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常務監事及監事辭職。 五、其他監察事項。 第 二十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一條 理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期起算,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 理監事之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二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所代表之會員因退會或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二十三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一般事務及推動各項活動;視會務需要,置秘書、辦事員等若干人。 第二十四條 本會為會務需要,得經理事會決議設置各種委員會或工作小組,其組織規程則由理事會訂定之,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五條 本會會員擔任本會職務,除專任者外,均為義務職。理、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 第五章 會議 第二十六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有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理監事會議應於七日前通知,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議記錄應於會議後十五日內分送全體會員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會議之決議如涉及會員權益者應通知各該會員。 第二十七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 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二十八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事項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二十九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得酌情延期或舉行臨時會議,分別由理 事長及常務監事決定並召集及主持,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第 三十 條 理事會、監事會或聯席會議之決議,以各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一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一律為新台幣伍仟元整。 二、常年會費為新台幣捌仟元整。 三、事業費。 四、委託受益。 五、自由捐贈。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三十二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三條 本會每年編製預(決) 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報 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決算報告連同當年度工作報告、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入表應先送理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提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則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第三十四條 本會解散時,賸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於任何個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會各項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三十七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本章程第四條第1次修正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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