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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函](有關財力證明)[轉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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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函](有關財力證明)[轉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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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 函
機關地址:100臺北市徐州路5號
聯絡人:蘇誌盟
電話: 
(02)23565096
傳真: (02)23566474
電子信箱:moi1223@moi.gov.tw
受文者:如行文單位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發文字號:台內戶字第0960151951號
速別: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有關 貴聯盟建議廢除「國籍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有關財力證明之相關規定1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96年9月11日院臺治字第0960091346號函轉貴聯盟九九行動新聞資料辦理。

二、有關 貴聯盟建議廢除外籍配偶於申請歸化或大陸配偶於申請定居應提憑財力證明之相關規定1節,查國籍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世界各國均得考量其國內人口、國情發展、社經環境及各項資源分配,依其法令決定何人得取得其國籍。我國地狹人稠資源有限,為兼顧2,300萬人民之權益,「國籍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外來人民欲申請取得我國國籍或定居設立戶籍時應提憑「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證明(以下簡稱財力證明)之規定,自不宜廢除。本部96年9月10日內授移字第0960946592號函已明敘相關事由函復貴聯盟在案(正本諒達)。

三、至 貴聯盟所提該財力證明之提憑時點及外籍配偶及大陸配偶為提憑財力證明所面臨之實際問題,本部業於96年9月5日邀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外交部、財政部、法務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及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相關單位召開「研商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永久居留及大陸配偶申請定居應檢附『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文件等相關事宜會議」,獲致決議重點如下:

(一)有關外籍配偶與大陸配偶應提憑財力證明之時點:
1、查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雖授權駐外館處人員得要求申請居留簽證者提憑財力證明,但對象非僅限於外籍配偶,且申請居留簽證之外籍配偶並非全部都會申請永久居留、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及歸化,大陸配偶申請來臺團聚或依親居留,也並非全部會申請定居,故在渠等申請居留簽證、團聚或依親居留時即要求提憑財力證明尚非妥適,且亦造成外界認為有錢才可結婚之印象。另查,外籍配偶入境居留後即可工作,大陸配偶在依親居留時可專案申請工作許可,在長期居留時則無須申請許可即得工作,故外籍配偶於申請永久居留、歸化及大陸配偶於申請定居時應可提憑財力證明。是以,現行規定提憑財力證明之時點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2、為簡政便民,外籍人士如已取得永久居留權或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於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可不必再提憑財力證明。

(二)有關財力證明之採認種類:
1、有關財力證明依目前法令規定之採認種類,可區分如下:

(1)相當財產證明:動產證明(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股票、政府公債、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等)或不動產證明(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經濟部核准設立之不動產鑑定公司開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稅捐稽徵處核發之地價稅繳款書或財產歸戶清單、稅捐稽徵處核發之房屋稅繳款書)。

(2)專業技能證明:我政府機關核發之技能檢定等相關證明。(如係檢附國人配偶之技能證明者,須再檢附國人配偶擔保其外籍配偶在國內基本生活保障無虞之具結書)。

(3)生活保障無虞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納稅證明書。

(4)本部亦針對部分個案實際狀況以函釋採認,例如94年1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30015027號函明釋,如係從事漁業者,可採認由區漁會出具最近1年收入逾新台幣38萬160元之相關所得證明文件或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最近1年收入逾新台幣38萬160元之相關所得證明文件;另96年6月7日台內戶字第0960089022號函明釋,擔任計程車駕駛者,可出具個人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運執照等證明文件及出具足以負擔其配偶在國內生活保障無虞之相關擔保證明。

2、至有關外籍配偶或其國人配偶係從事務農、攤販或打零工者,基於務農者可申請成為農會會員,由農會出具其於農會有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4倍之存款證明;而固定攤販及在合法場所打零工者或流動攤販,亦均有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資採認,至於非法打工致無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者,基於保障合法者之權益,無法再放寬採認。

3、外籍配偶或大陸配偶家庭如提憑財力證明有困難者,均得提報本部考量個案實際狀況依法予以審酌採認。

四、有關外籍配偶已取得永久居留及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於申請歸化時無需再提憑財力證明;外籍配偶及大陸配偶財力證明金額計算範圍應予一致等節,因涉及國籍法施行細則、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之修正,本部刻正依法制程序積極辦理,俟修正完成後即得據以執行。

正本:沒錢沒身分行動聯盟
副本: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戶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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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home.pchome.com.tw/cool/cs9399/new12.gif[/img]

http://www.ccff.idv.tw/forum/showthread.php?t=3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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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內政部移民署2007年9月5日公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附註一規定:本數額表所稱台灣地區人民,如係大陸地區人民轉換身分為台灣地區人民者,須在台設籍滿5年,才可申請大陸之12歲以下之親生子女來台定居,數額不限;
(移民署網站最新消息;大陸配偶在台要住滿8年,才能申請在台設籍;因8+5=13歲,依此規定親生子女永遠不得來台定居,合先敘明)。
二:如果不讓大陸12歲親生子女來台.就不要有先前法律規定:[ 台端取得身分證後,該大陸前婚姻所生子女,如年齡未逾12歲,得依 台端申請來臺定居].
三:大陸配偶台灣媳婦母親和女兒永遠的痛8+5=12只有一個訴求.那就是讓我一家團聚.
四:我的部落格: 
http://blog.udn.com/NO12
五:我的城市:     https://city.udn.com/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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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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