霜兒
名 稱: 人民團體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第 2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4 條 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一 職業團體。 二 社會團體。 三 政治團體。 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D0050091
第 九 章 政治團體 第 44 條 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 第 45 條 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一 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 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二 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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