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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自己的權利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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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大法官解釋之二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釋示之說明可知,勞委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及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釋,均僅僅以勞委會代表於立法院之即席說明,即作成限制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函釋;並以本於勞工保險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即逕以函釋規範勞工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原審竟捨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且不採取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之意旨,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情形。(二)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其加保並具有強制性,保險人對於合乎加保資格者,並無拒絕其加保之權限。從而,勞工保險之保險人並無事先詢問加保者有關危險估計等必要事項,在法律上亦未要求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於投保時須盡必要事項之告知義務,此與一般商業保險所堅守之「對價平衡原則」不同;亦即,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情形,危險估計與保險費之間,並不若一般商業保險般恆有「對價平衡原則」之適用。勞委會竟僅以為避免投機心理導致侵蝕勞工保險財務,並鑒於加保前之事故執行上常難以認定……等理由,而迭迭訂頒如前開之解釋性函釋規定。此等函釋自難謂已有與所欲統一解釋之勞工保險條例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與行政機關訂定行政規則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拘束之法理,亦不相副。前開之解釋性函釋自均與法有悖,而原審竟仍執意援引違法之解釋性函釋而為判決,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三)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保險人承保範圍攸關全體勞工之福祉至鉅,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若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退步言之,即使謂何種態樣或造成死亡原因包括或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者,並不以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為必要,然其絕不能自外於依保險契約目的之解釋原則,亦即判斷事故是否為保險災害,須就該保險契約所欲保護被保險人之目的範圍定之。而勞工保險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與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比較得知,復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之說,其不當亦不待言。至少於「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之情形,保險人仍應負給與喪葬津貼之責,或可稍解法理之平。原判決未詳查社會保險學法理,率爾作成決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情形,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暨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本審未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被保險人黃○富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死亡,其受益人黃○嶽申請死亡給付,然據原處分卷附黃○富之死亡診斷書所載,黃○富係因肺癌合併腦轉移骨及肝轉移、呼吸衰竭,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死亡。復據同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函送之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載:「病患黃○富肺部問題在本院初診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初診時主訴:『慢性咳嗽約四至六個月,一般狀況尚可』;患者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在臺中澄清醫院診治,住院期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並未接受化療。出院後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複診一次,此後即未再回診,確診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時未在本院診療,情況不明,在本院診療期間,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並未有手術、放射線治療或化學治療。」再據同卷附和信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和院內字第一八八號函載略:「黃○富君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至本院門診初診,主訴右肺癌併惡性肋膜積水,曾至臺中澄清醫院、臺北臺安醫院、臺北市榮民總醫院接受檢查,經證實為腺細胞肺癌。於本院初診時,略感胸部緊繃,其餘健康情形大致良好。病患於本院住院接受治療的時間分別為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至八月十八日、九月二十四日至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日至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至七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至一月二十二日。病患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當時之身體健康狀況估計約只有一般健康成人百分之五十之體能,不適合從事過度勞累之工作。病患在本院並未接受手術切除。病患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一月二十日接受腦部轉移腫瘤之放射線治療。由診斷至其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死亡,並未真正達到有效之緩解或控制,病情持續惡化。」另查黃○富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載明,黃○富前曾於八十年九月五日退保,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由欣○公司加保。稽此,被上訴人遂以黃○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診斷確定罹患肺癌,且未達有效之緩解或控制,病情持續惡化,其於八十年九月五日退保,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再加保,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因肺癌合併腦、骨及肝轉移死亡,係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所導致之結果,而否准所請本人死亡給付,依法並無不合。(二)查勞委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及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釋,係勞委會本於勞工保險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就該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解釋,核與該法條立法目的相符,且未違反比例原則,自得予適用;上訴人主張前開函釋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核不足採。再查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和信醫院亦於復函內明確載明黃○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確診斷為肺癌且未達有效之緩解或控制,病情持續惡化,而黃○富之死亡證明書亦明確載明黃○富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死亡,其先行原因及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肺癌合併腦轉移、骨及肝轉移呼吸衰竭。揆諸黃○富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本件被保險人確屬停保後之八十年九月五日至再加保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該段期間中發生之事故導致死亡。則黃○富所患既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又未歷經「緩解期」於加保後再發病,自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保險給付要件。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勞工保險種類,僅分為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兩項,並未專就死亡保險為規定,勞工亦不得僅就死亡事故為投保,而僅得由保險人就被保險人發生傷病、死亡等事故時,分別情形而為給付。其中之死亡給付,包括因傷或因病所致之死亡,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保險事故,就死亡而言,自應包括足以致死亡之傷病等死亡原因之發生(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傷害原因在加保前,惟因該傷害導致死亡之時間發生在保險效力開始後,即應認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效力開始後云云,自非可採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請領保險給付之要件,由法律予以明定,即法律保留原則之具體表現。至於何謂「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如發生適用上之疑義,事屬法條文意之解釋問題,主管機關有權於其職權範圍內為解釋,此與具備何種要件始得請領保險給付之事項,須由法律明文規定者有異。主管機關就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疑義所作成之釋示,如未逸乎法律規定之本旨,即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固謂:「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若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惟此係就法律授權制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有關事項而為之解釋,與勞工保險條例主管機關就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所為釋示,亦有不同,尚不得根據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之意旨,認勞工保險條例主管機關對勞工保險條例笫十九條之釋示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次按:保險事故之發生,或為經歷一事件而於極短之時間內發生,如因遇空難於現場死亡;或係經歷一事件,而於一段非短暫之時間始發生,如因罹後天免疫力缺乏症候群,於罹病後二年死亡。於前者,判定保險事故之發生時,固無困難;惟於後者,於罹病之後,經一段時間後因同一原因始死亡者,自應認罹病時為保險事故發生時,亦即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保險事故發生,就死亡而言,自應解為導致死亡之傷病等死亡原因之發生。又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依該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由此即知於解釋勞工保險條例之法條疑義時,非僅應注意勞工之生活保障,對於注意促進社會安全有關事項,則舉凡誠實信用、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亦悉應予注意。勞委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釋,認罹重病後猶加保勞工保險,嗣因該病而死亡者,不得請領死亡給付等情,與公平正義、誠實信用、比例原則無違,並無不合。否則若謂於前開情形亦得請領死亡給付,則被保險人利用國家社會及眾人之財力,圖個人之私利,將肇致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財務惡化、崩潰,及引發社會之不平,危及國家社會,豈為國家人民之福,是前開勞委會函應可適用。再者,勞工保險固為社會保險,符合一定資格者,均有權加保,惟對於不合保險給付之要件者不予保險給付,乃保險制度之必然事理,此與社會保險之本質並無違。經查:本件被保險人黃○富於八十年九月五日自勞工保險退保,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診斷確定罹患肺癌,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和信醫院、臺中澄清醫院、臺北臺安醫院治療後,未達有效之緩解或控制,病情持續惡化。黃○富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再加保勞工保險,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終因肺癌合併腦轉移骨及肝轉移、呼吸衰竭死亡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受益人黃○嶽等申請為死亡給付時,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效力停止後重新開始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及勞委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釋,駁回黃○嶽等之請求,核無不合。至上訴人又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猶可請領喪葬津貼,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之說,顯為不當云云。惟本件係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以外,不合保險給付要件之問題,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事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尚有不同,無舉重以明輕法理之適用。基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據前開情詞而為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detail.asp?expno=609&showtype=%AC%DB%C3%F6%AA%FE%A5%F3

( 創作散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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