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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違背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與「行政裁量」應如何區分?
2018/06/13 23:04:05瀏覽2909|回應1|推薦9

個案實例精華: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違背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與「行政裁量」應如何區分?

 

法院認為: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原本應該採公開招標工程的話,故意分割成數項,使得以比價方式辦理,再以借牌、虛偽比價的方式,使不具承包資格的廠商圍標獨占,就是圖利他人。

 

行政裁量,是基於法律一定範圍的授權,允許行政機關就具體事項,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決定。如果公務員將應該統一公開招標的工程採購案,故意切割以規避公開招標,已違背政府採購的授權關係,屬於濫用裁量權的違背法令行為。

 

相關判決文: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公務員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有辦理採購事宜時,應遵守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按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第十九條規定:「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條或二十二條的規定,可以採取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之外,一律均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而第二十三條復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查其立法目的即係希望以公告之方式,將採購資訊公開予大眾,以使想要參與投標之廠商可由公開的資料獲得足夠之資訊,並進而參與投標,達到採購程式公開化、公平化之目的;另為兼顧行政效率及各機關採購性質之差異,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除地方另有訂定外,則依照「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定之;另於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則訂有「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以加強採購程式之稽查;至所謂之「公告金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凡採購金額達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所規定「公告金額」者,必須公告並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迄今,則訂為一百萬元,即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採公開招標。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 知識學習隨堂筆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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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wanglife15&aid=112469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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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羅隨筆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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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17 15:42

拜讀大作,增進很多知識,謝謝你!

承業光顧保羅隨筆部落格,感激不盡!

近日因大法官釋憲引起各方討論,尚請多多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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