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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13 11:01:29瀏覽4732|回應0|推薦0 | |
雙方都自願同意不提告,或者已經白紙黑字寫成和解契約了,而對方也如約履行了,另一方還可以反悔提告嗎?例如被害人收下賠償金後復提出告訴,或例如有寫和解書,而且和解書中寫好不能再追究民刑事責任,但後來反悔又提告。 我們一般人都覺得這個反悔提告,很不OK,法院應該不受理,不是嗎?但照著最高法院的見解,告訴權是不能捨棄或拋棄的,所以反悔提告是可以的,和解協議等於是簽假的,這樣對嗎? 我國法院實務並不承認告訴權可以預先捨棄或拋棄。 * 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 但,何賴傑教授的鑑定意見及雲林地方法院,有不同於前揭最高法院的看法,認為無論依刑事訴訟法理或我國刑事政策及憲法依據,告訴權的捨棄或拋棄皆應獲得承認。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 引述何賴傑教授鑑定意見如下: (1)日本法律並無告訴權捨棄之規定,惟法院實務不承認告訴權得捨棄,惟學者有採肯定見解;德國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權捨棄之明文,但帝國法院(RGSt 76,345 ;77,157)肯認告訴權捨棄制度,並認為告訴人捨棄告訴之意思表示,只要是向有權受理告訴之國家機關為之,即生告訴權失效之效力;聯邦最高法院承續帝國法院之見解(BGH LM StGB §194 Nr . 5;BGH NJW 1957,1368),學說對法院見解亦無疑義,均承認告訴權得捨棄。關於訴訟行為之捨棄,德國學說認為縱使法無明文,原則上也是合法,只要該訴訟行為是行為人的權利而非義務。德國實務及通說亦均認為告訴權捨棄之法律效果,如同告訴權之撤回,一旦捨棄告訴權,告訴人即不得再提出告訴。 (乙)從司法利益而言,告訴捨棄制度的優點更勝於告訴撤回。避免程序浪費:告訴撤回使已進行之刑事程序歸於無益,告訴權捨棄可使國家偵審機關不必再進行無益之刑事程序。告訴權捨棄能讓刑事程序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被告為儘早擺脫刑事程序,會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旦達成和解,被告與被害人得以告訴權捨棄方式確定其法律關係,而不必先提出告訴再撤回告訴;告訴權捨棄之程序對法院及當事人便利及符合效益。 (丙)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告訴權人就該事實即不得再行告訴。此雖無捨棄告訴之名,卻有捨棄告訴之實,可知立法者並非完全拒卻告訴權捨棄制度。 (丁)我國實務不承認告訴權捨棄之見解,並不妥適。無論依刑事訴訟法理或我國刑事政策及憲法依據,告訴權捨棄皆應獲得承認。 請詳參以下本案地院判決全文: 關於昨天聊到的 #捨棄告訴 另外再分享兩個案例: 1.雲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判決 引述鑑定意見: (1)日本法律並無告訴權捨棄之規定,惟法院實務不承認告訴權得捨棄,惟學者有採肯定見解;德國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權捨棄之明文,但帝國法院(RGSt 76,345 ;77,157)肯認告訴權捨棄制度,並認為告訴人捨棄告訴之意思表示,只要是向有權受理告訴之國家機關為之,即生告訴權失效之效力;聯邦最高法院承續帝國法院之見解(BGH LM StGB §194 Nr . 5;BGH NJW 1957,1368),學說對法院見解亦無疑義,均承認告訴權得捨棄。關於訴訟行為之捨棄,德國學說認為縱使法無明文,原則上也是合法,只要該訴訟行為是行為人的權利而非義務。德國實務及通說亦均認為告訴權捨棄之法律效果,如同告訴權之撤回,一旦捨棄告訴權,告訴人即不得再提出告訴。 (乙)從司法利益而言,告訴捨棄制度的優點更勝於告訴撤回。避免程序浪費:告訴撤回使已進行之刑事程序歸於無益,告訴權捨棄可使國家偵審機關不必再進行無益之刑事程序。告訴權捨棄能讓刑事程序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被告為儘早擺脫刑事程序,會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旦達成和解,被告與被害人得以告訴權捨棄方式確定其法律關係,而不必先提出告訴再撤回告訴;告訴權捨棄之程序對法院及當事人便利及符合效益。 判決書請見下附之連結。 --------- 2.中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99號判決 引述判決內容: 查本案被告張家瑋與告訴人郭珈諭於車禍發生後,曾於106 年11月21日簽立和解書乙紙,其上雖載明:「乙方郭珈諭…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等語(見偵15802 號卷第29頁),惟依據前揭說明,告訴人郭珈諭縱曾於訴訟外拋棄告訴權,但仍非不得於法定告訴期間內依法就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是本案告訴人郭珈諭於車禍(106 年11月21日)後之6 月個內之107 年3月9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張家瑋提出本案告訴,其告訴為合法,本院自得就本案車禍予以審判,先予指明。 另被告前曾與告訴人郭珈諭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可憑(見偵15802 號卷第29頁),另告訴人郭珈諭亦申領強制汽車保險給付,此有本院審理期日筆錄為參(見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郭珈諭所受損害部分已受部分填補,嗣惟因告訴人郭珈諭事後認其傷勢較重,原達成和解之金額不足以彌補其所受損害,故再提起本案告訴,然因被告、告訴人郭珈諭對於被告是否應再賠償及賠償金額有所爭執,致無法達成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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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