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濛濛細雨,憶當年(去年我在調解委員會)
2017/03/26 17:15:22瀏覽751|回應0|推薦24
今天(105年10月24日)是我公務生涯中,擔綱主持的倒數第二個調解月會報告。

我與委員們分享,有關刑事「非」告訴乃論案件(如車禍過失致死),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賠錢)調解成立,於製作調解書時,因筆誤於調解書上【贅引】「拋棄刑事告訴權」,致不為法官所核定的議題。

席間與委員(兼任法院的資深調解委員)有了熱烈的論辯,他對我的看法提出了相當的質疑。

由於委員(同事),「死忠」的確信,也引述了他所服務(調解)地方法院法官的看法,說:「車禍過失致死是公訴案件(非告訴乃論),贅引【拋棄刑事告訴權】,會侵犯了檢察官的職權,所以法官不予核定,這是當然。」

我認為他的質疑,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天下雨,地一定會濕。地濕,則未必是天下雨,如灑水;並不是所有戴帽子的都是警察,郵差也是。

2、「告訴」僅是偵查開始的原因之一,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3、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必須依據偵查的結果,依法起訴、不起訴或其他的處分。【贅引】「拋棄刑事告訴權」怎麼可能會「侵犯了檢察官的職權」?會不會是聽錯?還是法官只是在開玩笑而已!

4、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僅明文有「撤回」告訴的規定,然而於鄉(鎮、市、區)調解實務上卻相沿成習,有「拋棄【未提出告訴】」刑事告訴權的書寫習慣,可能是為了因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起訴、告訴或自訴。」的原因。

該條規定所謂的「不得再【告訴】」是指告訴乃論的刑事案件而言(【起訴】是指民事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部分,【自訴】是指繞過檢察官的刑事自訴程序),與「非」告訴乃論刑事案件的是否「拋棄刑事告訴權」沒有關係(【告訴】僅是檢察官啟動偵查程序的原因之一),此由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第2款所規定「刑事調解」的標的僅限於「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就可以明暸,至於其他涉及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的調解,均應歸屬於同條第1款的「民事調解」(例如本件論爭標的之車禍過失致死的調解範圍不會涉及告訴與否,因此【贅引拋棄刑事告訴權】無礙於檢察官的偵查及日後其如何處分的決定)。

(2016年10月24日)
( 心情隨筆心情日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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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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