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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淺談「公訴罪」的誤用及其他
2019/04/16 00:13:15瀏覽1723|回應0|推薦41

社會上時有將「公訴【罪】」對比於「告訴乃論【罪】」的情形(共識?),這個與事實不相符合的語意誤用,已經有很多專家談及,今天野人獻曝,是想以不同的說法(論證模式)來談談我的看法,由於我是法律門外漢,因此如果說的有道理,敬供參酌,如果說的不對,也尚請見諒、指正。

有關「公訴罪」這一詞語(專門術語?)不可否認的是由於「眾志成城」所造成的「既成道路」,一般人也都知道大概是在說些什麼,然而不管是就現行刑事訴訟彈劾主義的訴訟構造,還是於實體法與訴訟法分開規定的立法模式來說,都有許多值得商榷的地方。

我們如同其他文明的國家,關於罪刑的實體事項是規定在刑法(及其他刑事特別法),即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明白規定什麼是犯罪,又什麼樣的犯罪類型應該被處於什麼樣的刑罰,另基於正當法律程序的所謂「上帝之手」,我們必須要透過刑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或其他特別程序法)來「發現」那些業經刑事實體法早已明文規定的犯罪與處罰。(註1)

就罪刑法定原則來說,在刑事實體法的黑白紙堆裏我們是找不到有所謂「公訴罪」的這個罪名(註2),按約定俗成看法所說的「公訴罪」,實際上是在區別有關實體法中有部分「告訴乃論罪」的規定,例如普通傷害罪即是,因此所謂的「公訴罪」應該是「公訴程序」的誤用(或含混實體與程序的簡稱),我們刑事訴訟法的法院基於不告不理的原則,無訴即無裁判,想要提起訴訟,讓案件進入法院審理,有兩條路徑,第一條是由代表國家公益的檢察官提起訴訟,這是「公訴」的原意,第二條是由犯罪被害人委請律師提起訴訟,這是「自訴」的規定(註3),因此「公訴程序或【簡稱公訴】」是應該與「自訴程序或【簡稱自訴】」點配成對,而不管是公訴還是自訴也都是程序法上的規定,若加上「罪」這個字恐怕會有混淆刑事實體法與刑事程序法分別立法的用心良苦。(告訴乃論的性質似乎是屬於程序事項,然而目前明文規定在實體法)

告訴是偵查開始的原因之一(另有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告訴乃論刑事案件的「告訴」是進入法院審理的必要條件,而非告訴乃論的刑事案件則可有可無(偵查開始原因之一而已),因此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的案件類型包括有告訴乃論的刑事案件及非告訴乃論的刑事案件,由自訴人委請律師提起自訴程序的自訴案件,也是,因此公訴程序(或簡稱公訴)是與自訴程序(或簡稱自訴)相對稱的概念,告訴乃論是與非告訴乃論相對稱的概念,就罪刑法定原則,現行刑事實體法也沒有所謂「【提起】公訴【就犯罪】」的這個罪名,如果有,那麼沒有人敢當檢察官,因為提起公訴就與自戕無異,太可怕了!(註4)

註1: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開宗明義就說,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註2:刑法第 125 條第1項第3款前段雖然說「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 ,然而我們一般是說瀆職罪或濫權追訴處罰罪,與本文所討論的所謂「公訴【的】罪」是不同的討論範疇,合先敘明。有關刑法第125條的全文是說,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 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3: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這麼說,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 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第1項)。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第2項)。

註4:我們在註2有談起有關檢察官濫權追訴涉及瀆職罪的問題,就司法風紀(皇后貞操)的規範除了刑法第125條的濫權追訴處罰罪外,另有同法第 124 條 所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第125條是規範檢察官,第124條是規範法官,只是開國百年來似乎不太容易看見以該兩條判刑定讞的案例,這表示我們的司法風紀還沒有太大的問題,有人說「明知」是涉及主觀的心理狀態很難認定,「枉法裁判」也是,若有涉及收賄等違法的情形也不是說沒有判刑定讞的案例,有人說所謂「太大的問題」是指社會業已完全失序、盜賊遍地或烽火四起。

( 心情隨筆心情日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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