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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有語意衝突的過失殺人
2019/04/15 00:03:19瀏覽2278|回應0|推薦35

有關「過失致死【殺人】」與(故意)「殺人」,就客觀現實的結果來說,都是冰冷屍體的一具,就死亡現象來說,似乎也沒有什麼的不同,然而就刑法主觀的倫理評價來說,卻有很大的不同。

我們的刑法不僅是所有的法律中規範最為嚴厲,也是與倫理價值結合最緊密之一,因此就區別行為人內心主觀可責性的強弱即成為刑法的重要任務。

刑法說,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此整部刑法的規範架構是以「故意犯」的處罰為主,「過失犯」的處罰為輔,而什麼是故意呢?刑法上定義說,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希望)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容任),為故意;又什麼是過失?刑法定義說,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

刑法第二編分則中的第22章是有關「殺人罪」的規定,第271條是基本規定類型,首先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後有4條加加減減的變形規定(例如第272條的殺直系尊親屬、第273條的義憤殺人、第274條的產母殺嬰、第275條的加工自殺)都是以「殺」這個字眼來彰顯,而所謂「殺人」就一般約定俗成的看法也都隱含有「故意【明知或容任】」的意思,比較特殊的是本(殺人罪)章的最後一條是以「過失致人於死」作為總結,由於「過失犯」的主觀歸責程度相較於「故意犯」是顯然的輕薄,因此有關「過失致死」的刑度當然也就減弱了許多,可能礙於法典編排的方便而將罪責顯不相當的「過失致人於死」收納在第22章殺人罪的範圍裏。(註)

就所有用路人都無法迴避的道路交通安全來說,無疑是創造最多「過失致死」的文明殺手,每天報章雜誌或相關媒體都很難不出現該不幸的畫面,也因前面所說由於法條編排的完整及大家言說的方便,於習慣上使用「過失殺人」這個語句來取代「過失致死」的原意,形成過失(故意)殺人的語意衝突,到底是過失?還是故意?就犯罪行為人的主觀心態上往往僅能擇一,因此「過失殺人」這語句,就語意上及罪責本質來說,是有相互矛盾的衝突。

註:刑法第22章殺人罪

1、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 272 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 273 條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4、 第 274 條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5、第 275 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6、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心情隨筆心情日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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