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尋找「種豬配種」的契約類型
2019/04/14 00:05:39瀏覽1140|回應0|推薦33

俗話說:「孤陰不生,獨陽不長」,想必是千古不易的自然定律,道德經上不也說:「萬物負陰而抱陽,沖氣以為和。」

「種豬」既然已被我們人類定性為「物【動產】」,因此較不為涉及我們人類自己所固有(預設)的倫理議題,即相對來說會比較單純。

種豬業主(以下簡稱業主)與母豬飼養戶(以下簡稱養戶)間就「委請」協助配種這件事實應該如何來定性契約類型(即探索法律關係【權利義務】的基礎關係或請求權基礎)?

首先,我們會憑著對法律感情的直接感覺,馬上就想到,是委任(託)處理事務(配種)的契約關係,委任是勞務供給契約的一般規定,繼而,我們可能還會有其他特別類型勞務供給契約的典型在腦海中一一浮現。

是僱傭關係嗎?但是業主與養戶彼此之間並沒有上下的支配關係(即業主不必如同上下班的準時簽到或打卡),是承攬關係(完成一定工作取得報酬,如同理髮完成即要付現)嗎?但是業主並不能要保證母豬一定要生出小豬,工作是否沒有完成?

就我們人類婚姻居間(媒人、仲介)的工作射程範圍應該僅止於拜見高堂、送入洞房,至於日後有否生小孩,甚至是男是女,都與工作的完成沒有關係,就此所謂的工作完成(階段任務)來解釋,那麼「該等工作的完成」應該是指「當下」,(即要銀貨兩訖了結宿債),就此來說,承攬關係可能是相對合理的解釋之一。

又委任契約是委託處理事務的原則性規定,既然有較具體(接近事實)的承攬規定,那麼就要適用承攬契約的法律關係,只是委任的基本規定仍然有補充缺漏(承攬規定【範】不足部分)的可能。

民法上另有所謂居間的典型(模範)契約,是指報告訂約的機會或為定約的媒介(磋合),只是所謂的「訂約」是指除了居間人(中人)以外的雙方,就原來就屬於權利客體(動產)的種豬與母豬來說,牠們是沒有訂約的可能或必要(契約關係是存在於權利主體的業主與養戶之間),至於還有其他的代辦商或經理人等類型可能會扯得有點過遠(是否又於不知不覺中陷入【畫虎爛】的泥沼?),雖然它們都是勞務供給契約,雖然它們均是委請事務處理(委託配種)的特殊形態。

( 心情隨筆心情日記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u0928928469&aid=125495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