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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民搞錯重點了,沒有吧!
2018/06/20 16:18:09瀏覽1365|回應0|推薦30
接二連三的殺人分屍,不僅震驚了整個社會的心靈,更激起人民對於執政當局有關定讞死刑不執行的不平,這是普羅大眾很正常的心理反應,如同慎子所說「法非從天下,非從地出,發於人間,合乎人心而已。」如同韓非子所說「法者,憲令著於官府,賞罰必於民心。」

這個公共議題所涉及的層面非常的廣泛、複雜,不僅有原先業已爭論許多的死刑存廢(民間社會普遍的認為死刑不應廢除),也隱有投射於紛亂失序的社會心理,甚至可能也會由於個案社會事實的不斷累積致有形成政治風暴的疑慮,如果「量變足以產生質變」,那麼2010年9月25日的「925白玫瑰社會運動」即是一個例子。

本文僅就蘋果日報關於「【K律師論點】分屍該判死 鄉民搞錯重點了」這篇授權報載的法律觀點(請參閱附件)提出質疑,敬供大家參考有關不同角度的思考。

本文評論的動機有二個,第一、平衡雙方的看法,按英國自然正義的兩個原則之一的「兩造聽審」,即任何人的意見都應該要被公平的聽取,第二、人民首先要能夠知悉法律才有遵守法律的可能,又法律作為規範人民生活的準繩,必須有其整體融貫的體系及失之即無據的立法理由,因此法律不應該設定為僅是充當運用邏輯的語言遊戲,而是應該要具有莊嚴、神聖的使命(規範具有靈魂的人所組成的社會秩序),否則電腦科技的日新月異,恐怕很快的就足以取代所謂「法律人」的專屬工作,也說不定。

首先我們就刑法典的融貫體系來說,除了總則部分,是就一般犯罪及處罰的原理作基本的規定外<例如ax+bx+cx=x(a+b+c)>,於分則部分(各類型犯罪行為的個別構成要件),就法益(法律所保護的利益)被侵害(攻擊)的方向而施以保護防衛的理論,有各種不同的分類,傳統刑法採取三分法的分類(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

按各種法益保護分類的目的,都是基於研究的便利而已,都是想藉由分門別類的研究方法,避免雜亂無章致迷失了自己,嘗試就傳統刑法三分法的角度來檢視,首先,殺人的部分規定於刑法(下同)第22章殺人罪第271條,是侵害個人(生命)法益的犯罪,其次,侵害屍體的部分規定於第18章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的第247條第1項,是屬於侵害社會(善良風俗)法益的犯罪。

就人的生命是最為可貴的觀點,因此殺人罪可得判處死刑(人命衡平),而善良風俗的侵害相較於殺人的邪惡本質來說,就要顯得遜色了許多,因此侵害屍體(妨害善良風俗)的部分,最重本判的規範僅有5年。

百年前(民國17年的舊刑法,乃至民國元年的暫行新刑律)的立法當初,由於民風尚屬純樸,殺人分屍致慘絕人寰的個案,於民間社會的刑案中,相信不會很常見,因此「殺人【分屍】」本來就不是本法條(247條第1項)規範的主要訴求(頂多僅是附帶【重層】的保護而已),反倒是當時人民的生活,是相對的貧困,而富貴人家每每有豐厚陪葬寶物的習俗,因此挖掘墳墓、盜取陪葬物的社會事實,會時有所聞(參閱249條設有發掘墳墓結合犯的加重刑規定即可想像),另外也不排除有關特殊變態心理的姦屍行為(參閱第247條第二次修正案理由)或還有其他的種種(例如洩恨、邪教……等等。)

關於當今社會殺人後的「分屍行為」當然會該當(合致)該條「損壞屍體」的文義,乃至遺棄或污辱(二次修正案)屍體也是一樣,這是現行刑法關於「分屍」部分的法律規範。

就人民對於「殺人分屍」等慘絕人寰的法律感情與認知,認為按第271條殺人罪的法定刑及57條第3款量刑參酌的「犯罪手段殘忍」,即足以宣判死刑,如何能夠接受法律專家分析法條後的結論說「分屍【部分】判5年」,本來,這個切割法條(概念)致造成無謂的紛爭應該是可以避免,雖然刑法出於周延保護法益的目的,及基於衡平的理由而有禁止「保護不足或保護過度」,而對於罪數的探討,早期有著眼於犯罪個數的罪數理論(單純一罪、實質一罪、裁判一罪,乃至數罪併罰),晚近有著眼於行為單複的競合理論(行為單數【不純正或純正】、行為複數【不純正或純正《實質競合或數罪併罰》】)。

惟這些林林總總的刑法理論也都僅是擔任「量尺工具」的手段而已,也都是為了周延評價「罪責相符」及避免「過與不及」的失掉民心及法的安定性,因此刑法規範的終極目的,還是普遍人民的心情感受,離開這個目的所為的任何判決或解說,必然不為普羅大眾所接受。

另外要一併討論,K律師於該文的第四段以下說「第二個是行為不同,殺人,就是殺了,是前階段的行為,至於殺人犯殺人之後,為了掩飾犯行,不讓別人發現殺人的事情,最直接的方式就是分屍,」、「分屍,通常是犯罪者掩飾犯行的一種手段,而不是殺人的最終目的,這兩個行為進了法院,通常會被分開來評價,」「殺人罪部分,只會針對當時是用什麼手段殺害被害人做一個釐清,並不會將後面的「分屍行為」作為評價前面「殺人行為」時的一個考量因素,因為分屍時人已經死亡,只能用毀損屍體罪處理~」

爭議一、殺人不必然要分屍,分屍反而是特殊變態的個案,因此刑法271條的殺人罪規範的射程範圍不及於分屍的部分,前(殺人)後(分屍)有關「……是前階段的行為」部分的敘述,很容易讓人誤解「殺人與分屍」是「行為單數」的純正競合或不純正競合(前後階段的補充關係),其實就殺人與分屍來說,於絕大多數的情況是「行為複數」,侵害數法益的純正競合(另行燃起犯意的分屍與先前的殺人該當於數罪併罰【雖然與殺人罪的死刑或無期徒刑……等併罰,實質意義不大】)。

爭議二、如果是行為單數(沒有另行昇起分屍的犯意【於殺人前即想要於殺人後即一併的分屍】),那麼是否即沒有兩個行為(殺人與分屍)進入法院而有分開評價,因為是行為單數「純正競合」的想像競合(一行為【採犯意為行為數的判準說】),至於所謂的「分開評價」要如何來理解,可能每個人會有不同的看法。

爭議三、按分屍部分就殺人罪的成立固然沒有影響(於概念上,是要人先死了,才有之後的分屍),如果採單一犯意下的「掩飾犯行」的手段,就單一犯意不可分的目的、手段連結來說,與刑法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可能不會相互齟齬。

如果是另行起意,人死了,殺人罪成立後的分屍行為似乎與殺人時(還沒有死)的所謂「殺人【中】之手段」沒有關係,然而57條第3款卻說是「【犯罪】之手段」,而同法條量刑斟酌的10款事由中,由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起,乃至最後的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是就整個犯罪過程的主客觀因素綜合的評價,雖然於邏輯的概念得以切割個別的犯罪行為(殺人與分屍),也可言之成理。

然而基於日常生活語言必須要對應於具體生活的情境,才能有辦法彰顯出人們彼此溝通與理解的實質意義,就此角度來說,採狹義切割個別犯罪的所謂「犯罪手段」頗有過於狹隘的分離情境致使有深陷膠柱鼓瑟的難題,也如美國霍姆斯所說「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

就詮釋(學)循環的來回穿梭於文本與現象的兩端間來說,相信殺人部分與分屍部分應該是要作整體的評價,即就一般情形來說,關於後段的分屍部分可得作為前段殺人部分有關第57條第3款犯罪手段(殘忍)的量刑參酌。

我們內心期許的這個世界,與其是像機械般的冰涼,不如稍稍容忍匯入些許溫馨的有情元素,這樣我們大家或許可能會活得更好一些,因此就民眾理解的「犯罪手段兇殘」,可得量處極刑的「刑罰」部分,及就一般人的認知可能認為是剛剛好而已(惟按現行的法律體制仍應由法院就調查證據的結果並妥適的適用法律)。

以上僅就個人學植未深,稍涉淺薄的評論,容或有無法避免的謬誤,惠請批評指正。

附件:引自蘋果即時 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80619/1375932/

【K律師論點】分屍該判死 鄉民搞錯重點了
18632出版時間:2018/06/19 15:25

兇手陳伯謙殺害分屍女學員,棄屍陽明山區(大圖,塗豐駿攝)。翻攝畫面
作者:林智群律師(klaw)

殺人是殺人,分屍是分屍

上月底板橋才傳出一名黃姓女子慘遭教練男友殺害分屍,稍早台北市華山藝文特區又傳出凶殺案件,一名陳姓射箭教練因為性侵女網友不成,一怒之下勒斃被害人再將其分屍,手段殘忍。對此網購業者486先生則在臉書上貼文捍衛死刑,並嗆聲法務部長:「如果不執行死刑就滾蛋。」

殺人已經是可惡的行為,
殺人後又分屍,更顯得這個人毫無人性,
特別會引起大家公憤,
不過要說的是,
殺人是殺人,分屍是分屍,
兩個在法律上的評價是各自獨立的!

第一個是法條不同,
殺人構成殺人罪,
可以判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分屍,是毀損屍體罪,最重判5年,沒辦法再重了!

第二個是行為不同,
殺人,就是殺了,是前階段的行為,
至於殺人犯殺人之後,
為了掩飾犯行,不讓別人發現殺人的事情,
最直接的方式就是分屍,

分屍,通常是犯罪者掩飾犯行的一種手段,
而不是殺人的最終目的,
這兩個行為進了法院,通常會被分開來評價,

殺人罪部分,
只會針對當時是用什麼手段殺害被害人做一個釐清,
並不會將後面的「分屍行為」
作為評價前面「殺人行為」時的一個考量因素,
因為分屍時人已經死亡,只能用毀損屍體罪處理~

上面這樣分析固然很冷血,
不過實際上的法律操作就是這樣,
沒辦法將「後面的分屍行為」跟「前面的殺人行為」
混在一起做撒尿牛丸的!

法院要判犯罪者死刑,也不是不行,
但是要從前面的殺人行為去找理由,
比如:殺害過程有沒有虐殺或性侵?
鄉民或486大哥一直強調「分屍」這件事情,
是搞錯重點了!

強調的結果只會換得一個不痛不癢的5年有期徒刑,
這跟殺人罪放在一起,根本是搞笑的,
要讓法院判死刑,
努力的方向
絕對不是強調後面的「分屍」,而是前面的「殺人過程」~

相關法條:
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文由 林智群律師(klaw)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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