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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的自然本質與法律規定
2018/04/10 13:38:38瀏覽1068|回應0|推薦38
凡出生為人,都必須要接受死亡來臨的宿命,生生死死,死死生生,沒有一個人能夠逃離。

就自然基因的傳承,先人的離去不能算是生命的結束,而是有如燃燒不斷的火焰,有如奔流不息的長河。

就國家法制的規定,被繼承人的死亡即為繼承的開始,我們這裡是採當然繼承主義,只要有發生死亡的事實即當然會有法律相應規定的繼承效果,繼承人也不必再為繼承的任何意思表示,只是按照法律的規定要有一些的「後事」要處理,我們繼承的法律制度也採概括繼承主義,除了專屬於被繼承人一身的權利義務或其他的另有規定外,繼承的標的(物)包括被繼承人所有的權利與義務(債務),民國98年6月10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開宗明義改採(法定當然)限定繼承(物的有限責任)原則,惟為了衡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的利益與繼承人的艱辛,要有清算制度以昭公信(自行清算或法院清算)。

日前網路(再度)流傳有關高雄地檢黃檢座「【鼓勵】限定繼承」的「善心」訊息,可能是基於98年修法前的法律規定,就現行的法律制度來說,是有再斟酌的地方。

現行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的規定是為了療癒民法採取當然、概括繼承制度所自創的傷痕,該兩種制度對當事人來說,各有利弊,無法一概而論,如果繼承人已經明確知悉被繼承人的負債顯然是超過其資產的情形,拋棄繼承反而是一了百了的抉擇(民法第1175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因為限定繼承人縱然實行了限定繼承仍然還要揹負(物的)有限責任,而拋棄繼承人則自始不成為法律上的繼承人(溯及既往的緣故),既然都不是繼承人了,除有特別規定外,即沒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所課予繼承人相關的繁瑣義務,這是拋棄繼承制度可取(優勢)之處(要注意遵守民法第1174條第2項,關於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的規定)。

對於是否要選擇拋棄繼承,一般人們較大的疑慮可能是被繼承人生前投有保險的情形,就人壽(身)保險來說,只要明文列有(或可得特定)受益人,該筆定額給付的保險金依保險法112條規定不會成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既然不是被繼承人遺產也就不會有繼不繼承的問題,就社會保險(含政策性保險【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來說,相關法律也大都明文規定有受領權人的順序,因此該筆給付是基於法律規定而由受領權人「原始取得」的權利,與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繼受取得」無關。
( 心情隨筆心情日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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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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