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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02 01:00:00瀏覽600|回應0|推薦5 | |
買賣屋注意!借名登記效力不及善意第三人 由於文化使然,華人社會使用人頭的現象十分普遍,本文擬就使用人頭之原因加以探討,並探討其法律關係及稅負問題,最後則探討假若人頭負責人欲辭任之相關規定及作法。 買賣房地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的情形非常普遍,登記名義人只是「人頭」,不是真正的所有權人,並無處分房地的權利,但借名登記只是一種內部的約定,該約定之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如果登記名義人擅自把房子賣給第三人,而這名第三人是「善意」的受讓人,那麼這種所有權移轉給第三人的行為還是有法律效力的。 最高法院最近判決一件案子,游姓兄妹的父親在民國六十二年間購買四筆農地,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的潘姓男子名下,後來該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承受人不限於自耕能力者,游父乃終止信託契約,但潘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登記在其名下的土地轉賣給蕭、陳、賴等人,游父後來去世,游姓兄妹繼承後打官司,要求塗銷這些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游姓兄妹共有。 登記名義人轉賣土地 蕭、陳、賴等人則反駁,潘姓男子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出售土地係有權處分,且他們已付清買賣價金,為善意受讓人,合法取得這些土地的所有權。 最高法院指出,民法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因此,真正權利人游姓兄妹僅得對登記名義人潘男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潘男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 法院認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就內部關係言,出名人潘男無處分借名不動產之權利,惟潘男既係依債權契約而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在外部關係上,推定其適法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該不動產物權登記在未經法定程序塗銷登記之前,尚難認有何「原登記物權之不實」可言。 善意受讓人不受影響 游父於六十二年間購買土地借名登記於潘名下,潘於九十八年、九十九年間出售予陳及賴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潘依借名登記之內部約定,雖無處分土地之權利,惟該約定之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因此,潘的上開移轉行為,均係有權處分。 法院指出,陳及賴等人與出賣人潘男自由磋商交易價格,該價格又未低於當時市場行情,自為善意取得人,且沒有証據可以推論陳及賴等人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購買,陳及賴等人是「善意」的受讓人,他們與潘男的所有權移轉行為有法律效力,判決游姓兄妹敗訴。 提供金主直營,土地貸款,土地融資,代償當舖,銀行代辦,土地借錢,建地貸款,農牧用地,土地持分,銀行二胎,農地持分,不動產抵押,都市計劃地,工業用地,魚塭借錢,養地借款,代償高利貸,公園綠地,農地借錢,田地借款,林地融資,地價指數,2胎,二胎,土地二胎,不動產代書,二胎代償,民間二胎。銀行等全方位的銀行貸款資訊一次搞定貸款麻煩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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