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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澤天/第三人的不當所得也應沒收
2014/11/06 06:39:46瀏覽190|回應0|推薦0

2014-11-03 成大法律系副教授、刑事法研究會沒收小組召集人

為了制裁頂新、大統等黑心企業所帶來的黑油,行政院、立法院各黨團和個別委員分別提案修改食安法。在法務部和民進黨團的提案裡,已看到法人因其代表人、受僱人等犯罪而取得財產利益應沒收之,檢察官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的想法。此一立法提案思維,基本上值得肯定,蓋其已突破部分法界人士把沒收當作從屬於自己犯罪的處罰的陳腐認知。

因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意義乃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追討,任何人都不該因為自己或他人的違法獲得不當利益。因此,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容許受損害者請求返還其利益,而在刑事上則應由代表犯罪所侵害公共利益的國家來沒收該利益。簡言之,沒收犯罪所得不是處罰,而是避免不當得利,根本不需以自己成立犯罪為前提。

不過,前述的提案還是不夠妥善。其一方面只侷限在食安法,未顧及其他犯罪的第三人所得情形,二方面從犯罪獲利的第三人未必侷限在法人,而可能包括自然人。並且,就算是法人獲利,其也未必非得透過自己的代表、受僱人來獲利。立法院應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在刑法典中加入此一沒收第三人獲利的條款,以剝奪所有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並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之二條授權法院估算利益範圍。

進一步地,既然沒收犯罪所得僅是沒收不當所得,實質上並未侵害被沒收者的利益,沒收應可立法溯及既往為之,否則無法沒收許多企業或私人在修法前已取得的違法利益,而讓其不當地坐享犧牲公眾所帶來的鉅額利益。至於立法上是否該考量消滅時效,當可一併思考。此外,由於沒收與相關扣押的立法會剝奪第三人利益,自應保障其在程序上的陳述與救濟機會,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也應配套修改。

既然法人和其人員為法人利益的犯罪問題息息相關,相關自然人與法人裁罰的問題,不論是使用徒刑、罰金或罰鍰,理應由專門職掌且較能審慎辦理處罰問題的刑事司法機關來統合處理較妥。行政機關應把重點擺在加強查核等調查工作,而非不落實需要花功夫的相關檢查,只寄望寫張容易的罰單了事。

目前的行政罰法未考慮到刑事司法機關如何介入刑事不法與行政不法同時發生的競合問題,以致在多頭馬車下行政主管機關的裁罰和法院判決間出現認定不一的衝突矛盾,引發民眾質疑其中必有不公。如以德國立法來看,檢察官必須全面主導此一競合問題的追訴,法院可同時處理法人的罰鍰(含沒收)和自然人的刑罰。對我國來說,目前在立法院所爭執的法人是否科處罰金,實乃次要問題,重點是法人制裁與因違法利得如何處理,而前述剝奪第三人獲利的沒收必須立法。

亦即,究竟是要科處法人罰金且併合沒收,或去除罰金後在罰鍰中考量處罰和剝奪違法所得,皆屬可行。並且,就算只讓法院沒收法人犯罪所得,而容留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亦無不可。因為,此時的沒收並非刑罰,自無一行為不二罰與刑事優先原則的適用,只要規定罰鍰不再計入違法所得,即可避免重複剝奪的過度禁止問題。最糟糕的就是,法院只科處法人罰金,卻未沒收犯罪所得,還使行政機關先前所為涵蓋不法利得的罰鍰遭到撤銷,搞得天怒人怨。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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