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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不動產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事項(下) ---- 陳畹芷
2018/10/29 16:53:00瀏覽939|回應0|推薦0

所謂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土地法第34條之14),係指共有人與第三人間成立之買賣契約所約定的實際交易價格,而非不動產登記實務上之公契價格。雖然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載明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解釋上則是指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或「同樣條件」;如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謂:「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復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即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地上權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易言之,在地上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之出賣人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地上權人而已,其餘因基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行使、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要與原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者並無任何不同」,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意旨:「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

揆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亦即不動產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前提,必須所有人有效出賣其不動產與第三人並存在買賣契約之簽立行為;倘若買賣契約自始即不存在,優先購買權人亦無從行使該權利。另,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4 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惟此僅有債權效力,即共有人間之優先承買權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非如在土地上建築房屋之承租人、地上權人,對於基地所有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指出:「土地法第34條之1 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買,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

進言之,在他共有人行使以相同條件承買之意思表示時,若出賣之共有人尚未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予第三人時,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得請求出賣人以相同條件與之訂立買賣契約。惟若出賣人已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時,優先承買權人則無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優先承買權不具物權效力,出賣人違反通知義務,侵害優先承買權人不能行使其優先承買權,而應對優先承買權人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在土地上建築房屋之承租人、地上權人等,對於基地所有人並未依法通知其出賣基地與第三人之行為且已與第三人間完成基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此時享有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人,得儘速主張原買賣契約無效,進而訴請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依同樣條件補訂買買契約與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

學者通說及最高法院之見解,皆認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性質為形成權,即優先購買權人一旦有效行使,出賣人並無拒絕之權,亦無須經出賣人之承諾,必然成立與原買賣契約相同條件為內容之契約,當優先購買權人向出賣人表示優先承買權時,其與出賣人間即存有買賣關係存在,優先購買權人此時負有給付買賣價金的義務存在,並可請求出賣人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然對於原買賣契約成立之後,法條卻只規定出賣人應將原契約之出賣條件以書面先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藉此告知並催告優先承買權人須承受同樣買賣條件方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但通知書函上應如何載述原契約之相關條件與範圍?相關法律則未為詳細規範,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見解:「基地出賣人必須將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地之事實通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122號民事判決謂:「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於出售土地共有人所定之期限經過後,其優先承購權即行消滅」。

又倘若優先承買權人無法藉由出賣人催告通知書的內容確知出賣人與第三人所訂之原買賣契約是否確實成立、或是無法確認買賣條件是否完整時,諸如此類之重要交易條件尚未明朗化或未充分告知之前,該次之通知與催告是否具合法催告之效力?遇此情形,優先承買權人當可請求出賣人出示原契約書以證實買賣契約確經雙方完成簽署而有效成立,甚至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認為:「縱被上訴人不願提出原買賣契約書,然仍應負責舉證讓上訴人確知果有他人買受及約定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等買賣條件,上訴人方能確知必須履行之契約內容為何,況本件價金逾億元,在是否果有第三人買受及價金、付款方式尚有疑義下,遽令上訴人須按被上訴人函文要求之不同付款條件給付價金,殊不合理,故上訴人不因未遵期付款,而須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執此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尚不合法」,顯見欲知催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書函是否具合法通知效力,出賣人必須證明原買賣契約之確實存在--如當面出示經雙方當事人簽署之原買賣契約書,並應善盡告知所有同樣買賣條件之義務,否則易遭優先購買權人於屆滿10天催告期後主張通知無效進而訴請塗銷原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風險,此為出賣人在書面通知上宜多留心之事項。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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