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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拍屋點交的相關問題(三)---- 摘自盧老師講義
2018/10/05 09:03:00瀏覽522|回應0|推薦0

法拍屋,通常會點交的情形,有以下類型:

1、查封時不動產為債務人占有

2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

3、第三人之占有原因為地上權,已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

4、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

5、第三人或債務人於點交後又再占有

6、債務人對現實占有之應有部分。

7、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執行標的物有管領之力者,即占有輔助人,如公司之經理、職員等亦包括在內。

8、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經執行法院查封者(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項十 )

9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拍賣,仍占有者。

10、不動產之從物,含增建、擴建部分,而非屬獨立之建物者。

11、土地之產物,但如應點交之土地,如有未分離之農作物事先未併同估價拍賣者,則應俟有收穫權人收穫後,再行點交。(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 注意事項第五十項第三款 )

12、第三人為承租人,雖於抵押權設定前承租,惟於查封時未能得知是否承租,經債權人查報或執行法院調查為空屋或債務人自住,而承租人未於拍定前聲明有租賃關係存在,致執行法院因而拍定者,是否得點交,實務之見解不一

甲說 : 有認為在未點交前,執行程序尚難為結終,故第三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此時行法院仍可為形式上審查,如認為租約無誤時,可以公告不當拍賣程序有瑕疵,撤銷拍賣程序,再繳銷已發之權利證明書,重新公告不點交時再行拍賣,如調查結果認為租約不實在,可駁回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俟確定後仍得逕予點交。

乙說 : 有認仍應點交,以【保護得標人之權利】之法理。有的民事執行處會於拍賣公告中載明,如拍定後發現房屋占有情形與債權人代理人所陳述占有狀況不符,本院得撤銷拍定。

13、第三人為使用借貸( 無償借住 )於抵押權設定後始借住,並經民事執行處裁定除去者,得點交。

14、第三人因買賣關係而占有不動產者,雖第三人有合法之權源而占有,但如於抵押權設定後占有者,依上開【舉重明輕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四號解釋,仍得除去占有後點交之。

15、抵押人甲將其所有不動產為債權人乙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丙,但仍占有該不動產,乙於債權屆清償期聲請法院對丙拍賣押物,則甲為乙之債務人,雖嗣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予丙,但抵押權並未隨同移轉,乙仍為抵押權人,惟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後段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乙自得對現所有權人丙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甲丙均屬強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執行法院自得點交不動產予拍定人,否則易使抵押人利用此方式移轉抵押物所有權予他人,因執行法院拍定後不點交,影響拍賣價金,有違抵押權之追及效力( 但有反對說)

凶宅認定範圍包括附屬建物

20120702

一般而言,「凶宅」是指房屋內曾發生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死亡」情事,通常須跟房屋本身有關,但頂樓住戶在屋頂平台上加蓋的鐵皮屋發生火災燒死人,事後將鐵皮屋拆除,這時候,頂樓住宅還算不算是「凶宅」?

台灣高等法院認為,頂樓的鐵皮屋因是違建而無法辦理登記,但係供頂樓房屋原所有權人使用,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屬其專有部分,且該鐵皮屋無法與頂樓房屋分離而單獨處分,應屬頂樓的「附屬建物」;新北市消防局核發的火災證明書內載火災發生地點即為頂樓房屋,足証頂樓房屋確有「專有部分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形存在,並不因該鐵皮屋嗣後拆除而有不同。

法院指出,凶宅的認定範圍包括「附屬建物」在內,這間房子符合「凶宅」定義,房屋即不具備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黃女就該房子之瑕疵,應負擔保責任,賠償張的損害一百四十一萬多元。

至於房仲公司方面,高院認為,威峰公司媒介訂約之事項,負有調查之義務。房屋頂樓的鐵皮屋於九十五年九月間發生火災,致屋內三人死亡,當時報紙有報導此事,當地的里長也知悉,而房仲威峰公司所屬仲介人員竟未查明此一事項,顯未善盡房仲之調查義務,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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