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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土地上有溪水,可私自引水嗎?
2017/04/23 22:28:28瀏覽757|回應0|推薦0

一般民眾容易有一錯誤觀念,以為擁有一塊土地當然擁有在其上取用水的權利,其實不然。首先,水利法第二條明文規定,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縱使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亦不受影響。因此,人民自然無權未經同意即私自取用水資源。再者,水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固然規定:「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免為水權登記。」該項規定一方面是便民,一方面也是因為其取水量少,對於水資源之影響程度有限。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私有土地之鑿井汲水,如足以妨害公共水利事業,或他人用水之利益時,主管機關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水權登記。因此,縱使土地所有人可以在自家土地上鑿井,但仍須受到水利法之規範。另外,台灣地區地下水管制辦法及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劃定出部分地區為地下水管制區,欲在地下水管制區內鑿井汲水,必須符合該等辦法所為規定方可,例如位處自來水系統不能供應之地區,而有開鑿水井必要時,始可鑿井取水。

   綜合言之,土地若位於地下水管制區內,其鑿井行為須受限制,不符合鑿井要件者固不得任意鑿井,已取得水權之水井,主管機關基於公益考量,仍得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即使土地並非位於地下水管制區域內,在自家後院鑿井仍非得任意為之,因為所鑿之井係屬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依該條規定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倘該井之出水量每分鐘超過一百公升,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公益或他人用水利益之情形,更須依法辦理水權登記,於取得水權後才能取用地下水之資源。

 

 

水利法 第四十二條  

   下列引取地面水或抽汲地下水之用水行為,免為水權登記 

一、家用及牲畜飲料。

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利用水資源。

三、溫泉水源,家用每戶每日取用水量在二立方公尺以下。

四、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前項用水,有妨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虞者,經主管機關認定後,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水權登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除依第一項規定免為水權登記者外,主管機關應訂定計畫令其限期辦理水權登記。105.05.06修正增加本項)

( 時事評論雜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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