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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透法院(公允對等及不公允對等)審判方式與(最高法院判例)有絕對關係(才好辦事)!!
2018/08/03 16:57:40瀏覽603|回應7|推薦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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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透法院(公允對等及不公允對等)審判方式與(最高法院判例)有絕對關係(才好辦事)!!

 

 


壹、前言:

▲行善圓滿(周全無誤)、除惡圓滿(周全無誤),才算善盡功德!!

▲有證據,才有勝訴機會。

▲沒證據,法院或任何人都沒有立場幫你。

▲法官依據證據、法律條文(奉公守法守職、執法不失本位、不越位、不越法)寫判決裁定,國家綱常,國家穩定社會秩序基礎;法官若(不奉公守法守職、執法失本位、越位、越法)寫判決裁定,國家社會秩序大亂,天下大亂。 

所以(依據前項)→看到法官依據證據、法律條文(奉公守法守職、不越位、不越法),做出(不公允對等判決裁定),不用生氣,生氣也沒用。  

▲不公允對等判決裁定,依據憲法程序(即憲法司法改革要務)補救。 

▲即【●有明顯不公允對等】及【●有不完全周全無誤法律條文遺憾、判例遺憾,●及法律上見解不同差異,各具有理立場】,不公允對等判決裁定,依據憲法「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1項(認有必要編為判例)及同法第57條第2項(認有必要變更判例)」,具狀反應承審法官上陳最高法院審理決議,是否編為判例?是否變更判例?是否各具法律上見解立場有理,進而補充判例完整公允對等?及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1項程序:「.............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或民事庭、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後,依據【立法院三讀條文第1讀會法定程序所載:「政府提案...............」】,提案送立法院立法彌補遺憾, ●是否為(嚴謹)奉公守法守職【●守法不失本位、重程序、重憲法、守憲法】,●嚴守憲法司法改革要務?請 承審法官及最高法院嚴謹審酌! 
 

 

 

貳、舉例:(●本段法律專業人士、法律受害人、及有心人士看的資料,●太多看不完,●就直接看第叄段 → 簡單總結,才不煩不笨^^)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再議)狀案號:107年度聲判字第4號(勇股)
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28號
原偵查股別:洪股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 ◎ ◎
住址:略

被    告: ◎ ◎ ◎(即告訴人之弟)
住址:略


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82號處分書,於107年2月2日聲請交付審判,今爰於收授107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書,提起交付審判聲請(再議)狀:

聲請再議理由:
本案【●有明顯不公允對等】及【●有不完全周全無誤法律條文遺憾、判例遺憾,●及法律上見解不同差異,各具有理立場】等情勢,建請 貴庭依據憲法程序,上陳最高法院審理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編為判例,變更判例、及移送立法院立法彌補遺憾,再續行本案逕行交付審判程序;本案有明顯不公允對等.....等情勢及相關事宜敘明如下:

壹、依法論事,尊重肯定法官(嚴謹)奉公守法守職,依法獨立審判裁定【●執法不失本位、不越位、不越法】,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本案(詳附件1:107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書)。 

貳、同樣依法論事, 貴庭受理案件遇有,【●有明顯不公允對等】及【●有不完全周全無誤法律條文遺憾、判例遺憾,●及法律上見解不同差異,各具有理立場】,未依憲法「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1項(認有必要編為判例)及同法第57條第2項(認有必要變更判例)」,函文反應上陳最高法院審理決議,是否編為判例?是否變更判例?是否各具法律上見解立場有理,進而補充判例完整公允對等?及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1項程序:「.............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或民事庭、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後,依據【立法院三讀條文第1讀會法定程序所載:「政府提案...............」】,提案送立法院立法彌補遺憾,●是否為(嚴謹)奉公守法守職【●守法不失本位、重程序、重憲法、守憲法】,●嚴守憲法司法改革要務?請 貴合議庭嚴謹酙酌! 

▲附註1:本案為法院組織法第48條第5項:「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為最高法院之管轄事件;且本案件處分內容,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82號處分書」內容,多處涉及引用最高法院判例而裁定處分,併予敘明。

▲附註2:立法一讀, 二讀和三讀過程與程序。
1.第一讀會
政府提案或委員所提法律案列入議程報告事項,於院會中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若有出席委員提出提議,二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逕付二讀。

2.第二讀會

二讀會討論經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院會決議逕付之議案。二讀時先朗讀議案,在依次進行廣泛討論及逐條討論。二讀會是相當重要的一個環節,對於議案之深入討論、修正、重付審查、撤銷、撤回等,均是在這個階段做成決議。經過二讀之議案,應於下次會議進行三讀;但出席委員如異議,也可以繼續三讀。

3.第三讀會

除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憲法及其他法綠地觸者外,祇得為文字修正。立法院議事,除法律案、預算案經三讀程序議決外,其餘議案僅需經二讀會議決。第三讀會,應將議案全案付表決。
立法程序:提案 → 審查 → 一讀 → 二讀 → 三讀 → 決議 → 公布。
https://tw.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100423000010KK05286&guccounter=1

▲附註3:本案【●有明顯不公允對等】及【●有不完全周全無誤法律條文遺憾、判例遺憾,●及法律上見解不同差異,各具有理立場】,為審酌上陳最高法院編為判例、變更判例、●及依立法院三讀程序移送立法院立法彌補遺憾之【●重要依據】,建請 貴庭再三審酌。 

叄、親身經歷按順序,提出本案明顯不公允對等遺憾,供嚴謹審酌:
一、法律條文贈與稅法(遺憾): 
為本案源頭為惡始端(遺憾),任何角度酙酌,【●無特殊原因,贈與單1或部分繼承人,都無法,盡善良風俗習慣,家和萬事興】,贈與稅法應修法禁止用於家族財產或遺產,單獨贈與其中1位,或部分繼承人(登記),讓不肖子孫有為惡霸權霸性機會,私下隱匿管理背信詐欺(單人侵占),(或部分人集體侵占);●另且家族財產或遺產不應用在誰最孝順,誰就分多一點,用錢教育子孫要孝順,非常不良;依法及依善良風俗習慣,身教盡量公允對等分配,才是教育子孫良策、模範、榜樣;依法只要子孫未有民法:1145條(繼承權喪失之事由)不能繼承遺產要件,任何繼承人都應受到民法上公允對等保障,家族遺惠權益;另依據民間善良風俗習慣(家和萬世興),家族遺產除分配繼承外,都用於家族公祭、家族團圓聚餐旅遊,及家族成員困難經濟協助(有借有還)上,併予敍明。
▲列下方「立法增修贈與稅法條文」彌補遺憾辦法(建請 貴庭審酌上陳最高法院審理決議後,陳報司法院備查,移送立法院立法): 
●立法增修贈與稅法條文:「家族財產或遺產贈與,除有民法不能繼承之事由,所有1親等,都應同時贈與,不得單獨,或部分贈與,提出家族系統表及不能繼承之證明,贈與人及所有受贈與人同時到場辦理。」 
附註:
若有更好增修條文,或更好辦法,當然更加臻善,惠請最高法院費心編文決議。 

二、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下簡稱「竹檢不起訴處分書」-詳附件2),理由欄第二項第8行,所引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所載:「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部分,並於理由欄第三、(三)第2行釋明:「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未盡周全無誤,建請上陳最高法院補充判例之實體案例釋明,不再誤引處分: 

(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

(二)、【損害本人(即告訴人)利益】犯罪構成要件: 
刑法342條第1項背信條文,列明【........損害本人利益........】,此本人即指告訴人本人,真費解,竹檢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三)第2行:「.........其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緃使告訴人及被告間無直接委任關係,但告訴人為繼承人,依據民法第條1147條(繼承之開始),繼承權利義務後,●自然依據繼承權利義務,而擁有家母對被告的委任關係權利義務,進而進行家母生前委任被告應處理事務事項之(督促履行權利),提具存證信函於被告,被告自應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家族事務,始不背信於家母及告訴人,損害告訴人本人利益,自屬當然情事,●竹檢不起訴處分書本項是否遺漏審酌此民法第條1147條(繼承之開始)條文規定而誤斷「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建請 貴庭審酌上陳。 

(三)、另本案被告有無如本項最高法院判例所載:「圖取不法利益」?尚待進一步查帳調查確定,有無隱匿私用侵占?惟被告違背家母交辦事項,詳附件3-告訴人家族105年11月5日LINE群族對話留言(被告自承家母生前指示訴訟標的400萬元整用途及被告自承變更使用訴訟標的400萬元整);此部分被告行為已明顯如前項最高法院判例所載「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危及損害告訴人權益(指訴訟標的400萬元整,被告未符合家母指示辦事,●私自越權管理變更使用),涉嫌背信及詐欺進而侵占,已致為明確,並予敍明。

(四)、本項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法理無誤,惟竹檢不起訴處分書引用本項判例,並僅釋明「........其(指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未考慮告訴人同時是繼承人,有繼承家母所指示之權利及義務(即包含家母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權利義務),此部分處分,是否未盡周圓無誤?是否應補充判例之實體案例釋明,不再誤引處分?建請 貴庭審酌上陳。 

三、就本案而言,竹檢不起訴處分書-詳附件2,理由欄第四項第1行,所引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非有必要」、「刑罰為最後手段」、「自不能據以刑事手段解決當事人之民事債務關係」,未盡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所載:「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部分,周全無誤,而有砥觸,建請上陳最高法院補充判例之實體案例釋明,不再誤引處分: 

(一)、雙方合議內容或合約內容條件【●未完成】,是屬單純民事賠償案件,●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範圍處理。 

(二)、若【●違背】雙方合議內容或合約內容條件任務之行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則非係屬單純民事賠償案件,應為刑事案件涉嫌背信、詐欺、侵占等罪嫌,應依法起訴偵辦;●不應再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範圍處理。 

(三)、前項背信部分,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亦明確載明。

(四)、本段同上開叄、二、(三)項內容:
另本案被告有無如本項最高法院判例所載:「圖取不法利益」?尚待進一步查帳調查確定,有無隱匿私用侵占?惟被告違背家母交辦事項,詳附件3-告訴人家族105年11月5日LINE群族對話留言(被告自承家母生前指示訴訟標的400萬元整用途及被告自承變更使用訴訟標的400萬元整);此部分被告行為已明顯如前項最高法院判例所載「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危及損害告訴人權益(指訴訟標的400萬元整,被告未符合家母指示辦事,●私自越權管理變更使用),涉嫌背信及詐欺進而侵占,已致為明確,並予敍明。

(五)、依據前項所述,就本案而言,被告已經如前項判例所載「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著手施行,已構成背信犯行,【已非純粹民事債務關係】,●已達【有必要】、【刑罰為最後手段】、【處理被告刑事犯嫌責任】,而應為偵查起訴審判要件;竹檢不起訴處分書所引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所載:「非有必要」、「刑罰為最後手段」、「自不能據以刑事手段解決當事人之民事債務關係」,●自然未盡「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之【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部分,周全無誤,而有砥觸?是否應上陳最高法院補充判例之實體案例釋明,不再誤引處分?建請 貴庭審酌上陳。 

四、就本案而言,竹檢不起訴處分書-詳附件2,理由欄第四項第1行,所引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非有必要」、「刑罰為最後手段」、「自不能據以刑事手段解決當事人之民事債務關係」,未盡刑法342條第1項背信條文所載:「違背其任務」部分,之(●帳目為證據清查源頭),之(●立法依據大本),之(●先決成立犯罪構成要件),周全無誤,建請上陳最高法院補充判例之實體案例釋明,不再誤引處分: 

(一)、【●帳目是本案所有背信、詐欺、侵占等情勢發生的(●證據清查源頭)】,為刑法立法342條第1項背信條文(主要宗旨犯罪構成要件→立法依據大本→即立法依據先決要件);按此【●證據清查源頭】法理依據,●本案被告管理人身份,管理帳目,【●背信違背其任務源頭(未清清楚楚列帳交代清楚)犯行在前】,法理位階應高於其後被告違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所載:「...........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之所應考慮之背信犯罪構成要件,●而應為【帳目證據源頭】先決要件優先審酌,不應再僅就最高法院判例所載:「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等犯行構成要件審酌,就輕易帶過本案被告背信犯行,不偵查起訴審判;舉例有權利人(例老板),請求對方(例會計)提出帳目,而限期內未提出,是否就可單獨構成背信犯罪?另就本案而言,被告未提出帳目管理使用明細核對查證,如何進一步查知,被告有無其他背信、詐欺、侵占等刑事犯行?可輕易如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非有必要」、「刑罰為最後手段」、「自不能據以刑事手段解決當事人之民事債務關係」等事由,而不進一步查所有人性此部不列帳惡性行為應阻止阻斷,而僅為民事案件處理?若是如此,所有受僱公司管帳人,都可以違背其任務,都可以不用作業列帳,都可以不用交出帳目,僅為民事案件處理;更進一步,所有受僱公司收帳收錢人,也都可以違背其任務,不用交出收錢金額,僅為民事案件處理,●這樣處分審判行嗎?●「能維護社會安定秩序,及維持社會經濟交易上穩定」?此部分【●被告違背其任務-未清楚列帳目證據清查源頭在前-先決獨立構成背信犯罪要件】論述,是否法理得當為【先決獨立犯罪要件】處分審判?建請 貴庭審酌上陳。 

(二)、本案被告管理人身份,【無特殊原因】,未清清楚楚列帳交代清楚,就已犯刑事背信條文所載:「違背其任務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管錢就是要列帳清楚】, 被告大學生身份難道不清楚?

(三)、續前項,本案被告管理人身份,不僅【無特殊原因】不盡責清楚列帳告知家族成員,且於告訴人存證信函寄送於被告後,亦未清清楚楚列帳交代清楚,所有家母族產去向;●本案標的物400萬元整,被告甚至引言家母指示,再違背家母指示,任意擅權使用,本案標的物400萬元整(詳附件3),被告於存證信函期滿1個月後,未明確列帳回覆,被告涉嫌背信、詐欺、侵占等犯嫌至此應確定明確,應予調查起訴,清查家母存款簿金額去向。 

附註1:清楚帳目本來就是管理人,應盡任務,應交出帳目證明自己無罪,不能因被告無需自行舉證自己有罪義務,而不用提出帳目證據,證明自己有罪;●被告應依據管理人身份任務提出帳目,證明自己無罪,此為常法常理。 

附註2:依據附件4-告訴人家族105年11月9日LINE群族對話留言(被告自承管理家母族產),被告已陳明,家母生前已囑託被告管理家產,【非給予被告家產】;且被告違背家母指示,任意擅權使用本案標的物400萬元整,●已超越被告應管理範圍。

附註3:另依據民法第1202條但書:「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及依據民法第412條負附擔贈與,及依據附件3內容、得知被告所述家母生前囑託,負附擔贈與400萬元整為特定用途,作為買回其他繼承人賣祖產土地房子所使用金額,●為「無限期特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及混合混亂使用,被告應盡保管義務,提出所保管負附擔贈與400萬元整金額「●仍為存在證明」,始不背信此部分「保管使用」任務犯嫌。 

附註4:就本案而言,●被告已符合背信條文:「違背其任務行為」犯罪構成要件在前,【即未列清楚帳目在前】,【即已先決成立刑事背信犯行構成要件】,非僅民事背信賠償問題而已;竹檢不起訴處分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所載:「自不能據以刑事手段解決當事人之民事債務關係」,偵結本案被告背信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實為不周全。

附註5:接續前項陳述,不只背信條文犯罪構成要件,包含所有刑法各法條犯罪構成要件,【●都是有維護社會安定秩序,及維持經濟交易上穩定性價值,●及除惡性依據要件】,【●只要涉及刑事各法條犯行構成要件】,●就應依法偵查起訴審判程序處理,安定社會秩序,維持經濟交易上穩定性;不應僅單就引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所載:「非有必要」、「刑罰為最後手段」、「自不能據以刑事手段解決當事人之民事債務關係」等事由,●就全盤否定刑法各法條犯罪構成要件立法價值,而不偵查起訴審判審理;●即【只要涉及刑事各法條犯行構成要件】,就已達【有必要】、【及刑罰為最後手段】、【應處理被告刑事犯嫌責任】要件,而應為偵查起訴審判審理。此部分,建請 貴庭審酌上陳。 

附註6:任何民刑事訴訟案件審酌,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條文,●而為處分審判範圍界限,建請參酌上開叄、三、(一)至(二)項,是否法理得當?請參酌。 

(四)、綜合上述,就本案而言,竹檢不起訴處分書所引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所載:「非有必要」、「刑罰為最後手段」、「自不能據以刑事手段解決當事人之民事債務關係」,是否未盡刑法342條第1項背信條文【●違背其任務】之【●先決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處分審判處理,才算周全無誤?●即【本案被告違背其任務未列清楚帳目,作為證據清查源頭(犯行在前之行為)之(先決為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應先行優先審酌處分審判審理,不受他法或判例限制,始為周全,才算周全無誤?是否應上陳最高法院補充判例之實體案例釋明,不再誤引處分?建請 貴庭審酌上陳。 

五、綜合上開上開叄、二至四項,本案竹檢不起訴處分書-詳附件2,誤引誤審酌「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在前,而再引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非有必要」、「刑罰為最後手段」、「自不能據以刑事手段解決當事人之民事債務關係」在後,而為本案背信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未盡周全無誤,●建請上陳補充此判例之實體案例,以釋明此部分(前後因果關係要件),不再接續誤引處分。 

六、另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若情勢砥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時,以何者為審判處分依據?建請上陳最高法院審理決議,補充判例之實體案例,●以利後續任何民刑事訴訟案件,【獨立不越法審判及處分】審酌。 

七、竹檢不起訴處分書-詳附件2,理由欄第二項第5行,所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之【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未盡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條文之【詐術】及【物交付】及【未遂犯罰之】犯行構成要件,周全無誤,建請上陳最高法院補充判例之實體案例釋明,不再誤引處分: 

(一)、【詐術】及【物交付】犯罪構成要件: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條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即該刑法詐欺條文僅列明【詐術】及【物交付】兩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並無說明】→【必須】被詐欺人因詐欺人詐術而【陷於錯誤】字句,始構成犯罪要件,且【●並無說明】→詐欺行為應於物交付【之前或之後施行】,即有此兩部分【詐術】及【物交付】事實存在,即構成詐欺犯行成立。竹檢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二項第3行所載【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及竹檢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三、(一)項第5行所載:【...........並非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不完全成立有理,是屬明顯,即竹檢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二項第5行所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完全周全無誤,亦屬明顯。
附註:就本案,刑法詐欺條文所載:「第三人之物交付」,即指家母生前存款簿金額交付於被告,而告訴人依據民法第條1147條(繼承之開始)自然依據繼承之權利義務,繼承家母所指定之交付物範圍權利義務,而成為告訴人本人權利義務之物,即為刑法詐欺條文所載:「本人之物」,依據附件3被告所述,被告變更訴訟標的用途,即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條文所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犯嫌,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條文,係處罰【意圖】之犯行,非僅處罰【已達著手施行侵占交付物】之犯行,即嚴謹規範做人不能有壞想法、壞意圖,侵害他人權利,併予敍明。 

(二)、【未遂犯罰之】犯罪構成要件: 
再者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條文,列明【未遂犯罰之】,即更為明確證明,被詐欺人【●無需確實】因詐欺人詐術而陷於錯誤,詐欺人始成立詐欺犯行;即被告有任何詐術欺瞞施行於告訴人,【縱使詐術欺瞞(未遂)】,未令被詐欺人(即告訴人)限於錯誤,亦即成立【詐術】犯罪構成要件;●此【未遂犯罰之】條文,更足証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所載內容【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意旨,不完全周全無誤。 

(三)、本案係告訴人沒因被告如附件3所述,「而陷於錯誤」,而是發覺被告涉嫌意圖將【家母遺產款項】及【家母生前附負擔贈與款項】混合混亂使用,涉嫌施行詐術詐騙所有家族成員犯行,併予敍明。

八、竹檢不起訴處分書-詳附件2,第2頁第4行,所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所載之【持有他人之物】及【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內容意旨未盡法理周全,符合本案實際案情事實情況,即未盡刑法335條侵占條文周全無誤,建請上陳最高法院補充判例之實體案例釋明,不再誤引處分: 

(一)、被告符合判例【持有他人之物】內容意旨:
本案被告所持有負附擔贈與款項,既為負附擔贈與,●則被告即立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立場,而依據負附擔贈與條件履行他人所交付之款項任務而為處分使用,即明顯得知被告已符合竹檢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4行所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所載:「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已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之【持有他人之物】內容意旨。

(二)、被告非竹檢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顯非係持有他人之物】:
竹檢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二)項第5行所載:「...........是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分配款項,顯非係持有他人之物,此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顯係是誤斷,即被告雖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分配款項,但不能因此就認定:「顯非係持有他人之物」。被告持有他人之物,請參考前項自明;●即被告係【●先持有他人之物在前】,●而後行使所有權人地位之使用分配款項權力在後,非常明顯;即沒有【●先持有他人之物在前】,如何行使所有權人地位之使用分配款項權力在後? 

(三)、被告符合侵占條文【持有他人之物】犯罪構成要件有關非有間:
本案被告雖因→●贈與稅法登記,而成為標的物附負擔贈與400萬元整之所有權人地位,但因負附擔贈與之負附擔條件限制,而改處於「持有他人之物」之所有權之分配權受限制位地,不再是僅是單純所有權人地位,無盡其他義務地位,無其他應盡負擔地位,得而任意獨權獨意分配地垃,是屬明確,併予敍明,●即被告仍符合侵占條文【持有他人之物】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有關非有間,亦請詳為酙酌。 

(四)、負附擔贈與【本身】就是負附擔贈與人請被告幫忙處理本身之事物款項,●此負附擔贈與本身之事物款項,對被告而言,就是【持有他人之事物處理】,●更加明確證明被告係「持有他人之物」之事實。另被告此時之所有權因負附擔贈與法律效果條件【限制使用範圍】,致使被告此時之所有權僅限縮止於負附擔條件(範圍內)之所有權行使分配權,而無)負附擔條件(範圍外)之所有權行使分配權,本案被告將標目物400萬元款項,超越家母指示(範圍內)使用分配權(詳附件3),屬背信問題,及涉嫌詐欺及侵占問題,不再贅述。

(五)、被告侵占物非完全屬本項判例所指【無形之權利】及【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內容意旨:
本案被告所持有負附擔贈與款項400萬元整,為負附擔贈與人(即家母)交付被告之有形動產,告訴人依繼承人權益,亦是繼承有形動產,非完全如竹檢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3行所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所載:「...........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內容意旨;●無形之繼承權益,或無形之所有權之分配權,當然無法實體侵占,●但無形之繼承權益,或無形之所有權之分配權,所擁有實體動產及不動產,仍可侵占而犯罪,眾人皆知;●即本案被告因附負擔贈與權利義務,所擁有無形所有權之分配權,自然無法實體侵占,但本案被告所持有負附擔贈與人所交付之有形之動產實體物(即家母存款簿金額內之400萬元整),被告當然有機會可侵占成立犯行;竹檢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3行所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之【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內容意旨,是否周全無誤?

(六)、綜合上述,本項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法理無誤,惟竹檢不起訴處分書引用本項判例,所載之【持有他人之物】及【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內容意旨未盡法理周全,符合本案實際案情事實情況,即未盡刑法335條侵占條文周全無誤,是否應補充判例之實體案例釋明,不再誤引處分?建請 貴庭審酌上陳。
●附註:若本案檢察官於受理本案件第1寶貴時間,有實際傳訊被告,調查對證告訴人所述【●附負擔贈與款項400萬元整,來龍去脈,金流去向,紀錄事實】,就不會有陷於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所載:「持有他人之物」及「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情勢疑惑發生,而浪費寶貴司法行政資源,在於竹檢不起訴處分書上書寫耗時。 

九、建請 貴合議庭上陳最高法院將:「●有證據、有受害經過,就應先傳訊被告,先建立基礎事實紀錄,作為後續刑法條文、最高法院判例、刑事訴訟法條文、或任何法律條文、或任何民刑事訴訟案件之評議審判依據先決要件,及偵查起訴不起訴依據先決要件。」編為判例,理由如下: 

理由1、舉例就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法院交付審判部分,【有證據、有受害經過】,就應先傳訊被告,進一步確定案情,【建立基礎事實紀錄】,(避免原告、被告日久遺忘,●或喪失寶貴第1時間偵查證據證明力效力)。

理由2、有前項所述進一步傳訊被告,調查建立案情基礎事實紀錄,若不符合受害人所提証據証明力,或受害人所述受害經過,自然據為有力基礎事實紀錄依據,作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交付審判處分,還公道於被告;再則,被告若無做壞事,自然不用擔心檢察官偵察庭偵訊、法官法庭審判,到庭具體坦白說明實況案情及敘明告訴人所提證據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請求明斷;另則,做壞事,被人抓到證據,本來就應該擔心,●本來就應該到偵查庭應訊(建立基礎事實)紀錄,●本來就該到法院法庭陳述(建立基礎事實)紀錄,本來就應該坦白受罰,請求輕判,不再錯,終身雪恥修行,不再輸,贏痛快一生。(●人難免因個人片斷想法、或受惡劣太窮環境,引起貪念犯錯,從小到大,無人十全十美,不再錯,才是高竿,才是明理。) 

理由3、有調查建立案情基礎事實紀錄依據,再進一步衡量引用刑法條文、最高法院判例、刑事訴訟法、或交付審判程序需強制委任律師代理陳述、及其他任何法律條文之法律效果,是否進行起訴或不起訴?是否進行交付審判?才更能顯現,實體案情調查過程基礎事實,能與刑法條文、最高法院判例、刑事訴訟法、或交付審判程序需強制委任律師代理陳述、及其他任何法律條文等內容【關鍵構成要件】相結合完整,●不悖情理法理,且盡公允對等程序審理(較無民怨),如此(不悖情理法理)(較無民怨)是否才是原告及被告雙方公允對等調查起訴及審理案件程序?

理由4、●實在不能先困於最高判例、刑事訴訟法條文、或任何法律條文,而忽略實體案件證據及受害人受害經過事實,而不為第1寶貴時間調查紀錄;●有證據,有受害經過,【●就應先調查紀錄確立】→【●建立基礎事實確立】→【●在前】→作為後續引用任何法律條文審理處分【●重要基礎事實判斷評議依據】;試想民眾有證據、有受害經過陳述,【●若未傳訊被告,建立案情基礎事實筆錄紀錄依據】,僅就最高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法條文內容、或交付審判程序需強制委任律師代理陳述規定、或其他任何法律條文要件,而逕行處分審判,●則民眾依據不起訴處分書研讀,及依據法院駁回聲請裁定書研讀,【●有何被告親自本人不認罪基礎事實依據?】,能信任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駁回聲請裁定書內容,符合法理、符合公允對等處分審判原則?●本案有證據,有受害經過陳述,【而被告親自本人不承認犯罪理由】,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駁回聲請裁定書,寫在哪裡?至少傳訊問1句,認不認罪罷?茲不再贅述。 
附註:告訴人是頂著誣告罪提告,不是隨便亂來,無對等法律刑責。

▲以上所述,建請 貴合議庭上陳最高法院審理決議是否編為判例?

十、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書-詳附件1,理由欄第2項第7行,所引「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條文內容,未盡「公允對等」周全無誤,建請 貴庭對等法理及憲法程序審酌上陳最高法院決議後,陳報司法院備查,移送立法院立法彌補遺憾: 
本案交付審判,法官嚴謹(不越位、不越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詳附件1理由欄第二項第4行),合法有據,且明確說明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更慎重提出立法來源,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茲提出以下看法:

(一)、立法嚴謹考慮「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否應同時嚴謹考慮「不浪費所有受害人每天8小時,看人臉色賺的養家活口辛苦錢」,始為公允對等?

(二)、國家訴訟資源,「用在刑法除惡安定社會秩序上,及維持社會經濟交易穩定上」,本就不算浪費國家資源;●國家資源有限,就排案盡量審理。 

(三)、●國家資源是否有用在「刑法除惡安定社會秩序上,及維持社會經濟交易穩定上」?●法官依「有無證據」及「受害經過」審理認定,始為公允對等依據,無民怨。 
●附註:「受害人有證據,有受害經過,就已經達到符合具狀提告要件、按鈴申告要件」,若法院依法要求受害人需專業律師強制代理,協助受害人釋明釋法互動解民.................是否應由國家資源支出,始為情理公允,請 合議庭斟酌。 

(四)、本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立法來源採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律師強制代理規定,避免濫訴,雖有其合情理要件;●惟第1直覺,就讓任何人覺得,第2度先傷害所有受害人繳非淺律師費用,第1直覺就不公允對等,而且涉嫌雪上加霜,已經受害了,還要續繳非淺律師費用,才有機會平反;這部分是否合情理?這部分是否合法院公平正義對等審判程序立場? 

(五)、再細讀該規定之目的內容:「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律師專業經國家考試認確,自無所疑慮,然細研案情工作,交由律師做,而不是法官親自本人,先行辛苦親為帶頭,一般民眾及法律人看法如何?不得不慎重行事。

(六)、隨現代法治文明進步,國家財政有經費聘請法扶律師,協助弱勢被告進行刑事辯護訴訟程序,●若酙酌在無檢察官蒞庭情況下,交付審判程序,列明需「強制委任律師代理制度」規定,有其必要性,以利訴訟交付詰問程序...........等程序,●各自審判立場及告訴立場進行,兼具衡平避免受害人二度再先受到傷害,先繳非淺律師費用,以較低國家訴訟資源成本,先行支付法扶律師費用,●併立法由合議庭依據「訴狀資料」及「開庭調查」,審酌「實體案情(證據)及受害經過」裁定是否指派法扶律師協助受害人釋法釋明進行訴訟程序,維持公義對等,亦屬德政;被告為明顯得利或為害之一方,自然由被告酙酌案情委聘律師進行訴訟程序;若特殊情勢,被告應同受害人一樣具明理由向法院申請法扶律師協助;另則,若被告判刑確定,命其繳該受害人及自己本身所請求法扶律師費用亦屬天經地義為政,提醒恃權為惡不義,該當受懲受罰贖孽,盡為人不該欠人之善性,盡責任到底,不欠人終身,而盡責一生。●建請 貴庭審酌上陳最高法院決議後,陳送司法院備查備案,移送立法院立法彌補遺憾。 

附註: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立法及爭取法扶律師經費,由法官依「有無證據」及「受害經過」裁定得法扶律師扶助後,●協助將告訴人訴狀資料,影印傳送公告於法扶基金會網站,邀請有經驗或有意願法扶律師協助,則刑事交付審判程序,則更加完善公允對等。 

▲肆、彙整如下:
一、建請上陳最高法院決議,報請司法院備查,移送立法院立法,計2項。即叄、一項;叄、十項。
二、建請上陳最高法院決議,編為判例,計1項。即叄、九項。
三、建請上陳最高法院決議,補充判例之實體案例釋明,獨立不越法審判及處分,計1項。即叄、六項。
四、建請上陳最高法院決議,補充判例之實體案例釋明,不再誤引,計6項。即叄、二、三、四、五、七、八項。

▲伍、以上建請 貴庭審酌上陳最高法院審理決議→編為判例、變更判例(本件指補充判例之實體案例,不再誤引,非變更)、及移送立法院立法補救之想法、辦法,係告訴人為受害人最清楚受害過程,及最清楚所需要公允對等之判例及立法想法、辦法,恕直述句列出供審酌,當然更期待更公允對等法制判例及立法現世止惡揚善,建立清清楚楚公允對等審判制度及法理。

▲陸、期待 最高法院審理決議,將本案【●有明顯不公允對等】及【●有不完全周全無誤法律條文遺憾、判例遺憾,●及法律上見解不同差異,各具有理立場】,編為判例、變更判例(本件指補充判例之實體案例,不再誤引,非變更)、及移送立法院立法,建立更完善周全公允對等審判處分法制程序,續行本案交付審判審理程序,●10年、20年都要繼續等下去, 貴合議庭若依據「憲法程序條文」要件審酌,即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及依據【立法院三讀條文第1讀會法定程序】要件審酌,若有函文上陳 最高法院審理決議,敬請副本通知告訴人。敬謝! 


附件1: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書。

附件2: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928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件3:告訴人家族105年11月5日LINE群族對話留言(被告自承家母生前指示訴訟標的400萬元整用途及被告自承變更使用訴訟標的400萬元整)。

附件4:告訴人家族105年11月9日LINE群族對話留言(被告自承管理家母族產)。


謹    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          公鑒

 

                           具 狀 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撰狀

 

 


叄、總結:

一、證據(●執法不失本位、不越位、不越法、●及守法不失本位→嚴守憲法改革要務):

▲有證據,才有勝訴機會。

▲沒證據,法院或任何人都沒有立場幫你。

▲依據憲法【●奉公守法守職、執法不失本位、不越位、不越法】、依據憲法【●奉公守法守職、守法不失本位、重程序、重憲法、守憲法】,嚴守憲法司法改革要務,根本就不會有什麼法官職業病壓力(案件量太多問題),判決裁定(●考慮不完問題)寫不完問題!腦袋卡卡想不開、腦袋卡卡想不通的人,1定跟著法官職業病(案件量太多問題~忙不完~判決裁定寫不完~爛理由)卡死,●資深法官手頭上,沒有存1、2百件好判決裁定書類,做快速參考,寫判決裁定依據,1定被罵臭頭萬輩子(怎麼真的~還有臭頭~這麼笨的法官在?);●台灣資深法官經過20、30年民眾當庭淬煉,●早已經超級智慧,能勸當庭就勸,當庭不能勸(聽不進去別人講的話),也不用跟你多爭辯,寫在判決裁定書上,對你交代清楚^^ 

 

二、修行(●法院善惡修行)(●宇宙生死修行):

▲人生法院修行,到此也算圓滿^^

▲行善圓滿(周全無誤)、除惡圓滿(周全無誤),才算善盡功德!!

▲除法院(善惡修行)外,另類宇宙角度(生死修行),【●人會死】絕對不是功德圓滿修行!! 【●人死掉(家人死掉)】,怎麼能算是功德圓滿,人間(生死修行)?? 

▲全人類全家永遠都活著,永遠都不再錯,永遠都開心活痛快,創造現在及未來好回憶,生活在現在及未來美回憶,才算生命圓滿,也才算是(生命修行)功德圓滿 \^o^/ !! 

附註:人沒有十全十美(從小到大~沒犯過錯),永遠都不再錯,就是贏一生輕鬆痛快^^ 

 

三、宇宙(●聰明人類的DNA → 懂得過好命,天天輕鬆痛快工作,天天輕鬆痛快追劇.追遊戲.追LINE好聊天辣^^):

▲宇宙自然形成人類DNA!!  或造物主、神明、神仙、外星人、宇宙智慧生物,製造創造出來的人類DNA劣根性、及人類DNA缺陷、故障、智障不全、世紀DNA憂鬱症、躁鬱症等,也太多了!! ●聰明人類的DNA→當然直接用全世界→最清楚→最好→最直接→溝通方法辦大事→ ●直接聊關鍵重點【●直述句聊天】→救全人類不良DNA爛情緒^^

▲附註:另外!! 聰明人類的DNA,要注意1點!!
●有暴力傾向人類,就暫時不用溝通罷!! ●沒暴力傾向,好欺負、好聊天的,就通通先溝通清楚罷^^ →【●有1年保證票】,才能真正救暴力傾向DNA人類,及救劣根性DNA人類,懂得過好命,天天輕鬆痛快工作,天天輕鬆痛快追劇.追遊戲.追LINE好聊天辣^^



▲最後:幫法院打打氣,法院超級忙死人,法院開著,就不怕(告訴人)來告→(建立好判例~等你來告!! 如有不完善判例、有不周全法律,隨時都歡迎你~輕鬆痛快憤怒~寫清楚~聊清楚,讓法院更上一層樓進步!! 謝謝您!! 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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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神佛魔上帝各種萬年禍害沒必要再丟臉萬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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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過不去的路!! → 只有想不開的人!! 不該再錯!!
2018/12/21 18:59

 
 
 
▲沒有過不去的路!!
→ 只有想不開的人!! 不該再錯!!
 
▲情.理.法!! 想不開的人 → 是不是也是想不開怪物、沒禮貌XXXDNA怪物??
 
▲全世界負面 →【窮、老、病、死、惡】→ 1次到位解決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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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神佛魔上帝各種萬年禍害沒必要再丟臉萬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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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具狀最高法院(前半段)!!
2018/12/21 18:56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再議)狀案號:
原審案號:臺灣新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號(勇股)
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28號(洪股)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 ◎ ◎
住址:暫略。

被    告: ◎ ◎ ◎(即告訴人四弟)
住址:暫略。

一、請 貴院依據憲法:「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1項(認有必要編為判例)及同法第57條第2項(認有必要變更判例)」,及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1項程序:「.............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或民事庭、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後,依據【立法院三讀條文第1讀會法定程序所載:「政府提案...............」】,提案送立法院立法彌補遺憾,(嚴謹)奉公守法守職【●守法不失本位、重程序、重憲法、守憲法】,●嚴守憲法司法(公允對等原則...............等)改革要務。

二、貴院下屬新竹法院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本案(即臺灣新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書), 未達『公允對等原則』,有 貴院民事庭、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移送立法院立法彌補遺憾必要,詳附件:107年7月31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再議)狀內,第叄、一項;叄、十項所載。

三、台灣高等檢署暨新竹檢察署,均照本宣科,引用 貴院數項判例見解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條逕為不起訴處分,對告訴人所指出「未進行證據實體調查」→(視而不見),且對告訴人所提具體背信、詐欺、侵占法律條文「字義見解」→(視而未回)(或簡答:「與數年來實務見解不同」,即不再敘明,錯誤在哪裡?),及對告訴人指出不起訴處分書「誤引」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視而未覆);此等『誤引最高法院判例及刑事訴訟法(以徧蓋全論述)(逕行不起訴處分)』公務作為,是屬明顯未達『公允對等原則』及符合背信、詐欺、侵占等條文內容構成要件及立法理由「除人類惡性(建人類善性)」意旨,實在怠忽憲法偵辦調查職責,涉嫌能力不足,無法獨立或聯合眾力,針對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判例及法律條文見解【不同】情勢狀況分析,靈活解答辦案下處分書,亦屬充分明顯→(不靈活辦案);台灣高等檢署暨新竹檢察署,誤引最高法院判例及刑事訴訟法(以徧蓋全論述),均請詳附件:107年7月31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再議)狀內,第叄、二、三、四、五、七、八項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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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具狀最高法院(後半段)!!
2018/12/21 18:53
 
 
 
四、彙整本案 貴院民事庭、刑事庭總會議應決議事項如下:
1、報請司法院備查,移送立法院立法,計2項。即附件:叄、一項;叄、十項。
2、編為判例,計1項。即附件:叄、九項。
3、補充判例之實體案例釋明,獨立不越法審判及處分,計1項。即附件:叄、六項。

五、彙整本案 貴院刑事庭會議應決議事項如下:
補充判例之實體案例釋明,不再誤引,計6項。即附件:叄、二、三、四、五、七、八項。

六、建請建立「靈活偵查審判SOP辦案程序」節省訴訟程序及龐大司法資源:
 
1、台灣現階段法律文明趨近成熟穩健,各種說法論述,都有他絕對有理立場;即現階段:「沒有法官、檢察官會背離常情常理,會沒有【有理穩健立場】論述,被人看輕;有則亦即少數。」
 
2、另針對當事人【不同】情勢狀況分析,不外乎法律條文「字義見解(有理立場)」及最高法院判例「單方面」解讀見解(有理立場)。
 
3、簡單講:「靈活偵查審判SOP辦案程序」即受命法官、或承辦法官,開民、刑事庭會議前,針對當事人【不同】情勢(有理立場),擬具「爭點」,於會議前送達,會議中僅釋明案件(辦理過程),會議全場不做任何決議,釋明後,與會法官「針對數項有理爭點具文」定期日時間,最後2分鐘內(信任網路監管,可提前5分鐘),e-mail至庭長電腦網址處,立即同時全部公開,多數決定案。
 
4、此決議高於過往最高法院判例,增為補充判例,或編為判例,兩年內不得再為提案決議。
 
5、最高法院下署法院、台灣高等檢察署暨下署檢察署,若遇相同瓶頸,即遇當事人【不同】情勢(有理立場見解),又無最高法院補充判例、編為判例可稽,同上開SOP程序,聯合眾力,靈活偵查審判辦案,快速偵結審決,立於處分書、判決書內敘明;並陳送最高法院備查,最高法院輪值9位法官書面備註見解及提議是否召開庭務會議決議。
 
附註:以上SOP提議,建請 貴院參考。

七、建請 貴院浩大司法改革工程後,還公道於告訴人,10年、20年都要等。

附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7月31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再議)狀。



謹 狀

臺灣最高法院刑事庭 公鑒



具 狀 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 日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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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神佛魔上帝各種萬年禍害沒必要再丟臉萬代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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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算 double check(不算貴!!) → 終結詐騙取得~帳簿.密碼.ATM.盜提款,刑事詐欺案件!!
2018/12/21 16:19

 
 
 
▲划算 double check(不算貴)!!
→ 終結詐騙取得~帳簿.密碼.ATM.盜提款,刑事詐欺案件!!
→ 已經快浪費10年司法資源,討論這沒完沒了(小朋友.不懂事.亂給人帳簿及密碼)法律層面,判有罪無罪問題!!

1.ATM提款,加上指印認證,或掌紋機認證。
2.工作關係幫公司ATM提款,建立指紋認證代領聲請書。
3.個人考慮任何狀況需求,都可先建立指紋認證代領聲請書後,ATM指紋認證代理提款;聯名帳戶除外。
4.臨時到銀行臨櫃代理提款,【錄音錄影30秒認證】+委任人及代理人印章、身分證認證,及當事人存款帳簿,並打電話,連絡委任人做公務電話紀錄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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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X使人變怪物!!
→ 很多人也讓自己變怪物!! 不該再錯!!
 
▲亂怕死、無回應 → 是不是也是亂怕死怪物、沒禮貌無回應XXXDNA怪物??
 
▲全世界負面 →【窮、老、病、死、惡】→ 1次到位解決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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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過不去的路!!
→ 只有想不開的人!! 不該再錯!!
 
▲情.理.法!! 想不開的人 → 是不是也是想不開怪物、沒禮貌XXXDNA怪物??
 
▲全世界負面 →【窮、老、病、死、惡】→ 1次到位解決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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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神佛魔上帝各種萬年禍害沒必要再丟臉萬代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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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20 08:28
一、請 貴院依據憲法 條,據『公允對等原則立場』及『背信、詐欺、侵占等犯罪構成要件(立法理由)』進行『補充判例』司法改革要務;其改革具體原因理由,如107 狀所載。

二、貴院下屬新竹法院引用刑事訴訟法 未達『公允對等原則』,有 貴院 刑事庭決議移送立法院立法彌補遺憾必要,亦詳如107 狀所載。

三、 高檢署暨新竹檢察署,照本宣科,引用 貴院數項判例見解及刑事訴訟法第??? 條為不起訴處分,未進行證據實體調查(視而不見),且對告訴人所提具體背信、詐欺、侵占法律見解,及指出處分書誤引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視而未覆),此等『以徧蓋全(引用論述)(逕行不起訴)』公務作為,亦未達『公允對等原則』及全部符合背信、詐欺、侵占等條文內容構成要件及立法理由意旨,實在怠忽憲法偵辦調查職責,涉嫌能力不足,無法獨立或聯合眾力,針對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判例及法律見解【不同】情勢狀況分析,靈活解答辦案下處分書,是屬明顯,均詳如107 狀所載。

四、建請 貴院浩大司法改革工程後,還公道於告訴人,10年、20年都要等。

人神佛魔上帝各種萬年禍害沒必要再丟臉萬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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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好方法 不用聊太多!!有價值好方法 一定要聊^^ 楊麗花的60億飛了?他爆洪文棟狠招
2018/11/08 19:15

 
不是好方法 不用聊太多!!
有價值好方法 一定要聊^^
楊麗花的60億飛了?他爆洪文棟狠招
http://www.msn.com/zh-tw/entertainment/news/%e6%a5%8a%e9%ba%97%e8%8a%b1%e7%9a%8460%e5%84%84%e9%a3%9b%e4%ba%86%ef%bc%9f%e4%bb%96%e7%88%86%e6%b4%aa%e6%96%87%e6%a3%9f%e7%8b%a0%e6%8b%9b/ar-BBPr4hv?li=BBqiMbF&ocid=iehp
 
生前移轉財產是個人【喜怒哀樂】霸王霸權行為,國家贈與稅不應介入【涉嫌幫兇幫惡】,若國家贈與稅一定要涉入收錢收稅,那就依民法【不能繼承】事由外,【其他繼承人都應到場(及未到人已存證信函通知→未親自到場視同放棄)】,始能接受贈與人生前贈與,及每年享受免稅贈與220萬元整。
 
此一方法,除避免國家贈與稅幫惡外,同時避免不孝子孫【利用生前贈與】,趁贈與人老人癡呆症、或中風半身不遂不能言語,或恐嚇、或偷印章偽造文書代理,侵占贈與人財產,不分配給其他兄弟姊妹→衍生其他沒完沒了~全家族私人爛情緒;及檢察官不當引用→法律條文、最高法院判例作為不處分後;及法官不當引用→不公允對等「立法來源」作為裁定後、均惡性→無公允對等判例,再續行回應受害人遞狀要點(●無回應要點~是否等於把公權力高高舉在自己頭頂上~除沒禮貌外~甚至涉嫌~將沒禮貌無回應壞榜樣~缺德造孽傳萬代~顧人怨??)...........................等檢察署及法院不該不當偵查審判行為;未盡公允對等「調查事實經過及證據」之事證、物證開庭程序,逕行不當處分及裁定終結案件等惡習行為;不反醒至今。
 
●【有理才能(家和萬事興)!!】【合情理才為法!!】
 
(九合一)加害人作孽老天爺不管、或管太慢,受害人自己要聊清楚(好修行)^^
 
(九合一)加害人作孽老天爺不管、或管太慢,是眾所皆知事實(個人覺得都很差勁)。
 
(九合一)受害人自己要聊清楚(好修行),也是眾所皆知事實^^
 
法院法官每人領佰萬年薪!! 到底管不管?就看法官懂不懂人情世故?及盡憲法「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1項(認有必要編為判例)及同法第57條第2項(認有必要變更判例)」、及【立法院三讀條文第1讀會法定程序所載:「政府提案...............」】職責而已,不是什麼大學問(事情多就慢慢排案辦)(並每3個月至半年回覆通知受害人進行進度至終結)(受害人在網路依法紀錄~等你10年、20年平反正義都不是問題)^^
 
法官、檢察官是公眾人物,所為處分書及裁定書是公眾事務,符合刑法310條但書,暨刑法311條3項,併敘明。
http://classic-blog.udn.com/ok1111111111_gmg/113852348
 
人神佛魔上帝各種萬年禍害沒必要再丟臉萬代(ok1111111111_gmg) 於 2018-11-08 19:19 回覆:
 
 
「政治風平浪靜」 可以勉強 寫一寫 聊一聊!!
 
法院有人有本事可以寫「法律風平浪靜(SOP)程序」,看他要不要聊一聊,寫一寫,將進酒^^
 
 

人神佛魔上帝各種萬年禍害沒必要再丟臉萬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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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是全民眾保障權利,也是法院公權力,不能怠忽職責,疏於關鍵審判【不公允不對等】,無【針對事實】淑世回應!!
2018/10/12 17:18

 
 
 
新竹地方法院承辦法官,已3個月未回覆告訴人107年7月31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再議)狀」內所提應審酌「編為判例」、「補充判例」、及「移送立法院立法」事項,是否已上陳最高法院審理?(詳附件), 貴院貴為最高法院,依情理(判例法則由貴院所決撰立)(執法論判淑世)及法(法院組織法第48條第5項、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1、2項),均應以「公允對等方式評議審理審決」回覆告訴人狀內所提不公允對等事項,是否應「編為判例」、「補充判例」、及「移送立法院立法」?以彌補遺憾淑世!不應不理不問,不針對事實,無公允對等回應。

▲憲法是全民眾保障權利,也是法院公權力,不能怠忽憲法(法院組織法第48條第5項、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1、2項)司法改革要務職責,疏於關鍵審判【不公允不對等】事項,無【針對事實(情理及適法)】兼顧回應,淑世改善!!

107.9.30 清晨先行小筆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