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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平權應先立專法實踐,但同性伴侶不宜收養子女。
2016/12/01 16:30:28瀏覽149|回應0|推薦0

  近日,"婚姻平權"議題沸沸揚揚,由於議題本身極具爭議性,故整個社會支持與反對的聲浪剛好都各佔約半,因而造成雙方力量的強烈拉扯,也造成社會在這個議題上裂痕的不斷擴大。

筆者認為

一、"婚姻平權"乃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故本不可加以剝奪。

依據憲法第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此"婚姻平權"的概念受憲法保障自然是不言可喻。

二、"婚姻平權"立專法實踐、不宜直接修改民法。

理由是

1.      我國社會對"家庭"的概念,應是由"一男一女""一夫一妻"所組成之觀念仍然根深蒂固,是故同性婚姻對目前我國社會之風俗民情勢必造成重大之衝擊。在人民彼此正反意見的溝通都還不足,對同性戀者的理解與平等視之都還有待大眾做更多的磨合與協調下,若冒然直接更動規範人民民事之基本大法民法,恐怕非但無助於增進人民彼此之間的溝通與理解,甚至還會進一步激生傳統家庭觀者更大的反彈與抵制。如此自然完全無助於解決同性婚姻所產生的社會爭議,對於同性戀者的社會融入更是毫無幫助。

2.      根據法務部統計,若要直接修改民法,所牽涉到的相關法律名詞就有110多個要改,而需要修正的相關法律條文就有356條之多。由一個民法對"家庭"組成的定義改變,就會擴展到所有與人民身份相關之法典、條文都需要做修正,或做解釋,這是一個耗大的,跨部會、跨法典的修法工程,實可謂牽一髮而動全身。然而,國家的施政應有其優先順序,現在符合全體台灣人民最大利益,最迫切、也最需要被關切與改變的,是同性婚姻的問題嗎?在目前同性戀者仍只佔我國總人口中之少數( 甚至依據2012台灣社會變遷基本調查第六期第三次調查計畫的統計結果,同性戀人口僅佔我國總人口的0.2%,即便再加上自稱為雙性戀者,也僅佔總人口的1.9%)這個僅在保障少數族群的修法工程,是我們目前應該擺在第一優先順位,最迫切需要的嗎?顯然答案是否定的。也因此,若躁進的就要用"一步到位"的方式,以修改民法的方法直接、完全實踐婚姻平權的理念,恐怕便有"少數霸凌多數"的疑慮,也不符合台灣大多數人民的利益。待社會整體經過更全面的溝通與對話,讓同性戀者能得到社會多數人民的尊重與理解,並達到更完整的社會融入後,相信屆時才是廢除特別法,而回歸直接修改民法的妥適時間點。

3.      立專法並非歧視,因為國家為保障特定族群的權益,以特別法行之,規範適其情況的權利與義務,本為立法的常態,原理與原則。例如,國家為保障僑生回國的就學資格與升學意願,乃訂有「 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為認定原住民身份及保障原住民權益,乃訂有「原住民身份法」。綜此,難道訂立上述法律的觀點,皆是出自對僑生或原住民的歧視心態嗎?顯然非也。可見歧視與否,與專法無涉。社會大眾對同性戀者的不理解,才是造成可能的歧視主因。

三、同性婚姻暫以專法實踐平權,但仍不宜收養子女。

最主要的原因,即目前科學家對於造成人類具有同性戀傾向的成因,究竟是先天基因或激素上的問題,亦或後天環境養成的問題,至今都仍莫終一是,沒有一個統一、肯定的答案。亦即,我們尚無法100%的肯定,同性戀傾向不會經由後天環境所養成。既然如此,若冒然同意同性婚姻伴侶可以依法收養子女,則如此等同是用國家的力量,強迫將該名孩童置於一個極易養成其同性戀傾向的高度風險環境中,這對其是極不公平的。而且同性婚姻伴侶無法透過自然方式生育下一代,若如此代代相傳,對我國人口之生育率及人口結構比率也勢必造成嚴重之衝擊。

再者,以目前國外己經承認並實施同性婚姻的國家來看,多年來陸陸續續都有同二代(即同性婚姻伴侶所收養的下一代)親自站出來現身說法,談到:「不是有愛就可以成家。」( Millie Fontana 2015年受邀澳洲「為兒童發聲」(Voice 4 Kids),在國會大廈的演講。);「 同性婚姻重新定義親子關係,對小孩不公義。」(Katy Faust 美國國際兒童權利研究所機構。)都一而再的表明:男性父親的角色在家庭中所扮演的安定力量,是女同性戀伴侶家庭中所不可能給予二代的養分;支持同性婚姻並用愛接納他們,與確保下一代孩童身心靈的健全發展,兩個理念彼此間並不矛盾與衝突。

當然,以上兩位同二代的自我剖析,並不能代表就是所有同二代的真實感受。但畢竟孩童是國家未來的主人翁,我們這一代,本有絕對的責任與義務,確保他們能在100%完整、一般、常態的男女父母家庭中得到全人的教育與發展。哪怕只有1%的可能性會造成他們在成長過程中心理或具體行為上的壓力或偏差,我們都不應該去冒這個險。否則同性婚姻伴侶收養子女的行為,就等同是將自己對家的渴望,建築在下一代可能的痛苦感受上,這是自私且不公平的。

結論:

"婚姻平權"乃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但即便如此,其也不是可以被無限上綱。憲法第23:「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換言之,在同性戀傾向及同性婚姻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普遍接納以前,為降低社會衝突,減少正反兩方意見的撕裂與矛盾,並且同時顧及我們下一代孩童健全的人格發展下,另訂立與歧視無關的同性婚姻專法,並限制同性伴侶不得收養子女,相信是一個比較週延而妥適的方案。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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