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駁斥台中高分院鬼扯蛋判決見解
2013/12/05 09:25:25瀏覽783|回應0|推薦1

            

復台端 2013/12/4 0959 於司法信箱投書有關「高院判決見解明顯謬誤

司法信箱自動回覆系統 (請勿回信) 呂00君: 一、台端未載日期(本院102年12月4日收文)電子郵件已悉。 二、本院職司司法行政,基於憲法所定審判獨立原則,不能干預法院受理之具體個
收件者 我自己
12月 11 日於 10:51 AM
呂00君: 一、台端未載日期(本院102年12月4日收文)電子郵件已悉。 二、本院職司司法行政,基於憲法所定審判獨立原則,不能干預法院受理之具體個案。所陳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1號民事判決1節,經查該事件已確定,除有法定再審事由,當事人得於法定期間內,依再審程序救濟外,依法已不能變更。 三、如果還有法律問題,建議可至法院訴訟輔導單位或設有法律服務之機構尋求協助。

司法院 民事廳
 
 

           司法院信箱─高院判決見解明顯謬誤 
     「100年度上易字第271號」高院判決見解明顯謬誤,卻一再遭地院錯誤援用,影響相關判決之當事人權益甚巨,懇請民事廳研究速予糾正,以維法制暨保障人民公正訴訟權。

      探討「100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附件一〉,被上訴人經濟部竟然主張:「至於『將來再參加各該相關保險』僅是例示,返還勞保補償金非以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及領取老年給付為停止條件,上訴人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無條件未成就情事。」這種主張法理邏輯根本不通。按條件是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的附款。附條件成就的契約,怎能把條件附款解釋為例示,例如甲與乙約定─「乙如若下一學期成績在三名以內,則贈與香港來回機票」,難道說乙成績落在第四名外,也能強辯名次約定僅例示,只要參加考試便已條件成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的特別條例,立法者擬法不是作家投稿,多湊幾個字可多領稿費,所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十條之「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的「如再參加各該保險」詞意,絕非如經濟部所註解之「再參加各項保險」,它更不是立委諸公們集體臨時起乩的鬼畫符傑作,該「並」字查百科全書註解乃用來連接兩件事之詞語,係表示遞進關係的連接詞,有「不但...而且」之意,也就是不但要「領取老年給付」,而且要「再參加各該保險」兩者條件完全具備。再看該判決結論─「關於『將來若依法再參加各該(相同)保險於領取老年給付時』之約定,探究其真意應係指依法參加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故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者,固包括在內,依法為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所及,申請領取老年給付者,亦包括在內,如此,方能避免勞工重複領取老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情事發生」。
      勞保補償既稱優惠補償,乃原則從寬補償,僅例外從嚴繳回。睽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附件二〉及其施行細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附件三〉及切結書用語,將來若依法再參加各該(相同)保險於領取老年給付時返還勞保補償金,應是為避免勞工「權益毫無損害」情況下又重複領取老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情事發生,也就是雖然因裁員致暫時斷保,而過去與未來都未蒙受任何損失為唯一追繳對象,不只單一著重在過去年資損失,更加著眼未來領取老年給付的所有可能損失。
      故高院就此所作論理著實漏洞百出!申請領取老年給付者亦包括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者在內?那請問,在銀行存款一萬即不再往來成了靜止戶,等18年後領走一萬辦理銷戶,它與在銀行存款一萬後仍持續存款,18年後領取一百萬銷戶,二者之間無異乎?前者小面積事物能包括後者大面積事物嗎?台灣省可以包括彰化縣,彰化縣怎可能包括台灣省?帶100元可以買下訂價90元之物,訂價100元之物帶90元絕對買不到的。【最近數學熱門話題正好說明本追討勞保補償系爭不能囫圇吞棗打迷糊眼:●一打鉛筆每枝8元,問總共售價多少元?計算過程12X8=96與8X12=96答案雖然相同,但列式不同未必正確,因為各自代表意義不同→12代表鉛筆數〈已投保勞保年資〉;8代表單價〈有無再參加同一勞工保險〉;96代表總額〈領取勞保給付〉●請問被上訴人及高院:式中有8和沒8或8變為3,會跑出96相同答案嗎?】

     恕本人資質駑鈍,仔細精研勞工保險條例,看不出任一條文或全法含義能勉強投射出「申請領取老年給付亦包括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在內」空泛說法!投書陳情人茲舉自身例以駁其毫無論據→本人自中油加油員離退旋即報到公職改投公保,並獲得勞保局自動保留勞保年資,從此與「再投保勞保」情事徹底無牽涉,既不是強制與自願參加勞保對象,也不符繼續參加勞保資格,期間沒繳過半毛錢勞保費,投保單位和政府當然也沒負擔補助百分之八十,況高院見解如果正確,是否表示長期以來本人擁有「公保兼勞保」雙重保險人身份?而且在這種見解推定的「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是否進一步亦得兼享有各項勞保給付權利?領取老年給付與有無再參加勞工保險楚河漢界壁壘分明,毫無必然因緣聯繫,兩者欠缺絕對因果關係,這點光由勞保條例最終的「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請領老年給付」與「被保險人於轉投...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請領老年給付」可清楚理解,請領老年給付根本不需要「投保中」或「再投保」要件,只要「有保險年資者」即可依被動的保留年資去主動請領老年給付,充分證明高院「亂點鴛鴦譜」立論顯然站不住腳,有人甚至認為這不叫見解,應該叫「見鬼」才是,這樣的見解,恐連小學生都「見笑」哩!此疑點原案上訴律師竟未當庭異議,或許確定終局判決「遭突襲」來不及反駁,又苦無再上訴可資救濟吧?但判決適用法律之見解有疑義卻沒聲請大法官解釋,拋棄敗部復活機會頗為不智,敗訴如「六月飛雪」般冤!

【附件一】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0,上易,271
【裁判日期】 1000621
【裁判案由】 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張吳○○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被 上 訴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職於公營之訴外人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紙業公司),嗣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間,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原判決誤載為臺灣省政府所屬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辦理專案精簡人員離職,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全額補償金(下稱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0萬0,732元,且書立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員工申領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下稱85年12月切結書),切結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如數繳回原補償機構。上訴人於98年2月3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性質上屬參加勞工保險之一種,而中興紙業公司民營化後,已將該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伊,伊發函予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要求上訴人如數繳回原領勞保補償金。系爭要點及前開切結書關於原領勞保補償金如數繳回之重點在於「將來領取老年給付」,至於「將來再參加各該相關保險」僅是例示,返還勞保補償金非以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及領取老年給付為停止條件,上訴人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無條件未成就情事。且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書立切結書表示同意返還,98年7月2日、98年7月27日書立切結書申請分期返還,自98年8月起每月繳回7,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繳,剩餘未繳分期餘額,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繳足,經伊於98年8月13日回函承諾同意,上訴人更於98年7月27日匯付10萬元,自98年8月至99年2月按月給付7,000元,已清償14萬9,000元,上開切結書並無所謂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縱屬錯誤,亦係出於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參酌民法第88條規定,上訴人不得撤銷。本件無上訴人所稱切結書所載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債權不存在、讓與債權不合法之情形,伊受領上訴人繳回勞保補償金14萬9,000元,非屬不當得利,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返還14萬9,000元本息,並無理由。而上訴人自99年3月起未再依兩造協議分期償還方式給付,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伊得一次請求勞保補償金餘額85萬1,732元。爰依系爭要點、切結書、債權讓與及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5萬1,732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要點第3條第3項第1款但書規定,於「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保險」「參加後領取老年給付」二項停止條件成就後,伊始須將原領勞保補償金繳回,伊於85年12月自中興紙業公司離職退保後,迄今未再參加勞工保險或其他相同保險,上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伊無須繳回勞保補償金。伊於離職退保時已有22年又174天勞工保險投保年資,依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並非因參加相同保險補足原欠缺之勞工投保年資所致,與原勞保補償金之性質不合,更與伊簽立之切結書無關。況85年12月切結書為伊與中興紙業公司間所簽立之契約,如有改變約定內容,應由伊與中興紙業公司共同為契約變更行為,然伊所簽立之98年4月27日切結書、98年7月 2日申請書及切結書、98年7月27日切結書均未經中興紙業公司參與,不生合法契約變更之效力。伊請領老年給付乃按月給付,所能領取之期間、金額均屬未定,被上訴人請求伊一次給付全部原領取之補償金,亦違反系爭要點第3條第3項第1款「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之規定。又依中興紙業公司95年11月13日函 ,尚無法證明中興紙業公司將其對伊之勞保補償金債權合法讓與被上訴人。況中興紙業公司原係省營事業,於92年10月16日既已完成民營化,不可能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未經伊同意而私下為之,要與法定程序有違而無效,被上訴人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隱瞞上開停止條件未成就之事實,利用勞工保險局98年4月10日函,致伊因錯誤而認被上訴人有此債權,進而簽立函附之空白切結書同意按月分期繳回,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已撤銷98年7月27日切結書之分期繳回勞保補償金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另以伊如未繳回勞保補償金,將對伊提起訴訟之脅迫方式,致伊不得不簽立上開切結書,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分期繳回勞保補償金之意思表示。上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切結書內容請求伊償還勞保補償金,被上訴人對伊無勞保補償金之債權,受領伊所繳回之勞保補償金14萬9,000元,致伊受有損害,核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萬9,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9,000元,及自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職於中興紙業公司,嗣於85年12月間依系爭要點辦理離職,領取勞保補償金100萬0,732元,並切結同意將來依法再參加各該(相同)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歸還該勞保補償金。上訴人於98年2月3日依同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月核給1萬1,343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要點、85年12月切結書、勞工保險局98年5月25日保給老字第098101166 30號函(支付命令卷第5、6、10至11頁)為證,並有勞工保險局99年9月21日保給老字第09910220130號函(原審卷第54、55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被上訴人另主張中興紙業公司已將上訴人依系爭要點及85年12月切結書約定之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伊,伊於98年4月14日函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繳回原領勞保補償金,上訴人簽立98年4月27日切結書同意返還,嗣於98年7月2日簽立申請書及切結書、98年7月27日簽立切結書申請分期返還,並於98年7月27日匯付10萬元予伊,自98年8月起至99年2月止,按月給付伊7,000元,合計償還伊14萬4,900元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中興紙業公司函(支付命令卷第12頁)、被上訴人人事處函(原審卷第117至118頁)、上開切結書、申請書(支付命令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82頁)、被上訴人函(支付命令卷第14至21頁)為證,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要點規定及85年12月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即應返還勞保補償金,伊自中興紙業公司受讓該勞保補償金債權,合法通知上訴人,已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且上訴人同意返還,嗣申請分期償還7,000元,如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回函承諾同意,兩造間已達成協議,上訴人未依協議按期返還,視為全部到期,伊得一次請求返還餘額85萬1,732元,伊受領上訴人繳回勞保補償金14萬9,000元非屬不當得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一)上訴人是否負有繳回勞保補償金之義務?中興紙業公司有無合法將繳回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勞保補償金?(二)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繳回勞保補償金14萬9,000元是否為不當得利?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勞保補償金?茲分述於後。
四、上訴人是否負有繳回勞保補償金之義務?中興紙業公司有無合法將繳回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勞保補償金?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要點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上訴人並基此於85年12月切結書載明:「……,將來若依法再參加各該(相同)保險於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特具此切結書為憑。」(支付命令卷第6頁)。上訴人向中興紙業公司領取勞保補償金,係因上訴人於中興紙業公司專案精簡人員時,其年資尚未合於斯時勞工保險條例可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然因已遭資遣,為避免其嗣後未能另行加入勞工保險,可能產生無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乃由中興紙業公司依系爭要點,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先行給付與上訴人,並約定於上訴人領取勞保補償金後,於其將來另行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其目的一則保障因專案精簡卻未能依法領取老年給付之勞工,一則在於避免勞工重複領取老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情事發生。蓋若勞工自原事業單位離職後,另行謀職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到達請領老年給付標準時,因係合併計算所有勞工保險年資,並以此為基準核算老年給付標準,此觀上訴人辦理專案精簡退職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規定甚明。而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雖係放寬申領老年年金給付資格,其給付標準計算公式亦略有不同,然本質上係依勞工保險年資計算老年年金給付與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本質則無二致。職是,系爭要點及85年12月切結書關於「將來若依法再參加各該(相同)保險於領取老年給付時」之約定,探究其真意應係指依法參加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故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者,固包括在內,依法為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所及,申請領取老年給付者,亦包括在內,如此,方能避免勞工重複領取老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情事發生。本件上訴人自中興紙業公司離職退保後,雖未再參加勞工保險,然於98年2月3日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領取1萬1,343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系爭要點及85年12月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既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老年給付,即負有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勞保補償金之返還,應以將來依法再參加相同保險及領取老年給付為停止條件,尚非可取。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中興紙業公司業於95年11月13日將其於90年10月16日民營化以前各年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專案裁減人員所領取保險補償金追繳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有中興紙業公司函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2頁),顯然中興紙業公司業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勞保補償金返還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謂該函關於債權讓與對象及金額均不明確,不足證明中興紙業公司業已將其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於98 年4月14日發函予上訴人,表明中興紙業公司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勞保補償金100萬0,732元,亦有被上訴人人事處函可憑,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足認被上訴人業已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事實,而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雖抗辯中興紙業公司原為省營事業,於92年10月16日以標售方式完成民營化,將此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適法性非無疑問,且依行政院85年4月11日台(85)勞動三字第11316號函釋,未經其同意,中興紙業公司不得單方讓與該勞保補償金債權等語。惟債權除性質上不得讓與者,或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或禁止扣押者外,債權人原則上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此觀民法第294條之規定即明。另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和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準此,中興紙業公司於民營化後,將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自無不可,上訴人空言該債權讓與適法性可疑,委非可取。又中興紙業公司將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無變更系爭要點及85年12月切結書之規定,與上訴人所提上開行政院函釋之事業單位變更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退休辦法內容不同,上訴人以該函為據,認中興紙業公司讓與債權時,應經其同意,亦非可取。
  (三)上訴人於98年2月3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系爭要點、85年12月切結書記載    ,上訴人即應將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100萬0,732元全數返還,非以上訴人再參加勞工保險為條件,業如前述。上訴人另於98年4月27日簽立切結書記載:「本人張吳素蕉(上訴人)同意於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後,即如數繳回……新台幣1,000,732元」;復於98年7月2日、98年7月27日簽立切結書、申請書,申請分期返還,不過是在重申85年12月切結書之內容,且被上訴人發函請求上訴人繳回勞保補償金,尚非被上訴人故意隱瞞「未參加各該保險」條件未成就之情,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上訴人抗辯其於98年4月27日、同年7月2日、同年7 月27日書立之切結書、申請書均係陷於錯誤而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98年7月27日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要非可取。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如未返還勞保補償金即提起訴訟,亦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提起訴訟脅迫其書立上開切結書、申請書,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98年7 月27日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亦非可取。而被上訴人依85年12 月切結書、98年4月27日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上訴人一次返還勞保補償金,因上訴人無法一次給付,乃於98年7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每月償還7,000元   ,復於98年7月27日簽立切結書(原審卷第82頁)記載:「……領取勞保補償金新台幣(以下同)1,000,732元,並先繳回100,000元(應繳回總額五分之一或10萬元以上)後,自98年8月份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繳回7000元(應領老年年金數額之二分之一以上),……,如有一次未如期繳回之情事,剩餘未繳回分期餘額,視同全部到期,願一次全部繳回。」,嗣經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3日函覆同意,此有被上訴人函可稽(原審卷第89頁),顯然兩造業已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按98年7月27日切結書之內容返還勞保補償金,要無疑義。惟上訴人依此協議僅履行至99年2月為止,自99年3月起即未予返還分期款,依兩造之協議,剩餘未到期之餘額視同全部到期,上訴人自應一次償還。被上訴人依兩造上開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餘額85萬1,732元,尚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部勞保補償金,亦違反系爭要點第3條第3項第1款「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之規定等語,要非可取。
  (四)上訴人又抗辯伊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所領取之老年給付,乃按伊任職於中興紙業公司之年資計算,與85年12月書立切結書記載之保險給付補償金無關,且依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第8條之規定,於專案精簡時,不符請領老年給付或養老給付者,損失之投保年資仍予補償,此保險年資損失與上訴人於85年12月簽署之切結書所載之保險給付補償金不同,非被上訴人受讓之勞保補償金,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惟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係於90年5月14日發布,上訴人當時並非行政院所屬事業機構之人員,尚無該要點之適用。上訴人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符合系爭要點、85年12月切結書規定之返還勞保補償金要件,被上訴人受讓該債權後,同意依上訴人於98年7月27日切結書分期償還之內容,並於上訴人未依協議內容按期償還時,依該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償金85萬1,732元(1,000,732-149,000=851,732),要無不合,上訴人所辯伊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與被上訴人受讓債權無關,被上訴人本件不得請求伊返還勞保補償金,尚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繳回勞保補償金14萬9,000元是否為不當得利?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勞保補償金?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要點、85年12月切結書之規定、98年7月27日切結書內容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領上訴人給付之14萬9,000元勞保補償金,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14萬9,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勞保補償金85萬1,7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9,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5萬1,732元及上開利息,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並駁回上訴人上開不當得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附件二】
*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92/01/15)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立法院制定全文九條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四日全文修正十三條                             
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公布修正 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           
                                     
第一條
為促進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以發揮市場機能,提升事業經營效率,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指下列各款之事業: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
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三、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事業主管機關,指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
第五條
公營事業經事業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後,移轉民營。
第六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由事業主管機關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出售股份。
二、標售資產。
三、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
四、公司合併,且存續事業屬民營公司。
五、辦理現金增資。
公營事業採前項規定方式移轉民營時,事業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公開徵求對象,以協議方式為之,並將協議內容送立法院備查。
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依第一項將其業務所需用之公用財產,於事業民營化時隨同移轉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第七條
依前條規定移轉民營時,應由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
第八條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二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辦法,由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本條所加發之六個月薪給及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應由政府負擔。
依第二項辦理離職人員及第三項被資遣人員,再至其他公營事業任職時,不再適用六個月加發薪給、一個月預告工資及權益損失補償之規定;計算年資結算及離職給與時,前後公營事業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之工作年資,合計不得高於十五年。
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仍在職者,其年資結算比照公務人員併計義務役年資,並以民營化當時據以結算離職給與之薪給標準為計算義務役年資補發之基數標準。但民營化當時結算之年資已逾三十年者,其義務役年資不得併計。
第九條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撥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及孳息,由基金管理機關進行收支結算;其有剩餘者,撥交該事業,其有不足者,由該事業發還基金。
第十條
依本條例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
承保機構依前項規定代扣之款項,應繳還原事業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前,應辦理從業人員轉業訓練、第二專長訓練或就業轉導。必要時,由其事業主管機關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後五年內被資遣之從業人員,由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轉業訓練或就業輔導。
第十二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出售股份時,保留一定額度之股份,供該事業之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其辦法,由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三條
依第六條規定移轉民營時,因配合經濟政策需要及市場狀況,必要時,事業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六十六條之限制。其收支淨額得併當年度決算辦理或補辦預算。
第十四條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其公股部分之轉讓,得準用第六條、第七條、前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五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府所得資金,得部分撥入特種基金外,其餘均應繳庫,並應作為資本支出之財源。
前項特種基金之提撥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其用途如下:
一、支應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之加發六個月薪給與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及政府負擔之民營化所需支出。
二、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之給與支出。
三、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前辦理專案裁減人員或結束營業時之給與支出。
四、供政府資本計畫支出。
依第一項撥充基金,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九條之限制。
第十六條
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為移轉民營,將其全部或一部,改組為公營公司者,得沿用原事業之預算。
政府持有前項公營公司股份,得於公司設立登記後轉讓,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限制。
第十七條
具公用或國防特性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其事業主管機關得令事業發行特別股,由事業主管機關依面額認購之,於一定期間內行使第二項所列之權利。
發行特別股之事業,為下列行為應先經該特別股股東之同意: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所營事業。
三、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事業違反前項規定之決議,無效。
依本條規定發行之特別股,不得轉讓。但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屆滿後,由該事業以面額收回後銷除之。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件三】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

一、目的: 本部所屬事業機構為強化經營能力,提高經營績效,專案精簡人員, 特訂定本要點。                    
二、精簡原則: (一)精簡原因: 1.因營運虧損、業務緊縮或外包,須節簡人力,且無法另行安置 而須精簡人員。 2.為提高營運績效,降低用人費成本,以建立移轉民營之條件而 須專案精簡人員。 3.因組織變革及經營方式改變,原有人員無法另行安置且不願留 任而須遣離人員。 (二)實施期間: 1.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2.專案精簡係配合民營化辦理,得報經本部同意,於移轉民營前 分階段實施,每一階段之間隔最短應為六個月。但事業機構因 民營化期程變更或政策特殊需要,專案精簡實施期間與間隔有 調整必要時,得報經本部核轉行政院同意後實施。 3.事業機構分廠部民營化者,其專案精簡之實施期間,得依需要 分別定之。 (三)精簡員額: 1.依本要點精簡員額,不得低於現有員額百分之四或一百人。 2.不得再行遞補或進用人員,並配合於編列年度預算時予以減列 員額。但因業務特殊需要,在用人費須下降,及除政策因素外 不得減少盈餘等前提下,得在本年度辦理專案精簡優惠退離人 員用人費百分之二十五範圍內,於下年度結束前報經本部核轉 行政院同意後辦理回補,回補人力以不超過該年度原專案精簡 優惠退離總員額數為限。機要人員列為專案精簡對象者,該機 要職缺及員額應不予遞補,並配合減列;各機構一級單位主管 以上之人員,除其主管單位將予裁撤外,均不應列為精簡對象 ,其因主管單位裁撤而列入精簡對象,則其職缺應不予遞補或 代理,員額亦應配合減列。上開出缺得遴補之新進人員,其薪 資標準應參照現有就業市場之標準訂定,並於相關人事規章訂 明。 3.除因業務特殊需要,五年內不得請增員額。                    
三、適用對象: (一)在本機構之預算員額且任職一年以上,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 定之人員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 (二)改隸本部之原台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訂定有專案精簡人員處 理要點者,在「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實施 期間得繼續適用原要點規定,未列入該要點適用範圍者,則適用 本要點之規定。                    
四、精簡人員之年資採計及給與標準: (一)年資採計: 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規定辦理;已領取退休(職、伍)金、 資遣費、離(免)職退費、約聘離職儲金或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 ,不予採計。 (二)基本給與: 1.純勞工: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 資遣費;但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辦理資遣並具勞工退休金 條例施行前年資者,其資遣費另依下列方式補足差額: (1)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其給付之資遣費較依相關法令 規定計算之一次退休金標準給付為低時,由各事業機構補足 其差額。 (2)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 年資給付之資遣費合計數額,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年資 ,依勞動基準法等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標準計算之數額為 低時,由各事業機構補足其差額。 2.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不含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 員):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資 遣費;但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者,其依適用之退休 、資遣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資遣給與標準給付與依勞動基 準法之一次退休金標準有差額時,由事業機構予以補足。 3.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 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 (三)加發給與: 1.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人員,最高一次加發六個月薪給( 不含津貼、加給及獎金)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精 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 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但屆齡退休日係在辦理專案精簡期間 內者,其加發給與,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2.依規定辦理離職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最高一次 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 個月離職者,減發一個月月支報酬;但聘用人員契約期滿日係 在專案精簡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月支報酬,依提前離職之月數 發給。                    
五、專案精簡人員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或民營化而精簡、整 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 領加發給與者,不再適用專案精簡加發優惠之規定。                    
六、保險給付補償: (一)專案精簡之退休、資遣或離職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 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 得請 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有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 保年資者,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 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 (二)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後再參加勞保或公保,於專案精簡時, 不符請領老年給付或養老給付者,損失之投保年資仍予補償,但 應扣除已領取補償金之年資。 (三)依前二款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 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或本部;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 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 金額之補償金。 (四)補償機構應將補償原因及補償人員函請原承保機關(保險人)核 算並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公、勞保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 給付時,請承保機關(保險人)通知原要保機構(投保單位)或 本部收回原發補償金。                    
七、(刪除)                    
八、專案精簡人員領取第六點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同意依第六 點第三款規定繳回補償金。                    
九、專案精簡人員再任公職之限制: (一)經行政院核定列入民營化時程之事業機構,其專案精簡人員於資 遣、退休後,不得再任職於尚未移轉民營之原事業機構。其再任 有給公職時,不再適用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未列入民營化時程之事業機構,其專案精簡人員於資遣、退休生 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應由再任機關(構)追繳扣 除退休、資遣月數之慰助金。                    
十、經費: 依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支付之各項費用,其財源應依規定分別由事業 機構預提退休準備金及當年度預算支應,其不足部分由各事業機構依 規定循預算程序辦理。                    
十一、各事業機構適用本要點專案處理人員時,應將精簡期間、人數,專 案報本部核定,核定副本抄送行政院主計處及人事行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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