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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羊補牢,悲劇不再
2010/04/27 01:26:18瀏覽900|回應1|推薦2

引用文章曹小妹案痛定思痛 社工24小時內要看到小孩 

針對曹小妹案,內政部長江宜樺表示,未來遇有類似緊急案件,可以依行政執行法第卅六條「即時強制介入」。

我們來看看行政執行法(民國940622修正)第四章即時強制

36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對於人之管束。

  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37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38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39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40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41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我們有法律......是否周全?

我們有制度......是否有效?

我們有人員......是否足夠?是否專業?

我們有檢討......所以付諸行動,悲劇不再重演。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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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Ju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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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條一二款
2010/04/27 02:30
第37條一二款並不符合小小曹和她母親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