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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老兵悲歌看臺灣人「養兒防老」的未來:以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及鬼扯蛋《搭錯車》為例
2021/04/15 00:43:30瀏覽1709|回應0|推薦9

臺灣邁入超高齡化社會,過去傳統「養兒防老」期待已面臨挑戰,本文以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為例:杭祥生是1921年生大陸來台未婚退伍老兵,60歲時收養不足1歲之腳踝外翻某乙並獨力扶養成年,丙於2015年與乙結婚,婚後3月餘即離婚,嗣於2018年10月17日再次結婚,與杭祥生、乙、Turisem(莉森,印尼籍逃逸外勞,已於108年2月18日遣返印尼) 共同居住,細項不說,乙妻丙認杭祥生於60歲時收養出生時腳踝外翻某乙其目的「係為自己養老」,因此「嫌惡」,加上還要「僱用外勞照顧」及杭祥生有一大堆疾病,只要乙在外工作時,杭祥生一不順其意,丙即會對其大聲叫罵或搶其拐杖,最後於2018年12月20日中午開始虐待致死。

虐待過程簡單說就是冬天給這個97歲的老人澆冷水、毒打、拿冷凍的東西放他旁邊,而且讓他裸體躺在磁磚浴室地面上,法官說被害人有遭被告接連二天之凌虐傷害,不供給飲食、飲水,不准外勞干涉,並任被害人躺臥浴室地板多時,於死亡一段時間後,方打119請救護車等情,有興趣的網友可至文末判決書全文研究,我們先看這個外籍看護Turisem(莉森)的證言如何讓丙被繩之以法。

莉森說:

阿公(指被害人杭祥生)在沙發上看電視,遭姐姐(指被告丙○○)拉到浴室,先用冷水沖阿公身體,又從冰箱將冷凍的魚放在阿公的身體旁邊,並把阿公鎖在浴室内,用殺蟲劑把整間浴室整間噴滿,我聽到沖水的聲音,從房間跑出來看發生什麼事,姐姐叫我進去房間不要出來。姐姐接到老公乙○○的電話說要回家,要我把阿公推到房間,我發現阿公的右眼、左手有瘀青,左手掌有紅紅脫皮受傷的現象,右手掌、背部和膝蓋有發紫的情況,當時阿公的衣服都濕了,所以我就幫阿公換衣服,換好衣服後我就幫阿公照相,因為我想讓大家知道阿公是被虐待的,不是我造成的。…

後面的證言省略,總之莉森還被丙交代說「如果有警察問,就假裝聽不懂或不知道就好了」,但莉森被外事警察、翻譯做筆錄時,丙很激動,直說「問我就好」,並不時刻意走到旁邊聽外勞說些什麼,外勞做筆錄時亦均看著丙,直到丙離開後,莉森大哭並拿出照片為證,本案才真相大白。

最誇張的是,本案前審是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替她辯護的是法律扶助律師,法官判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但到高院卻被判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其中的差別就是法官不採信丙精神耗弱的辯詞,因為丙不但精神鑑定正常也有正常服藥,被害人杭祥生根據過去照顧過他的外籍看護證言,也沒有丙所稱的各種脾氣暴躁之類的問題。

講了這麼多背景資料,丙的殺機終歸是一句話「不滿被害人於年老時方收養其配偶乙,只是為了養老」,所以把他殺了。

這些外省老兵在婚姻市場非常弱勢,我過去談過,由於蔣介石的禁婚,讓「又老又窮」的他們就算能結婚也只能娶身心障礙者,我過去就介紹過一篇王浩威(精神科醫師)寫的「消失的人口」,當時高級外省人可以自由交配繁殖,這些低階老兵呢,就「沒有選擇」了。王浩威說:

光復以後,蔣介石政權率領來到台灣的眾多兵將,原本要反攻大陸的年輕歲月,隨著一年又一年的等待,不知不覺地開始各自娶妻生子。這麼多男人,如何找到妻子,只好各靠本事。所有可能婚嫁的女人就像是被挑選的貨品,從最上層的社會開始往下流,那些將軍或校官們挑走了最好的對象,剩下的再繼續往下漂流。於是,所有重度精神病和智障的女性患者,最後都留給了最基層也是最貧窮的小兵。

然而,智障也好,重度精神病也好,雖然不少是家族裡的偶發案例,但也有不少個案其實是很容易基因遺傳的。於是,多年以後,在台灣各地的精神科門診或病房,往往可以看到患者的榮民父親,帶著他生病的妻子,來探視剛剛發病住院的子女。榮民雖老矣,不再保衛國家,卻仍然負責照顧這個社會的精神病患或智障患者。多麼諷刺呀!

這非本文重點,我過去也談過太多,所以就不多說。總而言之,本案被害人並沒有結婚,而是於60歲時收養不足1歲之腳踝外翻某乙並獨力扶養成年,現在要問,為何一名60歲獨身又經濟能力不佳的老兵可以收養小孩呢?

目前來說,根據報導者報導儘管目前法令並沒有限制單身者不能收養小孩,然而歷年完成單身收養的個案都只有個位數。2012年到2018年,7年總共有只有25名「幸運」的單身人士,順利領養到孩子。而且領養又有財力、年齡、經濟能力等條件限制,60歲獨身又經濟能力不佳的老兵可以收養小孩,原因大概就是被收養人腳踝外翻也是一名「身心障礙者」,收養機構覺得「沒有人會競爭」,所以就讓他領養了。

杭祥生這位大陸來台未婚退伍老兵獨力扶養身心障礙嬰兒至成年,晚年接受照顧應該也沒什麼「大逆不道」,但自由時報在報導此案時說「台北市37歲戚女不滿97歲杭姓公公將丈夫當作搖錢樹,心生不滿,去年底於公公拒絕午睡和如廁後,涉嫌連續2天在浴室凌虐公公,公公最後因受虐而往生」,好恐怖啊,只不過請個外籍看護就是「當作搖錢樹」,我實在太佩服自由時報了。

人活太久生很多病而且「又老又窮」是很悲哀的,不但自己不能主宰自己的命運,任人宰割時還會被百般嫌棄,其實若從一部經典狗血到極點的吳念真編劇大作《搭錯車》,我們也可以知道這些老兵或想要「養兒防老」的人真的沒必要領養小孩。

《搭錯車》故事是這樣的,啞叔(孫越飾)自軍中退伍後,以撿字紙、收玻璃瓶等資源回收為生。某次在垃圾堆發現一名兩個月大的女嬰阿美,就扶養她長大。後來阿美到歌廳駐唱賺錢,被發掘出道後改名為孫瑞琪,公司對外宣稱她出生在富裕家庭,父親是建築師且家人都移居美國等,總之就是阿美和啞叔無法公開承認父女關係,然後阿美到處開演唱會。

阿美也不是沒照顧啞叔,有重賞孫越二十萬給他自生自滅,後來某次阿美回去看到老家被拆,經理趕緊叫阿美回去練歌,最後啞叔看到電視直播阿美演唱會現場,想起扶養女兒種種,頓感人世滄桑,隨即暈倒送醫,最後死亡。

那《搭錯車》主題曲怎麼來的?就是因為啞叔會在阿美小時吹奏音樂,只要啞叔吹奏,她便立刻停止哭泣,君邁知道這個故事寫下歌曲「酒干倘賣無」,並希望阿美她能將此曲演唱給需要愛的人聽,特別是自己的父親啞叔。

「酒干倘賣無」歌詞如下:

「多麼熟悉的聲音 陪我多少年風和雨

從來不需要想起 永遠也不會忘記

沒有天那有地 沒有地那有家

沒有家那有你 沒有你那有我

假如你不曾養育我 給我溫暖的生活

假如你不曾保護我 我的命運將會是什麼

是你撫養我長大 對我說第一句話

是你給我一個家 讓我與你共同擁有它

雖然你不能開口說一句話 卻更能明白人世間的黑白與真假

雖然你不會表達你的真情 卻付出了熱忱的生命

遠處傳來你多麼熟悉的聲音 讓我想起你多麼慈祥的心靈

什麼時候你才回到我身旁 讓我再和你一起唱

酒矸倘賣無 酒矸倘賣無*4

多麼熟悉的聲音 陪我多少年風和雨

從來不需要想起 永遠也不會忘記

沒有天那有地 沒有地那有家

沒有家那有你 沒有你那有我

多麼熟悉的聲音 陪我多少年風和雨

從來不需要想起 永遠也不會忘記

酒矸倘賣無 酒矸倘賣無*4」

Wiki關於《搭錯車》的介紹真的「搭錯車」很大,要去臺北卻跑到了高雄,還鬼扯什麼眷村,眷村改建很爽好不好,花幾十萬就可以住幾百萬的房子,何況啞叔是退伍後才撿到一個小孩,哪有可能分配眷村?我老爸退伍前結婚生我們也沒分到眷村,只有高級外省人積分高的高級本省人才住得到眷村。

換句話說,假掰的故事《搭錯車》,女兒也不怎麼管啞叔死活了,可見「養兒防老」的觀念從以前就崩潰了,難怪吳念真說他們是「孝順父母的最後一代,同時也是被兒女拋棄的第一代」,實際上也未必呢。

至於杭祥生老伯伯的悲慘故事,也反映出臺灣的未來,那就是:

老年人或總有一天會老的人千萬別把希望寄託在下一代。

Blackjack 2021/4/14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7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雅涵

輔 佐 人 游淑華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第三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犯罪事實

一、緣杭祥生(民國10年7月出生)為由大陸來台未婚退伍(62年退伍)軍人,於70年7月年60歲時收養不足1歲之乙○○,並獨力扶養成年;丙○○於104年與乙○○結婚,婚後3月餘即離婚,嗣於107年10月17日再次結婚,與杭祥生、乙○○、Turisem(下稱莉森,印尼籍逃逸外勞,已於108年2月18日遣返印尼) 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丙○○認杭祥生於60歲時收養出生時腳踝外翻之乙○○,係為自己養老,嫌惡乙○○尚須扶養並僱用外勞照顧高齡復患有腸胃、心血管及類帕金森氏症等多重疾病且不良於行之杭祥生,於乙○○在外工作時,如杭祥生違拗其意,即會對其大聲叫罵或搶其拐杖。杭祥生於107年12月20日(週四)中午,經印尼籍看護莉森餵食午餐麥片後,坐在客廳沙發,約至下午1、2時許,丙○○指示莉森協助杭祥生回房間午睡,遭杭祥生拒絕,丙○○即心生不滿,明知杭祥生已97歲高齡,平常賴助行器行走,不堪拖拉,且能預見時值冬日,天氣寒冷,令年近百歲且患有心血管疾病之老人裸身躺於浴室地面,長時間以冷水沖、置放冷凍物品、徒手或以器具毆擊、踩踏等,極易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基於縱因而造成杭祥生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先徒手將杭祥生自客廳沙發強拉致杭祥生跌倒,隨後强行拖至浴室外靠牆之地上,經再次命令杭祥生回房間午睡未果,再施强暴將杭祥生拖拉進浴室內,不顧杭祥生喊救命,使用浴室蓮蓬頭以冷水沖杭祥生,於杭祥生反抗時,先徒手推打,再隨手持浴室內之板凳、馬桶刷、地板刷等器具毆擊之,甚至於杭祥生欲爬起時,以腳踩杭祥生胸口及腿部之方式壓制,使杭祥生無法起身。丙○○復在浴室內噴灑殺蟲劑,另至廚房冰箱冷凍庫取下冰凍之雞肉、魚肉放置在杭祥生身上,將杭祥生留置在濕冷之浴室地磚上,自己則回到客廳坐在沙發上玩手機,隔一段時間又再入浴室對杭祥生沖冷水,以此方式傷害凌虐杭祥生。期間不顧莉森多次請求,並命莉森回房間、安靜、不要管,亦不准莉森提供水或食物予杭祥生。嗣至同日晚間9時許,丙○○接獲乙○○即將返家之電話聯絡,為避免乙○○返家後發現上情,旋指示莉森至浴室擦乾杭祥生身體、更換衣服,以輪椅將杭祥生推回房間休息,同時囑莉森不可告知乙○○,及於翌日不要叫杭祥生起床,亦不准對杭祥生餵食。杭祥生因丙○○上開行為,於可見之左手手背、雙腳膝蓋、雙手手臂及背部、眼窩等處受有瘀腫、出血、肉外露之傷害。乙○○返家後,見浴室內有血跡,丙○○謊稱因杭祥生不願洗澡,與莉森拉扯蓮蓬頭而受傷,其加以協助亦受傷。翌(21)日(週五)上午,乙○○入杭祥生房內,見杭祥生手臂受傷及棉被沾有血跡,但未查問。約9時15分許,乙○○甫出門上班,丙○○立即進入杭祥生房內,吩咐莉森叫醒杭祥生,並為杭祥生更衣,莉森扶起杭祥生,杭祥生拒絕更衣,自行持四角拐杖步出房間坐於客廳沙發上,丙○○先命令莉森回房間後,承前施虐手法,徒手將杭祥生自客廳沙發拉起,杭祥生因而倒地,丙○○仍強行將杭祥生拖入浴室使之躺於地板,脫去杭祥生衣服僅留身上尿布,再以冷水沖洗,放置冷凍雞肉、魚肉在杭祥生身上。杭祥生昨日已遭近整日之凌虐,復均未進食,身體羸弱無法起身,只能躺在地板上遭受冷水冲擊及承受身上冷凍魚、雞之冰凍。至中午前丙○○仍多次進入浴室以冷水冲杭祥生,自己則或在客廳沙發上或回自己房內滑手機,以此方式繼續將杭祥生留置在浴室地板上。杭祥生不堪接連二日之凌虐及長時間未進食,躺臥在浴室地板無力反抗,只能以微弱聲音叫喚,莉森多次步出房間勸阻丙○○不要如此,丙○○則命令莉森安靜、不要管,回房間。丙○○於中午過後即未再開啓浴室門觀看杭祥生狀況,任由杭祥生在寒冷的冬日,在冷凍魚、雞覆繞下,裸身躺在溼漉的地板上。及至同日下午4時46分許,丙○○接獲配偶乙○○來電後,即指示莉森至浴室為杭祥生更換衣物,莉森進入浴室即發現杭祥生身體冰冷,認已死亡,乃告知丙○○。丙○○仍令莉森為杭祥生更衣,既不通知乙○○,且拖延至17時27分始撥打119電話佯稱「有老人家廁所跌倒好像沒呼吸了」。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後港分隊何長益等人獲報,於17時35分趕抵現場救護,見杭祥生已無呼吸、脈搏,肢體冰冷,研判已死亡一段時間,然仍循例詢問丙○○須否急救?丙○○先稱不用,見消防員連絡之警局警員到場後,又改稱要急救,態度緊張,唯恐事發,乃向在場之救護消防員及警員佯稱患有恐慌症,對現場救護消防員及警員詢問是否通知杭祥生之子時,亦謊稱已與配偶連絡,配偶開會中,由其全權處理,消防隊即將已無呼吸心跳之杭祥生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惟杭祥生已經死亡,無法救治,經新光醫院醫師宣告於18時13分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有罪事證:  

一、前揭事實,經詢被告坦認有前揭沖被害人杭祥生冷水、在浴室內噴殺蟲劑、在被害人身旁放冷凍魚雞及腳踩被害人胸口等部分行為,亦願就傷害致死為認罪,惟辯稱:不知會造成杭祥生死亡之結果,其平日與被害人相處良好,情同父女,會陪同上醫院,為被害人清潔屁股等。又其原患有躁鬱症及思覺失調症,因未按時服藥致發病,不知案發經過情形,當時腦袋閃小白點,莫名激動,不滿被害人於年老時方收養其配偶乙○○,只是為了養老,平日又虐待乙○○,案發時只是為虐待被害人,不是要使被害人死亡云云。

二、經查,現場目睹證人即被害人外籍看護莉森先後證述:12月20日14時30分許,阿公(指被害人杭祥生)在沙發上看電視,遭姐姐(指被告丙○○)拉到浴室,先用冷水沖阿公身體,又從冰箱將冷凍的魚放在阿公的身體旁邊,並把阿公鎖在浴室内,用殺蟲劑把整間浴室整間噴滿,我聽到沖水的聲音,從房間跑出來看發生什麼事,姐姐叫我進去房間不要出來。姐姐接到老公乙○○的電話說要回家,要我把阿公推到房間,我發現阿公的右眼、左手有瘀青,左手掌有紅紅脫皮受傷的現象,右手掌、背部和膝蓋有發紫的情況,當時阿公的衣服都濕了,所以我就幫阿公換衣服,換好衣服後我就幫阿公照相,因為我想讓大家知道阿公是被虐待的,不是我造成的。21日早上老闆9時出門上班,姐姐就要我去將阿公叫醒尿尿並換衣服,但阿公不要,阿公用四角拐杖慢慢走到客廳的沙發椅子上,不到10分鐘姐姐就拉阿公的手去浴室,我就看到姐姐在浴室内用水沖阿公的身體,當時阿公就躺在浴室内,阿公的身體旁邊一樣有冷凍的魚和冷凍的雞肉,此時姐姐就叫我回房間,並把浴室的門關起來,我記得時間是上午11時,從這時起阿公就在浴室内都沒有出來。姐姐一直坐在浴室的門外或坐在客廳的沙發玩手機。阿公是在21號的上午11時就一直躺在浴室的地板上,我有從房間出來偷看,當時浴室的門有打開一點點,我有看到阿公還一直躺在浴室的地板上,大概21號17時許姐姐叫我出來幫阿公換衣服時,姐姐就將浴室内的魚肉和雞肉拿去廚房丟掉,我就發現阿公一樣躺在浴室的地板上,我在幫阿公換衣服時發現阿公臉色很蒼白,雙手也都有瘀青,臉部也有瘀青的情況,阿公的身體也很冰冷,我還一直搖晃阿公的身體,我那時覺得阿公已經死掉,我就告訴姐姐阿公有這情況,但姐姐說阿公不是死掉,是暈倒,就叫我回房間去。我在20號星期四和21號星期五我就都沒有幫阿公洗澡了,因為阿公的身體已經有很多傷勢了。姐姐在20號就開始告訴我不要亂講話,我是逃逸外勞,又還沒拿到薪水(相卷㈠第37~45頁調查筆錄)。星期四早上我扶阿公到沙發坐,阿公吃完麥片,坐在沙發直到中午12點,太太(指被告丙○○)叫阿公進房間,阿公不要,到了下午2點,太太就拉著阿公的手到浴室時,阿公身體有先靠著牆壁坐在地上,後來又被太太拉進浴室,太太馬上關門,我就聽到浴室裡有賓賓碰碰的聲音很大,太太有出來一下,她拿著殺蟲劑進去裡面噴,又開門去廚房拿冷凍的魚進浴室,放在阿公旁邊,再拿冷水沖阿公的身體,這時門沒有關好,我去偷看,太太看到我,叫我去房間不要管,後來門又關上了。直到晚上9點多,阿公都在浴室裡面,我有跟太太講,好了啦不要這樣對阿公,太太說沒有關係,先生回來之前會打電話,我再叫你帶阿公去房間換衣服。後來老闆快回來了,太太叫我幫阿公換衣服,我就到浴室幫阿公換衣服,我先用毛巾擦阿公的身體,換好衣服後,用輪椅推阿公回房間,我在換衣服時,有看到阿公左手的手背有脫皮,還有肉跑出來,手都是流血,阿公二腳的膝蓋有受傷,右手手臂有受傷,背部靠近腰的地方也有受傷,右邊的眼睛也有受傷,鼻子有一點點紅,手跟背後腰部位置有紅紅的流血,眼睛受傷的部分有發紫,比較多流血的地方是左手手背。我有照片,是晚上10時阿公回房間之後拍的。我將阿公扶回房間後,太太說明天不要叫阿公起來,不要給阿公吃東西,隔天早上太太先起床了,叫我不要叫阿公起來,我就擦地板,到九點,我在洗衣服時,有聽到老闆房間有開門的聲音,看到老闆有進去一下子,我也進入阿公房間,老闆有看到阿公受傷,但沒跟我說什麼,就走回去他的房間,之後他就去上班了。後來太太有進到我們的房間,叫我幫阿公換衣服,因為阿公左手放在胸口,胸口有血,我扶阿公起來要換衣服,但阿公不要換,阿公用四角拐杖走出房間,太太要阿公尿尿,阿公不要,阿公就坐在沙發上,不到10分鐘,太太就用手拉阿公拉到跌倒,太太就用拖的方式拖到浴室,阿公躺在浴室地上,太太用冷水沖阿公,沖多久我不知道。後來我看到太太走到廚房冰箱拿冷的魚跟雞,放在阿公的身邊,叫我不要看,要我回房間,後來門就關起來。我進去房間後,幾次有出來看,浴室的門都關起來,太太都坐在客廳,我告訴太太好了啦,不要這樣子做,將阿公弄出來,太太叫我安靜,不要管,後來我要幫阿公換衣服時有看到魚及雞放在阿公旁邊,這時阿公已經往生了,是從早上11時到下午5時許,阿公都在浴室。五點多時太太叫我幫阿公換衣服時,阿公已經死掉了,我說阿公死了,太太說沒有死掉,只是昏倒,太太沒有馬上叫救護車,要我先回房間。後來警察來家裡照相,我也被帶到派出所。太太有跟我說不要跟警察說什麼,如果有警察問,就假裝聽不懂或不知道就好了(相卷㈠第200~206頁訊問筆錄)。週四那天9點15分阿公用四角枴杖到客廳,坐在沙發到11點,到1點姐姐叫我讓阿公去睡午覺,但阿公不要睡,姐姐從沙發那邊拉阿公,阿公站不起來從沙發那邊跌倒,姐姐就用手將阿公拉到浴室門口,阿公靠在浴室外面的牆壁上,直到1點半,姐姐叫阿公進房間睡午覺,但阿公還是不要,約在2點時,姐姐將阿公拉到浴室裡,到浴室時,阿公只有穿尿布,沒有穿褲子,躺在地板上,姐姐用冷水沖阿公,姐姐用冷凍的魚,魚放在塑膠袋裡,將魚放在阿公的身邊,浴室的門被關起來,姐姐出來拿殺蟲劑,進入浴室後再將門關起來,姐姐有噴殺蟲劑。約15分鐘,噴完殺蟲劑,姐姐就坐在沙發上玩手機,她後來再進去浴室,再對阿公沖水,直到下午3點半,我從房間出來說要將阿公帶到房間去,但姐姐不准,並說不要管他,我講了好幾次,但姐姐還是不肯,到了晚上9點半,姐姐叫我給阿公換衣服,把阿公帶到房間睡覺,那時阿公身上有很多傷口,那傷口都發紫。星期五9點10分,我看到老闆進入阿公房間,約5分鐘後,老闆出來去上班。9點15分時,姐姐進到阿公的房間,要我幫阿公換衣服,因為阿公胸口有血跡,但阿公不要換衣服,我扶他起來,阿公就到客廳去,9點30分,阿公坐在沙發上,姐姐叫阿公小便,但阿公不要,姐姐拉阿公的手,阿公跌倒,姐姐就將阿公拉到浴室内,又對阿公沖冷水,又到冰箱拿冰的魚及雞肉,拿到阿公身邊,並沖阿公的身體,10點半到45分,姐姐又進去一次,又用水沖阿公,11點鐘時,姐姐又打開門看一下又關門,再約10分鐘後,姐姐又開門看一下又關門,到下午就沒有再開浴室的門,約1點、4點10分,我都有叫姐姐不要這樣對阿公,但姐姐都叫我在房間,不要管,不要出來,到了5點時,姐姐才叫我給阿公換衣服,但我在浴室裡看阿公好像死了,我對姐姐說阿公已經死掉了,我換好衣服時,姐姐叫我回房間不要出來,後來我就不知道了。在週四浴室乒乓聲的時候有聽到阿公喊救命,週五有聽到阿公聲音,但很小聲,我聽不出來是什麼(同上卷第357~361頁訊問筆錄)。二天都有看到魚及雞都有放在阿公身上(偵2249卷第65頁訊問筆錄)等語。前後指證被害人有遭被告接連二天之凌虐傷害,不供給飲食、飲水,不准外勞干涉,並任被害人躺臥浴室地板多時,於死亡一段時間後,方打119請救護車等情,前後詳實一致在卷。

三、再查,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驗結果:死者有1

  、右外側前額部擦傷、右側眉弓挫傷,左眼眶及左顴部皮下出血,鼻部皮下出血,下顎部皮下出血,左側額頂部頭皮小區域出血。2、腦部右側額葉有局部呈褐色壞死狀的陳舊性腦損傷、腦部萎縮。3、外觀上在胸前及右外側胸部下方有皮下出血及挫傷。前方胸壁有出血,左右前方及外側之胸壁、肌肉組織及肋間有多處出血。縱膈腔前軟組織有出血。兩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有軟組織的出血及背部皮下組織層有出血(主要為外傷所造成的骨折,部分前方無出血的骨折則為急救造成的骨折)。4、四肢多處皮下出血傷及挫傷,部分區域及範圍較大,在左小腿挫傷處有血液鬱積在皮下組織層內。5、背部有多處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出血。6、心臟冠狀動脈有中度以上的粥狀硬化,右側冠狀動脈約有40%的阻塞,左側主支約有30%的阻塞,左側前下降支約有50%的阻塞。心臟瓣膜退化增厚。7、胃內膜無發現多處出血點及潰瘍,無發現因低溫造成死亡的證據。但在胃內有壓力性的出血。8、多處動脈血管粥狀硬化。膽囊結石。9、兩側腎臟實質呈萎縮狀,腎小管壞死,腎小管內圓柱體沈積物,部分腎絲球硬化,腎內小囊腫,局部間質淋巴球發炎細胞浸潤,有慢性腎病的病理變化。10、血液內無檢出常見之毒藥物成分,無發現因藥物造成死亡的原因。認死者身上多處之皮下出血傷及挫傷,為鈍性物或面所造成的傷害,不似跌倒的外傷,符合因被毆打所造成的傷害。另由死者身上有多處較大面積的外傷,加上死者本身有冠心病及年老,會因外傷壓力刺激造成體內激素、神經的作用,而導致冠心病的惡化。又以其在胸部因胸壁大面積的挫傷及出血,包括前胸及後背,加上肋骨多處骨折,會造成呼吸困難而導致呼吸衰竭死亡,依其外傷研判已足以因他人之傷害而造成死亡,死亡方式應為他殺。此有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相卷㈡第347至362頁)足憑,被害人之傷勢核與證人莉森前開證述被害人生前受虐情節均相符合,自可採認。

四、又查,曾擔任被害人生前八年之前看護丁○○ ○○ 提出其於107年11月離職前二天與被害人合照之照片,證述被害人於其離職時未受何外傷,核與照片顯示被害人面帶笑容,右手扶四角枴杖站立,左手比讚,面帶笑容,雙手及大腿、小腿、手部、臉及頭部均無可見之傷勢相符(相卷㈠第343、371頁);看護莉森亦結證:於本案前阿公無何傷勢,死亡時之傷勢均為20、21日二天被告所造成,亦提供其於20日晚上10時許,為被害人拍攝左手手腕、掌背明顯烏青、虎口嚴重出血、右額弧形劃傷、右眉骨瘀腫之傷情照片(相卷㈠第37、57頁)可參。足認法醫研究所解剖鑑驗被害人之前開傷情,均係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21日接連二天在浴室凌虐、毆打、踩踏所致。而以被害人年近百歲,因多重疾病,尚需由外籍勞工照料起居生活,於20日下午遭被告强拉倒臥在浴室地板,當無法自行站起,亦無力反抗,於12月之冬季,僅著尿布褲,遭被告以冷水沖、徒手及以板凳、地板刷、馬桶刷等浴室內取得之物毆擊,以冷凍雞、魚放置身上,並以腳踩方式施虐至晚間9時許;21日上午9時30分許,再強拉至浴室以相同方式續行施虐,且未給予食物、飲水(解剖時被害人胃及腸道均無食物殘渣)等方式、受傷部位,以及被害人事後所呈現之身體外觀相互勾稽經法醫解剖鑑定載明於本案鑑定報告書之傷勢:頭部、胸背部及四肢多處鈍性傷,並且造成多處較大面積的皮下組織出血及部分肌肉組織出血,胸背部挫傷併有多處肋骨骨折,加上被害人之心臟壓力性刺激及呼吸困難,最後終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被告之施虐行為肇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要無可疑。   

五、參以,案發後最早抵達現場之警、消人員證述:據證人即消防救護人員何長益、蕭辰鈞、魏穎聖及警員吳裕仁結證:渠等消防員係於17時35分趕抵現場救護,見杭祥生已無呼吸、脈搏,肢體冰冷,研判已死亡一段時間,然仍循例詢問丙○○須否急救?丙○○先稱不用,見消防員連絡之警局警員到場後,又改稱要急救,態度緊張,向在場之救護消防員及警員自稱患有恐慌症,於現場救護消防員及警員詢問是否通知杭祥生之子時,稱已與配偶連絡,配偶開會中,由其全權處理,均無悲傷反應,渠等均覺有異,旋消防隊將已無呼吸心跳之杭祥生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惟杭祥生已經死亡,無法救治,經新光醫院醫師宣告於18時13分死亡等語(相卷㈠第212、258~266頁訊問筆錄)。另經通知本案需為刑事相驗而到場之警員沈世揚證稱:其經通知需為刑事相驗,到新光醫院時,二同事告以僅被害人媳婦丙○○在醫院,丙○○表現慌躁不安,一直問太平間有沒有鬼,其告以是自己人不用怕,但丙○○仍抓其後領說怕鬼,不敢陪至醫院太平間,俟葬儀社人員到場,仍一再詢問葬儀社人員下面會不會有很多鬼,到太平間時也是很怕,有很多誇張的動作,問先生呢?回稱在內湖上班,會塞車不方便。嗣因鑑識人員通知已至案發現場,請家屬先回家採證,其即載送丙○○返家,於途中要丙○○通知其配偶直接返家,丙○○即在車上撥打電話(18時25分許)通知乙○○,要其直接返家。到達被告住處後,鑑識人員一間間查看現場,才發現有一外勞在裡面,嗣將外勞及丙○○夫妻帶回警局做筆錄,乙○○稱該外勞是逃逸外勞。於外事警察、翻譯對外勞做筆錄時,丙○○很激動,直說「問我就好」,並不時刻意走到旁邊聽外勞說些什麼,外勞做筆錄時亦均看著戚小姐,翻譯人員要求不要讓丙○○靠近外勞,員警方請丙○○離開一點。因要送外勞至移民署,即由一同事送外勞回去收取行李,外勞再回派出所,坐下後即大哭,告訴翻譯人員因他們不在,錢也拿到了,要老實講,說是戚小姐對阿公施暴,並拿出偷拍的照片另為證述(相卷㈡第377~379頁訊問筆錄)。由上開情節,被告自始態度違常,倘若怕鬼,何以當莉森告知被害人已死亡時,不立即報警或通知其夫乙○○返家處理,而任由屍體擺放室內,拖延約四十分鐘才報警,到醫院後又不通知乙○○前來,一昧抓著人問有沒有鬼,其畏罪情虛顯露無疑。 

六、此外,復有被告之手機於案發當日即12月21日17時27分30秒在住處撥打119、於18時25分在士林區中正路(新光醫院返家途中)與配偶乙○○聯絡之通聯紀錄(相卷㈢第66頁)、證人莉森提供之被害人傷勢照片2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冰箱同款冷凍魚肉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護統計暨通報表(相卷㈠第57、49、188~189、325~3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相卷㈡第401~4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㈢第393頁)、現場勘察報告(偵2249卷第112~116頁)在卷可查。

叁、被告之辯解及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就本案施虐過程之先後供述:

 ㈠被告於案發後,警員未提示外勞莉森之指證筆錄前供稱:我公公杭祥生是在家中浴室跌倒,送醫急診宣告急救無效。平時由我與外籍看護照料公公生活起居。不曉得我公公當日是何時上浴室的,發現我公公躺在浴室前,我在家中睡午覺(相卷㈠第21頁調查筆錄)。我親眼看見我公公在洗澡時隨手拿浴室的器具攻擊外傭,因為雙方扭轉拉扯,因此我公公雙手、臉部眼處與鼻子處受傷,我公公脾氣暴躁,會欺負弱勢(同上卷第27頁)。外勞只須幫公公洗澡、餵食、餵藥,平日是我煮三餐及打掃,我公公去醫院都是外勞帶去,因我有恐慌症,去醫院會緊張。我公公脾氣不好,會打外勞,我出手阻止,他就會打我,之前外勞也是被打跑的,我先生不知情,因為他父親在他面前會裝乖。我親眼看到幾乎每一天,只要我公公心情不好就會打外勞,他會拿塑膠板凳或掃把打外勞,外勞會搶,他臉上及手上的傷是和外勞扭搶時受傷,我親眼看到,因為我有進去勸架(同上卷第143~147頁)等語。嗣被告已坦認其於前開警、偵所言均非實在,且知其是如何騙警察與檢察官等語(偵2249卷第53頁訊問筆錄,訴卷㈠第157頁準備筆錄)。證人莉森亦證述:被告在20號星期四就開始告訴我不要亂講話,假如有人問起,就說只知道阿公下午3點去上廁所,之後又去上廁所,我在廚房煮飯,沒注意阿公何時出來,且我薪水也沒拿到,所以不敢向警方說實話。第一次不知道怎麼辦,太太要我怎麼說就怎麼說,是在家裡太太已經教我怎麼講(相卷㈠第45、206頁調查筆錄)。我經警帶回收拾行李,準備遣返時,被告除薪水外,主動多給7千元紅包,並要我不要跟警察說什麼,或假裝聽不懂、不知道(偵2249卷第206頁訊問筆錄)。被告因莉森係逃逸外勞,且未取得薪資,恐有所顧慮,乃教導其於警局為:平日與被告一同照顧阿公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阿公平時會動手打她,當日下午她在廚房煮飯,未注意阿公上厠所跌倒等不實內容(相卷㈠第31~33頁調查筆錄),二人陳述情節相符。又據證人莉森證稱:冷凍魚肉、雞肉太太已經丟掉了,救護車還沒有來,太太就拿去廚房的垃圾筒丟棄,我有看到(同上卷第212頁)等語,及前開(理由貳、五)最早抵達現場之警消人員與為刑事相驗之警員證述被告異常反應等情節以觀,被告於知被害人死亡,先誤導到場警消人員,推諉予外籍看護莉森,並棄置冷凍雞、魚等證物,又教導莉森不實陳述,顯見其對現實上被害人已死亡,且係其行為肇致,了然於胸。

㈡被告嗣於得知莉森已全盤指證後,於警局及偵查中先後為部分供承:20日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行為,21日我叫公公去浴室說幫他洗澡,我用冷水幫他洗,外勞說不能用冷水洗,我就叫外勞回房,因為我想虐待他。我叫他把衣服脫掉,有用冷水沖他,他有滑倒,我覺得是上天處罰他,所以我就讓他在浴室,我沒料到會失溫,因為我沒照顧過老人。我有拿冷凍的雞、魚放他身邊,想讓他聞雞、魚臭掉的味道,沒有要殺他,只是要虐待他。我一下都沒打他,他的傷是我拿冷水冲他時,他拿掃把、板凳打我時自己造成的。他拿浴室裡的紅板凳及刷子攻擊我。我唯一做的只有沖冷水,拿雞、魚及殺蟲劑,他手的傷是他拿刷子攻擊我,我用扭的跟他搶所受的傷(聲羈卷第35~43頁訊問筆錄)。當天(21日)下午二至五時之間,我叫外勞扶杭祥生到廁所後,就叫外勞去房間,我來處理,因水龍頭一開始是熱水,杭祥生用手打我胸口,我就用冷水沖他,他拿刷子或板凳攻擊我,我和他搶,我放手,他跌坐在地上,我就讓他坐在地上,就坐到他死掉為止,我不只沖他一次冷水,因為我已捉狂了。一開始杭祥生是穿著衣服,後來我將他衣服丟掉,剩下尿布。他身上、腿上的傷我不知道何來,我沒看到他這些地方有撞到,他踢我時就躺在地上,我用水沖他,他躺在地上時有用腳踢我,我也有還手,之前不敢講。第一天我沒有拉杭祥生,沒有叫外勞不要讓他吃東西,沒拉他到浴室,也沒有叫他去睡午覺,只記得晚上叫外勞幫他換衣服,扶他回房間,放冰魚及噴殺蟲劑是第二天的事,沖冷水時,外勞有過來勸我,我叫他不要管,阿公受傷不用怕老闆罵,這是我的事。我心疼我先生是個畸型兒,還被他當作搖錢樹,我沒有要讓他死掉,也沒有要殺他,只是要小小地懲罰他。他胸、背可能是在拉扯時撞到馬桶或是洗手台的柱子,他躺在地上,手有在滴血,但他的力氣還是很大,他出拳要打我,可能打我的時候,打到自己的背(偵2249卷第49~53頁、第57、59頁詢問筆錄)。我用冷水沖我公公時,他有踹我,是躺著踹,他好像有踹到馬桶的底座, 腳不知道有無因此受傷,他還有站著拿東西丟我,刷子是他拿來要打我、我跟他搶,板凳也是。他一直掙扎要起來時、我很害怕,我就用腳踩住他的胸口、沒有踩很久、沒有踩很大力。腿的部分我沒有動,我只有在他想要起來時用腳踩他的胸口(偵2249卷第100~102頁訊問筆錄)。我在12月20日有用浴室內蓮蓬頭以冷水沖杭祥生,我不是拖他,是扶他進去。因為那一陣子我自己有點病情、情緒不穩定,我忘記為什麼要把杭祥生帶進廁所沖冷水。杭祥生拿浴室刷子(紅柄地板刷)要打我,我就跟他搶,造成他手上的傷口。杭祥生坐在地上,我就拿冷水沖他。這個部分是上次檢察官開庭時跟我說的,我已經忘記,因為我吃了很多藥,好像是拿殺蟲劑噴杭祥生,拿廚房冰箱冷凍庫之冰雞肉、魚肉只放他旁邊,因為我很心疼我先生,杭祥生對我先生沒有很好,我先生是畸形兒,而杭祥生是在60歲收養他。我覺得杭祥生領養我先生是為了要養老。後來杭祥生就躺在浴室地上,他很瘦小,索性就躺在地上。我跟杭祥生爭執時,杭祥生跌倒,頭撞擊浴室內之馬桶、洗手臺架,要爬起來時,我有用腳踩杭祥生胸口,一陣混亂我不記得有沒有踩到腿,我後來叫外勞進去休息。隔天外勞扶杭祥生到客廳。我又帶杭祥生去廁所沖冷水,他就沒有和我再搶東西了,他坐在地上,我沖冷水是從脖子開始,杭祥生有動來動去,我就繼續沖冷水,我不記得沖多久。後來我就關起廁所門,我就自己去做自己的事情,杭祥生是坐在地板上,他沒有穿衣服,我幫他脫掉衣服。是外勞去廁所時才發現杭祥生死了,外勞才跟我說,我就去打求救電話。外勞有跑來跟我說不要這樣,我叫外勞不要管。因為我躁症發作,很生氣,對杭祥生把我先生當作養老的事情很生氣。杭祥生的眼睛受傷,是因為他跟我搶紅色板凳時撞到眼睛。杭祥生膝蓋有沒有撞到我沒有注意。我有跟外勞說不要跟警察說有看到,因為外勞是逃逸的,杭祥生和外勞有爭吵過,但沒有打他,杭祥生有打過上一個外勞,我不知道杭祥生有沒有打過莉森(訴卷㈠第30~32頁訊問筆錄)。我沒有要全部承認。檢察官起訴我以冷水沖杭祥生、徒手與杭祥生爭搶、拉扯及推擠,致杭祥生跌倒多次撞擊浴室内之馬桶、洗手臺架及地磚等處,以腳踩杭祥生胸口及腿部之方式壓制杭祥生,我做這些動作時,腦袋再閃小白點。我去陽明醫院,醫生跟我說這是幻覺的一種。我有拿廚房冰箱冷凍庫取下冰凍之雞肉、魚肉不是放置在杭祥生身旁,是放在浴室地下。我有噴灑殺蟲劑。我離開時,杭祥生是坐在浴室地上,杭祥生沒有說話,杭祥生拿起馬桶刷坐在地上,有用手揮動,我就離開浴室,當時杭祥生還有呼吸心跳,但是他應該站不起來。莉森發現杭祥生已死亡。我馬上叫救護車,我沒有跟救護車說發生什麼事情;我在第一次去警察局和第一次去地檢署是說謊的,因為我害怕,但這次是實在的,但因為我有精神藥物關係,所以記憶差(訴卷㈠第125~157頁準備筆錄)云云。

二、被告於本院辯稱:被害人很有力氣,可以自理生活,是其自己走入浴室,身上傷勢 是與其爭搶地板刷等器具後與其互毆及自己撞擊洗臉枱、馬桶或浴缸等所致。惟被告先已供承:被害人很瘦小,知其患有類帕金森氏症、胃潰瘍、胃食道逆流、膽結石、髖骨開刀,高血壓及心臟病,走路須要使用輔具,沒有辦法自己洗澡、脫衣服,精神及意識狀況很差(相卷㈠第143頁)等之身心狀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亦即被害人之子乙○○證稱:父親生前患有高血壓、膽結石、甲狀腺亢進,之前髖骨開刀,還有一個疾病會讓手腳無法控制及進食,活動能力不太好,他全身無力,大部分都臥床,走路須要輔具,且輔具須要有輪胎,因為他無力抬起四腳架,外出都是要坐輪椅,他是榮民,都在榮總就醫,父親生活起居都是外勞在處理(相卷㈠第161頁)。及外籍看護莉森證稱:被害人老邁,無法自行站立、行走,如以帶輪四角拐杖可很慢很慢的走,並要其在旁攙扶(相卷㈠第194頁莉森證述)等情均相符合。被害人既無法自行站立、行走,生活均賴看護照料,則被告辯稱:被害人很有力氣、可以自理生活、是自己走入浴室云云(相卷㈠第143頁、聲羈卷第33、35、41頁),自無足採。且被害人高齡97歲、瘦弱又無法自行站立行走,先遭被告强拖入浴室,並已倒於地上,自不可能再與高於地板之洗臉枱、廁所等設備發生撞擊,或會與被告互毆以至於打到自己的背部,亦無能力持地板刷、板凳攻擊被告或與被告搶奪、拉扯。況依前開法醫研究所鑑驗被害人身上頭臉部(前額部、側眉弓、眼眶、顴部、鼻部、下顎部,左側額頂部頭皮)及四肢多處外觀上之擦挫傷、出血,背部亦有多處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出血,甚且多處肋骨骨折之傷情,並認係遭毆打所造成的傷害,非防禦傷,則被告辯稱係被害人撞擊浴室馬桶、洗臉枱或與其爭搶物品受傷云云,既與事證不符,亦不足採。被害人係遭被告沖冷水、毆擊、踩踏致全身多處挫擦傷、出血、骨折,已堪認定。另被告對於冷凍肉類放置被害人身上一節,其辯稱係自冰箱拿冷凍雞、魚至浴室放害人身旁,非放置被害人身上,惟此既經證人莉森證述親眼目睹,且按裝置於塑膠袋之冷涷雞、魚為塊狀,如放置非完全平面之人身,本極易滑動,而被害人非自始失去意識,如以手撥或變換姿勢,該冷涷雞、魚即易滑至地上,且被告放置後,即折返客廳滑手機而未在浴室監看,故莉森時而見冷涷雞、魚未在被害人身上,或解剖鑑驗未發現低溫造成死亡的證據,尚非不合常理。又該雞、魚經冷凍非腐壞,自無法散出氣味,被告稱要以冷凍雞、魚臭死被害人,顯屬無稽,無非避重之詞,洵不足信。

三、除施虐過程外,被告於本案以下所辯各節,多有飾卸,不足採信:

 ㈠被告稱其與被害人情同父女,實則嫌惡被害人,未友善對待:

  被告於偵審中即一再指稱,被害人視養他的兒子為搖錢樹,被害人死亡是罪有應得、惡有惡報(相卷㈠第253頁),他不是我先生的親生父親,是養父,他死了我不會傷心(聲羈卷第39頁),我是心疼我先生是畸形兒,還被他當搖錢樹(偵2249卷第57頁) 我很心疼我先生,因為杭祥生對我先生沒有很好,我先生是畸形兒,而養父杭祥生是在60歲收養他,我覺得杭祥生領養我先生是為了要養老。我對杭祥生這個人很生氣,就是杭祥生把我先生當作養老的事情很生氣(訴卷㈠第31、32頁)。參酌證人乙○○證稱:我父親是被告會發怒的對象,發怒對象是他媽媽比例比較高(相卷㈢第三八五頁)。證人莉森證稱:還沒發生這案子前,太太就常大聲罵阿公,搶拐仗(相卷㈠第二00頁)。證人丁○○ ○○ 證稱:被告與被害人人互動不怎麼好,也不會照顧被害人,不願與被害人說話,從被告的表情看得出來他不喜歡被害人,例如,被害人不喜歡吃飯時,我要給牛奶,被告說不喜歡就不要吃,叫我不要給他牛奶(相卷㈡第三八九~三九一、三九三頁)等情,足證被告平日對被害人態度惡劣,甚至嫌惡。則本案被告對被害人之施虐,堪認非臨時突發,而係有意藉故為之。

 ㈡被告稱被害人脾氣暴躁,欺負弱勢,動輒打傷外籍看護,實則被害人與前、後二任外籍看護均相處融治,未曾有動手打看護之情:

  看護被害人八年餘之前看護工丁○○ ○○ 結證:與阿公相處情形很好,阿公從未罵過或打過我,我也從沒與阿公吵過架。曾有一次幫阿公洗完澡後,在自己洗澡時跌倒,左手被屁股壓到,大姆指受傷,有跟被告說過是自己洗澡跌倒受傷,被告曾陪我到醫院就診,不是被阿公推打受傷。離開此工作是因與被告發生衝突,老闆(乙○○)要我不要在這裡工作,因被告每天看到我都不高興,且他們二人要結婚了(相卷㈠第335、389、341頁訊問筆錄)。看護莉森亦結證:我係於11月12日甫為阿公看護,工作內容為幫阿公作三餐、餵食、洗澡,還要拖地、擦地板、煮飯、洗衣服等。和阿公相處情形很好,阿公聲音大聲,但不會罵人、打人,不願洗澡或吃飯時,只會以手肘撞我一下,不會痛也不會受傷。阿公不曾打過我,叫我的聲音是很大聲,曾有一次要扶他去洗澡,他不要,就用手肘撞我一下,只有一次,我也沒受傷(相卷㈠第196、210頁訊問筆錄)。被害人迄未曾對看護打罵,已據二任看護結證明確,尤其丁○○ ○○ 照顧被害人長達八年,若非被告不滿意,不至離職,若經常受被害人毆打,亦不至於離職前和樂拍照留念。被告前多次供稱被害人脾氣暴躁,經常甚至每天都會動手打外勞,亦會動手打她,前任外勞是被打跑云云,顯不實在。    

 ㈢被告稱平日均由其照料被害人,陪同就醫,並為被害人擦拭屁股,實則被告並未操持家務,亦未曾照顧被害人: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被害人去榮總,都是外勞帶他去,因我有恐慌症,去醫院會很緊張;其先生平常和公公亦很少接觸,假日其與先生二人經常外出約會,去餐廳,都是晚上回家,回來時公公也都睡了,所以他們見面的機會不多。我大部分都是在房間,不清楚外勞有無幫被害人擦藥 (相卷㈠第145、149頁調查筆錄)。沒有照顧過老人(聲羈卷第37頁訊問筆錄)。又稱平常均由其為被害人擦藥、也為被害人洗澡(相卷㈠第149頁,相卷㈢第31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與被害人感情良好,陪伴就醫,為被害人擦拭屁股云云(上訴卷㈡第237頁審判筆錄),前後不一。且證人即前任工作八年餘之看護丁○○ ○○ 證稱:打掃、擦地、煮飯,其他家務都是我在作,我還要帶阿公去公園散步、看醫生、作復健,餵他吃飯、吃藥,幫他洗澡,他自己洗不乾淨。我還要餵阿公吃藥。被告不會煮飯,她都在家裡,沒有工作,一星期會去上二次課,沒有上課時就在家裡玩手機,她大部分在客廳玩手機。家裡的工作都是我在作,她除了玩手機就是看書。阿公去榮總,只有我跟阿公一起去,沒有其他人陪(相卷㈠第335~337頁訊問筆錄)。被告平常不會照顧阿公,也不會跟阿公講話,不理阿公,被告聽不懂阿公講什麼話,都要問我,從被告表情上看得出來她不喜歡阿公(相卷㈡第391~393頁訊問筆錄)。另新任看護莉森亦證稱:平常老闆和阿公的互動還可以,假日有時還會坐在一起,但被告對阿公的口氣就會大小聲(相卷㈠第45頁調查筆錄)。被告平日好像在網路上賣東西,都是滑手機,她都是在客廳滑手機,有時也會回房間滑手機,從來沒看過被告煮飯,如被告沒從外面買飯,我就會煮飯給她吃。有過阿公在客廳看電視,被告要阿公去睡覺,阿公不去,太太就很大聲罵阿公;本案之前,被告就常常大聲罵阿公,二人沒打過,但有一起搶柺杖,大聲互罵(相卷㈠第196~200頁訊問筆錄) 等情一致。足證被告平日不僅未照顧被害人,未作家務,甚且會大聲責罵被害人,搶其柺杖,態度不佳。所稱與被害人感情良好,無非為脫免其凌虐被害人之動機之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稱其多年來患有精神疾患,案發前因未按時服藥,引發幻想、幻聽肇致本案,實則被告雖有精神疾患,但平日均有服藥,且案發前均無異常情形:

 ⑴被告辯稱本案是因其未按時吃藥造成的遺憾,惟其對因患有精神疾病之服藥情形,先後陳稱:自19歲起開始吃安眠藥,我一天要吃6-7顆安眠藥,所以不記得了;我怕我先生擔心,所以思覺失調藥物7年沒吃,我是偷偷的吃安眠鎮定,所以我先生不知道,且躁鬱症的藥物我也沒吃(相卷㈢第128、319頁)。我每天要服用的藥劑有二十多顆,我的記性不好。之前交待地很清楚,是因我當天沒有服用會影響記憶的藥物,只有吃安眠藥,所以當天知道怎麼騙檢察官,對不起(偵2249卷第53頁)。我有病,情緒不穩定,事發當時,是精神疾病的躁症發作,因躁症發作,很生氣(訴卷㈠笫30、32頁)。案發之前一直有在吃藥,有一陣子有停藥,我吃躁鬱症、思覺失調以及安眠藥,都是馬偕醫生開的處方藥。停藥是指我沒有很規律的吃藥,其實我只有吃安眠藥,躁鬱症、思覺失調的藥我都完全沒有吃。每天晚上11點吃一次安眠藥,醫生每天讓我吃六顆,白天都沒有吃其他藥物,但有喝酒(上訴卷㈠第211頁)等語。是其對究係七年來均未用藥?停藥一段時日?未規律用藥?或僅當日未用藥?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⑵證人乙○○證稱:被告之前有憂鬱病,一直在馬偕醫院就診,現在還有在吃藥,但有減量,身體還算健康,這二年也都沒有發作憂鬱病(相卷㈠第165頁)。我們交往8~9年,之前都沒有發病,所以我不知道。第一次發病時約4~5年前,曾經被警方強制送松德院區治療,當時強制住院治療1-2個月以上。出院後有正常吃藥;我平常上班,回到家都晚了,我回到家看到的都是她很愉悦的狀態,和家人、外勞Turisem的互動都很好(相卷㈢第82、83頁),被告被送去松德醫院後,很配合醫生用藥,在案發當天前後幾天,沒發現被告有何異狀,在我面前說說笑笑的,都很正常,到23日相驗隔天才有異狀 (同上卷第377、379頁)等語。所證稱被告有按時用藥,且至案發當日情緒均正常無異狀,描述具體,堪以採信。

 ⑶證人丁○○ ○○ 證稱:沒見過被告情緒失控過或情緒化,只看過她吃藥,她吃很多藥,但我不知道生什麼病、吃什麼藥(相卷㈠第339、343、393頁)。證人莉森證稱:被告除一直抽煙、玩手機,不吃甜、不吃飯、只吃菜,其他沒有什麼情況(相卷㈠第363頁)。

 ⑷參以,被告自107年2月9日至同年10月24日,於馬偕醫院定期就診,除2月9日主訴無法入睡、坐立不安外,無妄想、聽幻覺,意識清楚,情緒平穩,醫生開立三個月連續處方箋(針對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情緒藥物及治療妄想幻覺之精神調節劑、改善副作用坐立不安及改善睡眠之鎮靜安眠藥各一顆),嗣於5月9日、8月1日除入睡困難外,餘均正常;10月24日亦睡眠正常;12月29日補發處方箋等,暨連續處方藥物,迄未更改等情,亦有馬偕醫院被告病歷及說明等在卷(上訴卷㈠第253~272頁)可稽。是被告案發前十個月起,均有定期看診拿連續處方藥,並均向醫師主訴無其他精神異狀,核與證人乙○○、丁○○ ○○ 、莉森所證均相一致,則其辯稱因精神病未服藥,因發病方對被害人為凌虐行為,或對案發情形記憶不清云云,均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㈤被告獨留其案發前咒罵母親之通訊內容,以為其精神狀態有異之證明;實則被告刻意刪除案發前及案發中之其他通訊內容,及配偶乙○○嗣亦多方袒護,顯見畏罪滅證之情:

 ⑴被告於案發初始,對刪除12月23日前之LINE對話或訊息一節,先稱:因當時躁鬱症發病,講了很多粗俗、不雅的字眼,後來再看到時,我覺得很丟臉,所以把它刪除(相卷㈢第128頁調查筆錄);後稱:因公公打我,我打電話去罵我先生乙○○,說都是他寵壞爸爸,且我罵他一聲幹,我先生回家後說這樣影響他上班,所以要我刪除所有之前的的對話記錄,是乙○○要求我刪除的(同上卷第315頁訊問筆錄),前後不一。且被告既全數刪除12月23日前所有聊天、通訊等資料,為何獨留其於12月19、20日於LINE中咒罵其母親之對話?如係因用語粗俗、不雅,則同此粗俗、不雅字句當應併同刪除;如係因罵其先生之語,既是私人間對話,且已傳送,如影響上班,以後不再為之即可,何來怕日後影響上班而須刪除?又何故刪除與其他親屬間之所有對話?乙○○證稱其係因有刪除公事外之對話習慣,及不爽被告對其為三字經辱罵而刪除(相卷㈢第84頁)。然依其所證,刪除自己手機上之對話已足,何必要求被告將其手機上之資料均予刪除?又時值案發、父喪,何以有心思慮及個人不爽感受而特為刪除手機對話、訊息?此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還原被告手機刪除通聯檔案資料,經查得被告手機計刪除12月21日11時15分與11時21分與配偶二則通聯、12月22日刪除二則與配偶通聯、12月23刪除三則與「師兄」通聯及四則與其母親之通聯,此有該局數位鑑識報告在卷(上訴卷㈣第10~18頁)可按。被告所為,顯係為隱匿其與他人正常用語之通訊紀錄,徒留咒罵母親之對話,佯為其日後精神鑑定時有利之佐證。

 ⑵如前所述,前後二任外籍看護丁○○ ○○ 與莉森均證稱:平日被告未曾照看過被害人、對被害人態度不佳,會大聲責罵;被害人未曾對外勞有何打、罵;丁○○ ○○ 復證稱係因與被告相處不睦離職。惟乙○○於被告坦認部分犯行前,仍多次證稱:丁○○ ○○ 是因與父親長期有爭執,並遭動手打而離職,父親常有跌碰傷(相卷㈠第161、167頁)。父親脾氣不好,會打人,見過父親對外勞揮拳、呼巴掌、推擠、大聲辱罵,並曾當面與丁○○ ○○ 確認被父親打,且哭了,經提示告以丁○○ ○○ 證述後,始改稱,可能因外勞與父親感情好,不認為是毆打、辱罵(相卷㈢第85頁)云云。本院審酌被害人高齡、多病且不良於行,難信有能力經常對年輕之看護工揮拳、呼巴掌,且由丁○○ ○○ 證稱:見被告友人在屋內抽煙,即稱阿公不能吸到煙味,不顧被告生氣,逕將被害人推回房間(相卷㈡第389頁訊問筆錄),可見對被害人極力關心愛護,倘長期受被害人打罵、羞辱,不至如此。乙○○所證,與事實不符,顯見其迴護之情。又被告坦認施虐後,乙○○經醫師解釋病症及自行查看書籍後,又證稱:被告在憂鬱期會沒自信,害怕接觸人群,到躁期時會亢奮,比較躁動,心情是愉悅的那種躁動,有很強購物慾,躁狂期時會易怒沒耐性,嚴重時會有一套自己的邏輯,會做出一些讓我們難以想像的行為,我印象深刻是妄想症狀,言語上會比較激進,會看對象亂罵人,醫生有跟我說躁狂期會自我膨脹,會放大不好的事,醫生說被告發病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但恢復的過程,會知道自己當時做了什麼,大方向是知道的。是她入院後我將過去一、兩個月觀察到的現象跟醫生說,醫生分析至少在當時的一個月前,就是上一個外傭離開前,就開始鬱期,只是之前沒有發現,一開始比較低落,跟親友聊天會突然痛哭,但時間很短,只維持幾天,我發現的第一天我有請她吃藥,我當時給她吃的是抗躁的藥物,但第二天她看起來沒事我就沒要求她繼續吃,我是12月15日的婚宴,婚宴前一段時間,她明顯顯得有些焦慮,她說因為快結婚了,所以壓力有點大,會抽煙比較頻繁、注意力不集中,睡眠明顯減少,婚宴之後到她後來住院前(相卷三第377~379頁、第387頁);另於原審陳稱:被告在103 年開始即有嚴重精神問題,這些年他陸續發病很多次,都被我壓制下來等語(訴卷㈠第345頁)。乙○○初證稱被告按時服藥,多年均無異狀,迨被告坦承犯行後改稱被告不常吃藥,經常發病,已非可採。且倘無異狀,如何陳述被告之病症異狀供醫師為正確之診斷?其自承均是依醫師解釋及自行查看書籍得知相關病徵(相卷㈢第378~379頁),所證自無足採。

肆、被告之精神狀況:

一、被告辯稱案發時有幻聽跟幻覺,叫我去做這件事,幻覺是腦袋閃白點,我真的是病的很嚴重,但我自己不清楚有那麼嚴重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精神狀況於行為時喪失辨識能力,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而應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被告雖曾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楊逸鴻醫師進行司法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固認「戚員之臨床診斷為『慢性情感型思覺失調症,雙極型』及『酒精依賴』。戚員於涉案前及涉案過程中,未喝酒或使用其他精神作用物質,其因幻聽、被控制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而對A(被害人)採取行為,當時亦不認為A年長虛弱、冬天天氣冷、A長時間沒進食、單獨讓年長的A單獨留置在濕冷的地板有危險,而以澆冷水、放置雞肉、魚肉等待發臭及噴灑殺蟲劑來教訓A,顯見其當時活躍之精神病症狀導致的精神缺陷已使其不具一般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亦妨害其邏輯推理能力,導致其涉嫌犯行時對自己思維、心理狀態已完全不知及無法理會,對周遭情境之理解能力已有嚴重障礙,認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不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訴卷㈡第67~85頁)可按。惟查,該精神鑑定所依憑除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103年6月17至同年7月30日之住院診斷及馬偕醫院臺北院區104年1月23日至107年12月19日之病歷紀錄外,餘則為被告及其家人(配偶、母親)之描述及案發後之表現及病歷。然如前述,被告自承103年第一次住院係因施用毒品幻聽砸毀飯店攝影機遭强制送醫;另鑑定單位均未就被告於案發當年最接近案發前之時日,即前開107年2月9日至同年10月24日,於馬偕醫院定期就診之病歷記載:「被告無妄想、聽幻覺,意識清楚,情緒平穩,均無異狀,亦均按期拿取連續處方箋」為說明;復未就原審檢送之刑事案卷中,前開有關「被告自始推諉謊稱及連續二日之施虐,並會挑選其配偶上班離家期間為之,於配偶下班前令外籍看護為被害人更衣掩飾」等情為鑑定說明。如前所述,本件鑑定所憑之被告供述與事實多有出入;被告配偶、母親又多配合被告向鑑定人陳述被告於案發前精 神即有異常,並提供被告前開僅留存對母親咒罵之異常用語,則鑑定人所獲知被告於案發前之精神狀態是否失真?又被告為如前飾卸謊稱,案發後臨床表現是否亦造作?本案前於陽明醫院供鑑事證既有疑,當影響鑑定之判斷,乃此鑑定結果,即無從遽採。

三、依前疑慮,被告經本院再送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上訴卷㈡第7~57頁精神鑑定報告書):  

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特別發現。

⑵腦波檢査報告(民國109年3月3日):腦波報告符合正常清醒腦波結果,並有明顯β波(臨床上多出現於規則使用鎮定劑類藥物之個案)。

⑶精神疾病史,被告有憂鬱症、躁鬱症之家族精神病史:

 ①戚員第一次於精神科就醫即103年在松德院區強制住院。戚

  員表示當時已發現吸毒以後越來越易發生幻聽、幻想,該次

  因前一、二週再次吸毒,以石頭砸毀飯店監視攝影機,被强制送醫,但在醫院不敢講有吸毒,也不敢跟母親說,怕被抓去警局或是勒戒。松德出院時說是躁鬱症,開始去馬偕看診時是吃鋰鹽(情緒穩定劑),戚員表示在馬偕看診這麼多年,其實只有講過兩三次自己的症狀,其餘回診時一律都說很好。另依卷内戚員病歷資料以及戚員於鑑定提供之病歷資料顯示,戚員於103年6月16日在臺北市立聨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第一次就診,並於6月24日被通報為嚴重病人。急診病歷裡記載戚員「國中由高雄上台北念書,文化大學肄業,18歲從事安親班助理2-3年後工作無法長久,與案母關係不睦,長期情緒低落想死,服用stilnox2-3 pc/天,有時會有割腕、吞藥等自殺行為,也會向阿姨拿Xanax服用。曾有用stilnox後夢遊之情形,在台安許正典醫師門診不規則追蹤,用藥不詳。曾有數任年紀較大的男友提供金錢。」「近1-2週情緒亢奮、想法多、睡眠少,投入心靈成長課程,發現自己是同志。兩天沒睡在外遊蕩,6月16日開始出現明顯被害妄想(突然透過各種跡象、暗示,領悟養父是為了跟自己有性關係才領養自己,領悟母親是養母),母親及阿姨指她說的養父應該是前任男友。同日戚員自旅舘退房時,於旅館砸東西、威脅自殺才送醫。」當時急診社工紀錄聯絡男友即為乙○○,乙○○向社工說戚員曾於服用stilnox和喝酒後出現語無倫次的現象,因此要求其停藥,至7月30日出院,出院診斷為『躁鬱症,躁期伴隨精神病症狀』,於6月17日尿液毒物篩檢顯示皆為陰性反應(無毒物使用證據)。

 ②戚員於103年8月1日起至案發前於馬偕醫院台北院區持續就診。於馬偕初診病歷記載「松德剛出院(7.30);第一次精神科就醫是14歲depression;過去五年未看過精神科。」精神狀態檢查記載無妄想、無幻聽,診斷為躁鬱症,開立情緒穩定劑、鎮定劑以及安眠藥使用。後續於103年8月8日記載母親覺得病人仍不穩定,要求回松德住院。103年8月27日記載情緒依然有點高亢,並於9月10日加上鋰鹽使用,至9月26日紀錄情緒平穩,但病患主觀覺得情緒低落。後持續回診到104年1月23日記載病人已一個月未服用藥物,情緒高亢、捐款數萬元、睡眠需求減少、活動增加,藥物增加。直到2月11日記載亢奮有些改善,並且第一次記載「常常覺得有很多假路人,他們都在觀察我」。4月10日記載情緒穩定,並施打長效針。4月17日記載「會有嚴重暴力傾向:想揍人」。4月20日記載「藥物順從性非常差」,並列印住院許可,但是戚員未住院,後續一個月内病歷記載情緒改善,較少妄想。戚員於5月24日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就醫,自述二月結婚未告知母親,被趕出家門,壓力變大失眠,無幻聽、妄想。6月15日門診記載「對安立復藥物順從性不佳,擔心得失智症,否認有被監視妄想」;9月14日記載「一週讀三天碩士學分班」,12月3日記載「讀書很吃力,放棄修學分」並申請重大傷病。於105年2月19日於馬偕病歷中第一次出現幻聽症狀,記載「幻聽復發至少一週,2-3個月未服用安立復。有解離,不知道自己是誰」;4月8、13日記載「否認幻聽、關係妄想,知道那些都是假的」,穩定使用長效針劑至9月23日因無月經的副作用而停止針劑,換回安立復使用。11月4日記載「發病時會覺得有人跟蹤、但不會有幻聽」,106年11月15日病歷記載「偶有幻聽」。於戚員過去的病歷記載中皆未出現曾有被控制妄想的紀錄。

 ③案發當年(107年)的馬偕醫院病歷紀錄中,107年2月9日記載「無法入睡,仍會有點坐立不安但改善中,無坐立不安副作用。月經正常,睡眠八小時。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F25.9);妄想型思覺失調症(F20.0),開立藥物除了安眠藥物外抗精神病藥僅開立sulpiride 200mg。後至107年12月19日案發前戚員最後一次回診,病歷上僅記載有「很有成就感,不會坐立不安」「運動瘦了7公斤」,藥物無大更動,開立慢性處方箋使用。

 ⑷精神狀態檢査:

戚員意識清楚,因疫情全程皆配戴口罩,態度配合但語氣、反應略低於其對應之年紀,會談時情緒反應正常,注意力尚可有效聚焦、轉移及維持。言語切題且連貫,話量、音量、語速適中。戚員無明顯思考形式障礙,可自行陳述案情以及生活細節。認知功能,定向感部分可以回答所在台大醫院精神科之地下室、日期及時間正確,可正確回答現在總統及市長。記憶力、判斷力、計算能力良好,100-7連續減法回答無誤。抽象思考部分類同測驗可正確回答。

⑸綜合戚員之精神科診斷應為:⑴思覺失調症伴隨躁症症狀,疑似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伴隨精神病症狀(俗稱躁鬱症);⑵多重物質使用障礙症(含酒精、毒品)。而戚員於107年12月20日及21日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疾患是否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請貴院依職權認定。戚員於其殺人時,並非全然無虐待或殺人違法的辨識能力,其行為動機該做何種法律評斷,非本院所應置喙。但若貴院確認其若出於害怕傷害或殺害公公之事被發覺而有隱瞞或是說謊之情形,則其避免逮捕之能力未達欠缺;其忍耐遲延之能力應無達顯著減低之情況,至其整體依其辯識行為之能力是否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或已達欠缺之程度,需請貴院全證據後依職權認定。

 ⑹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戚員於正常情況下,就理解殺人罪等相關法律之字面上的意思之能力應無虞。戚員可表達此次鑑定為法院流程所需,可跟律師討論訴訟過程,在其症狀穩定改善時期,戚員顯然知曉該行為是違法的,也理解此次鑑定可能會影響其犯罪行為後續的判刑和處罰。但是戚員對公公無被害妄想,亦無錯認妄想。且戚員於先生回家時,可以停止該虐待公公之行為,且於後續審判偵查行為時亦曾誤導偵查方向(稱公公為外傭打的),顯示其對於該行為的公眾道德信念仍有所知曉。顯見戚員對於本案行為並非全然無虐待或殺人違法的辨識能力,尚未欠缺,其行為動機該做何種法律判斷,請貴院全證據後依職權衡量。

 ①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戚員於本案二日之行為,在行為的對象、手段、時機、地點等的選擇上,非全然的隨機而不具有邏輯性,其採用非人道的方式,雖手段的選擇異於常人,但是皆是有明確目的而採取,而在時機的選擇上,歷經兩天的行為,且能夠選擇浴室作為沖冷水的地方,皆顯示其對於外在世界非全然不知,仍具有一定程度的選擇性。另其於先生回家後•即能停止該虐待行為,顯示其如縱受幻聽影響仍具有選擇性,而非無從選擇地去從事幻聽所建議的行為。且戚員案發行為發生之時皆剛好在其先生不在的時間,若其辨識對錯之能力完整,則較可能為刻意規避。

 ②忍耐延遲之能力:

  承上所述,戚員於兩日行為中,非連續之行為,可以因先生回家而中斷行為,請外傭將公公帶回房間休息,至隔日先生外出後,復執行同一行為,顯示戚員仍有一定程度之忍耐延遲之能力,且其於行為過程中,中斷行為繼續去傳簡訊給朋友,亦可能為其尚有忍耐延遲從事同一行為之能力(其可復從事同一行為而非忘記前面做到一半之行為),故其依事理辨識而忍耐延遲之能力即便受症狀影響有減低之情形,應無達顯著減低之情況。

 ③避免逮捕之能力:

  戚員於案發後,一度誤導辦案,稱是外傭所做,若是貴院確認戚員此一行為乃出於害怕傷害或殺害公公之事被發覺而有隱瞞或是說謊之情形,則其避免逮捕之能力未達欠缺。

四、按刑法第十九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一0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事證:

 ㈠本案被告原即對被害人無好感,並認被害人很窮(退伍金係一次領畢),於高齡60歲還收養患有畸形的乙○○,僅係為了要養老。被告於104年間曾與乙○○結婚,婚後3月餘即離婚。嗣再行同居,並於案發前二個月(107年10月)再次辦理結婚登記,對被害人已是97歲高齡,身體羸弱,無法自理生活,長年僱用外籍看護照料,而心生嫌惡。於被告與其配偶同居前,原任外籍看護丁○○ ○○ 已看護被害人八年餘,與被害人互動良好,並係經合法仲介,被告縱有嫌惡,亦僅是不搭理被害人。嗣於107年11月初藉故要求配偶解僱丁○○ ○○ 後,另僱聘逃逸非法外勞莉森擔任被害人看護,捨照顧被害人多年經驗之合法看護,寧用不合法之逃逸外勞,已不合常情,復利用莉森非法身分不敢聲張,即經常大聲責罵被害人,明知被害人依賴助行器及拐杖,竟當面搶之,不在乎被害人是否會跌倒,嫌惡之情顯露無遺,則本案接連二天的施虐顯具動機及犯意。

 ㈡對被告之精神鑑定,依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書所載,其資料除本案所有案卷、被告於本案前後之病歷資料、前次鑑定資料外,並經鑑定醫師二次與被告會談,社工師與被告母親及配偶之會談,及對被告進行腦波檢查、心理師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後為綜合判斷,其評估資料及生理檢測,均較前次鑑定完整,辯護人單以前次有利於被告結果主張陽明醫院鑑定較可採云云,難以採憑。本件台大醫院鑑定人甲○○○○復到院進一步說明:本件鑑定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伴隨躁症,是依其之前就診病歷上原有記載,而認無詐病。一般思覺失調病患大致上會有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幻想及被監視妄想等症狀;另躁症主要有情緒亢奮、想法多、睡眠少、自大妄想等徵兆。而思覺失調或躁症等精神疾病並無治癒之問題,只能穩定控制,在藥物幫助下會有助益,但就反應率來說亦非百分之百(即改善狀況因人而異),只是强弱的差異,即症狀於發作時,依其急緩,非不能為一般日常事務。本案鑑定被告有思覺失調及躁症發作,係依其事發後住院及在庭上(偵查庭、羈押庭)陳述的內容,仍殘留自大意念及混亂言語。至於被告對案情之迂迴或規避,依病歷記載其僅於105年2月間有幻聽,嗣均無相關記載,至案發後於本件鑑定時提到幻聽有臭臭公公及稱案發前要殺害媽媽,因非客觀證據,故無法確定其是否說謊。又掩飾並不是疾病的症狀,病患仍有自我防衛的本能,所以躁症發作不見得會影響其掩飾的能力,惟急性躁症的發作要一週以上,如只有2、3天,則只是輕躁,睡眠一定具有修復效果,依馬偕開的處方,被告安眠藥的劑量不低。因案發前被告均無提及與公公相關的內容,故評估本案與幻聽無關,亦無明顯自大妄想的表現。依病歷記載,被告在10月以前應是穩定的,但精神科之診斷,因無客觀資料,主要是依病患主述為判斷,而依被告在鑑定時之陳述,其自稱是在11月初開始有急性發作。至本案最早抵達現場之消防員感覺被告有異,被告大力呼吸,自稱恐慌症一節,實則被告並無恐慌症,那是人在緊張焦慮狀況下正常的情緒反應等語(上訴卷㈢第30~56頁審判筆錄)。

 ㈢經綜合本件台大醫院鑑定報告、鑑定人前開證述與前於理由三、㈣所載,即依被告於107年2月9日至同年10月24日馬偕醫院之病歷記載及前後二外籍看護與配偶所證,被告於案發前確有按時服藥,於所服抗精神病藥舒必利及安眠藥之支持下,無何異常情形,案發前未曾提及類似與被害人有關之內容,因認行為時,被告無思覺失調之幻聽情狀。被告於連續二天施虐期間,仍長時間撥打手機與外人通聯,於配偶回家時,可停止虐待被害人之行為,發現被害人死亡時,報警前先丟棄冷凍雞、魚,報警時稱「老人家廁所跌倒」,並讓外籍看護躲藏,警消到場為掩飾自己異常情緒,佯稱患有恐慌症,另警詢時教導外籍看護莉森謊稱被害人在浴室摔跌,自己則稱是被害人與外勞爭執受傷、死亡等刻意規避及誤導員警偵辦方向,顯對其行為的公眾道德信念仍明白知曉,而無躁症之自大妄想表現。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其何以於警詢初始推稱被害人是遭外籍看護毆打,仍清楚記憶並釐清於警局是說莉森與被害人互相拉扯,未指莉森毆打;另稱因情況混亂沒機會通知先生,至被害人送到醫院後才通知先生,於提示其對現場警消說不用通知先生之事證,仍稱無此事,再改稱因怕吵到先生,方向警消稱先生全權委託處理(上訴卷㈢第62、65頁審判筆錄)等辯詞,均足證被告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其辨識能力清晰,無何欠缺。嗣並與配偶佯稱被害人脾氣暴躁且會打外勞,一同刪除案發前相互間及與其他親友間之所有往來對話通訊,嗣多次就診住院等情,顯知所為非是,且知法律後果,而為隱瞞、說謊以避刑,益足認其辨識能力無欠缺。本院因認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所指:「戚員就理解殺人罪等相關法律之字面上的意思之能力應無虞,在其症狀穩定改善時期,顯然知曉該行為是違法的。戚員對公公無被害妄想,亦無錯認妄想。且戚員於先生回家時,可以停止該虐待公公之行為,且於後續審判偵查行為時亦曾誤導偵查方向(稱公公為外傭打的),顯示其對於該行為的公眾道德信念仍有所知曉,虐待或殺人違法的辨識能力,尚未欠缺」之結果可採。

伍、被告罪責認定:

一、案發之12月20、21日已是冬季,被告竟連續二天,將已高齡97歲不良於行,且身患心血管、類帕金森氏症之被害人强行拖拉令臥於浴室地上,脫其衣服以冷水沖、徒手、腳踩或以浴室內之板凳、地板刷、馬桶刷等毆打被害人,拿冷凍雞、魚放被害人身上使之受寒,及不提供食物等長時間之凌虐方式,一般人均能預見極易生死亡之結果,而依被告自承碩士班肄業,鑑定結果無明顯思考式障礙、記憶力、判斷力及計算能力良好,抽象思考類同測驗均可正確回答(台大精神鑑定報告書第25頁)之智識能力,當亦能預見死亡之結果,其猶悍然為之,顯具被害人縱生死亡之結果,亦無違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可堪認定。被告辯稱無意或不知被害人會因而死亡云云,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檢察官未酌及時值寒冷冬季、被害人之年齡、身體狀況、未進食及被告連續二天長時間之施虐、棄置,單以被害人之傷勢主要集中於四肢及臉、背等非人體要害、採信被告辯稱浴室空間狹小拉扯跌倒、碰撞等情,認被告僅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惟起訴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因得變更起訴法條,先此敘明。原審判決依先前陽明醫院未完足之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之能力,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不罰之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雖未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前有施用毒品未曾遭查獲)之素

  行,研究所肄業,曾任珠寶店店員及酒店公關,現為被害人養子配偶,任家管等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因嫌惡被害人年老無積蓄,身體羸弱,且需僱工看護,竟不念被害人自小收養撫育其配偶,甫與配偶結婚二月餘,即於寒冬以强行拖拉高齡97歲,且身患心血管及類帕金森氏症等疾病,無法自行站立行走,行動不便之被害人,使之令臥於浴室地上,脫其衣服以冷水沖、徒手、腳踩或以浴室內之板凳、地板刷、馬桶刷等毆打被害人,拿冷凍雞、魚放被害人身上冰冷,將被害人單獨棄置於浴室冰冷地面,及不予餵食等接連二天長時間之凌虐方式,其踐踏人性尊嚴之行徑,使被害人於晚年之最後人生,除承受身體疼痛外,心理更承受莫大無 助與失望,終無法得善終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結果,及對人倫之蔑視,犯後復不知悔改,一再虛構事實、飾詞狡卸之犯後態度,惟係基於間接故意,非直接故意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案所使用之地板刷1 支、殺蟲劑2 罐,固經警於108 年2 月15日至案發地點搜索扣得,惟所有權人均為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3471卷㈠第329 頁),而未扣案之蓮蓬頭、板凳、冰凍雞肉、魚肉及扣案之地板刷1 支、殺蟲劑2 罐均係日常生活用品,核與一般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兇器不同,不具刑法之重要性,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因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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