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本院判斷:
1.原告係社會系助理教授,以專門著作送審申請升等為副教授
,案經學校社科院送請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後,審查結果
為4位審查委員均給予及格分數(分數分別為:80分、80分
、90分、90分)。而院教評會以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一,與
其博士論文有高度相似性,未符合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通過原告教師資格審
定案。原告不服,提起申訴,105年11月25日經學校申評會
駁回;仍為不服而再申訴。106年4月24日經教育部中央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第一次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
,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其理由為:審一、審二,在審查表
上勾選「代表著作屬學位論文之全部或一部分,曾送審且無
一定程度之創新」,但同時均給予原告80分之推薦升等分數
(及格推薦底線為70分),其原意如何?審三、審四)未勾
選「代表著作屬學位論文之全部或一部分,曾送審且無一定
程度之創新」,而給予90分之審查結果,究係因當時並無原
告學位論文可供比對,亦或係經比對認定非屬「代表著作屬
學位論文之全部或一部分,曾送審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之
情形,亦有未明?經查:
①由「學校社科院送請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原告所提出
之「專門著作」一事,基本上學校社科院所提供之審查資
料是同樣的;而審一、審二,在審查表上勾選「代表著作
屬學位論文之全部或一部分,曾送審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
」,表示送審資料內包括原告之博士論文,所以審一、審
二才能做出「代表著作屬學位論文之全部或一部分」之勾
選,並給予評分(審一、審二之勾選及評分,參見原處分
卷p74及p79),而審一並認為有「優點:研究主題與社會
文化脈動緊密相關」,另有「缺點:析論欠深入」,但給
予原告80分之推薦升等分數。而審二並認為有「優點:所
獲結論具學術價值、研究能力佳、取材豐富組織嚴謹」,
另有「缺點:研究成績差」,但也給予原告80分之推薦升
等分數。足見,即使代表著作屬學位論文之全部或一部分
,審一、審二均認為評分結果,不影響到原告著作送審之
通過。
②但審三、審四均未勾選「代表著作屬學位論文之全部或一
部分,曾送審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之缺點欄位(審三、
審四之勾選及評分,參見原處分卷p141及p147),而審三
並認為有「優點:內容充實見解創新、所獲結論具學術價
值、所獲結論具實用價值、研究能力佳、取材豐富組織嚴
謹、研究成果優良」,審四並認為有「優點:內容充實見
解創新、所獲結論具學術價值、研究能力佳、取材豐富組
織嚴謹、研究成果優良」,且2人均未勾選其他缺點,並
給予90分之推薦升等分數。換言之,由形式上觀察,送審
資料內包括原告之博士論文,但審三、審四並未處理「代
表著作屬學位論文之全部或一部分」之認定,而現實上究
竟有無為實質之審查,可謂狀況不明。
③這裡充分顯示了4位外審委員對著作送審程序之認知,有
相當之差距。而就被告所稱,「資格要件之認定」,僅涉
及「是否符合」的評斷,乃屬「事實認定」的問題,其本
身並不涉及評分,如不符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即不具評分資格,無法進入實質評分程序,其所產生
之法律效果,同條第2項規定「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
,換句話說,代表著作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是「資格要
件」,若無「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
研究者,經送審人主動提出說明,並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
著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之情形,代表著作為學位論文之
一部分者,即不具著作送審之審查資格;即不具評分資格
,無法進入實質評分程序。
A.就此而言,依據被告之陳述,外審委員依據審定辦法第
12條之規定,應先行審查【代表著作是否為學位論文之
一部分】,再審查【是否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而
是否具相當程度創新】,若屬論文之一部分,亦非延續
性研究,亦無相當程度創新者,根本無需評分。
B.以此標準,審一、審二,在審查表上勾選「代表著作屬
學位論文之全部或一部分,曾送審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
」,所為之評分即無法實踐審定辦法第12條之規定意旨
。而審三、審四並未勾選「代表著作屬學位論文之全部
或一部分,曾送審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而逕予90分
之推薦升等分數,亦有違審定辦法第12條之規定。
C.但評分表之簽名下方有用藍色字特別提醒「如經勾選:
非個人原創性、代表著作屬學術論文、涉及抄襲或違反
學術輪理」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12、37條規定,應
評為不及格成績。但顯然4位外審委員均未注意提醒事
項辦理審查。且此部分是屬於「應評為不及格成績」,
而非如被告所稱,若屬論文之一部分,亦非延續性研究
,亦無相當程度創新者,即不具評分資格,無法進入實
質評分程序(根本無需評分)。
足以顯示,就實踐審定辦法第12條之規定意旨而言,被告
並未將規範意旨為妥適之提醒,該提醒至少應為:外審委
員依據審定辦法第12條之規定,應先行審查【代表著作是
否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再審查【是否屬學位論文延續
性研究者,而是否具相當程度創新】,若屬論文之一部分
,亦非延續性研究,亦無相當程度創新者,即不具評分資
格,無法進入實質評分程序(根本無需評分,而非應評為
不及格成績)。是以,就審定辦法第12條之處理,被告所
為之審查意見表之設置是有瑕疵的,而4位審查委員也未
能因了解該規定意旨而為妥適之處理。
④又審查意見表之附註(2.)載明:代表著作不得為學位論
文之一部分,惟若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任一等級教師資
格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送審者,經出版並提出說明
,由專業審查認定代表著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
。按這樣意旨之記載,代表著作如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
則該著作不能成為代表著作,該規制效果僅發生於該著作
。而若有其他代表著作者,似乎仍有接續審查之必要。
A.而非如被告所稱「不論原告列了幾篇代表著作,每一篇
都要符合資格要件認定,被告於社科院教評會評量時就
從第一篇開始認定,因第一篇即已不符合規定,所以沒
有看其他兩篇」、「原告於前次準備程序已當庭表示這
3篇不是系列的著作(3個主題完全不同),此有鈞院筆
錄為證,可證第2、3篇因非屬系列著作,依規定不能併
列為代表著作,故本案真正的代表著作僅編號1一篇,
代表著作編號1與博士論文高度重疊,事證明確。」參
本院卷p330。
B.而被告所稱之前次準備程序(參見本院卷p304),法官
提示原處分卷一第18頁(即重整之原處分卷p18),原
告當時所選擇的代表著作是否為前面這3篇?原告稱:
是這3篇沒錯,這3篇同等重要,編號部分係依年份排序
。而查,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以二種以上著
作送審者,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系列之
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代表著作並應非為曾
以其為代表著作送審者。」何者為代表著作,是申請著
作升等者自行擇定,但所規範之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
此兩種是「兩件」,或「兩種類」則語意未明。但由本
案實際操作結果,似乎容許著作送審人自行擇定數件代
表著作及數件參考著作;而若就法規意旨而言,似乎兩
種是指兩件,兩件以上原則是一件為代表著作,若屬於
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數件為代表著作。
C.堪見,本案實際操作之結果,既然受理原告所提之代表
著作三件、參考著作三件,則被告自有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提醒原告所提之代表著作三件
是否合於系列著作,及參酌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12、
37條規定,提醒有無涉及非個人原創性、代表著作屬學
術論文、涉及抄襲或違反學術輪理等情事。尤其是代表
著作屬學術論文一部分者,有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2條規
定之適用,將造成「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結果。
設若如被告所稱「不論原告列了幾篇代表著作,每一篇
都要符合資格要件認定,被告於社科院教評會評量時就
從第一篇開始認定,因第一篇即已不符合規定,所以沒
有看其他兩篇」,則送審之代表著作一本即可,送審件
數越多,風險越高,故被告就原告送審程序之風險,有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條,就相關規定之實質內容為必要
之告知。
⑤就此,反應了本件原告提出升等申請及送審著作目錄表(
如原處分卷p17),敘明國立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升
等評審與推薦細則第2條、第8條第2項,行為時審定辦法
第10條第1項第3款,但就有爭議的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
12條之規定,應如何辦理,則未為任何敘及。但在該表之
末行系所主管已簽章表明「詳查各項規定,確符合升等資
格」。則此,是否意味著形式上,原告之代表著作經「初
次審查」已經符合升等資格,而所稱「初次審查」符合資
格者,是否就意味著並無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適用
情節(代表著作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存在或發生。因原
告提出三件代表著作,如標準為:每篇都要「無」代表著
作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的情形;則對原告而言,是不利益
之事項(按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只要提出一件代
表著作即可,而該著作並無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的情形)
。現實上,原告之三件代表著作,確實有一件無涉於原告
之博士論文,而且符合國立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升等
評審與推薦細則第3條第1項:「代表著作應為取得前一等
級教師資格後最近五年內發表於TSSCI期刊」之要件,則
被告所屬社科院送請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前,未踐行行
政程序法第9條,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針對原告可能發生不利益之事務,為實質必要之告知;自
屬於法有違。
2.本案原告以專門著作送審申請升等,案經社科院送請外審,
,結果審查委員均給予及格分數(分數:80分、80分、90分
、90分)。
①然院教評會於105年6月27日決議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之一
與其博士論文有高度相似性,未符合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依第2項規定,不通過原告教師
資格審定案。原告不服,提起申訴,105年11月25日經學
校申評會,決定申訴駁回。原告提起再申訴。106年4月24
日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
,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
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
決定。
②經重新送請4位原審查委員釐明後,經原告表示意見,院
教評會於106年6月9日決議經專業審查認定,原告代表著
作一與原告博士論文之一部分,兩者高度重疊,非屬延續
性研究且無相當程度創新,未符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爰依同辦法同條第2項規定不通過原告教師資格
審定,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提起申訴,106年9月26
日經學校申評會駁回,原告提起再申訴,107年3月5日仍
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3.本案的情節,如同原告提出「文件」交由評審「審查」,而
原告不知該如何提出文件,而評審也不知如何進行審查。之
所以如此,是因被告之社科院:
①收到社會系所轉交原告之「升等申請及送審著作目錄表」
,就應當踐行行政程序法第9條,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提醒原告:代表著作之一與其博士論文有
高度相似性,未符合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為由,依第2項規定,為不通過原告教師資格審定案。
②社科院送請外審時,也要提醒審查委員行為時審定辦法第
12條之規範意旨(應先行審查【代表著作是否為學位論文
之一部分】,再審查【是否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而
是否具相當程度創新】,若屬論文之一部分,亦非延續性
研究,亦無相當程度創新者,即不具評分資格,無法進入
實質評分程序)。
③當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有利原告之決議,
原措施學校應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時,被告所屬社
科院除檢視第一次再申訴評議決定所指示之事項外,仍有
機會針對原告關於代表著作之擇定,參採行政程序法第9
條,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針對原告可能
發生不利益之事務,為實質必要之告知。也足以針對前開
①②之程序上瑕疵,予以補正;但被告均疏未及時處理。
④被告所屬社科院檢視第一次再申訴評議決定時,已經是10
6年4月下旬。而審定辦法於105年5月25日大幅度修正全文
,並於106年2月1日開始施行。本案因施行前經學校最低
一級教評會通過之教師資格審送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為兩造所無爭執之事項。被告亦陳明:「法官:所謂2
種,是否是指2篇?被告:是。審定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
的是如果送的專門著作不只1篇,請從中選擇哪一篇為代
表著作,哪一篇是參考著作。」、「法官:這個時候代表
作可以選幾篇?被告:所以代表著作可以是單一著作,也
可以是系列著作(系列著作就不只1篇)。」、「法官:
何以單一著作時只能選1篇?被告:新法講的更清楚,專
門著作由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其中可以選擇1件是代表作
,而屬於系列的相關研究,得合併為代表作。」「法官:
合併在一起是否即為1件的問題?被告:擇定至多5件是教
育部的規定,但被告是經授權的自審學校,所以此部分可
以自訂,本校並沒有這個限制。」、「法官:學校的規則
在哪裡?被告:學校有發一個函。本件被告係依照舊法,
故無5件之限制。如果不是系列,就不能合併為一個代表
著作(因為對於代表著作的要求是要系列的才能合併,才
能同列為代表著作)」。足見新舊法的規範是相當接近,
亦即代表著作可以是單一著作,也可以是系列著作(系列
著作就不只1篇);而本案情節,如經被告參酌原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針對原告可能發生不利益之事
務,為實質必要之告知;就不會發生「原告不知該如何提
出文件,而評審也不知如何進行審查」之情事。
4.一場「原告不知該如何提出文件,而評審也不知如何進行審
查」的著作送審,是起因於被告所屬社科院未踐行行政程序
法第9條,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未盡應告
知之義務,就交付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表之注意事項,也未
概要提醒有關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2條之規範意旨;故原處分
僅就第一次再申訴評議決定所示之內容為部分之處理,而未
就「代表著作可以是單一著作,也可以是系列著作(系列著
作就不只1篇)」及「交付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表之注意事
項:為踐行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2條之規範意旨之說明」,自
屬違法。這場未依法所進行之著作審查,無法呈現應為之審
查客體及審查內容,該審查自無法評決原告是否該當「將原
告升等為副教授」,自應由被告所屬社科院針對「代表著作
可以是單一著作,也可以是系列著作(系列著作就不只1篇
)」,由原告自行擇定一篇代表著作,而其餘部分列為參考
著作(亦即參考新法之精神,如被告所稱:「新法講的更清
楚,專門著作由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其中可以選擇1件是代
表著作,而屬於系列的相關研究,得合併為代表作。擇定至
多5件是教育部的規定,但被告是經授權的自審學校,所以
此部分可以自訂,本校並沒有這個限制」等語,處理之),
就原告擇定之結果,重新延聘4位外審委員,就交付外審委
員之審查意見表之注意事項內,載明「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2
條之規範意旨:應先行審查【代表著作是否為學位論文之一
部分】,再審查【是否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而是否具
相當程度創新】,若屬論文之一部分,亦非延續性研究,亦
無相當程度創新者,即不具評分資格,無法進入實質評分程
序。進行有意義之審查程序及實質審查。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非無可採,原處分即有違誤
,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即有未洽,原
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之撤銷之訴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但關於課予義務之訴部分,猶待被告針對原告擇定「
代表著作」後,重新延聘4位外審委員審查之,被告應依本
判決書之意旨,另為妥適之處分。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包括證人林徐達、蘇國賢已無必要
)及訴訟資料(包括證人曾嬿芬之證述,與稱「代表著作之
建議僅供參考」)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
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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