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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交易行為之主張,都應有該經濟實質及法律形式,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或不合一般人之認知,遭依漏報補稅甚或加罰,不足為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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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於規定期限內足額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配偶者,應追繳遺產稅
知識學習商業管理 2019/10/05 12:13:5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經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以下簡稱分配請求權)金額,繼承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足額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配偶,以免稽徵機關就未給付部分追繳遺產稅及加計利息。
該局指出,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分配請求權,向稽徵機關主張該請求權扣除額,並經稽徵機關核准該項扣除額之金額,納稅義務人若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配偶者,稽徵機關將就未給付部分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04年11月9日死亡,其配偶乙君行使分配請求權,主張該請求權價值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經核定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400萬元,遺產稅應納稅額480萬元,並於105年11月18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嗣繼承人於106年11月14日以繼承人間因遺產繼承案涉有民事及刑事訴訟未判決,申請展延履行交付期限,經准予展延交付期限至107年11月14日。惟截至列管期限屆滿日,繼承人仍未履行交付,乃依規定否准該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400萬元,補徵遺產稅及加計利息合計143萬元。
該局呼籲,遺產稅案經核准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者,除有特殊原因申請展延履行交付財產期限並經核准外,應於取得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履行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避免遭追繳遺產稅及加計利息,以維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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