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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7 10:13:12瀏覽1154|回應0|推薦0 | |
房地合一所得稅實施後,先將不動產贈與配偶後再出售,並主張適用自用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可節稅嗎? 文/安和地政士事務所 王彥琳代書 案例:老陳在民國68年買入房地,因持有幾十年了算一算增值稅不少,但他以前有賣過房子已適用過一生一次的自用稅率,且其名下還有其他住宅。現因陳太太沒有賣過房,他打算在民國107年時先將房地贈與給太太後再出售,並主張以自用稅率課徵,以少繳點增值稅。請問,您老陳這樣做有比較節稅嗎? 答:案例中的老陳欲在民國107年將房地贈與給太太後再出售,該房地即為太太在105年之後才取得,她再出售時原本是需要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的,而且其取得成本是按受贈時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及房屋評定現值為基準,不過財政部在民國106年3月2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解釋函令,對於出售配偶受贈的房地有了放寬的規定。 一、 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 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者,出售時應以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據以計算持有期間及認定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以下簡稱舊制房屋交易損益)或依同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以下簡稱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損益),並按該房屋、土地原始取得之原因,分別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徵所得稅。
二、 舊制房屋交易損益之計算,應以交易時房屋成交價額,分別按下列規定減除成本或房屋評定現值,及前點持有期間個人與配偶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一) 配偶原自第三人出價取得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得減除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之原始取得成本。
(二) 配偶原自第三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得減除繼承時或配偶原自第三人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 依據財政部的函令老陳在民國68年買入房地,並於民國107年贈與給陳太太後再出售,因放寛出售時是以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即民國68年為取得日,故陳太太再出售時仍是可以適用舊制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而不是按新制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 由以上的案例可以得知,老陳的做法因贈與給陳太太後仍為適用舊制課徵所得稅,並不會增加所得稅的負擔,而土地增值稅可主張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所以應有節稅的空間。納稅義務人必須瞭解的是,在房地合一實施後,現行不動產稅制越趨複雜,您絕對需要一位專業不動產地政及稅務的顧問,我們安和會是您最佳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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