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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1-從本件退稅款12萬餘元退稅款說明台灣稅務行政是連第三世界都不如
2020/12/09 16:13:29瀏覽46|回應0|推薦0

壹、第一部份:

這部份是說明給對法律、對租稅法律主義有基本認識的人,三言兩語就能使您一看就懂本件國稅局的多處違法:

一、本件檢舉獎金143萬餘元,國稅局在遲延十幾年後終於在本人要求給付下,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在扣繳28萬餘元後,餘款匯入本人銀行帳戶。國稅局聲稱扣繳是依現行有效法律的規定。

二、本人主張本件與一般案件不同:第一,本件遲延十幾年才為給付,中間有稅制的改變,按原稅制計算本件是不用扣繳。第二,國稅局核發之獎金是不法挪用當年度預算給付,自然不應由原罰鍰提撥而給付獎金的那套先扣繳後給付獎金之程序。但國稅局卻搬出了釋字377,稱其扣繳係依法行政是合法行為。第三,本人認為目無法紀的國稅局公務員所稱的"扣繳",只是國稅局藉口其實是少給付百分之二十奬金,他們根本沒上繳稅款給國庫。既無上繳,納稅義務人自無被扣繳義務,國稅局只是稽徵機關,收稅不是他家營收項目,自無相抵之理。 但國稅局堅稱扣繳合法,後又取得本人進行的行政及司法後的財政部及法院認證扣繳是合法行政行為。

三、國稅局的"退稅款"12萬餘元就否認當初扣繳的說詞及財政部訴願駁回理由以及法院判決駁回請求的理由: 行文至此,若懂得稅務及法律的人會看出國稅局後來的"退稅款"12萬餘元的,不就自打臉當初扣繳的說詞,也打臉了財政部訴願駁回理由以及法院判決駁回請求的理由。換言之,國稅局的先前扣繳後來退稅必有問題,也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四、對此,財政部怎麼說: 國稅局稱是報請財政部核准的,但財政部推說他們公文講的是"尊重國稅局的決定"。台財稅

五、對此,法院怎麼說: 台中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國稅局主張稱,"退稅款"12萬餘元是「授益行政」。 哇拷!國稅局能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可以去「授益行政」?第三世界的國家的稽徵機關也不會這樣去違反「課稅要件明確性原則」、「程序法的合法性原則」及「課稅要件法定原則」的。

六、國稅局既然「授益行政」,何不乾脆退了當初扣繳的28萬餘元,大家也就不用爭了: 國稅局問題就出在當初就應先寄稅額通知書給我而非直接扣繳,等到本人救濟後心甘情願繳稅,就沒問題了。 後在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號),法官說國稅局依職權扣繳沒有錯,但要國稅局退款。另一方面,也要我撒回。 國稅局當庭同意返還扣繳稅款,我坐上原告席都沒幾分鐘就聽他們同意要退28萬餘元,當然也撤回。 現在回想起來,國稅局公務員權力很大,他們怎麼就能當庭就同意退款,難道都不用去問問上級長官嗎?

七、現在正逢五月報稅繳納時期那麼別人是否也能被「授益行政」一番? 別作夢了!國稅局是因為我指控國稅局公務員30項不法情事及要求答覆的40項質問,為了掩飾犯行才給我「授益行政」的。 我在105年6月民進黨新政權上台之初就指控國稅局種種不法,現在都109年了,還沒給我交待!

八、後來國稅局又為何變成只「授益行政」12萬餘元? 本件國稅局遲發檢舉獎金事件,國稅局有兩項不法,他們不但遲延給付十幾年,使我受到當可想見利息損害外,在給付檢舉獎金時還藉口「扣繳」少給付兩成。 換言之,本人受不法侵害除扣繳外,尚有利息損害。所以後來我針對遲延十幾年而起訴106年中國小字第2號利息損害賠償的國家賠償案件後,國稅局就毀棄原承諾,改成了按照十幾年前即民國92年當年的稅法規定(稅率及扣除額等等)計算後,寄"退稅"支票12萬餘元給我。

九、按照十幾年前的稅法規定計算是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的五年後核課權消滅的規定: 國稅局這個"退稅"是認為他們應該在民國92年就應送達通知領獎文書及奬金支票,因遲延十幾年,所以就去按92年的稅法規定去重新計算稅額而退稅。 但我認為核課期間只有五年,從92年到104年已超過五年,國稅局已無核課權。國稅局明明不能課稅,現在竟按十幾年前的92年稅法規定去計算稅額。

十、國稅局即使按92年稅法規定重新計算稅額也沒列入一般皆可享有的扣除額等等: 我收到"退稅"後的稅額核定書時,認為一般人都是核定後,經行政救濟後,確定後才繳稅。但我卻是還沒救濟就已經"被繳稅"了(這也違反前述的租稅法律主義的內涵三原則)。因此,我除了主張核課權已消滅外,還說就算按國稅局這次的計算方法,我應享有各種扣除額卻未享有。事實上,我是有扣除額可列舉的,例如在92年時,我還有個清朝的祖母,我可以列報扶養的。

十一、國稅局居然打電話要我再去拿錢: 國稅局收了我交付的復查申請書後,隔天打電話給我,要我提出扣除額,他們要再開支票給我。天啊,我大前天才剛從他們那裡拿了一張12萬餘元支票,今天他們又要開支票給我?人民繳的稅,隨國稅局胡亂分發?但我當場拒絕再去國稅局了,因為我主張的是本件是十幾年前的所得,國稅局根本無權課稅,我幹嘛去列舉扣除額。我在他們重新計算稅額時主張為何未列入各項扣除額,只是舉例他們的自相矛盾或不合邏輯等等。但國稅局要我提出扣除項目作補救,就真的很奇怪,不知是什麼理論或規定,反正絕對不符租稅法律主義及各項課稅原則的。

十二、有關國稅局違反稅捐稽徵法及涉圖利罪之部份見後文。

貳、第二部份:

這是說明給不是很了解法律、但又急於了解國稅局違法之處的人:

一、本件案情略述:

(一)本件檢舉獎金143萬餘元,國稅局扣繳28萬餘元(扣繳率20%)在104年11月5日匯入本人銀行帳戶。 (二)本人主張: 本件檢舉獎金原是國稅局應在十幾年前即應給付,後因該獎金已被盜領,因此國稅局就以該局104年度預算給付獎金。 在十幾年前,當時所得稅法規定檢舉獎金是併入綜合所得再去課稅,後來才修法改成了扣繳。因此國稅局給付本件檢舉獎金直接扣繳,僅給付八成獎金,是可歸責於國稅局,卻由本人承擔後果。 而且檢舉獎金依法應從收到的罰鍰中提領,但本件國稅局是因該獎金已被盜領,故以預算給付,其性質應屬賠償金,就不應直接扣繳兩成後僅給付八成獎金。 因此本人在104年主張,國稅局本件應給付全額獎金,若認為應課稅,另外再寄稅額通知書給本人,而不是直接扣繳,僅給付八成。本人也能享有救濟的權利。 (三)他們認為國稅局扣繳合法故本人在行政及司法救濟均被駁回: 本人復查時,國稅局堅持扣繳20%是依法行政是合法。 後來財政部又駁回訴願;在司法救濟時,台中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也判決駁回本人請求。 (四)國稅局寄給我的退稅支票12萬餘元就證明當初扣繳及後來的財政部訴願駁回理由以及法院判決駁回請求是錯誤的: (五)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三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 (六)國稅局當初扣繳自認為是合法且經行政及司法的背書後,後來的"退稅款"涉圖利罪: (七)國稅局的"退稅款"其實是為掩飾不法而丟個小骨頭: 本人之所以能取得此12萬餘元的"退稅款"其實是國稅局了掩飾我指控他們的30項不法情事及要求答覆的40項質問。也就是說國稅局為掩飾不法而丟個小骨頭,其實是國稅局的行賄款,不就又證明其無法無天了嗎?且國稅局在106年七月寄給我的這12萬餘元,還是偷自當年五月你我才剛繳完的所得稅款,未經預算就被國稅局弄到我戶頭去收買本人。

二、法規:

(一)關於檢舉獎金送達通知領獎文書: 1、「所得稅法」第103條: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 2、「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 第1條: 凡依各項財務法規科處之罰鍰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概依本暫行條例處理之,其性質屬於行政罰而稱為罰金者,亦同。 第3條: 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第二項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獎金。 3、「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 第2條: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照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第3條: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主辦查緝機關、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照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七百二十萬元為限。

(二)關於扣繳: 「所得稅法」: 第88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三、本人的主張:

國稅局遲延十幾年才給付此筆檢舉獎金,且以預算給付,屬賠償金性質。國稅局應給付獎金全額143萬餘元,若認為應課稅,另外再寄稅額通知書給本人,本人也能享有救濟的權利,其理由:

(一)遲延十幾年: 依法,獎金應由罰鍰中提撥,但92年國稅局收到罰鍰,有依法提撥獎金,但卻因盜領了本人應得之獎金,而未送達通知領獎文書。待我在十幾年後(104年)察覺此事而請求給付獎金,國稅局才給付獎金,但以扣繳為由,只給付了114萬餘元(即獎金之八成)。

(二)國稅局是以預算給付獎金: 國稅局給付檢舉獎金是從提撥出的獎金扣繳20%上繳國庫,剩餘款匯入權利人帳戶。固然有一定之程序,但本件國稅局不但遲延十幾年才送達,且以預算給付(依法應由罰鍰中提撥)顯然本件國稅局非依應有的法律規定程序辦理,當然不能僅給付獎金之八成。

(三)更重要的是,本人高度懷疑國稅局在本件中根本沒上繳國庫,只是以扣繳為藉口少給付兩成獎金。

四、本人在行政救濟時的主張:

(一)本人在訴願主張,本件國稅局應在92年時即應給付檢舉獎金,當時所得稅課稅制度是納稅義務人的檢舉獎金所得併入綜所稅,且本人當時若取得本件檢舉獎金,在按併入綜所計算稅額,則無應納稅額。 但國稅局在十幾年前未在92年送達領獎文書,給付獎金。顯然但本人如今卻因國稅局有人盜領了本件檢舉獎金,以致於被國稅局扣繳20%。

(二)國稅局在104年11月5日匯入本人銀行帳戶的獎金,是不法挪用該局當年度的預算: 本件獎金既依法應由收到的罰鍰中提撥,則國稅局以預算給付本人獎金,當然是不法挪用104年的預算。 因此,我認為國稅局藉口扣繳,但實際上他們並未上繳國庫,否則豈不是又不法挪用預算去繳稅,這不是很荒唐嗎?不法挪用預算去給付十幾年前偷人民的檢舉獎金也就算了,還挪用預算去繳稅?那國稅局還不如去藉口扣繳而實際僅給付八成獎金,何必繳稅。但國稅局是稽徵機關,豈有以抵銷方式少給付獎金之理?沒上繳國庫就沒有對人民扣繳稅款之權利。因此我要求國稅局舉證他們有上繳國庫,但至今己有數年,仍未舉證。 本人訴願時,國稅局及財政部隨便以釋字377打發就結案。

五、財政部訴願駁回本人的主張:

本人主張的"國稅局應給付本件檢舉獎金143萬餘元,而不是僅給付獎金八成,國稅局若認為應課稅,則另寄稅額通知書給本人,本人也能享有救濟的權利。 國稅局主張,依釋字377,採現金收付制,國稅局在104年才給付,故在104年扣繳。至於本件國稅局應在十幾年前即應給付奬金的事,財政部及國稅局避而不談。

六、本件國稅局違法亂搞嚴重踐踏本人權利:

本件檢舉獎金143萬餘元,國稅局扣繳28萬餘元,在104年11月5日匯入本人銀行帳戶。 本人行政救濟訴願後,原想行政訴訟,但卻沒有稅額的行政處分書可向法院主張,所以僅止於財政部之訴願。

七、法院國家賠償案件駁回本人的主張: 無法行政訴訟,但可起訴國家賠償事件。但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也是以釋字377,現金收付制,駁回本人的主張。

八、國稅局以"退稅"名義,寄了12萬餘元的支票給我: 國稅局雖寄了部份款項,但本人主張的是不應課稅,且就算國稅局認為應課稅,也應給付本件檢舉獎金143萬餘元,另外再寄稅額通知書給本人,本人也能享有救濟的權利。

九、國稅局所退稅的12萬餘元就證明財政部及法院是判決錯誤當然是重重打臉財政部及法院: 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依法是不能增減。財政部及法院認為被告國稅局扣繳28萬餘元是正確,後來國稅局認為財政部及法院是錯誤才有此12萬餘元退稅。

十、國稅局目無法紀違反稅捐稽徵法,匯給本人12萬餘元:

(一)稅捐稽徵法: 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三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 (總統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華總一義字第 09800326961號公告增訂之法律)

(二)租稅法定主義: 稅捐乃是公法人團體為獲得收入之目的,而對於所有滿足法律所定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之人,以高權所課徵無對待給付之金錢給付,因此稅法乃是侵害人民權利的法律,有關稅捐的核課與徵收,均必須有法律的根據。亦即國家非根據法律不得核課徵收稅捐,亦不得要求國民繳納稅捐,而且僅於具體的經濟生活事件及行為,可以被涵攝於法律的抽象構成要件前提之下時,國家的稅捐債權始可成立。

(三)結論: 如果財政部及法院認為被告國稅局扣繳28萬餘元是正確,則12萬餘元退稅就證明財政部是違反稅捐稽徵法。這裡指的是課稅不正確,不是指28萬餘元的金額不正確。 何況財政部及法院是認為此28萬餘元,是一毛都不能退。(能稅則稅才稅,沒有模糊差不多的空間退稅部份回來)

十一、國稅局匯給本人12萬餘元此事,是涉圖利罪: 中區國稅局依法律規定「扣繳稅款」28萬6790元且真有上繳國庫情事,則此「授益行政」12萬1008元涉有圖利罪犯行。 中區國稅局回函法院稱其在「106年」7月28日所謂的「授益行政」12萬1008元係由其將該年的「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課收入劃解支應(見附件)。按稽徵機關執行職務所收的稅款應立即上繳國庫,若自行撥款豈不涉有是圖利罪問題。 按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三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 中區國稅局具公務員之身分,是稅務稽徵主管機關,當然明知「退還扣繳稅款」或是「授益行政給付」是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不得減免納稅義務,即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當然有主觀上不法。被上訴機關公務員有「身分犯」及不法利益12萬1008元「結果犯」,有刑法第131條圖利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該當性。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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