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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第41章 稽徵機關在該件行政訴訟故意不提出明確事證致判決處分均撤銷
2020/12/02 11:05:01瀏覽65|回應0|推薦0
目 錄


一、說明:


二、竟僅對三件違章金額最小的8萬6813元案件救濟:


三、原告(被檢舉人)在本件之主張及理由:


四、檢舉書內容已有明確證據證明逃漏稅:


五、稽徵機關故意不向法院提出有利證據:


六、法院判決處分均撤銷之理由:


七、稽徵機關在我再次去函揚言再舉發後才提出證據: 


八、合理懷疑稽徵機關就是與崔家誠勾結:


九、這也是故意不通知我領獎的原因之一:


詳細目錄


一、說明:


二、竟僅對三件違章金額最小的8萬6813元案件救濟:


(一本件訴訟之相關資料:


(二本件所經訴訟之所有判決:


三、被檢舉人在中市稅法字第41546號之主張及理由:


(一)被檢舉人主張:


(二)理由:


(三)提出之證據:


四、檢舉書內容已有明確證據證明逃漏稅:


(一)經銷商契約:


(二)各種帳冊:


(三)各產品項出貨單:


(四)合夥組織銀行存摺及支票簿明細影本:


(五)我為提出檢舉案又特別制作四項表格:


五、稽徵機關故意不向法院提出有利證據:


六、法院判決處分均撤銷之理由:


(一)未提供於該貨品於於何時、品名及數量出貨:


(二)稽徵機關亦稱其並未取得銷售他人貨品之資料:


(三)稽徵機關僅以卷附之康馳公司收款單三紙:


(四)被告亦未對客戶實地訪查:


七、稽徵機關在我再次去函揚言再舉發後才提出證據: 


八、合理懷疑稽徵機關就是與崔家誠勾結:


(一)竟是崔x誠進行本件「張x丘等十二人」訴訟:


(二)崔x誠是以他妻子莊x鴻(莊x珠)名義訴訟:


九、這也是故意不通知我領獎的原因之一:


一、說明:


本件87年6月檢舉案有三件違章,被檢舉受處分人竟僅救濟8萬餘元違章案件,不管其他1000萬元案件。若非被檢舉人事先與稽徵機關勾結,不會有如此不合理之決定。不但如此,稽徵機關對本件金額甚小,事證明確之案件竟一開始不提出有利證據致被判決處分撤銷。


在我看到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後,認為稽徵機關分明是故意不提有利證據存心被法院判決撤銷處分,因此我再度去函舉發公務員不法,並揚言再提檢舉案。後來稽徵機關可能因此再次駁回訴願,並向高等法院提出完整證據,也可能自此日後中區國稅局收到罰鍰就不再通知我領獎。


二、竟僅對三件違章金額最小的8萬6813元案件救濟:


(一)本件訴訟之相關資料:


裁罰理由:張x丘等十二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違章情事」。


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41546號。


裁處確定日:民國88年4月28日。


罰鍰:8萬6813元


(二)本件所經訴訟之所有判決: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126 號行政判決


3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595 號行政裁定


其他內容詳見:第03章:稽徵機關在被檢舉人拒繳本稅及罰鍰下竟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被檢舉人在中市稅法字第41546號之主張及理由:


(一)被檢舉人主張:


行政訴訟判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理由:


張x丘君等十二人非營利合夥組織,而係康馳公司員工。


(三)提出之證據:


被檢舉人提出業務上使用之康x公司之出貨單及合夥人作偽證稱己係康x公司員工。


四、檢舉書內容已有明確證據證明逃漏稅:


(一)經銷商契約:


「張x丘等十二人」合夥組織取得康馳公司經銷權是由張x丘代表合夥人與康x公司經理人簽經銷契約。


(二)各種帳冊:


有完整關於「張x丘等十二人」合夥組織向康x公司進貨有關仲x公司生產之貨品等各類的帳冊,包括日記帳及「進銷存」帳冊等。


(三)各產品項出貨單:


各表單共計有500多張,其中有該合夥組織借用康x公司制作的出貨單有209張,上面註明是借用,並於下方有十幾人合夥人即業務員簽名。


(四)合夥組織銀行存摺及支票簿明細影本:


係「張x丘等十二人」合夥組織向康x公司支付貨款日期金額以及向醫院、藥局各買受人收取貨款日期金額。


(五)我為提出檢舉案又特別制作四項表格:


我在民國87年6月前夕為提出檢舉案所制作出來的表格,有現金收款明細表、未兌現支票明細表(以上均是向醫院、藥局各買受人)、應收帳款總額表(以各合夥人即業務員分別行列載明)、各類進貨彙總表(欣x向康x公司進貨藥品及健康食品)等表格。


五、稽徵機關故意不向法院提出有利證據:


稽徵機關不但未向法院送交可證明張x丘等十二人合夥營利事業是獨立於康x公司外的「進銷存」帳冊,還向法院稱未對該合夥組織之客戶實地訪查。且在行政訴訟答辯狀上故意附上的是借用康x公司出貨單(印有康x公司)三張印有康x公司之出貨單,但事實是稽徵機關明明有檢舉書內容有500多張各式各樣出貨單(都是借用各家的出貨單)。稽徵機關顯然配合原告(被檢舉人)主張,利用收款單使法院認定張x丘等十二人非合夥組織而係康x公司員工。


六、法院判決處分均撤銷之理由:


(一)未提供於該貨品於於何時、品名及數量出貨:


江錦盈雖稱康x公司進貨(化粧品)後再賣予欣x公司等語,然對於該貨品於於何時、品名及數量出貨予以欣馳公司,被告(稽徵機關)均未進一步取得相關資料而據以核實課罰。


(二)稽徵機關亦稱其並未取得銷售他人貨品之資料:


證人即該公司合夥人丁○○到庭證述「八十六年有一分欣馳公司之合夥契約書,是因為公司(康馳公司)有些同事,想要成立一家公司而簽立的合夥契約書」「後來因欣x公司沒有發票、沒有登記,所以實際上也是以康x公司的名義來營業」「東西賣給藥商都是以康x公司的名義買賣,發票也是以康x公司的名義開立」等語,另證人亦為該公司合夥人蔡x娟證述之情節亦大相同,被告亦稱其並未取得欣馳公司銷售他人貨品之資料,是欣x公司未以自己名義對外營業銷售上開貨品之事實,堪稱屬實。被告又無法查出欣x公司會計憑證及營業活動之相關資料。


(三)稽徵機關僅以卷附之康x公司收款單三紙:


再被告以卷附之康x公司收款單三紙,認雖註明為康x公司,實際上是欣x公司借用康馳公司之收款單,原告即為收款人之一乙節,查該等收款單上既記載為康x公司,其上亦載有客戶名稱。


(四)被告亦未對客戶實地訪查:


被告亦未對客戶實地訪查,且上開談話筆錄及說明書,並不足以即認原告與訴外人張旭丘等十二人於上開期間確有向康x公司進貨一、八二三、○八○元之事實。


七、稽徵機關在我再次去函揚言再舉發後才提出證據: 


稽徵機關任由被檢舉合夥組織合夥人作偽證(稱其為康x公司員工)而不反駁,也不傳喚康x公司經理人江x盈出庭證明「張x丘等十二人」非康x員工。因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稽徵機關僅憑三張出貨單之證據而據為處分是「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於是我再度去函檢舉稅務人員,並揚言重新檢舉。若「張x丘等十二人」是康x公司之員工,則原先認為屬「張x丘等十二人」之銷售未取得發票之金額即應為康馳公司逃漏稅金額。後來稽徵機關再次駁回訴願,並向高等法院提出完整證據,且江x盈後來也出庭說明。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126 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被檢舉人)主張。


八、合理懷疑稽徵機關就是與崔X誠勾結:


(一)竟是崔x誠進行本件「張x丘等十二人」訴訟:


「張旭丘等十二人」與「張x丘等十三人」(欣x公司)是不同合夥組織(詳見:第6章)。進行本件「張x丘等十二人」訴訟的崔x誠不是「張x丘等十二人」合夥組織合夥人,而是「張x丘等十三人」(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4478號,本稅及罰鍰合計427萬1948元)合夥人。


(二)崔x誠是以他妻子莊x鴻(莊x珠)名義訴訟:


崔X誠是以其妻子莊x鴻(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41546號受處分人之一的莊錦珠)名義訴訟。崔x誠不管自己的金額427萬1948元違章案件,卻對金額僅8萬餘元案件且又非合夥人的違章案件行政救濟。


因此,我合理懷疑崔x誠是受稽徵機關指示並獲保證才會如此奇怪的決策。


九、這也是故意不通知我領獎的原因之一:


在我看到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後,認為稽徵機關分明是故意不提有利證據存心被法院判決撤銷處分,因此我再度去函舉發公務員不法,並揚言再提檢舉案。後來稽徵機關可能因此再次駁回訴願,並向高等法院提出完整證據,也可能自此日後中區國稅局收到罰鍰就不再通知我領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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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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