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0033-第33章 財政部及各區國稅局利用分稅立法制度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但稽徵人員自己領獎金
2020/12/02 09:44:15瀏覽49|回應0|推薦0
目 錄


一、說明:


二、法規:


三、宣傳刊物:


四、財政部及各區國稅局以台財稅第770550203號函就廢止所得稅法第103條第2項之「三日內通知領獎」規定:


五、財政部及國稅局發給自己公務員檢舉獎金從不遲延:


六、財政部及各區國稅局若想賴帳不發給檢舉人獎金時就改稱營業稅違章案件應依所得稅法規定:


七、財政部及各區國稅局及稽徵人員自已就具公務員身分但竟以「巧門」領取檢舉獎金:


八、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85號解釋使法院駁回檢舉人領取獎金請求-以南一書局檢舉獎金案為例:


九、中區國稅局對本件就稱釋字第385號「不及於其他」:


十、財政部及各區國稅局在立祥公司檢舉獎金案非常惡劣:


詳細目錄


一、說明:


二、法規:


三、宣傳刊物:


四、財政部及各區國稅局以台財稅第770550203號函就廢止所得稅法第103條第2項之「三日內通知領獎」規定:


(一)東亞運輸倉儲公司檢舉案檢舉獎金:


(二)本件檢舉案檢舉獎金:


五、財政部及國稅局發給自己公務員檢舉獎金從不遲延:


六、財政部及各區國稅局若想賴帳不發給檢舉人獎金時就改稱營業稅違章案件應依所得稅法規定:


七、財政部及各區國稅局及稽徵人員自已就具公務員身分但竟以「巧門」領取檢舉獎金:


八、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85號解釋使法院駁回檢舉人領取獎金請求-以南一書局檢舉獎金案為例:


(一) 最高行政法院98,判,922立祥公司案:


(二) 最高行政法院 100,判,1963南一書局案:


九、中區國稅局對本件就稱釋字第385號「不及於其他」:


十、財政部及各區國稅局在立祥公司檢舉獎金案非常惡劣:


一、說明:


財政部及各區國稅局以不法侵害人民權益但堅決維護稽徵人員自己領獎金權益之三種不同情況就不同做法。在A情形,若主張核發獎金是依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時會對人民有利,若主張若按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對人民不利,則財政部國稅局就聲稱要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辦理。在B情況,若主張核發獎金是按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會對人民有利,而若主張是按所得稅法第103條會對人民不利,則財政部國稅局就聲稱要依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辦理。在C情況,若主張核發獎金是按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會對對財政部國稅局稽徵人員領取獎金有利,若主張按所得稅法第103條使自己不能領取獎金,則財政部國稅局就聲稱要依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辦理,真的是這樣,夠不要臉吧?!


二、法規:


(一)「所得稅法」第103條: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


(二)「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


「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第二項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獎金。


(三)「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2條: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照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第3條: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主辦查緝機關、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照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七百二十萬元為限。


三、宣傳刊物:


有財政部及各區國稅局出版之刊物及其網站網頁,見附件。


四、財政部及各區國稅局竟以台財稅第770550203號函就廢止所得稅法第103條第2項之「三日內通知領獎」規定:


(一)東亞運輸倉儲公司檢舉案檢舉獎金:


見附件,財政部訴願駁由決定書,即是台財稅第770550203號函主張該檢舉案係營業稅違章案件,依該函釋指檢舉案非依「所得稅法」規定而是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使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第2項之「三日內通知領獎」規定。


內容詳見:


第09章:中區國稅局明知本件是檢舉案也提成獎金卻挾怨報復故意不通知本人領取檢舉獎金。


第34章:財政部及各區國稅局多次故意曲解台財稅第770550203號函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二)本件檢舉案檢舉獎金:


以下內容係台中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書內容,兩份均抄自中區國稅局答辯狀內容一字不改(可查詢106年國字第20號判決書第695行至707行):


前揭所得稅法及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等相關法律條文之競合關係,依現行有效之財政部77年5月18日函釋意旨稱:「關於『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與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之適用順序問題:查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係規定財務罰鍰處理事項,依該條例第1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於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適用。因此不論舉發漏稅罰或行為罰之違章案件,均應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核發舉發獎金。」等語,是被告抗辯稱其於104年11月間發給原告上揭康馳公司及張旭丘等12人違章案之檢舉獎金,係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發給檢舉獎金,容有誤會。


五、財政部及國稅局發給自己公務員檢舉獎金從不遲延:


(稽徵機關以不法侵害人民權益但堅決維護稽徵人員自己領獎金權益之三種不同情況就不同做法之情形一):


情形一:稽徵機關收到罰鍰準時核發自己檢舉獎金,卻不同時通知檢舉人領獎,經多年後在權利人發現並請求給付後才發檢舉獎金。對此遲延給付,獎金權利人於是主張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二項規定稽徵機關收到罰鍰三日內即應通知領獎,稽徵機關應負遲延責任賠償法定遲延利息。


稽徵機關抗辯稱該件是營業稅非所得稅的違章案件,依台財稅第770550203號函故其核發獎金非依所得稅法而是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據此,稽徵機關主張遍觀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並無所得稅法規定通知領獎之給付期限,也沒規定遲發獎金要附加利息,因此拒絕賠付給付利息。附帶一提,依遠東紡織國家賠償案,法院認為縱使訓示規定,那也是怠於執行職務。


六、財政部及各區國稅局若想賴帳不發給檢舉人獎金時就改稱營業稅違章案件應依所得稅法規定:


(稽徵機關以不法侵害人民權益但堅決維護稽徵人員自己領獎金權益之三種不同情況就不同做法之情形二):


情形二:稽徵機關這回不是遲發獎金,而是明知檢舉人存在,卻悍然拒絕核發獎金。當然,稽徵機關收到罰鍰時仍是準時提撥給自己獎金,且提領足額的720萬元獎勵自己(雖然得已完成查緝逃漏稅工作事實居功於檢舉人)。


獎金權利人在被拒發獎金下,主張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及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及其授權制定的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領獎規定,稽徵機關應從收到罰鍰中提撥檢舉人百分之二十獎金。因此請求稽徵機關給付他應得之檢舉獎金480萬元。


稽徵機關此時卻改稱該件核發獎金是依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該條第四項規定公務員不能領取檢舉獎金。


獎金權利人面對稽徵機關如此蠻橫,即援引情況一,主張他所檢舉的違章案件是營業稅而非所得稅違章案件,故核發獎金非依所得稅法,而是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及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規定辦理,且遍觀該條例及辦法之規定並無如所得稅法第103條第四項公務員不能領取檢舉獎金。


獎金權利人在經訴願等行政救濟後,到了行政訴訟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稱:


營業稅與所得稅皆是國家為奬勵檢舉,故權利義務相當,雖是營業稅違章,但應比照所得稅法,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85號解釋,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七、財政部及各區國稅局及稽徵人員自已就具公務員身分但竟以「巧門」領取檢舉獎金:


(稽徵機關以不法侵害人民權益但堅決維護稽徵人員自己領獎金權益之三種不同情況就不同做法之情形三):


情形三:稽徵機關核發自己獎金時,卻又稱他們有權領取檢舉獎金,其巧門是稽徵機關聲稱核發檢舉獎金是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及該條授權的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領獎。


總結從另一角度來分析這兩個法律條文及一個辦法:在第一種情況,若獎金是依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時,這情形是對人民有利;反之若按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這情形是對人民不利。那麼財政部國稅局就聲稱要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辦理!在第二種情況,若按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會對人民有利;若按所得稅法第103條會對人民不利。那麼財政部國稅局就聲稱要依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辦理!在第三種情況,對財政部國稅局稽徵人員領取獎金有利,是按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若對已不利使自己不能領取獎金時按所得稅法第103條。那麼財政部國稅局就聲稱要依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辦理!夠不要臉吧?!


八、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85號解釋使法院駁回檢舉人領取獎金請求-以南一書局檢舉獎金案為例:


列舉兩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皆是具公務員身分(但他們皆非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的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三等親以內之舉發人)因提出檢舉案且被檢舉人皆繳納巨額罰鍰而欲請領檢舉營業稅違章案件獎金,但國稅局都以所得稅法103條第4項公務員不能領獎金為由拒絕發放而被告上法庭:


(一) 最高行政法院98,判,922立祥公司案:


「故基於營業稅與所得稅為維護國家稅收及防止逃漏稅捐等公共利益目的,給予檢舉人獎金之獎勵措施,二者並無不同,營業稅違章檢舉獎金之請求權基礎雖法無明文,應得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則就該條文發給獎金之檢舉人資格範圍及獎金額度之規範均包括在內。」


(二) 最高行政法院 100,判,1963南一書局案:


「關於營業稅之檢舉獎金,營業稅法雖無規定,然營業稅與所得稅為維護國家稅收及防止逃漏稅捐等公共利益目的,給予檢舉人獎金之獎勵措施,二者並無不同,營業稅違章檢舉獎金之請求權基礎雖法無明文,惟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應得類推適用上開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亦即該條文關於發給獎金之檢舉人資格範圍暨獎金額度之規定,於檢舉逃漏營業稅之情形,亦有適用。」


因此國稅局在對人民處於不利時就扯所得稅法103條,但同樣法理若遇到對原告有利時,就改扯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顯然違背了信賴保護原則。再看此兩案國稅局從訴願到行政法院的答辯理由,完全是當從來沒有這個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存在過,同樣是「系爭案件是營業稅違章案件」,卻用兩套說法,顯然專找對人民不利的地方下手。


九、中區國稅局對本件就稱釋字第385號「不及於其他」:


詳見:第35章:以釋字385號解釋駁斥中區國稅局歪曲最高法院判例內容


十、財政部及各區國稅局在立祥公司檢舉獎金案非常惡劣:


國稅局以檢舉人具公務員身分而拒絕給付立祥公司檢舉獎金,但該案檢舉人根本不具公務員身分,因此國稅局一路敗訴,此案可證國稅局是如何賴帳不給獎金的手法非常惡劣。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922 號行政判決:


被上訴人80年9月4日舉發立祥公司逃漏稅時,係任職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擔任氣焊技術員之職務,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為公營事業人員中之「純勞工」,其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職務關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甚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並非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所稱之公務員,自不受發給獎金之檢舉人資格限制。又被上訴人當時尚有投資立祥公司,股東得知公司有逃漏稅行為而為舉發,亦難謂不合法或不合理。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請領檢舉逃漏營業稅獎金部分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部分之論斷雖未臻完盡,然其認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請求發給獎金,於法有違之結論,則無不合。
( 時事評論政治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aaxian&aid=154227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