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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5-第25章 因無現成賠償科目預算故以違法之「授益行政」替代
2020/12/01 15:53:49瀏覽103|回應0|推薦1
目 錄


一、說明:


二、中區國稅局提出「授益行政」賠償稽徵機關不法侵害本人權利:


三、中區國稅局以「授益行政」替代賠償之原因一:避免如遠紡國賠案受監院彈劾:


四、中區國稅局以「授益行政」替代賠償之原因二:無相關賠償科目預算經費:


五、國稅局關於遠東紡織公司國家賠償案相關判決:


六、中區國稅局堅稱106年7月「授益行政」款非退稅款:


七、法院判決認證此「授益行政」款非退稅款:


八、「授益行政」同時還隱藏國賠請求協議書欺騙法院:


詳細目錄


一、說明:


二、中區國稅局提出「授益行政」賠償稽徵機關不法侵害本人權利:


三、中區國稅局以「授益行政」替代賠償之原因一:避免如遠紡國賠案受監院彈劾:


(一)監察院均予以記過處分承辦人員:


(二)監察院懲處之理由:


(三)該懲處適用之法律條文:


四、中區國稅局以「授益行政」替代賠償之原因二:無相關賠償科目預算經費:


五、國稅局關於遠東紡織公司國家賠償案相關判決:


(一)遠紡國賠案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三二號:


(二)遠紡國賠案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二號:


(三)遠紡國賠案九十三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二號:


(四)遠紡國賠案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號:


(五)遠紡國賠案九十四年度臺再字第二七號:


六、中區國稅局堅稱106年7月「授益行政」款非退稅款:


七、法院判決認證此「授益行政」款非退稅款:


八、「授益行政」同時還隱藏國賠請求協議書欺騙法院:


一、說明:


民國105年9月中區國稅局政風室與核發獎金的法務科聲稱因該局無相關賠償科目預算經費,只能以授益行政賠償稽徵機關不法侵害本人權利。


二、中區國稅局提出「授益行政」賠償稽徵機關在本件檢舉案所不法侵害本人權利:


詳見:第24章:中區國稅局欲以「授益行政」封口費逃避調查不法。


三、中區國稅局以「授益行政」替代賠償之原因一:避免如遠紡國賠案受監院彈劾:


(一)監察院均予以記過處分承辦人員:


民國94年監察院公報,將該臺北市國稅局兩名承辦人員均予以記過處分。


(二)監察院懲處之理由:


"(懲處的第六十七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退稅事宜時,未合法送達國庫退稅支票,致遭該公司請求利息損失之國家賠償,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該局總計賠償七百餘萬元法定遲延利息(含再加利息一百餘萬元),其相關人員核有疏失。" 


(三)該懲處適用之法律條文:


該案適用的法條是本件適用的所得稅法第103條第二項旁的條文。所得稅法第100條第四項規定:


前二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四、中區國稅局以「授益行政」替代賠償之原因二:無相關賠償科目預算經費:


民國105年9月中區國稅局政風室與核發獎金的法務科聲稱因該局無相關賠償科目預算經費,只能以授益行政賠償稽徵機關不法侵害本人權利。且以民國95年稅制改變為由,返還當時給付獎金時所不法扣留的獎金方式。


五、國稅局關於遠東紡織公司國家賠償案相關判決:


(一)遠紡國賠案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三二號:


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因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被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該三個月之期間應屬相當,因被告行為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始取回上開退稅款,其受有該期間利息之損失,當可想見。本件原告係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則上開賠償之遲延利息,亦應自原告向被告請求後於合理期間內,被告仍不給付時始得由發生。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遠紡國賠案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二號:


依此計算,則至遲應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送達上訴人遠紡公司,而上訴人實際收受退稅國庫支票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其間分別遲延八百十六日及七百八十三日,上訴人遠紡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賠償損害六百零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遠紡國賠案九十三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二號: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六百零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遠紡國賠案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號:


本件係台北市國稅局所屬人員未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後段、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送達」相關規定處理,怠於執行職務致遠紡公司受有損害。參酌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及作業流程等情,認台北市國稅局所屬人員於三個月內送達退稅國庫支票應屬合理。其間遠紡公司受有該期間利息之損失。遠紡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台北市國稅局給付六百零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遠紡國賠案九十四年度臺再字第二七號:


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財產法益,且該條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亦規定明確,則該管機關公務員依上開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又再審原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所負應送達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予納稅義務人之義務,既無不作為之裁量權,且核定稅額後之退稅送達亦有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第二節送達規定之適用,則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怠於執行職務,未依規定送達核定通知書及退稅之國庫支票,而受有遲誤期間之利息損失,即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六、中區國稅局堅稱106年7月「授益行政」款非退稅款:


在民國106年國字第2號訴訟上的第一審及第二審,被告機關被上訴機關均在答辯狀上主張106年7月「授益行政」款非退稅款。


七、法院判決認證此「授益行政」款非退稅款:


106年國字第2號訴訟上的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書均稱此「授益行政」款非退稅款。


八、「授益行政」同時還隱藏國賠請求協議書欺騙法院:


詳見:第32章:中區國稅局三度隱藏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掛號信之請求協議一紙欺騙法院。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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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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