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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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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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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法施行細則

  •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行政院 (73) 台聞字第 15019 號函核定
  •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新聞局 (73) 京影一字第 13124 號令發布
  •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行政院 (74) 台聞字第 22260 號函核定修正
  •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行政院新聞局 (74) 京影一字第 16498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新聞局 (80) 銘影二字第 0059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行政院新聞局 (83) 強影一字第 000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行政院新聞局 (83) 強影一字第 0570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1、44 條條文及附表一、二、三、四、五
  •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新聞局 (83) 強影一字第 2073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6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新聞局 (86) 起影一字第 0503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15、16、37 條條文;並刪除第 5、9、19 條條文;及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
  •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行政院新聞局 (86) 維影二字第 1163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行政院新聞局 (90) 正影三字第 00431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
  •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新聞局 (90) 正影三字第 0288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
  •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行政院新聞局 (91) 正影二字第 0910000017 號令刪除發布第 14 條條文
  •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行政院新聞局 (91) 新影三字第 091000603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

目錄

[隱藏]

[編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本細則依電影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 本法稱電影片持有人者,指實際持有電影片之人。稱映演人者,指機關、學校團體映演電影片之主持人。

[編輯] 第二章 電影片製作業

第三條
  • 電影片製作業申請許可,應依電影片製作業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 (附表一) 之規定辦理。
第四條
  • 本法第七條所稱製作完成劇情長片一部,以送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者為準;其為聯合製作者,以該參與製作公司投資所佔百分比合計滿一部者為準。
第五條
  • (刪除)
第六條
  • 外國電影公司組織外景隊前來我國製作電影片,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檢附外國電影公司證明之影本及電影分場對白劇本,經我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指定機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二、外景隊人員入境或器材進口,應經中央主管核准。

[編輯] 第三章 電影片發行業

第七條
  • 電影片發行業申請許可,應依電影片發行業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 (附表二) 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
  • 本法第九條所稱發行電影片一部,以自行向電影片製作業取得發行權或自行輸入者為準;其為聯合發行者,以該參與發行公司投資所佔百分比合計滿一部為準。
第九條
  • (刪除)

[編輯] 第四章 電影片映演業

第十條
  • 申請電影片映演業許可,其程序如左;映演場所改建者亦同:
    • 一、檢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資本額證明文件各一份、負責人學歷證件與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 二、許可籌設後,向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
    • 三、映演場所之建築、消防、衛生等事項,經地方各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依電影片映演業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 (附表三) 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映演許可。
  • 前項第一款負責人學歷證件及身分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驗後發還。
第十一條
  • 電影片映演業將原映演場所增、減或區隔廳數者,應於映演場所之建築、消防、衛生等事項,經地方各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檢附審查通過文件及電影片映演業證照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影片映演業映演許可證。
第十二條
  •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所許可設立之電影片映演業之名稱、地點、座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 電影片映演業共映一部電影片,應於映演前檢附准演執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請發准演執照影本。
  • 前項電影片准演執照影本應由印發機關加蓋載有「本執照影本僅限於○○戲院使用至○年○月○日止」之戳記及機關印信,欠缺者無效。
第十四條
  • (刪除)
第十五條
  • 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之電影片、幻燈片,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統一製作,發交電影片映演業於國歌片後放映,其放映時間,每場以三分鐘為度。
第十六條
  •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之隔場與清潔時間,不得少於十分鐘;映演廣告片及電影預告樣片時間,合計每場不得超過十二分鐘。
第十七條
  • 電影片映演場所之安全、衛生、消防等事項,應由當地各該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映演電影片者,不得有營利行為,除機關、學校外,應備函敘明映演之目的、片名、地點、場數、起訖日期及預估觀賞人數等,並檢附電影片准演執照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九條
  • (刪除)
第二十條
  • 電影片映演業執行本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得由其從業人員請觀眾出示年齡證明。
第二十一條
  • 電影片映演業如有經營放映電影片業務以外之違法行為,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編輯] 第五章 電影工業

第二十二條
  • 電影工業申請許可,應依電影工業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 (附表四) 之規定辦理。
  • 依前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後,始得依工廠登記之規定辦理工廠登記。
第二十三條
  • 電影工業輸入製作電影片使用之軟片、塑膠片及其他各種原料器材,其依規定按電影工業所適用之稅率課徵關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確供攝製電影片,並由其監督使用。
  • 前項所稱軟片,包括正片、底片、磁帶片、聲帶片及字幕片。
  • 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之軟片、塑膠片及其他各種原料器材,應按月將其用量及用途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編輯] 第六章 電影從業人員

第二十四條
  • 電影從業人員申請登記證明,應依電影從業人員申請登記證明應具資格及應繳表件 (附表五) 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 參加本國或國產電影片製作之演出,合於左列規定者,得敘明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臨時登記證明。
    • 一、臨時性參加電影片製作之演出,而不在電影片及其廣告、宣傳品中列名者。
    • 二、未滿十六歲者。
  • 前項第二款之人,如係在校學生,應檢附就讀學校同意書。
第二十六條
  • 非中華民國國民參加國產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者,準用前二條之規定。

[編輯] 第七章 電影片檢查

第二十七條
  • 應依本法申領准演執照之電影片,包括各種型式、寬度之電影片、預告樣片、廣告片及其他各種短片。
第二十八條
  • 電影片申請檢查時,除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辦理外,並應檢附左列之證明文件:
    • 一、所屬公會最近一個月內出具之會員證明書。
    • 二、其為本國電影片者,應加附當地電影團體最近一個月內出具之會員證明,或我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指定機構簽署之身分證明。
  •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 電影片檢查之順序應依申請之先後定之,但勞軍、參加國際影展或其他基於政策需要,必須提前檢查者,不在此限。
  • 前項勞軍影片由軍事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每月以四部為限。
第三十條
  • 電影片檢查之順序,經各申請人同意者,得依左列規定,申請對調檢查。
    • 一、於受檢前二十四小時提出申請;其長度超過三千公尺者,應洽調兩個檢查時段。
    • 二、每一電影片以對調一次為限。
  • 經排定修剪、再檢查、繼續檢查或因故延後檢查之電影片,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 電影片申請檢查,申請人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排定之期限內送檢者,應重新申請檢查。
第三十二條
  • 經檢查核定準演之電影片,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三日內,依核准之先後,依次發給准演執照。
第三十三條
  • 電影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受理其電影片之檢查。
    • 一、劇情不連貫者。
    • 二、擷取其他劇情片中之一部或全部者。
第三十四條
  • 電影片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責令修改、逕予刪剪或禁演,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 申請人對於前項通知有異議者,於通知書達到之次日起五日內,得申敘理由申請複查。
  • 前項複查,得通知申請人到場說明。
第三十五條
  • 電影片之片名,如有不合劇情或其他不當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更改。
第三十六條
  • 電影片之版權或發行權轉讓時,受讓人應檢附准演執照及轉讓契約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新照。
第三十七條
  • 遺失電影片准演執照時,得填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三十八條
  •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電影片之廣告及宣傳品,包括報刊廣告、畫板廣告海報廣告、劇照廣告及以其他形式為電影片宣傳之文字或圖片。
  • 前項電影片之廣告及宣傳品應符合電影片內容,不得含有色情、暴力,並在右上角標示片級標誌,經中央主管機關驗印後使用,其為報刊廣告、畫板廣告或海報廣告者,出品公司或發行公司並應將文字及圖片先行送中央主管機關審定後,始得繪印。
第三十九條
  • 電影片映演場所之機房,於電影片放映時間內不得上鎖,其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於主管機關查驗人員實施查驗時,不得藉故拖延、拒絕。
  • 電影片映演業違反前項規定,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 電影片發給准演執照後,運往國外映演時,應將准演執照繳還中央主管機關;本國電影片或外國電影片於中央主管機關檢查時逕予刪剪之部分,得申請發還。
  • 前項電影片於准演執照有效期間運返國內時,應繳回原刪剪部分,並申請發還准演執照。
第四十一條
  • 左列電影片,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銷燬:
    • 一、依本法第五十條前段沒入者。
    • 二、未依本法第五十條後段發還,已逾准演執照有效期間者。
    • 三、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還之刪剪部分,已逾該電影片准演執照有效期間者。

[編輯]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 一電影事業兼營其他電影事業時,應具備其他電影事業之設立條件。
第四十三條
  • 電影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資本額、所營業務有變更者,應先報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後向商業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十四條
  • 本法施行前設立之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工業,其設立登記與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不符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改善,重行辦理登記,逾期不改善、不重行辦理登記者,撤銷其原許可或證照。
  • 電影片映演業之設立登記或映演場所與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不符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重行辦理登記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標準改善,逾期不重行辦理登記或不改善者,撤銷其原許可或證照。
第四十五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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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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