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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著作權小百科(13)--出版社雇請全職翻譯的著作權歸屬
2012/05/11 08:25:17瀏覽854|回應0|推薦0

Q13.   出版公司僱請全職翻譯,翻譯相關文件及書籍,著作權歸屬是否亦因翻譯完成的時間而有所不同?      

A

出版公司僱請全職翻譯,出版公司與全職編輯間的關係,是僱傭契約關係。全職翻譯所完成的著作,也是因完成的時間而有所不同。與前題相類似。分述如下:

 

(一)在民國81611日以前完成的譯稿:從1910年的大清著作權律到民國61611日前的歷次修正的著作權法,有關職務著作都有相同的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這裏的「出資聘人完成著作」,解釋上包含僱傭關係、委任關係和承攬關係在內。所以民國81611日以前全職翻譯完成的譯書或譯文,除非另外有約定,否則著作權歸出版公司,譯者不能在離職後,另外交付第三人出版。

 

(二)在民國81612日到民國87122日間完成的譯稿:民國81612日生效的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民國81612以後到87122日前全職翻譯所完成的譯稿,除非另外有約定,否則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全職編譯所有。然而因為編譯將稿件交付出版公司,所以有默示授權出版公司自由使用的意思。出版公司對編譯既已經付出薪水,除非另有約定,出版公司對編譯無須再付稿費。然而在編譯因為擁有該譯稿的著作財產權,所以在離職後,另外交付給第三人出版,除非須要解決原文著作的翻譯權授權問題外,無須另得出版公司同意。

 

(三)在民國87123日以後完成的譯稿:民國87123日生效的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因為全職翻譯與出版公司間是僱傭契約關係,除非雙方另有契約約定,否則在民國87123日以後完成的譯稿,著作人格權歸屬於譯者,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出版公司所有。因此出版公司拿到譯稿,除了處理原文的翻譯權問題外,可以就譯稿出版,無須得譯者另外授權,也無須再向譯者付費。而譯者在離職後,也不得就譯稿給第三人出版。

 

為了避免糾紛,出版公司僱請全職工作人員,如果涉及到創作,建議還是就著作權的歸屬訂定契約,較為妥當。

(轉載自蕭雄淋著,出版(含電子書)著作權小百科,頁29~3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11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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