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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意見(2008、5、7)
2015/03/05 15:49:20瀏覽162|回應0|推薦0

對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意見(200857

有關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貴局所提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本律師謹提書面意見如下:

一、  有關立法體例問題:

(一)    有關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責任立法,草案大底採「美國數位千禧年的著作權法(以下簡稱DMCA)」之立法方式。惟美國DMCA係英美國家之立法,與大陸法系國家立法要求簡潔明確,有所不同。我國係大陸法系國家,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全面修正,係迫於台美經貿談判,仍未採美國著作權法立法方式而立法,乃係因我國整體法制立法有其體系,美國法條文冗長定義多,立法技術不講求簡潔、嚴整、明確,體例不宜採用之緣故。此次著作權法修法,主要乃係為解決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問題,而日本與中國大陸有關網路服務提供者之立法,均係採用美國DMCA之內容,然而在體系上經過消化為大陸法系國家立法方式,足為我國立法之參考。

(二)    日本於平成十三年(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法律第一三七號通過「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及發信者資訊提供相關法律」(以下簡稱「日本ISP法」),係獨立於著作權法之特別立法,不僅解決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著作權責任問題,也同時解決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妨害名譽及其他權利侵害之責任問題。中國大陸於二○○六年五月十八日國務院通過「信息網路傳憣權保護條例」(以下簡稱「中國信息網路條例」),該條例亦係獨立立法,不僅解決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著作權限制責任問題,亦解決相當於我國著作權法第四章之一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防盜拷措施之問題,更同時規定圖書館的數位化借閱、遠距教學教科書法定授權問題。二者之立法方式,均較我國目前本草案經濟而有解決問題之效果。

(三)    由於我國已於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一及八十條之二規定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防盜拷措施,就立法體例及立法經濟功能來說,我國宜採日本ISP法之立法例,就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責任,除了應解決其著作權問題外,應同時解決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其他權利侵害之問題。蓋就目前司法實務觀察,網路服務提供者就侵害商標和名譽部分,較侵害著作權部份,更可能成為被告。而以目前草案如此冗長的立法,不宜在商標法及民法特別再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之限制責任條款,而宜就此部分採日本方式,獨立立法解決所有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責任限制問題。

(四)    目前我國有關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著作權責任,在實務上尚未發生,在實際上並非亟待解決之問題,恐係美方欲以貿易影響我國立法。然而我國此部修正草案,係重度修正,以重度修正之立法,解決不急迫之問題,並非經濟。如果真欲立法,應以獨立立法較不影響著作權法之整理立法架構之美感。

二、  有關草案之整體功能問題

(一)    立法有其欲解決之目的,以目前之草案,乃以美國法案硬塞入我國著作權法之原本架構中,有其格格不入之處。舉例言之,我國目前之著作權法司法實務上,一般著作權侵害事件發生,有先發函告知者,有直接告刑事者,有申請搜索扣押者,直接告民事者極鮮。依此草案,有下列情形,將如何解決:

1.       A為網路服務提供者,著作權人B以掛號e-mail告知A(有收到A之回執),C侵害其著作,並提供証據,但未以實施辦法草案第三條規定之電子簽章文件為之,經A通知補正,但B未補正。此時依刑事証據而言,A已知悉,依實施辦法草案第四條規定則未知悉。如若B逕對A提刑事告訴,謂AC公開傳輸之共犯或幫助犯,則實施辦法草案之法律位階,是否足夠成為A否認知悉之証據?

2.       前例,如果著作權人B之友人D以存証信函通知A,並提供証據証明C侵害B之著作權,然而A因通知者非著作權人,不符合草案九十條之七之規定,而不移除,此時在刑事上A已知悉,則如BA刑事,是否A因符合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七規定,而無須負刑事責任?

3.       前例,如果B依實施辦法草案之形式通知AA移除C之著作,A亦依實施辦法草案之形式通知CC同樣依實施辦法草案之形式要求回復著作,A將此回復通知文件轉給BB未提民事訴訟,反而提刑事訴訟,此時A已知悉,但是否仍依草案第九十條之七第七項之規定對C之著作為回復?如果AC之著作回復,B追加A為共犯或幫助犯,是否在法律可以保証A不會被判刑?

4.       如果C是大公司,其侵害B之著作,報紙已大幅登出,B揚言如果A不移除,連同A一併提出告訴,事實上報紙亦採訪A,然而A並未移除。B完全未依著作權法之通知程序,逕對A提告訴,是否本草案可以排除A之刑事責任?而如A害怕而逕行將C之著作移除,C是否反而可告A違反著作權法之程序,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二)    由上述情形足知,如果草案未同時解決刑事告訴問題,則將使網路服務提供者反而陷於兩難局面。而如果此草案足以保護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刑事告訴,則將課著作權人未來對侵害者之訴訟以民事為主,對著作權人是否公平?民事訴訟須繳裁判費,刑事訴訟無裁判費問題,且刑事訴訟當事人得自行進行,不若民事訴訟具有高度之法律技術,須花錢聘律師。如果著作權人變成須以民事訴訟為主,是否間接剝奪著作權人之訴訟權利?反之,如果此草案不足以避免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刑事責任,則反而致網路服務提供者進退兩難,即使已經完成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通知及移除義務,仍無法免責,則此法案之功能何在?

三、  草案之細節問題

如果立法政策上,選擇在著作權法上解決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責任問題,則:

(一)    90條之4有關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四類型,草案均作詳細之定義,此為英美法系之立法習慣。中國信息網路條例並未定義,而日本ISP法,僅就ISP作概括定義。為立法簡潔起見,建議90條之4無須定義,僅在第三條對ISP作概括定義即可。蓋我國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對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防盜拷措施加以規範,而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防盜拷措施之定義,係在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七、十八兩款作定義,此次修正體例上亦應如此。法條規定以簡潔為佳,若干名詞定義反而更限制其意義。

(二)    90條之5創設一特殊侵權行為,在立法技術上,似無必要。蓋欲限制ISP之責任,不以創設特殊侵權行為為必要,僅設定在何種情形下例外得免責而已。故如果不符合一定免責要件,仍須適用著作權法第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八條規定,此方為較簡潔之立法技術。故建議刪除九十條之五規定。而所謂是否有控制能力,乃第八十五條、八十八條之「侵害」要件法理之斟酌要素。法官須就網路技術及世界ISP侵害之法理加以了解,而判斷是否構成「侵害」。日本ISP法及中國信息網路條例,均未就ISP另創造一特殊侵權行為,此乃大陸法系國家條文簡明之特色,即在若干專業性部分,委由法官判斷及學者解釋,蓋外國立法例及外國判決,亦係民法第一條之法理。如若真須對第90條之5之「對該侵權行為有控制能力,而未防止損害之繼續」加以立法規範,則可在第九十條之六或之七在排除規定上處理。

(三)    就立法技術來說,第906建議加以簡化併至第90條之8,乃履行第90條之7程序之效果規定,即有第90條之7情形者,得免責,而此免責,應同時包含刑事部分,否則無立法效果。另第90條之7第六項之証明,建議包含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之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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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智慧局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

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網路科技的發展,使著作有更多的機會被利用,相對的,由於複製與傳輸技術的便捷,亦使侵權行為易於產生,由於此類行為具有侵害數量龐大且易於分散的特性,著作權人實難以對網路無數的侵害使用者一一透過法律程序訴追,對著作權及製版權之保護產生嚴重衝擊。另就網路服務提供者而言,由於各類侵權行為皆須藉助其提供之服務方得以遂行,亦使各類網路服務提供者就使用者之行為面臨被告侵權之訴訟風險,究網路服務提供者對使用者的不法侵權行為應負何種責任,亦迭有爭議,不利於該產業之發展。為解決前述問題,除須釐清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責任外,並參考國際間各國作法,宜於網路環境中賦予網路服務提供者「避風港」,使著作權人得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移除網路流通之侵權資料,而網路服務提供者若遵循法律所定之程序,亦得就使用者侵害著作權及製版權之行為,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藉由此一制度,使著作權人與網路服務提供者合作,有效地行使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以減少網路侵權,進而促進網路資訊流通之自由及使用者接觸合法資訊之權利。

本次修正爰針對網路服務提供者因使用者不法利用其所提供之服務,侵害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所應負之責任及得主張不負責任之範圍,明文立法予以釐清,爰擬具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新增七條,其要點如下:

一、明定得適用責任限制之四種類型網路服務提供者。(增訂第九十條之四)

二、釐清網路服務提供者就使用者利用其所提供之服務侵害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行為,課予防止損害繼續之義務。(增訂第九十條之五)

三、明定四種類型網路服務提供者進入避風港之要件。(增訂第九十條之六)

四、明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執行移除、回復等措施時,應遵守之事項。(增訂第九十條之七)

五、明定網路服務提供者依規定移除侵害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資訊,對使用者不負賠償責任。(增訂第九十條之八)

六、明定濫發通知或回復通知致他人受損害者,應就其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增訂第九十條之九)

七、授權以法規命令訂定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之實施辦法。(增訂第九十條之十)

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章之一 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責任與限制

本章新增

第九十條之四本章所稱網路服務提供者,係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連線服務:透過其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連線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或短暫儲存之服務。

二、快速存取服務: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其所控制或營運或委託他人管理之系統或網路,依當時技術將該資訊為中介或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以加速網路傳輸之服務。

三、資訊儲存服務:透過其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服務。

四、搜尋工具服務: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服務。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考美國DMCA所規定之四種責任限制的服務類型加以列舉。

(一)第一款之連線服務係參考美國一九九八年訂定之「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DMCA)(以下簡稱DMCA)第五百十二條a項之規定,包括所有網路運作之基礎服務,含透過網路所為之資訊傳輸(transmitting)、發送(routing)、連線(providing connections)或過程中之中介(intermediate)或短暫(transient)儲存等服務。

(二)第二款之快速存取服務係參考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b項之規定,係指藉由系統或網路進行資料之中介(intermediate)或暫時(temporary)儲存服務者。

(三)第三款之資訊儲存服務係參考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c項之規定,係指就存於系統或網路之資料依使用者之指示進行儲存者。

(四)第四款之搜尋工具服務係參考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d項之規定,係指因使用資訊搜尋工具,包括目錄、指引、參考、指標或超連結等等,提供或將使用者連結到其所搜尋之網站。

(五)針對目前企業建置資訊系統機房所面臨之許多問題,如:機房所在大樓安全性、空間擴充、電力不足、維運人力、頻寬限制等等問題,所應運而生之IDCInternet Data Center,又稱主機代管)服務,非屬本章規範對象,特予說明,以杜爭議。

第九十條之五網路服務提供者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知使用者利用其所提供之網路服務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且對該侵權行為有控制之能力,而未防止損害之繼續者,就損害之繼續與其使用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對使用者利用其所提供之服務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適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行為人就自己之行為負責,為責任之本質,對他人行為所生損害亦須負責,則屬例外。有鑑於網路侵權傳播之速度迅速且無遠弗屆,對著作權人權益造成難以估計之損害,而該等侵權行為均須借助網路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設備或服務始得以遂行;網路服務提供者於何種情形須為其使用者負責,所負責任之性質為何,在權利人與網路服務提供者間時有爭議,各國紛已透過司法實務(例如:美國Religious Technology Center v. Netcome On-Line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Inc. 907 F. Supp. 1361(N.D.1995)案)或立法(例如:日本平成十三年公布之「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及發信者資訊提供相關法案」第三條及中國大陸之「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予以釐清。

三、網路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依現行網路運作之常態,實難以一一事先預防或過濾,惟於其故意或過失而使侵權情事發生,且於其有能力控制之前提下,宜課予其防止損害繼續擴大之義務,違反者,就該損害之繼續,與使用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使著作權益在網路獲得有效維護。

四、本條所稱之「有控制能力」,並非指網路服務提供者有檔案刪除或過濾之能力即屬之,亦即本條規範意旨並非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審查、過濾所提供服務中所有流通資訊之責任。因此,在判斷是否構成本項要件,仍應就技術的發展、網際網路之環境、所提供服務的性質等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念綜合加以判斷,以兼顧著作權保護與數位內容產業發展間之平衡。

五、本條在性質上屬「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與第八十八條係「一般侵權行為」責任類型不同。網路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所生損害負責,應適用本條規定,而不適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避免法條適用疑義,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六、第三項規定著作人格權被侵害時,被害人得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請求;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害人得依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請求。

第九十條之六網路服務提供者以契約或其他方式告知其使用者其著作權保護措施,載明若有多次侵權情事,將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之約定,且採取具體作為履行其契約或著作權保護措施,並公告聯繫窗口相關資訊者,始適用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提供連線服務之網路服務提供者符合下列規定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連線服務所流通之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

二、該資訊係透過自動化技術予以傳輸、發送、連結或儲存,且連線服務之網路服務提供者未就該流通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

提供快速存取服務之網路服務提供者符合下列規定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未改變存取之資訊。

二、未影響原網路服務提供者就該自動存取之資訊所為之控制、管理。

三、透過自動化技術配合原網路服務提供者就該自動存取之資料為修改,刪除或終止。

四、於接獲第九十條之七第一項之通知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侵權內容或相關資訊。

提供資訊儲存服務之網路服務提供者,符合下列規定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不知使用者行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侵權行為獲有經濟利益。

三、於接獲第九十條之七第一項之通知後,依第九十條之七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處理。

提供搜尋工具服務之網路服務提供者,符合下列規定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不知所搜尋或連結之資訊涉有侵害之情事。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侵權行為獲有經濟利益。

三、於接獲第九十條之七第一項之通知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侵權內容或相關資訊。

提供資訊儲存服務或搜尋工具服務之網路服務提供者於主動知悉侵害情事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侵權內容或相關資訊,且未直接自使用者侵權行為獲有經濟利益者,對該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主要係針對第九十條之四第一項各款網路服務提供者之類型,分別訂定其不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因此,本條各項所稱之「不負賠償責任」,係指不負第九十條之五之民事責任。

三、第一項係參酌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i項之精神,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須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保護措施,例如:於契約中載明、於網站首頁設置「著作權保護政策」之連結或於使用者上傳或張貼資訊時跳出警示訊息等,並具體執行。此外,網路服務提供者尚須指定聯繫窗口,並公告相關資訊,以供權利人利用,避免延誤通知時程,導致網路侵權損害擴大,作為網路服務提供者主張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強化對著作權之保護。

三、第二項本條為提供網路服務提供者主動採取保護著作權措施時,得主張免責之規定。

四、三、連線服務提供者應備要件,係參考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a”TRANSITORYDIGITALNETWORKCOMMUNICATION”之精神予以規定,並排除第九十條之七「通知/取下」程序之適用,可適用本條後段規定,主張其因技術上或管理上之困難無法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仍得免責。網路服務提供者係提供第九十條之四第一款所稱之「連線服務」時,只要該等網路服務提供者符合本條第二項各款規定,即無須負第九十條之五之責任,毋庸履行第九十條之七之「通知/取下」程序。

五、第三項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備要件,係參考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b”SYSTEMCACHING”及中國「信息網路傳播保護條例」第二十一條之精神予以規定,可適用本條後段規定,主張其因技術上或管理上之困難無法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仍得免責。又依本項第二款規定,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依第九十條之七第一項之通知時,僅須依第九十條之七第二項規定,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侵權內容或相關資訊,即不負賠償責任。

六、第四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備要件,係參考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c”Information Resideson System or Network at Direction of Users”之精神予以規定,其中第三款規定,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之通知時,參酌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g項之規定,除須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侵權內容或相關資訊,尚須將處理情形通知使用者;於接獲使用者之回復通知後,應轉知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並於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訴訟之起訴證明時,回復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七、第五項搜尋工具服務提供者應備要件,係參考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d”Information Location Tools”之精神予以規定。其中第三款規定,搜尋工具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之通知時,僅須依第九十條之七第二項規定,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侵權內容或相關資訊,即不負賠償責任。

八、第六項係參考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cd項規定,在第三項「資訊儲存服務」及第四項「搜尋工具服務」之網路服務提供者於主動或透過第三人檢舉而知悉侵權情事,且並未直接自該使用者侵權行為獲有經濟利益之情況下,如該等網路服務提供者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侵權內容或相關資訊,對該使用者之侵權行為,亦不負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之七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得檢具通知文件,對於使用者透過網路服務所為侵害行為,要求該網路服務提供者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侵權內容或相關資訊。

網路服務提供者接獲前項要求後,應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侵權內容或相關資訊。

網路服務提供者應將前項處理情形,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絡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絡資訊,通知提供該侵權內容或相關資訊之使用者。但因其所提供服務之性質致無法通知使用者,不適用之。

使用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網路服務提供者接獲前項要求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立即轉送第一項之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於接獲網路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後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已向法院提起對該使用者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之證明,並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網路服務提供者無回復之義務。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民事訴訟之證明,網路服務提供者至遲應於轉送回復通知後十四個工作日內,予以回復使用者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通知/取下」之程序規定,並非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一旦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之通知,即負有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侵權內容或相關資訊之義務。因此,縱使網路服務提供者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之通知而未依本條規定之程序處理,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須負民事上之賠償責任,仍須依第九十條之五之要件加以判斷。

三、第一項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得檢具通知文件,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侵權內容。上述著作權人當然包括專屬被授權人。

四、第二項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於接獲前項要求後,並不負侵權與否之判斷責任,只要通知文件內容形式上齊備,應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侵權內容。

五、第三項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應將前項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侵權內容之處理情形通知從事該侵權內容上傳、張貼、傳輸等行為之使用者。又考量降低網路服務提供者通知之成本及其掌握之使用者聯絡資訊未必真實等情,特規定以其與使用者約定之方式,或依使用者留存之聯絡資訊通知即可。並於但書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因其提供之服務性質而未留存使用者之聯絡資訊時,例如:搜尋引擎或其他無須註冊或登記的服務,則免除其通知之義務,網路服務提供者得逕行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侵權內容或相關資訊。

六、第四項規定從事該侵權內容上傳、張貼、傳輸等行為之使用者,不論是否受有前項之通知,均得檢具回復通知(counter notification)文件,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

八、第五項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於收到使用者要求回復之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送予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以利渠等進行後續處理之判斷。

九、第六項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於接獲網路服務提供者轉送之回復通知後之十個工作日等待期間內,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並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網路服務提供者不須回復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十、第七項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訴訟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自轉送回復通知後之十四個工作日內,將其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予以回復。

第九十條之八網路服務提供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侵權內容或相關資訊者,對使用者不負賠償責任。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不負侵權與否之判斷責任,只要通知文件內容形式上齊備,即應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侵權內容,除可免除第九十條之五之責任外,縱令事後證明使用者被移除之內容並不構成侵權,網路服務提供者亦無須對使用者負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之九任何人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知其無正當權利,而依第九十條之七規定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移除、使他人無法進入之通知或回復通知,就其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主要之目的係為避免第九十條之七所規定之「通知/回復通知」遭人濫用而對網路服務提供者隨意通知致生營運上之困擾所為之規定。

第九十條之十第九十條之六第一項之著作權保護措施、具體作為、聯繫窗口之公告及第九十條之七之通知及回復通知文件內容應記載事項、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授權主管機關就本章相關執行細節,訂定辦法補充之。

 

參考資料

著作權法:

第八十五條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八十八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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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責任與限制實施辦法草案

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責任與限制實施辦法草案總說明

為配合著作權法於本()年月日修正公布,並依該法第九十條之十:「本章有關第九十條之六第一項之著作權保護措施、具體作為、聯繫窗口之公告及第九十條之七之通知及回復通知文件內容應記載事項、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規定,授權以法規命令訂定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之實施辦法,爰訂定「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責任與限制實施辦法」共計九條,其要點如下:

一、明定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定義「著作權保護措施」及「採取具體作為履行該措施」。(第二條)

三、明定權利人提出通知時應檢具之文件及補正程序。(第三條、第四條)

四、明定使用者提出回復通知時應檢具之文件及補正程序。(第五條、第六條)

五、闡明回復之定義。(第七條)

六、明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應公告著作權保護措施及接收通知之聯繫窗口等相關資訊。(第八條)

七、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第九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責任與限制實施辦法草案條文

條文

說明

第一條本辦法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之十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第二條本法第九十條之六第一項所稱著作權保護措施,係指網路服務提供者以適當方式,告知使用者不得利用其所提供之服務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或採取其他有助於降低著作權或製版權侵害之技術方式。所稱採取具體措施作為,係指網路服務提供者依其與使用者之契約或著作權保護措施,對於涉及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情事,通知使用者該侵權事實、暫停或終止使用者涉及侵權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或依其所採行之技術措施,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及侵權之內容。

一、本條前段係闡明著作權保護措施:

()網路服務提供者可透過契約或技術的方式,提供有助於降低著作權等侵害的著作權保護措施。

()若以契約方式為之,可獨立撰寫著作權聲明、著作權保護政策(Copyright Policy)或於使用者約款或各種網路活動相關契約中,記載使用者應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等之約定,且載明若使用者有侵害他人著作權等之處理方式。例如:網路服務提供者在使用者上傳或分享內容時,跳出視窗提醒上傳或分享之使用者,僅限於取得合法授權始得利用該服務等訊息,提醒使用者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

()若以技術方式為之,則包括自動或半自動之偵測或過濾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內容之技術。

二、本法第九十條之六第一項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除應具備契約或著作權保護措施外,亦須採取具體作為履行其契約或著作權保護措施,以確實降低使用者透過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情形,爰於本條後段規定採取具體措施作為之定義。下列三例均屬已採取具體作為履行之適例:

()連線服務網路服務提供者配合推廣防制著作權侵害活動或轉知著作權人所提供之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訊息予其使用者,例如透過P2P軟體或其他技術下載或分享侵權檔案之訊息,可認為網路服務提供者已採取具體作為履行其著作權保護措施。

()網路服務提供者設置專人處理有關著作權或製版權侵害之檢舉事宜,並在具體個案中積極協助釐清是否涉有著作權或製版權侵害之爭議者。且於確實涉有侵害情事者,暫停或終止其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網路服務提供者以符合當時技術水準之方式、透過技術過濾,將涉有著作權或製版權侵害之內容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

第四條本法第九十條之六所稱因技術上之困難,係指技術上該涉及侵害著作權之內容,於網路服務提供者知悉或接獲權利人之通知時,已不存在或無適當方式處理者;所稱因管理上之困難,係指技術上或有可行之方式,但因網路服務提供者不具管理權限,或因該技術措施所耗費之成本過高或成效不彰者。

一、網路服務提供者因技術上或管理上之困難,致無法於其知悉有著作權侵害之情事時,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者,仍得依本法第九十條之六主張免除使用者侵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本條進一步釐清技術上或管理上困難之定義。

二、技術上之困難其適例如下:

連線服務提供者對於使用其網路基礎設施從事傳遞資訊活動者,由於網路傳輸技術上即無法對正在傳遞中之資訊進行過濾或其他阻絕服務,故其得主張其因技術上之困難無法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侵權內容,而得適用本法第九十條之六主張免責。

三、管理上之困難其適例如下:

網站代管服務提供者對於其用戶之網站上刊載有侵害著作權之內容,雖技術上可透過將全站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但此舉將嚴重影響該用戶之權益,並不足採,此即屬管理上之困難。

第三條本法第九十條之七第一項所稱通知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由著作權人、製版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以下簡稱「權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權利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及電子信箱地址。

二、被侵害之著作或製版之名稱。

三、請求將涉嫌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內容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聲明。

四、足使網路服務提供者確認該侵權內容之相關資訊。

五、表示權利人或其代理人係基於善意,相信所指稱侵權內容,係未經合法授權或違反著作權法之陳述。

前項通知文件應以書面或經電子簽章之文件為之,並應註明如有不實致他人受損害者,權利人願負法律責任。

以代理人名義提出第一項之通知文件者,應同時聲明其已受權利人委任。

同一網路服務提供者所經營之系統或網路,有多數著作或製版被侵害者,權利人或其代理人得以同一通知文件為之。

一、第一項規定通知文件應載明之事項。網路服務提供者得提供通知文件之例稿供權利人參考、填寫,以加速處理流程,權利人亦得依本條規定自行製作通知文件。

二、第二項規定通知文件應以書面或使用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為之。通知文件並應註明如有不實致他人受損害者,願負法律責任。

三、第三項規定以代理人名義提出通知文件者,僅須聲明其已受權利人委任即可,毋庸提出其他證明,以資簡化。

四、第四項規定存在於同一網路服務提供者所經營之系統或網路上之多數著作或製版被侵害時,得以同一通知文件為之,以簡化流程。

三、網路服務提供者得於其網站提供本條通知文件之例稿,供權利人等填寫使用,以加速雙方有關侵權通知之處理。

四條通知文件不符合前條規定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通知權利人或其代理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完全補正者,視為未提出通知。

前項情形不得作為網路服務提供者知悉侵權情事之依據。

明定通知文件之補正程序及屆期未補正或未完全補正之法律效果。

第五條本法第九十條之七第四項所稱回復通知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由使用者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使用者或其代理人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或電子信箱地址。

二、請求回復被移除或無法進入之內容之聲明。

三、足使網路服務提供者確認該內容之相關資訊。

四、表示使用者基於善意,認為其有合法權利利用該內容,而該內容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係出於權利人之虛偽或錯誤之陳述。

五、同意網路服務提供者將回復通知文件內容及使用者個人資料,轉送予權利人。

前項回復通知文件應以書面或經電子簽章之文件為之,並應註明如有不實致他人受損害者,使用者願負法律責任。

以代理人名義提出第一項之回復通知文件者,應同時聲明其已受使用者委任。

一、第一項規定回復通知文件應載明之事項。網路服務提供者得提供回復通知文件之例稿供使用者參考、填寫,以加速處理流程,使用者亦得依本條規定自行製作回復通知文件。

二、第二項規定回復通知文件應以書面或使用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為之。回復通知文件並應註明如有不實致他人受損害者,願負法律責任。

三、第三項規定以代理人名義提出通知文件者,僅須聲明其已受使用者委任即可,毋庸提出其他證明,以資簡化。

 

第六條回復通知文件不符合前條規定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通知使用者或其代理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完全補正者,視為未提出回復通知。

前項情形網路服務提供者無回復該內容之義務。

明定回復通知不符合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屆期未補正或未完全補正之法律效果。

第七條本法第九十條之七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所稱回復,係指網路服務提供者將使用者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重新使他人得進入該內容或相關資訊。

網路服務提供者無法回復者,應事先告知使用者,或提供其他適當方式供使用者回復。

一、第一項規定係闡明回復之定義。

二、第二項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因其服務平台技術或成本之考量,若無法回復使用者被移除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時,得以其他適當方式替代之,惟應事先告知使用者,以確保使用者之權益。

第八條網路服務提供者應於其系統或網路以適當方式公告其著作權保護措施、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

前項聯繫窗口資訊應載明網路服務提供者下列事項:

一、姓名或名稱。

二、地址。

三、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信箱地址。

四、接受電子簽章格式之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應於其網站首頁設置適當連結,公告其著作權保護措施(例如:首頁下方設置「著作權保護政策」、「CopyrightPolicy」等連結至相關說明頁面)及聯繫窗口資訊。

二、第二項規定聯繫窗口資訊應載明之事項、聯絡電話。其中電子簽章所使用之技術及提供者不同將影響溝通成本,爰特於第四款明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應於聯繫窗口資訊載明其所接受之電子簽章格式之說明。

第九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原文發表於:蕭雄淋說法,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08/05/07/61342008/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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