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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財產權人加入仲介團體後其管理契約日期倒填的效力
2015/03/04 16:09:09瀏覽421|回應0|推薦0

著作財產權人加入仲介團體後其管理契約日期倒填的效力

 

壹、  智慧局之問題

問題之說明:

本案緣起著作財產權人來函詢問其與仲介團體管理契約之問題。該著作財產權人甲於949月底申請加入A仲團,941023日通過入會之申請而與A仲團簽訂管理契約,專屬授權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予A仲團管理,惟管理契約之簽訂日期倒填為9411日,則就9411日至941022日之期間權利的行使,產生疑義:

一、契約倒填日期與事實不符,是否影響該契約之效力?就該倒填日期之部分,是否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問題,其約定有無效力?

二、著作財產權人與仲介團體簽訂之管理契約之授權期間,得否包括未加入前之期間?

三、承二之問題,如不得包括,禁止之依據為何?

四、承二之問題,如得包括,就該期間而言,仲介團體如何進行授權,如何與第三人訂定授權利用契約?如會員加入前已自行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該授權利用之契約之效力是否會受會員與仲團後來倒填日期所簽訂之專屬授權契約之影響,而有變動?就該期間所生之侵害著作權行為而言,究應由會員為被害人有訴訟權限?抑或應由仲團為被害人,得提起訴訟?仲團所收取之按年度計算之使用報酬,究應自1023日起分配與該會員?抑或應自11日起分配與該會員?按11日至1022日之期間,該著作財產權人並非仲團之會員,有無請求仲團分配該段期間使用報酬之權利?

 

貳、  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有關此問題,個人意見如下:

一、本問題為:著作財產權人甲於949月底申請加入A仲團,941023日通過入會之申請而與A仲團簽訂管理契約,專屬授權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予A仲團管理,惟管理契約之簽訂日期倒填為9411日,則就9411日至941022日之期間權利的行使,發生爭議,究竟倒填日期部分授權是否有效?

二、查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會員應與仲介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同法第第一一一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本件甲與A仲團簽訂之管理契約日期倒填日期,在解釋上,就其倒填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該為無效。其理由如下:

(一)    著作財產權人加入仲介團體,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與仲介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其最常見之方式,乃著作財產權人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給仲介團體,基於此項授權,仲介團體擁有著作財產權被授權之權利。在本件A仲介團體即擁有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專屬權利。查民法第九四條規定:「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第九六六條規定:「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著作財產權之被授權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準占有,而準占有乃係事實狀態,不因權利人之意思表示而溯及。故管理契約日期倒填,不發生權利溯及的效力。

(二)    依著作權仲介團體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此為民法第七十一條之禁止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若管理契約之授權可溯及,則如甲在九十四年二月另外將上開播送權專屬授權給乙半年,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甲對乙的授權為有效,然而依仲介團體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甲對乙的授權為無效,二者發生衝突。事實上,甲對乙之授權在先,乙之權利應被保障。因此甲對A仲介團體之管理契約效力,應無溯及之理由。

(三)    承上例,如果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加入B仲介團體,於九十四年八月退出B仲介團體。如果甲對A仲介團體之專屬授權之權利可溯及,則不僅B仲介團體實際上曾對外授權,且甲亦從仲介團體中得到報酬之分配,A仲介團體又如何依仲介團體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使B仲介團體之對外授權無效?此僅使各方權利,益形複雜化而已。

(四)    依仲介團體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仲介團體應編造著作財產權目錄,載明:四、授權利用之著作財產權(第一項)。」「仲介團體應依使用報酬率及前項著作財產權目錄,編造使用報酬收費表並供公眾查閱。」本件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二日間,仲介團體實際上並無法編造甲對A仲介團體授權之著作財產權目錄,供民眾查閱。此不僅利用人實際上在該期間內,無法使用到(利用人之付費往往依年按一定金額付費,而非依使用數額付費),且如甲依仲介團體第十三條第三項被分配,亦有所不當。

(五)    假設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曾經使用甲之著作,被甲取締,與甲約下和解,付甲一筆和解金。如果甲對A仲介團體之管理契約之效力可溯及,則A仲介團體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後,亦得對丙先前之侵害行為提告訴。即丙將因在同一時間,甲與A仲介團體均有完整權利之矛盾情況而付費,此豈是法律衡平之道?

三、基此,吾人認為,著作財產權人加入仲介團體,不宜承認管理契約之效力得溯及。

 

(原文發表於:蕭雄淋說法,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08/04/14/59242008/04/14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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