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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社區場地播放電影招待親友的著作權問題
2015/02/23 20:35:58瀏覽3783|回應0|推薦0

壹、智慧局之問題:

問題說明:

一、本案緣起於民眾來函詢問「於居住的社區內向管委會借用社區場地,播放電影招待親友,得否因其播放對象僅限其親友,而排除於公開上映行為之外?」擬請教之問題為:依照本法「公開上映」行為之定義,本件民眾函詢情形得否因認定其不構成本法意義下之公眾,而逕行排除於本法公開上映之利用行為之外?抑或由於社區係屬公共場所,其於該場地播放影片,已涉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行為,只是有無依本法第44條至65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

二、檢送本局96522日智著字第09620030470號函、96424日電子郵件、9468日智著字第09400047250號函及9322日智著字第0930000476-0號等相關函釋供參(如附件)

貳、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第五十五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於居住的社區內向管委會借用社區場地,播放電影招待親友,得否因其播放對象僅限其親友,而排除於公開上映行為之外?即依照本法「公開上映」行為之定義,本件得否因認定其不構成本法意義下之公眾,而逕行排除於本法公開上映之利用行為之外?抑或由於社區係屬公共場所,其於該場地播放影片,已涉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行為,只是有無依本法第44條至65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

二、查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第二項規定:「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著作權法第三條「公開上映」的定義,以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為要件。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由於有關「公開上映」之定義,及有關「一定場所」之定義,主要文字係來自民國七十九年著作權法之修正,此修正文字,乃為因應台美著作權談判,為解決MTV之公開上映問題而設。故有關法條之解釋,不能忽略此一立法背景。MTV之公開上映,無論在MTV之個別房間內有多少人,無論該個別房間內之觀賞影片之人是否為親友,甚至僅夫妻二人(即使整個MTV僅此一房間在放映),此在MTV房間內之播放電影之行為均屬「公開上映」。此在實務上已成定論。

三、同理在KTV房間內之演唱或旅館房間內之收看有線電視節目,該個別房間內之人,無論有多少人,是否為親友,甚至僅夫妻二人,均應解為公開演出、公開上映或公開播送行為,在小吃店、卡拉OK店內均然。此在最高法院已形成通說。(參見後附諸案例)

四、由是而知,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四款:「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其但書,僅限於特定多數人而言,而不包含「不特定人」在內。而在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項之場所之人,均為不特定之人。故縱旅館房間、MTVKTV、卡拉OK店、小吃店中房間之人為夫妻或少數親友,此均為不特定人,均無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之適用。蓋對房間的單一行為的行為人來說,是特定人。但對場所來說,出入者是不特定人,此房間之行為人,亦為不特定人。因所謂特定人,須行為人之間,有個人的結合關係(參見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平成十五年版,七十頁),而在上述旅館房間、MTVKTV、卡拉OK店、小吃店中房間之人與另一房間之人,無特定的結合關係。故就整體來說,該場所之人,均為不特定人之公眾。而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係指在家庭內與朋友、親戚觀賞影片、唱卡拉OK之行為而言,在公共場所與朋友、親戚觀賞影片、唱卡拉OK之行為,則不與焉。

五、基此,本件於居住的社區內向管委會借用社區場地,播放電影招待親友,應解為著作權法之「公開上映」行為,所爭論者,乃此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或第六十五條之合理使用,得加以豁免而已。至於實際上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或第六十五條之合理使用,因非貴局所詢,且貴局已有函示,茲不復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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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壹、智慧局之相關函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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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96522

令函案號:智著字第09620030470

主旨:

有關台端代表反映消費者於遊覽車上使用卡拉OK點歌機歌唱應無須支付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立法院程序委員會96516日台立程字第0962800163號函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657日公壹字第0960003965號函轉台端陳情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他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社區活動中心或遊覽車內均屬本法所稱公開之場所,因此,社區民眾在社區活動中心或參加自強活動於遊覽車內,使用電腦伴唱機演唱歌曲,會涉及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唱片)之公開演出及視聽著作(影像畫面)之公開上映,另來函所稱歌廳樂隊在公開場所演奏流行歌曲及歌手演唱歌曲,亦涉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行為,「公開演出權」及「公開上映權」均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於公共場所公開上映他人視聽著作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經其授權的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授權。公開演出他人之錄音著作,著作人得請求行為人支付使用報酬。

三、另本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社區活動中心或遊覽車內安裝電腦伴唱機供民眾演唱歌曲,係屬於公共場所公開上映他人視聽著作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除符合前揭第5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與所加入的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授權,惟如屬於經常性利用,則不符合本法第5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其所屬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授權,否則即屬侵害公開演出權及公開上映權之行為。又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與專利權不同,依本法第30條至第35條規定,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公開發表後50年。

四、依使用者付費原則,遊覽車業者如有提供他人使用電腦伴唱機演唱歌曲,應支付使用報酬,另參考其他國家就利用人於公開場所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亦有相關收費規定,例如:日本JASRAC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就利用人於各種交通工具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即訂定相關收費表收取使用報酬。

五、有關遊覽車上使用伴唱機所涉及著作權法及相關收費項目,本局業於9631日以智著字第09616000800號函說明釐清,並函請各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及各著作權仲介團體參照(如附件),檢送前揭函文影本供貴會參考。

六、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5條、第26條、第30條至第35條及第55條規定。

 

令函日期:96424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60424

主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公眾是指除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來函所述「社區住戶」為非屬家庭及其正常社交的「特定之多數人」,應屬本法所稱之「公眾」,合先敘明。

二、以下就所詢「欲於每週六於社區視聽室播放出租店租來的DVD免費提供社區住戶觀賞,是否觸犯著作權法?」乙節,分述之:

(一)有關於社區視聽室播放DVD影片,涉及本法所定視聽著作的「公開上映」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的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

(二)次按本法第55條規定,對於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上映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每週六於社區視聽室公開上映DVD影片的情形,已超越合理使用的範圍,宜取得授權或同意後為之。建議貴社區可以購買或租用「公播版」(即已授權放映給公眾欣賞的影片版本)影片來播放,俾免爭議。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25條、第88條、第92條等規定,又著作權屬私權,是否屬合理使用?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涉及具體個案之認定問題,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之。

 

令函日期:9468

令函案號:智著字第09400047250

主旨:有關貴社區使用點唱機及視聽設備之著作權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委員會94531日百達富麗管字第940531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來函所述「社區住戶」為「特定的多數人」,且並非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應屬本法所稱之「公眾」,合先敘明。

三、有關社區內使用KTV點唱機一節,按於公開場所(不論係KTV室或1樓大廳)利用電腦伴唱機,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後方得利用。於公共場所播放DVD影片,涉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亦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後方得利用。四、復按本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上述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仍須依下列事項具體判斷:()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五、因此,來函所稱於端午節聯歡活動中使用KTV點唱機及播放影片,如符合前述合理使用之規定,且並非經常性使用,則似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惟如係經常性於社區內公共場所使用,則已超越合理使用之範圍,應取得授權後方得利用。

六、有關如何取得授權一節,電腦點唱機部分,應向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可逕洽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取得授權,經許可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名冊詳如附件),及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通常為伴唱機之製造業者)取得公開上映之授權;播放DVD影片部分建議購買或租用「公播版」〈即已授權放映給公眾看的影片〉來播放。

七、又著作權係屬私權,是否為合理使用?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涉及具體個案之認定問題,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之。另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http://www.tipo.gov.tw/search/copyright/search_copyright.asp)公開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令函日期:9322

令函案號:智著字第0930000476-0

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函。

二、您所詢問之問題,說明如左:

1.按所謂「智慧財產權」,係指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所產生財產上之價值,而由法律所創設之權利。包括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營業秘密、積體電路電路布局等,先予敘明。

2.所謂合法或正版之卡拉OK光碟,係指光碟內灌錄之影片或歌曲,均係經權利人授權重製者,而無侵害著作權之情形。而所謂不合法盜版之卡拉OK光碟,則指光碟內灌錄之影片或歌曲係未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灌錄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

三、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分別規定:「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來函所稱社區內之休閒活動中心,屬一公開之活動場所,故於該場所內播放卡拉OK內之影片及歌曲,已涉及「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行為,如您所播放者係合法的卡拉OK光碟,而且也取得該光碟內影片及歌曲之「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授權,即無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虞。如您所播放者雖係合法的卡拉OK光碟,但未取得該光碟內影片及歌曲之「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授權時,即存在有是否侵害「公開上映」、「公開演出」等權利之考量。惟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您的利用行為如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者,即可主張為「合理使用」,屬於合法之利用行為。

四、查著作權係屬私權,利用他人著作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以及是否屬一合理使用行為?於發生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具體個案之事實,調查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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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最高法院之相關判決:

裁判字號:

90年台上字第6050

案由摘要:

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01003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43792-799

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第3(87.01.21)

要旨: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項固規定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括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但查行為人仍須符合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上述現場或現場以外之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始為「公開上映」行為,故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如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僅以有線電器材傳送著作內容於旅館房間之電視機上直接供人觀看,並未替旅館業者另行裝置轉錄器等接收器及分配器等器材,而為另一在上述現場之放映行為,則屬「公開播送」行為,而非「公開上映」行為。

參考法條:著作權法第3(87.01.21)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

      嘉德影視有限公司

      楊莎蓁

        西海岸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蔡照焄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蔡照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嘉德影視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查到被告西海岸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海岸公司)將未取得公開上映權之「白道流氓」影片以有線電視播送系統傳送至玉坤田飯店,明顯違反著作權之規定,被告提出與九大多媒體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大公司)、玉坤田飯店簽訂之合約書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始簽訂,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原判決竟採信之,顯屬違法。()、所有之有線電視頻道商,對於其頻道內所有影片均未購買在旅館「公開上映」之權利,被告並未取得「白道流氓」之「公開上映」權,竟擅自在玉坤田飯店上映,應負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之罪,原判決竟判決被告無罪,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規定,在旅館上映影片之利用方式,為「公開上映」,與在電影院上映電影視聽著作同屬於「公開上映」之範疇,原判決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八七)內著字第八七二三號函之解釋,認上述行為係「公開播送」之行為,而非「公開上映」行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已違背著作權法各別獨立保護「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權之意旨。()、上訴人提出告訴時,有提出側錄帶,原審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該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二號刑事判決亦認與被告相同之行為,為「公開上映」之行為,可證明被告犯罪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照焄為西海岸公司之負責人,為有線電視播送之系統業者,明知西海岸公司自有線電視播送之頻道業者或頻道銷售業者所取得授權之節目,係僅限於供一般家庭收視戶觀賞,不包括旅館、飯店等公共場所,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利用西海岸公司播送系統之線路,在玉坤田飯店(設○○○○○○○○○○○號,業經撤回自訴)內,公開上映上訴人嘉德影視有限公司擁有公開上映之著作財產權之「白道流氓」影片,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擅自以公開上映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有違法公開上映上述影片犯行,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公開上映」,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言。此與同條項第七款之「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播著作內容者,並不相同。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基於公眾接受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向公眾場所(包括飯店、理容院、三溫暖等行業之公共場所)傳達節目內容(包括同步播送),係屬「公開播送」之行為,並非「公開上映」行為,有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八五)內著會發字第八五一六六八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八七)內著字第八七二三號函可稽,故被告以同步播送衛星無線電及有線電傳輸至飯店房間內電視之行為,係屬著作權法上所規定之「公開播送」行為,而非「公開上映」行為,從而被告即無侵害上訴人之公開上映權可言。西海岸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與九大公司簽約取得公開播送之權利,系爭影片也是屬於九大公司簽約之範圍,有委任服務合約書在卷可證。上訴人雖提出現場照片、蒐證紀錄表、統一發票、UI電台八十六年四月份節目表為證,但所謂蒐證紀錄表為上訴人所制作,無從證明該電視機播放線路之狀態,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訴人所訴之犯行,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理由。查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項固規定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括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但查行為人仍須符合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上述現場或現場以外之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始為「公開上映」行為,故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如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僅以有線電器材傳送著作內容於旅館房間之電視機上直接供人觀看,並未替旅館業者另行裝置轉錄器等接收器及分配器等器材,而為另一在上述現場之放映行為,則屬「公開播送」行為,而非「公開上映」行為。上訴人既指訴被告僅係以有線電視播送系統將其擁有「公開上映」著作權之「白道流氓」影片送至玉坤田飯店之房間內供人觀看,則其所指行為係公開播送行為,並非「公開上映」該影片,上訴人既僅有該影片之公開上映權,則被告自未擅自以公開上映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意旨依憑己見,仍謂被告之行為屬公開上映之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引用西海岸公司與九大公司及玉坤田飯店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公播安裝服務合約,作為認定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未犯罪之證據,及未於審判期日調查上訴人所提之側錄帶,雖有不當,但捨棄上述合約,依其他事證,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於判決主旨並不生影響,且依上訴人之自訴事實,該側錄帶僅能證明被告有公開播送之行為,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公開上映犯行,則該側錄帶並非待調查之證據,原審就此未予勘驗調查,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上訴意旨所指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二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係旅館負責人,並非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業者,且其有利用加裝之分配器等器材將其接收之單一訊號轉換為多條訊號至各房間之公開上映行為,與本件被告之行為不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誤會,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西海岸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西海岸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信雄

法官 賴忠星

法官 張清埤

法官 張淳淙

法官 林永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裁判字號:

83年台上字第3390

案由摘要: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830617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16856-860

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第92(82.04.24)

要旨: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所稱之擅自以公開上映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以行為人以單一或多數之視聽器械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他人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內容者,即屬成立。至其犯罪主體並不以對該他人擅自重製之視聽著作物享有所謂之「所有權」為必要;祇須對之有管領支配之權能,而擅為公開上映以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即為相當。

參考法條:著作權法第92(82.04.24)

上訴人陳朝琴女民國四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

住台灣省○○○○○○○○○○○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可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查()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供認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五十三捲未貼有行政院新聞局核準字號之直側標之伴唱錄影帶,陳列於其經營之「金琴卡拉OK店」,供不特定之顧客租用點唱不諱,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張永春、楊宏億之證述,與告訴人所提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帶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暨他人擅自重製之視聽著作(伴唱錄影帶)五十三捲扣案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常業擅自公開上映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而論處其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基於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併對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所稱之擅自以公開上映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以行為人以單一或多數之視聽器械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他人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內容者,即屬成立。至其犯罪主體並不以對該他人擅自重製之視聽著作物享有所謂之「所有權」為必要;祇須對之有管領支配之權能,而擅為公開上映以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即為相當。上訴人主張扣案之「盜版伴唱帶」係前手高來富所有,縱伊曾將之租與顧客點唱公開上映,亦不成立該項罪名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殊屬誤會。又,該項犯罪並非以對「盜版伴唱帶」之「所有人」為犯罪之主體;則原審與第一審判決對該扣案之伴唱錄影帶之「所有人」為何人之認定,雖不盡相同(見原判決理由二末段),既與其罪名之成立不生影響,自亦與兩審相異之事實認定併存之情形,尚屬有間。原判決之維持第一審判決,仍不能遽指其為違法。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永謀

法官 紀俊乾

法官 洪清江

法官 楊商江

法官 池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裁判字號:

83年台上字第2647

案由摘要: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830511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16861-864

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第94(82.04.24)

要旨:

按刑法中所謂常業,係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即恃以為生之意(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六八號解釋及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播映上開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錄影伴唱帶之行為,並未收費,經上訴人供明在卷,復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準此以觀,能否謂其係恃此犯罪行為為生,饒有研求餘地。

參考法條:著作權法第94(82.04.24)

      張賴桂英女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五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

住台灣省○○○○○○○○○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賴桂英係基隆市鳳琴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上址向一不詳姓名之人,以每捲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購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錄影伴唱帶(均無側標),並自即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止,在上址公開放映供其店內不特定客人觀賞,用以招攬顧客,並以之為常業,侵害該等著作權人之著作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雖非無見。惟查:()按刑法中所謂常業,係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即恃以為生之意(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六八號解釋及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播映上開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錄影伴唱帶之行為,並未收費,經上訴人供明在卷,復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準此以觀,能否謂其係恃此犯罪行為為生,饒有研求餘地。雖原判決認上訴人播映上開伴唱帶供客人娛樂,有利於營業之招攬,應屬其營業內之部分行為等語,但其究竟如何有利於營業之招攬?有利之程度如何?原審均未詳細調查,在理由內明白剖析,遽認其免費播映錄影帶供客人觀賞之行為,為其營業(賣小吃)內之部分行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原判決就其附表所示錄影伴唱帶二十九捲之著作權人究為何人?未依卷存證據資料詳為認定,在事實欄明白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一鳴

法官林增福

法官黃一鑫

法官劉福來

法官洪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裁判字號:

83年台上字第1005

案由摘要: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830224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15184-188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59(81.05.16)

中華民國刑法第59(83.01.28)

要旨: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營商不循正軌,究有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原判決未詳予說明,亦有未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9(83.01.28)

      曾春茂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廿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春茂係○○○○○○○號二樓新潮卡拉OK店負責人,明知未經發行公司你歌公司授權同意,竟擅自將家庭用錄影伴唱帶「愛為什麼不能碰」一捲,列入該卡拉OK店點歌簿內,供顧客點選公開播送,並以之為常業,嗣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愛為什麼不能碰」家庭用伴唱帶一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擅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並就其他被訴公開上映「心掛意無路用」伴唱帶及「摔角」錄影帶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係以查扣「愛為什麼不能碰」家庭用錄影伴唱帶一捲,係放置於機房內為警搜獲並載入點歌簿第二十二頁,認供顧客點選播送。但上訴人自始辯稱:這捲伴唱帶是前老闆留下來,伊原想丟掉,但是沒有做,亦未用過云云(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一審卷第十二頁)。在原審亦稱:「愛為什麼不能碰」一曲,經一審法院核對查明係載於扣案點歌簿之第二十二頁,……但經詳細查對所有影碟片後,始知係收錄於你歌公司之雷射影碟片精選集第卅九集之B面第十三首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正反面)。按該首伴唱帶依扣案點歌簿第二十二頁所載編號為「P39-B-13」,該點歌簿名稱為「專業伴唱碟影片早見表」,有扣案該點歌簿附卷足稽。則該編號究係經警搜扣「家用錄影伴唱帶」之編號,抑該店內LD伴唱碟影片之編號?非不可調取現物以明真相,上訴人所稱扣案之家用伴唱帶上並無編號,該號碼乃店內碟影片之編號,顧客無從點選扣案之伴唱帶播送,且碟片音質較佳,自為顧客點選對象等語,所辯是否可採?此與上訴人有無侵害他人著作物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判決以扣案之家用伴唱帶仍放置於櫃檯內並留有錄放影機,遽認上訴人供顧客點選該首家用伴唱帶公開播送,自嫌速斷。()又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以犯罪為其職業,並賴以為生而言。上訴人所營之新潮卡拉OK店供顧客點選播放之歌名逾千首,有卷附早見表及點歌輯二冊可稽,系爭「愛為什麼不能碰」一首,為顧客點選播放之營業機率甚低,原判決未查明記載犯罪之起訖時間,復認定上訴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家用伴唱帶僅有一捲,數量甚微。何以仍認以此犯罪為其職業而論以常業犯,未見詳敘其所憑根據,亦非無理由欠備之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始足當之。

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營商不循正軌,究有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原判決未詳予說明,亦有未合。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蔣嶸華

法官 羅一宇

法官 黃聰明

法官 蔡文貴

法官 劉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日

 

【裁判日期】

910117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嘉德影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莎蓁

  代 理 人 陳憲鑑律師

  被   告 林芳君

        林萬益

        新唐城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張麗虹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張麗虹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嘉德影視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擁有「零時空間」、「後現代男女」等二部影片之公開上映權,有線系統業者新唐城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唐城公司)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訊號傳至旅館收視,前者屬公開播送行為,後者屬公開上映行為,上開二行為有別,但應合一加以觀察,則新唐城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麗虹形式上雖只有公開播送行為,實質上應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公開上映權云云。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自訴意旨略稱:林芳君、林萬益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日利用新唐城公司播送系統之線路(第六十及二十九頻道聯登電影台)於其等各自經營之黎明旅館、國州大旅社(上開二旅館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公開上映上開影片,供不特定之旅客觀賞。新唐城公司未取得「公開上映」權,卻將上開二影片,以有線傳送方法,傳送至上開旅館房間供不特定旅客觀賞致侵害上訴人「公開上映」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本件之系統業者(俗稱第四台)係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所經營之新唐城公司。並以上開系統業者縱有播放上開影片,惟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以觀,此種播放行為,應屬公開播送,而上訴人就該二影片只擁有公開上映權,並無公開播送權,則上訴人顯非本件之犯罪被害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關於被告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相關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原審依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之立法解釋,並參酌內政部之釋示內容,認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基於接收公眾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向公眾場所傳達著作內容,係屬公開播送而非公開上映,於理由中闡述甚詳,況本件係系統業者與著作權人簽訂播放契約後,再與收視戶簽訂收視契約,此有上開契約書可憑,足見播送行為與收視行為,為截然不同之各別行為,不可混談。上訴人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林芳君、林萬益、新唐城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嘉德影視有限公司自訴被告林芳君、林萬益、新唐城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林芳君、林萬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新唐城公司係犯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但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是新唐城公司僅能依該條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等所涉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登照

法官 洪明輝

法官 黃一鑫

法官 魏新和

法官 林秀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裁判字號】

89,台非,405

【裁判日期】

891109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懿維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郭力維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略稱:被告郭力維及懿維視聽器材有限公司,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連續將前開伴唱錄影帶販賣予無主觀犯意之陳志遠,而未令購買之陳志遠於購買後與瑞影公司簽約取得授權,即告知陳志遠可公開上映前開伴唱錄影帶,致陳志遠誤信而受其利用,在雲林縣二崙鄉○○○○路六五之五號其所經營之『三樂KTV』店內,連續公開上映前開伴唱錄音帶,供不特定之客人點唱消費,以此間接方式侵害弘音公司之視聽著作權利。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六時零五分,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三樂KTV』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錄有歌曲之錄影帶云云。其經弘音公司帶警查獲時間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六時零五分,惟弘音公司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自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自訴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原審竟誤為實體判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犯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懿維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懿維公司)為自訴人弘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關係企業瑞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販售「至尊三○○」系列伴唱錄影帶在雲林縣之唯一代理商,被告郭力維則為懿維公司負責人,明知「夢中人」、「前世緣」等歌曲伴唱錄影帶,係弘音公司經音樂著作權人授權製作發行,並享有視聽著作,專有公開上映該音樂視聽著作之權利,於販售上開歌曲伴唱錄影帶時,仍須令購買之業者於購買後與瑞影公司簽約取得授權,始視為經弘音公司同意或授權,否則不得擅自公開上映,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連續將前開伴唱錄影帶販賣予無主觀犯意之陳志遠,而未令購買之陳志遠於購買後與瑞影公司簽約取得授權,即告知陳志遠可公開上映前開伴唱錄影帶,致陳志遠誤信而在雲林縣二崙鄉○○○○路六五之五號其所經營之「三樂KTV」店內,連續公開上映前開伴唱錄影帶,供不特定之客人點唱消費,以此間接方式侵害弘音公司之視聽著作權利。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六時零五分,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三樂KTV」店內當場查獲,案經弘音公司提起自訴等情。是依原判決所認,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六時零五分,係在「三樂KTV」店內查獲陳志遠侵害自訴人之視聽著作權,並未認定自訴人係於上開時地即已知悉被告以此間接方式侵害其視聽著作權;且依卷證資料,亦均無從憑認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六時零五分即知悉「三樂KTV」店內公開上映之前揭伴唱錄影帶係購自被告。而自訴人係因陳志遠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始引用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前揭伴唱錄影帶係由被告出售等情,為其證據,提起本件自訴,有該自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三頁、第二二至二四頁)。又檢察官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原本,則自訴人應係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始知悉上情,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自訴,顯未逾越知悉後六個月內之告訴期間,其自訴自屬合法,第一審及原審據以為實體審判,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件非常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炳煌

法官 陳正庸

法官 陳世雄

法官 徐文亮

法官 吳信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原文發表於:蕭雄淋說法,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08/03/03/53772008/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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