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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著作權法之比較研究:第七章 兩岸侵害著作權之責任
2014/11/01 17:36:06瀏覽1485|回應0|推薦1

第七章 兩岸侵害著作權之責任

第一節 民事責任

一、中共著作權法

權利侵害之種類

1. 純粹民事責任部分:

中共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表其作品的;

未經合作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的;

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歪曲、纂改他人作品的;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表演、播放、展覽、發行、攝製電影、電視、錄像或者改編、翻譯、註釋、編輯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規定支付報酬的;

未經表演者許可,從現場直播其表演的;

其他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行為。

2. 民事責任兼有行政責任部分:中共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並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沒收非法所得、罰款等行政處罰:

剽竊、抄襲他人作品的;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營利為目的,複製發行其作品的;

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未經表演者許可,對其表演製作錄音錄像出版的;

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的;

未經廣播電台、電視台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廣播、電視節目的;

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

民事責任之種類

依中共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侵害著作權或著作權鄰接權之民事責任,包括承擔:

1. 停止侵害。

2. 消除影響。

3. 公開賠禮道歉。

4. 賠償損失。

解決之程序

1. 和解:即當事人間自行私下協商解決權利侵害之糾紛。

2. 調解:中共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著作權侵權糾紛可以調解。」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著作權合同糾紛可以調解。」所謂調解,即雙方當事人在調解人的協助下協商解決糾紛。此調解人包含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當事人信任之其他機關、個人等,如調解成立得制作調解書,但調解書不具強制執行力(註一)。

3. 仲裁:著作權合同糾紛,可以依據合同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著作權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對於仲裁裁決,當事人應當履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同條第二項)。受申請的人民法院發現仲裁裁決違法的,有權不予執行。人民法院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就合同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同條第三項)。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同條第四項)。上述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意義如左(註二):

仲裁僅限於著作權合同糾紛,其他著作權糾紛不適用仲裁方式。

仲裁須事先有合同條款或事後書面仲裁協議,合同中無仲裁條款或事後書面協議者,不予仲裁;

仲裁作出之裁決具有法律效力,應當予以執行。一方當事人不執行,另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人民法院認為裁決違法,不予執行時,當事人得就合同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

合同中無仲裁條款和書面協議者,因著作權合同履行發生糾紛得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上述仲裁程序,另規定於「著作權合同糾紛仲裁條例」,惟該條例迄今未頒布。

4. 訴訟:有下列情形,人民得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著作權侵權糾紛,當事人不願調解者,得向人民法院起訴(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後段)。

著作權侵權糾紛,調解不成立或調解達成協議後一方反悔者,得向人民法院起訴(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無書面仲裁協議者,得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

著作權合同糾紛經仲裁裁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者,當事人得就合同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二、我國著作權法

權利侵害之種類

1. 侵害著作權:

侵害著作權,即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著作人格權,即指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之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所謂著作財產權,即指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等。故凡無權源又未有著作權限制之原因而利用他人著作,相當於上述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侵害者,即屬著作權之侵害(註三)。

2. 視為侵害著作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非侵害著作權,但因情形特殊,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3.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有製版權,故侵害製版權,亦有民刑事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五條)。

被害人請求之種類

1. 不作為請求權:

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著作權或製版權之權利人對於侵害其

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或製版

權之權利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

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此即「不作為請求權」,包含

下列四種請求權:

妨害除去請求權。

防止侵害請求權。

銷燬請求權。

為其他必要處置之請求權。

2. 損害賠償請求權:

著作人格權侵害: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著作財產權及製版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3. 慰撫金請求權:侵害著作人格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4. 名譽回復請求權: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5. 公布判決書請求權: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

損害賠償額

1. 計算方式: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此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二項):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2. 法定賠償:依上述計算方式,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

著作人死亡後著作人格權之保護

著作權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左列之人,依順序對於違反第十八條或有違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條及前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救濟:一、配偶。二、子女。三、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六、祖父母。」著作人死亡後,著作人之一定親族,最能適切反映著作人生前之意思,故對第三人侵害著作人死亡後人格之利益,有第八十四條之禁止請求權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名譽回復請求權。故依本條規定,著作人之一定遺族,僅得為著作人格利益之保全行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註四)。

共同著作之請求方式

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上述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共有人,亦有準用(同條第二項)。

三、法制比較

在侵害行為方面,中共著作權法採條列方式;我國採概括方式。

中共著作權法明定仲裁條款;我國著作權法則無仲裁條款,但得申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得請求慰撫金;中共著作權法則無此明定。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侵害著作權得請求公布判決書,並有法定賠償制度;中共著作權法則無此規定。

四、評析及建議

中共著作權法部分

1. 依世界各國著作權法立法通例,著作權侵害行為極少例示或列舉,蓋任何例示或列舉,均可能掛一漏萬。著作權侵害行為,應以著作權之權能是否被不法行使來判斷。因此,各國著作權立法,大多對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權能範圍嚴密界定,而只要未經許可使用該權能,除非另外有特別規定(如著作財產權限制規定),否則即認定屬於著作權侵害,應負民刑事責任。中共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顯然違反各國立法通例,不僅法條規範欠缺邏輯嚴整性,而且頗多重複、疏漏。例如:

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既然均為「根據情況」而選擇責任,何以不合併為一條規定?

第四十六條有沒收、罰款規定,何以第四十五條無此規定?難道第四十五條歪曲、竄改他人作品以及未經許可發行他人作品情節不嚴重?第四十六條第七款之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僅侵害姓名權,而非侵害著作權。違反該款規定得沒收非法所得及罰款,何以第四十五條第四款歪曲、竄改他人作品不得要求沒收非法所得及罰款?

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至六款,均規定「未經許可」,何以第一款及第三款未規定「未經許可」?第四十六條第一、三至七款均未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何以第二款特別規定「以營利為目的」?

2. 中共著作權法有關民事責任部分,顯然雜亂無章,且被害人請求權之種類較我國著作權法為少,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亦未明列,我國著作權法在此部分較中共著作權法嚴密。

我國著作權法部分

我國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著作人格權受侵害,均得請求慰撫金,似與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第一一一四號判例有違。在民法上並非任何人格權受侵害,均得請求慰撫金。在著作權法上並非任何著作人格權之侵害,均屬自由或名譽之侵害。著作人格權之侵害,如屬自由或名譽之侵害,自得依民法第一九五條規定,請求慰撫金。如非屬自由或名譽之侵害,例如作者與出版社約定筆名發表,出版社誤以本名發表(侵害姓名表示權,而未侵害自由權或名譽權),或作者與出版社約定死後方公表,出版社在作者生前即公表(侵害公表權,而未侵害自由或名譽權),此種情形如得請求慰撫金,與民法上得請求慰撫金之原則有異,似非妥當(註五)。

第二節 刑事責任

一、中共著作權法

中共著作權法、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及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對侵害著作權,均無刑事責任規定。雖然我國有謂:中共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本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則最相類似的條文處理。」相當於「類推適用原則」,因此違反著作權法,可以引中共刑法第一二七條仿冒商標罪及第一一七條投機倒把罪來判刑(註六)。但中共著作權法學者迄今尚未有人主張違反著作權法者有刑事責任,中共學者謂:我國的著作權法是否規定刑事責任,這個問題有分歧的意見,著作權法未明文作刑事責任的規定。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在對著作權法草案的審議報告中說,刑事處罰「可以另作決定或者在修改刑法時增加規定」(註七)。

且依照一九八年一月十四日中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法律類推的案件報送核准問題的通知」,符合類推條件者,最後須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類推,方能發生效力。故僅能一案一推,解決個案問題。

惟一九九四年七月五日,中共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並公布「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該決定規定:「為了懲治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犯罪,對刑法作如下補充規定:

1. 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

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單處或者併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

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處罰金: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

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的;

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

2. 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第一條規定的侵權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處罰金。」

3. 單位有本決定規定的犯罪行為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併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決定的規定處罰。

4. 查獲的侵權複製品、違法所得和屬本單位或者本人所有的主要用於侵犯著作權犯罪的材料、工具、設備或者其他財物,一律予以沒收。

5. 犯本決定規定之罪,造成被侵權人損失的,除依照本決定追究刑事責任外並應當根據情況依法判處賠償損失。

6.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二、我國著作權法

犯罪之種類

1. 侵害重製權:

一般侵害重製權: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銷售出租: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2. 侵害其他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二條)。

3. 侵害著作人格權: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之著作人格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

4. 強制授權翻譯物或重製物之輸出: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利用著作者,不得將其翻譯物或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著作權法第七十條),違反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

5. 違反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規定: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視為侵害著作權,違反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6. 常業犯:以犯上述五種犯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7. 違反著作人死亡後保護著作人格權規定: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伍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十五條)。

8. 侵害製版權:侵害製版權,或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視為侵害製版權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9. 重製程式未銷燬: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違反銷燬規定者,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

10. 未明示出處: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違反者,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

程序規定

1. 扣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經告訴、告發者,得依法扣押其侵害物,並移送偵辦(著作權法第一三條)。

2. 告訴乃論: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七條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一○○條)。

3. 外國法人之告訴: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著作權法第一二條)。

其他規定

1. 沒收: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

2. 判決書之公布: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著作權法第九十九條)。

3. 兩罰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上述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一一條)。

三、大陸人民之刑事訴訟權

出版團體之請願

由於中共著作權法無刑事責任規定,台灣著作權法有刑事責任規定,形成極不公平現象,故民國八十年十月中華民國圖書出版事業協會及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聯名向立法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新聞局、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請願。請願之事項及理由如左:

1. 請願之事項:請求於立法院審議中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增列第三項:「第一項之著作在台灣地區受侵害者,不得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

2. 請願之理由

解嚴前兩岸人民基於政治上之原因並無相互來往,惟因文化之需要,彼此人民互相翻印對方著作,無法取得權利人之授權。故斯時兩岸人民相互侵害彼此權利,實為常事。近年來,雖然政府開放大陸探親及觀光,台灣已有許多業者赴大陸取得大陸作品之授權,惟因彼此法制不同及政府治權不及於大陸,時常發生多重授權及權利人認定岐異而產生之糾紛。

依現行著作權法(註八)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又已在立法院審議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註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台灣地區人民侵害大陸地區作品,動輒坐牢,在刑事壓力下,每件和解賠償往往達新台幣數十萬元甚或上百萬元。反之,大陸地區侵害台灣地區人民之著作,依其著作權法及相關法規規定,無須負擔任何刑事責任,至多僅賠償版稅而已。以大陸書籍價格之低廉,版稅以人民幣計算,不過戔戔之數。兩岸法制之保護程度,形成極度不對等、不公平之現象。

本會經多次開會研商,徵詢業者意見,咸認為使兩岸保護公平合理起見,有必要在立法院審議中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草案增列限制大陸作品之刑事訴訟權之規定,俾免對大陸地區人民保護過度,並間接促使大陸法律對台灣人民著作之保護,增加刑事責任之規定。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由於出版團體之請願,經行政機關與立法院討論,乃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台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台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依此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台灣地區受侵害,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提出告訴或自訴(註一)。雖有謂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係我國刑事訴訟之特別法,基本上屬於程序事項之特別規定,既未明定須以兩區法律均應處罰為要件,即與實體事項無涉。故自程序上言,大陸人民在台雖不得自訴,惟如提出告訴,仍屬合法,我國檢察官受理告訴後,仍應依法偵查,至起訴與否以及起訴被告所犯法條如何,乃係實體問題(註一一)。惟上述見解,頗值得商榷。蓋依中共著作權法及刑事訴訟法規定,台灣地區人民著作權在大陸地區受侵害,不得在大陸地區提起刑事訴訟,如果提起刑事控告,人民檢察院亦應依中共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規定免予起訴。故台灣地區人民之著作在大陸地區受侵害,因案件不可能起訴,而無訴訟權,因而依「對等主義」,大陸人民之著作在台灣受侵害,亦不得享有訴訟權。否則如硬將實體與程序嚴格區分,而認為大陸人民著作在台灣受侵害,得提出告訴,則檢察官對此案件,既不得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二條第七款,亦不得依同條第八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則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即失去意義,與立法目的殊有未合。

至於中共一九九四年七月五日人代常會公布「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是否影響「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之適用?略有三說:

甲說:認為既然在大陸侵害著作權有刑事處罰規定,故大陸人民著作在台灣被侵害得完全而無限制地依台灣著作權法提起刑事訴訟。

乙說:認為在大陸侵害著作權有刑事責任限於營利目的,而不包含非營利之侵害在內。故在台灣侵害大陸人民著作有刑事責任,僅限於營利,非營利之使用,大陸人民不能在台灣提起刑事訴訟。

丙說:認為在大陸侵害著作權有刑事責任限於「所得數額較大」、「有其他嚴重情節」,具有不確定性,台灣人民在大陸著作權被侵害,無法保證一定可以提起刑事訴訟,故大陸人民著作在台灣被侵害,大陸人民仍然不能在台灣提出告訴或自訴。

上述三說,似以乙說較符立法原意。

四、評析與建議

中共專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假冒他人專利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處理;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中共刑法第一二七條規定:「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工商企業假冒其他企業已經註冊的商標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中共法律對專利與商標的仿冒,均有刑事責任規定,對著作的仿冒則未有刑事責任規定,似不平衡。目前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大扺均有刑事責任規定,僅輕重有別而已。目前大陸智慧財產權仿冒情形十分嚴重,中共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又分別加入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為有效執行公約之保護義務,本有必要增加刑事責任規定。一九九四年七月五日中共人代常會通過「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固值得肯定,惟該決定在要件上限於「以營利為目的」,且「所得數額較大」、「有其他嚴重情節」充滿不彈性,有失刑法構成要件必要之嚴整性。

我國著作權法有關刑事責任規定,十分詳密,惟嫌苛重。尤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目前世界各國著作權法有關違反著作權法罪之刑度,一般均僅財物竊盜罪的二分之一(註一二),我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則較一般財物竊盜罪為重,在執行上恐將有負面作用,似應修正(註一三)。

第三節 行政責任

一、中共著作權法

權利侵害之種類

中共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並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沒收非法所得、罰款等行政處罰:

1. 剽竊、抄襲他人作品的;

2.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營利為目的,複製發行其作品的;

3. 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4. 未經表演者許可,對其表演製作錄音錄像出版的;

5. 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的;

6. 未經廣播電台、電視台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廣播、電視節目的;

7. 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

行政責任之種類

中共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所列的侵權行為,可給予警告、責令停止製作和發行侵權複製品、沒收非法所得、沒收侵權複製品及製作設備和罰款的行政處罰。」又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行使行政處罰權時,可以責令侵害人賠償受害人的損失。」依此規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得為左列行為:

1. 警告。

2. 責令停止製作和發行侵權複製品。

3. 沒收非法所得。

4. 沒收侵權複製品及製作設備。

5. 罰款。

6. 責令侵害人賠償被害人的損失。

罰鍰之數額

中共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著作權

法第四十六條所列侵權行為,視情節輕重,罰款數額如下:

1. 對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項行為的,罰款一百至五千元。

2. 對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項行為的,

罰款一萬至十萬元或者總定價的二至五倍。

3. 對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項行為的,罰款一千至五萬元。

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

1. 中央機關:即國家版權局,直接隸屬國務院。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國家版權局負責查處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所列侵權行為中的下列行為:

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侵權行為。

涉外侵權行為。

認為應當由國家版權局查處的侵權行為。

2. 地方機關:即各省市之版權局或新聞出版局版權處。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本地區發生的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所列的侵權行為。

不服行政處罰之救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著作權法第五十條)。

二、我國著作權法

海關之查扣及沒入

1. 查扣:著作權或製版權之權利人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得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作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之賠償擔保,申請海關先予查扣(著作權法第一四條第一項)。

2. 沒入:上述查扣之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者,由海關予以沒入(著作權法第一四條第二項)。

海關之撤銷查扣及申請人之賠償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海關撤銷查扣外,申請人並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之損害:

1. 查扣之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

2. 申請人於海關受理查扣之日起七日內未起訴者。

3. 申請人於海關受理查扣後申請撤銷查扣者(著作權法第一四條第三項)。

返還保證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保證金:

1. 提供保證金之原因消滅者。

2. 撤銷查扣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3. 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著作權法第一四條第四項)。

三、法制比較

中共著作權法賦與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極大之權力,包含警告、責令停止製作和發行侵權複製品、沒收非法所得、沒收侵權複製品及製作設備、罰鍰、責令侵害人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等;我國著作權法侵害著作權之行政責任,僅限於海關之查扣及沒入。

中共著作權法最後執行單位仍屬法院(著作權法第五十條);我國著作權法海關之查扣及沒入,則由海關執行。

四、評析及建議

中共著作權法部分

1. 依中共著作權法第五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雖然中共著作權法之行政處罰,最後由人民法院執行,但以中共之專制體制,人民權利意識並不發達,法院又十分落後無效率,故目前台灣人民著作在大陸受侵害,仍以向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申訴,較具實效。海基會或其他單位似應調查大陸各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之地址、負責人,彙整成冊,分發各相關團體,供業者參考。

2. 文明國家之法律制度,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似不宜有如中共如此龐大之權力,蓋有無「剽竊、抄襲他人作品」、「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之圖書」,均牽涉到證據之取捨、認定,非有傳訊、逮捕當事人、傳喚證人、扣押證物及依一定程序實施言詞辯論權限之法院,無法有效認定,中共目前實施此種制度,宜屬權宜之措施,而非長久之計。

3. 中共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僅有沒收非法所得、罰款等權力,但依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又有警告、責令停止製作和發行侵權複製品、沒收侵權複製品及製作設備、責令侵害人賠償受害人的損失等,實有逾越母法之嫌。

4. 中共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之情形僅有民事責任而無行政責任,第四十六條之情形有民事責任亦有行政責任,但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究竟以何標準區分,似乎仍不明確。如以行為之嚴重程度區分,第四十五條第四款之「歪曲、竄改他人作品」較第四十六條第七款「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嚴重,何以前者無行政責任?

我國著作權法部分

1. 我國刑事訴訟法上之扣押,無須提供擔保(刑事訴訟法第一三三條以下)。民事訴訟法上之假扣押,法院一般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五二六條),惟擔保金之數額實務上一般多為請求標的的三分之一。我國著作權法第一四條規定申請海關查扣,申請人須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且申請人於海關受理查扣之日起七日內未起訴者,除由海關撤銷查扣外,申請人並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之損害,實較假扣押程序嚴格,將來適用之機會恐怕不多。

2. 依關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侵害著作權之物品為違禁品,不得進口。該違禁品,依關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應沒入之。著作權法第一四條第二項之海關沒入規定,須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似較關稅法為嚴,立法未能平衡。

 

註釋

註一:河山、蕭水:著作權法概要,一五五頁。

註二:江平、沈仁幹等主講: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講話,三一頁。

註三:詳拙著:著作權法研究,一二七頁。

註四:詳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一七四至一七五頁。

註五:同註四,一三七頁。

註六:見「交流」雜誌,第五期(一九九二年九月),第六頁。

註七:河山、蕭水,前揭書,一六四頁。

註八:即舊著作權法。

註九:即現行著作權法。

註一:同註六,第十頁。

註一一:朱石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刑事章釋義,法令月刊,第四十三卷十期(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出版),十八頁。

註一二:依法務部所編「各國刑法彙編」,世界主要國家一般財物竊盜罪徒刑如下:

1. 日本: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三五條)。

2. 南韓: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二九條)。

3. 泰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三四條)。

4. 西德: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四二條)。

5. 義大利: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二四條)。

6. 加拿大: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九四條)(價值逾二百元者)。

7. 奧地利: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第一二七條)。

8. 瑞士: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三七條)。

世界各國對於一般違反著作權法罪徒刑如下:

1. 日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一九條)。

2. 南韓: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九十六條)。

3. 泰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三條)。

4. 西德: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六條)。

5. 義大利:僅科罰金(第一七一條)。

6. 加拿大: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條)。

7. 奧地利: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第九十一條)。

註一三:詳拙文:「偷智慧的盜賊是否惡性重大」,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自立晚報十六版,蒐錄於拙著:著作權法漫談,一一一至一一三頁。

 

(轉載自蕭雄淋著,兩岸著作權法之比較研究,頁123~151,華儒達出版社,199212月初版、19949月再版。)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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