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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著作權註冊簿等之閱覽
2014/10/16 12:02:46瀏覽138|回應0|推薦0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或製版權註冊簿或登記簿,主管機關得提供民眾閱覽。

 

一、立法之說明

㈠本條係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時所新增,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並無本條規定。

㈡依舊著作權法辦理之著作權及製版權登記及註冊,均含有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著作及製版相關資料,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應屬於個人資料,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適用該「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㈢有鑒於主管機關所保存之著作權及製版權登記或註冊簿,基於其乃公共資料之特性,及提供公眾閱覽可促進公共利益之考量,本條乃規定主管機關得將此等資料提供民眾閱覽,作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別規定。(註一)

二、本條之內容

㈠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著作人或第八十六條規定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著作人登記(第一項)。」「著作財產權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之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第二項)。」第七十五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一、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專屬授權或處分之限制。二、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之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第七十六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備置登記簿,記載前二條所為之登記事項,並刊登政府公報公告之(第一項)。」「前項登記簿,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或請求發給謄本(第二項)。」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登記繳交之著作樣本及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為准駁之處分後,不得請求發還(第一項)。」「前項證明文件,申請人或出具人得申請查閱或影印。利害關係人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者,亦得申請查閱之(第二項)。」第三十三條規定:「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登記簿及經登記之著作樣本及製版物樣本,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由上述規定可知,民國八十一年舊法,著作人登記或著作財產權登記、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專屬授權、處分之限制或其他登記,主管機關應備置登記簿,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或請求發給謄本。此外,著作權之申請人或文件之出具人,得申請查閱或影印證明文件,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查閱證明文件,又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著作樣本及製版物樣本。惟依民國八十七年新法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僅得將舊法時期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註冊簿或登記簿,提供民眾閱覽,而不另外發給謄本。至於著作樣本及證明文件,申請人或出具人,依本法規定,尚不得申請查閱或影印,利害關係人亦不得申請查閱。

㈡民國八十七年新法施行後,已無著作權登記制度,依舊法時期著作權登記,原則上無推定效力(註二)。由於舊法時期之著作權註冊簿或登記簿,依本法規定,僅得提供民眾閱覽,而民眾無從瞭解註冊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故法院於處理著作權司法個案時,宜特別審酌本法已無著作權登記制度,而應貫徹著作權登記無推定效力原則,一有具體訴訟個案,仍應由當事人自行舉證,而不宜依賴著作權註冊簿或登記簿,以免發生不公平之現象。

 

註一:參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新舊著作權法條文對照及說明(八十七年二月),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

註二:參見本書第一冊第二○○頁以下。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381~383,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12月初版、19996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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