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第一百條 告訴乃論
2014/10/13 19:11:06瀏覽710|回應0|推薦0

第一百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不在此限。

 

一、立法之說明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百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七條之罪,不在此限。」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因第九十七條已經刪除,但書乃將民國八十一年「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七條之罪,不在此限」其中「及第九十七條之罪」加以刪除。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三條之罪而著作人或被冒用人死亡者,不在此限。」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係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移列。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本文將民國七十四年舊法條文「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三條之罪」之文字,修正為「本章之罪」,較為簡潔。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但書除維持舊法條文對著作人已死亡而侵害著作人人格及未經登記之製版物刊有業經登記等字樣之犯罪,仍規定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並修正調整其條次為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七條外,對於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常業犯,即第九十四條之罪,將原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規定修正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按將對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定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為杜絕此類犯罪最直接、有效之方法。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乃參考本草案公聽會各界意見及德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百零九條之立法例,將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犯修正為非告訴乃論(註一)。

一般違反著作權法犯罪,是否採告訴乃論,乃一值得爭議問題。在歷年來台美著作權諮商會議,美方多次要求我方修正著作權法,對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均採非告訴乃論,而不採告訴乃論。一般認為違反著作權法應採非告訴乃論之理由,主要係竊取他人之智慧財產亦為竊盜,一般有形物之竊盜行為既係採非告訴乃論,竊取他人之智慧財產自然亦應採非告訴乃論。美方以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三國著作權法採非告訴乃論為例,要求我方亦應比照辦理。惟香港、馬來西亞及新加坡均屬英美法系制度,而一九六五年德國著作權法第一○九條、一九七○年日本著作權法第一二三條及一九八七年南韓著作權法第一○二條均明文規定一般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屬於告訴乃論,德國、南韓及日本均係典型大陸法系國家。故本條對一般違反著作權法罪,亦採告訴乃論。蓋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除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外,更須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以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故著作權法除有「保障」功能外,亦須注重「散布」功能。苟著作人一方面未放棄其著作權,一方面又希望自己著作廣為散布,國家刑罰權實不應反於著作人之意思而介入其間,以妨其散布功能,反而有礙國家文化發展。如我國著作權法遽採非告訴乃論罪,可能有下列窒礙之處:

1. 音樂著作權團體尚未十分健全,音樂之播送權尚未完全有效實施,遽採非告訴乃論罪,將造成電台、電視台、歌廳、夜總會、咖啡廳、百貨公司等舉國皆犯罪之情況。

2. 我國法院著作權案例不多,若干爭執問題,尚未有極明顯案例可循,若干正規業者可能因對著作權法見解之紛歧而誤觸法網,無法以和解解決。蓋違法性錯誤並不阻卻故意,如一般侵害著作權採非告訴乃論罪,將可能造成不少民怨。

3. 我國產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目前法院實務著作權人欲向侵害者索賠,一般皆以刑事告訴為手段,直接提起民事訴訟以求獲償者極鮮。如著作權法改為非告訴乃論罪,則侵害人在刑事上既無因和解撤回之可能,在刑事壓力下,可能侵害人會脫產以為報復,著作權人在民事上反而無法獲償。基此我國著作權法對一般違反著作權法罪,似應採告訴乃論(註二)。

日本一九七○年著作權法及南韓一九八七年著作權法對違反著作權法之常業犯並無獨立之特別規定,德國一九六五年著作權法則規定於第一○八條之一,且採非告訴乃論罪。本法對常業犯,以採非告訴乃論罪為宜,理由如左:

1. 以侵害著作權為常業,對國家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有重大破壞作用,對國家文化及經濟發展有相當阻礙,實已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而非純粹個人法益而已。

2. 以侵害著作權為常業,已有重大惡性,並無前述違法性錯誤問題,不值得以和解寬宥。

3. 由於目前經營常業盜版者,已有若干黑道介入,著作權人如對經營盜版工廠者提出告訴,往往受到恐嚇威脅,乃不得不撤回告訴,致使盜版根源始終無法肅清,智慧財產權無法獲得澈底保障。

4. 目前以販售盜版物為業者,多在夜市攤販,此種攤販流動性甚大,如採告訴乃論,取締十分不易,如採非告訴乃論罪,執法者對價格十分不相當(如錄音帶二捲一○○元)之攤販,即可逕行取締,使侵害物之流通管道阻塞,對國人之智慧財產之維護,十分有助益(註三)。

二、本條之內容

本條對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原則上須待被害人告訴,方得加以追訴,即所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而檢察官起訴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依本條但書規定,下列二種情形為例外,採非告訴乃論罪:

1. 第九十四條之以侵害著作權為常業罪。

2. 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著作人死亡或消滅後侵害其著作人格利益者。

告訴權人原則上為被害人(刑訴法第二三二條),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同法第二三三條)。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同法第二三五條)。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同法第二三六條第一項)。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同法第二三七條第一項)。茲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註四)。又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註五)。此外,告訴乃之罪,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同法第二三七條第二項)。例如甲乙合著一書,丙盜印該書,甲自知悉丙盜印之時起已逾六個月,乙自知悉丙盜印之時起尚未逾六個月,此時乙仍得提出告訴是。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撒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同法第二三八條)。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二三九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第三一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何為犯罪之被害人?著作人格權受侵害,「著作人」擁有著作人格權,為犯罪之被害人;著作財產權受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為犯罪之被害人;製版權受侵害,製版權人為犯罪之被害人,固無疑問。惟出版人、發行人、權利之被授權人,是否為犯罪之被害人,乃生爭執。茲先就出版人得否獨立提出告訴言之。查民法第五一五條規定:「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藝、學術或美術之著作物,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及發行之契約。」民法之出版契約,一方為出版權授與人,一方為出版人。民國十七年之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著作權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民法第五一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謂:「民法第五一六條所指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又著作權法第二三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民國三十三年之著作權法遂於第十九條規定,出版人就該著作享有出版權者,得提出訴訟。此規定在民國三十八年、五十三年之著作權法均有規定。本法雖曾有明文規定出版人得提起訴訟,但在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修正時,行政院草案說明中謂:「按權益受侵害者,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十九條可資參照。故著作權受侵害,致出版人、發行人等之權益受損害時,出版人、發行人等,自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或自訴,以資救濟,無於著作權法中特予規定之必要,業經司法院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秘臺廳字第○二二九六號函釋在案,爰不於本法中,就該等人之民、刑事訴訟事項,重複規定。」(註六)出版人依民法第五一六條第一項規定,擁有印刷之重製權,故如第三人盜印出版人出版之書籍,出版人之印刷重製法益受侵害,自得獨立提出告訴或自訴(註七)。惟如著作人甲將小說稿交給乙出版,該小說為丙擅自在電台公開播送,此時僅甲得提出告訴或自訴,乙雖為出版人卻非公開播送權人,不得對丙提出告訴或自訴。

著作之發行人,是否有權獨立提出告訴或自訴?分述如下:

1. 在早期實務上採肯定說。民國七十三年台灣高等法院專案討論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刑庭庭長(包含專庭法官會議)之座談會見解:

法律問題:

對於犯著作權法第卅三條之罪者,該著作物之發行人可否提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專案討論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刑事庭庭長(包括專庭推事)會議)

討論意見:

甲說:按犯著作權法第卅三條之罪,其被害客體為著作權,直接被害人當係該著作物之著作權人。如該著作物之發行人依出版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自著作權人方面取得著作權,以其因而即屬該著作權之權利人,亦為直接被害人,固得對之提起自訴。否則,如該著作物之發行人僅就該著作物有發行權,尚難認係直接被害人,依法無提起自訴之權。

乙說:依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享有著作物出版權之出版人,對於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業經註冊之著作物利益之人,亦得提出訴訟之規定,而參以出版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本法稱發行人者謂主辦出版品並有發行權之人」之旨趣,出版人對於侵害著作權者得提出訴訟,包括刑事訴訟之自訴在內。則發行人既係主辦出版品並有發行權之人,縱使並未取得著作權,亦仍有權對於上開犯罪提起自訴。

結論:採乙說。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按著作權包含發行權,亦即發行為著作權權能之一,故侵害著作權,當然侵害發行權,從而「主辦出版品並有發行權」之「發行人」(出版法第三條第一項),自應認係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對於該條之罪,自可提起自訴。本題討論採乙說,尚無不合。(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七十三)廳刑一字第七二七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註八)。

上述座談會司法院第二廳之研究意見認為著作權包含發行權,亦即發行為著作權權能之一。此在理論上頗值得商榷,廣義的發行,包含重製與公開散布,狹義的發行,僅限於公開散布。我國著作權法僅承認重製為著作權之權能,公開散布本身,並非著作權之權能,已如前述。從而發行是否為著作權權能之一,頗值得斟酌。又縱發行為著作權權能之一,在邏輯上亦不得推論為:「侵害著作權當然侵害發行權」。蓋「發行為著作權權能之一」,發行為下位概念,著作權為上位概念。「侵害著作權,當然侵害發行權」,則著作權為下位概念,發行權為上位概念矣。例如侵害改作權,係侵害著作權,但侵害改作權,實不得謂為侵害發行權。故司法院第二廳之研究意見,在推理過程上,似有瑕疵。試問某甲侵害著作權人之改作權,既非侵害發行人之發行權,發行人並非侵害著作權之被害人,焉得提起自訴?(註九)

2. 由於上開座談會見解,頗有瑕疵,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實務研究會乃有三案座談問題,結論與前述司法院第二廳意見不一致。分述如如下(註十):

實務研究會第二十八期第一案

法律問題:

A取得某錄影帶著作權後,授權B發行。嗣B發現C擅自複製、放映、出租該錄影帶,B就C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有無告訴權?

提案人研究意見:

甲說:B雖經著作權人A授權而得以發行,惟其並不因而取得著作權,自不得以著作權被侵害為由提出告訴。

乙說: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發行人為著作有關之權利人,其對C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自有告訴權。

丙說:發行之意義有廣狹之分,廣義包括重製及出售或散布,狹義則僅指出售或散佈而言。B取得之發行權範圍,應依實際授權內容認定,苟C侵害A授予B之權利,B既係被害人,自有告訴權。

初步結論:採丙說。

研究結論:採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研究結論。

實務研究會第二十八期第三案

法律問題:

美國有著作權之錄影帶授權本國公司發行,該著作之發行人對犯著作權法第卅八條至第四十一條者可否提出告訴或自訴。

提案人研究意見:

甲說:著作權包含發行權,亦即發行為著作權能之一,故侵害著作權,當然侵害發行權,從而「主辦出版品並有發行權之發行人,自應認係著作權法之直接被害人,對於該等罪,自可提出自訴或告訴(參閱司法院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廳刑字第七二七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

乙說:出版法上之發行人與著作權法上之著作權人係完全不同之概念,縱使發行為著作權權能之一,亦不得論為「侵害著作權當然侵害發行權」,例如侵害改作權,係侵害著作權,但侵害改作權,不得謂侵害發行權,而按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之罪,其被害客體為著作權,直接被害人當係該著作之著作權人,如該著作之發行人依出版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自著作權人方面取得著作權,以其因而即屬該著作權之權利人,亦為直接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或告訴,否則該著作之發行人僅就該著作有發行權,尚難均認係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直接被害人。

初步結論:採乙說。

研究結論:

採丙說,發行人取得之發行權範圍,應依實際授權內容認定。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研究結論。

實務研究會第二十八期第十三案

法律問題:

發行人(出版人)對於其所發行之著作受他人侵害時,是否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

提案人研究意見:

甲說:發行人(出版人)依舊著作權法(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公布、五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對經註冊之著作物享有出版權時,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者,固得提出訴訟;惟現行著作權法(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對發行人及出版人前述訴訟權則付之厥如,依「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之拉丁法諺,應認發行人(出版人)無告訴權或自訴權。

乙說:按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項雖未明文規定將發行權列為著作權之權能之一,惟該條項所謂「依著作性質之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出租等權利」,均可謂發行之一態樣,且該法第三條第五款復認發行人乃著作有關之權利人,同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五條亦均分別涉及有關「發行」之規定,顯見現行著作權法係將發行人之發行權視為著作權之當然權能(侵害發行權當然侵害著作權),故未將其例示於首揭條項,是參酌現行著作權法之立法精神,發行人對於原著作權人授權範圍內所發行之著作受他人侵害時,自得享有告訴權或自訴權。

初步結論:採乙說。

研究結論:同意提案人初步結論。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本題與第一案、第三案所提之問題雷同。發行人取得之發行權範圍,應依實際授權內容認定,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發行人之權利,發行人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

上述三項實務座談,法務部之研究意見,洵屬十分正確。

蓋如甲為錄影帶之著作權人,甲僅授權乙在台灣地區販賣,而未授權乙在台灣地區重製,如丙擅自重製甲之錄影帶販賣,此時僅甲有告訴權,乙雖為發行人,但乙無告訴權,因乙所得之授權不含重製,僅得販賣,而乙之得販賣權利,並非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權利,當然不得依本條提告訴。反之,如乙得甲台灣地區重製及販賣之專屬授權,乙自得對丙之重製行為進行告訴,蓋此時乙為重製權之管領人,丙之重製行為,乙自然亦為被害人(註十一)。惟如上例乙之得到甲之重製及販賣授權並非專屬授權,僅為非專屬授權,則因乙之權利並無排他性,此時乙對丙並無告訴權,僅甲對丙有告訴權。

3. 內政部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內著字第五三八二二七號函謂:「按發行人係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著作有關權利人之一,得就著作依法主張權利。因取締侵害著作權案件,為政府既定政策,是以發行人如發現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以著作有關權利人或共同被害人之身分向警察機關檢舉時,警察機關自應予受理,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至於法務部關於『概括授權之告訴係不合法』一節,其意旨乃係告訴權係公權,不得由告訴權人任意處分,如於犯罪事實發生前概括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自非法之所許,其告訴為不合法,二者並不相同。」內政部以發行人係「著作有關權利人」而必有告訴權,在法理上實乏依據。如發行人僅得重製之授權,不得對第三人之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及改作行為進行告訴,其理甚明。本法既無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三條第五款「著作有關權利人」之規定,上開內政部見解,自不宜再援用。

如國內代理商乙取得國外著作權人甲「散布」(distribution right)之授權,得否對擅自輸入真品違反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丙提出告訴,實務通說採否定說,例如:

1.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五九五五號判決:「查本案影碟片係被告受林思讓之託自美國輸入之原版(真品)著作物,欲供林思讓收藏之用,有發票附卷可稽,並經林思讓證述無訛。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散布』,固包括銷售之概念,然所謂散布者,須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被告縱因售與林思讓而取得一定之利潤,因所散布者係真品,尚與該條款之要件不合。再按同條第三款固明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者,視為侵害著作權。因告訴人並非著作財產權人,被告輸入上開影片自無徵得告訴人同意之必要,告訴人雖亦未經派拉蒙公司同意而輸入,或可認侵害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然告訴人獲授權者僅有重製、銷售、出租、散布等權限,尚難認被告輸入著作原件之行為,侵害其著作權。」

2.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五九號判決:「被告固有『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在該區域內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之事實,惟因告訴人並非著作財產權人如上所述,被告委託他人輸入上開影碟片,自無徵得告訴人同意之必要,其雖未經著作權人美國環球影片公司及派拉蒙公司同意而輸入,縱可認為侵害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惟告訴人獲授權者,僅有重製、銷售、出租、散布等權限,故其犯罪之被害人應係美國環球影片公司及派拉蒙公司而非告訴人,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侵害告訴人之權利。」

3.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二三四二號判決:「查本件告訴人協和公司固提出證明書二紙(附於偵一二○三四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證明環球、派拉蒙影片公司已授權協和公司為所有環球、派拉蒙影片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包括金門及馬祖)之獨家影碟授權代理商,其授權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止計貳年,其權利包括重製權、出售權、出租權、發行權等。惟查環球、派拉蒙影片公司並未將上開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協和公司,僅授權協和公司享有上開權利,協和公司不因之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易言之,環球、派拉蒙影片公司仍不失為著作權人,因之,如有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僅該二公司始享有告訴權,如未經該二公司或其授權告訴之人提出告訴,即難謂其告訴為合法,本件告訴人協和公司既非著作財產權人,亦未取得該二公司授權其提出告訴之證明,其提出告訴即難謂正當,應屬未經告訴。」

上述三例,似認為輸入權並非散布之權能之一。輸入真品之輸入者丙,僅原著作財產權人甲有權利告訴,散布權人無權利告訴。惟查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專屬輸入權,係來自美國著作權法第六○二條,而依美國著作權法第六○二條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將真品輸入美國,係侵害美國著作權法第一○六條第三款著作財產權人之專有散布權(distribution right),故輸入權為散布權之分支權利,猶如出租權為散布權之分支權利一般。故如國內代理商乙得國外著作財產權人甲有關散布權之專屬授權,在法理上乙自得對未經原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輸入真品之丙提出告訴,上述三項實務判決,在理論上頗有瑕疵(註十二)。

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其專屬之被授權人,其被授權之權利受侵害,得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在最高法院已形成通說,實務案例如下: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六十四號判決謂:「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依卷附協和公司所提美國派拉蒙公司及環球公司之授權證明書,載明該等公司已授權協和公司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包括金門、馬祖)獨家代理該等公司著作之影碟重製、銷售及出租,派拉蒙公司授權期間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環球公司授權期間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見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三七號偵查卷第五二至五八頁),顯見協和公司已取得美國派拉蒙公司及環球公司之專屬授權利用。而重製、銷售及出租均為發行之態樣,參諸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及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民法第五百十六條所指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又著作權法(舊)第二十三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旨意,苟被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被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

2.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二○八號判決謂:「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若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依卷附協和公司所提出之美國環球影片公司之授權證明書,明確記載該公司已授權協和公司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包括金門、馬祖)獨家代理公司著作之影碟重製、銷售、出租及發行,授權期間自八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止及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止(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偵查卷及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號卷),顯見協和公司已取得美國環球影片公司之專屬授權利用。而重製、銷售及出租均為發行之態樣,參諸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及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民法第五百十六條所指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又著作權法(舊)第二十三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意旨,苟被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於被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

3.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決謂:「惟查,重製、輸入、銷售及出租均為出版、發行之態樣,參諸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及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所揭示:『民法第五百十六條所指著作人,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著作權法(舊)第二十三條所稱之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意旨,苟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則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即應享有與著作財產權人相同之權利,而得以對侵害該權利之人提起告訴;否則,被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法律對於被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重製、輸入、銷售重製物而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時,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本件告訴人等倘已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輸入銷售系爭重製物無訛,則被告冷繼賢未經告訴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平行輸入相同之重製物販賣,因而致告訴人等合法輸入之重製物銷路減少,即係直接侵害告訴人之專屬授權權益,告訴人等自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判決認為告訴人等僅係間接受害;且渠等並非著作財產權人,故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為告訴等情,尚屬可議。」

4.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一三四號判決謂:「按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此民法第五百十六條所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實行契約必要範圍內;著作權法(舊)第二十三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再者,著作權受侵害,致出版人、發行人等之權益受侵害時,出版人、發行人等,自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或自訴,無另於著作權法特予規定之必要。基此,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處罰規定固以著作財產權為保護之客體,惟倘著作財產權人業已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者,基於授權契約,承受著作財產權人權利之出版人或發行人,亦得以該著作財產權直接被害人之身分行使刑事告訴權,以保障其實行授權契約所必要之權益。查本件真善美伴唱帶中『殘缺的溫柔』歌曲之著作權之人雖為真善美聲視有限公司,然該著作公司業已授權弘音企業有限公司於台、澎、金、馬地區獨家總代理發行經銷該著作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並得於合約地區公開上映、公開演出,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止,此有授權書在卷可稽(附偵查卷第十二頁),足徵弘音企業有限公司已依前述授權書之專屬授權享有真善美聲視有限公司所有視聽著作之發行權,揆之上揭說明,弘音企業有限公司對本件被告公開上映真善美家用伴唱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有合法之獨立告訴權。」

5. 本法第九十條規定:「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共有人,準用之。」此係有關提起民事訴訟之規定。在刑事訴訟,共同著作之著作權受侵害,不論係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抑或著作財產權受侵害,著作人之一均得不俟其他著作人同意,而提出告訴,在著作財產權之共有情形亦然(註十三)。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

註二: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拙文: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七十九年五月七日自立晚報十六版,蒐錄於拙著:著作權法漫談,四十九至五十一頁。

註三: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一八九至一九○頁;拙文:常業犯與非告訴乃論,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自立晚報十六版,蒐錄於拙著:著作權法漫談,五十二至五十五頁。

註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

註五: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九九四號判例。

註六:立法院秘書處:著作權法修正案(八十二年二月),上冊,第八至九頁。

註七:參見下列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五五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就財產法益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本條之被害人。」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十八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

註八:司法院第二廳編: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三輯)(司法周刊雜誌社七十四年六月),六三七至六三八頁。

註九:此座談會見解之評論參見拙文:著作權侵害著作之發行人得否提起自訴?原載法務通訊一二八八、一二八九期(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三十一日),蒐錄於拙著:錄影帶與著作權法,七十一至八十五頁。

註十:以下三案均參見法務部公報第八十九期。

註十一:參見註七判例意旨。

註十二:參見拙文:談著作權侵害之告訴權─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六十四號判決,載「資訊法務透析」(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頁至二十七頁。

註十三:參見下列數例:

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五○號解釋:「告訴人有數人時,其告訴本得各別行使。」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例:「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既可享受所有權,如其共有物因他人犯罪受有侵害,各共有人即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之人,當然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司同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73~292,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12月初版、19996月二版。)


( 不分類不分類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2010hsiao&aid=18157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