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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第九十三條 侵害著作人格權等之處罰
2014/10/13 17:32:20瀏覽370|回應0|推薦0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一、立法之說明

本條係沿襲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並無變更。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銷售、出租或意圖銷售、出租而陳列、持有前項著作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交付前項著作者亦同。」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銷售、出租或意圖銷售、出租而陳列、持有前項著作者,處一年以下有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交付前項著作者亦同。」第四十三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第四十四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係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處罰。本條係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合併修正移列。

侵害著作財產權者,多屬經濟型態之犯罪,其目的多為謀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宜針對其特性,課以經濟上之處罰,使其犯罪所付代價多於或至少相當於犯罪所獲利益,則行為人基於得失之考量,自可減低犯罪之意圖,而收正本清源之效果。經濟上之處罰制裁,以提高罰金數額始能收效,依現今社會經濟發展之現況,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規定罰金數額,似嫌偏低,不足以遏止犯罪,應予提高,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乃將罰金數額提高為新台幣十萬元。

本條第一款係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處罰;第二款係規定違反第七十條規定,將強制授權所作成之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之處罰;第三款係規定第八十七條各款所定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之處罰。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行為已規定於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故該二項刑罰規定已為本條第三款所包括;又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俱屬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處罰之規定,合併修正為本條第一款,文字較為簡潔(註一)。

二、本條之內容

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處罰(本條第一款)

1. 依本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所謂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之著作人格權,即侵害第十五條之公開發表權、第十六條之姓名表示權或第十七條之同一性保持權是。侵害其一即構成本條之罪,無須全部。有關何者為侵害公開發表權?何者為侵害姓名表示權或同一性保持權。於本書第一冊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已有說明,茲不復贅。

2. 在實務上,著作人雖有著作人格權,惟著作人格權得約定不行使(註一之一)。如著作人之著作約定須經第三人審查,就其審查已有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意思。再者,如利用人擁有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改作權中之行使,除非嚴重醜化創作者之意思,否則不侵害著作人之同一性保持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九五三號判決謂:「再查,依鉅棚公司與四健會協會之製作合約書第三條規定,鉅棚公司所有節目均應經四健協會審查,足見鉅棚公司已有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意思。又依被告泓銘公司與四健協會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合約書第八條規定,泓銘公司之播帶內容均應經四健協會同意。依電視製播慣例,凡涉及廣告嫌疑、重複者,均應修減,泓銘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應中視公司節目審查要求而修減內容,自無違反同一性保持權問題。又被告泓銘公司修剪系爭著作,係受四健會委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中之改作權及編輯權,剪輯畫面係著作財產權之改作權及編輯權之行使,與鉅棚公司之著作人格權無關。」即明示斯旨。

3. 著作人格權僅著作人得加以主張。如甲出資委託乙完成某一著作,未依第十二條約定著作人為何人,甲乙均對著作人之歸屬有爭執。著作人為何人,亦得由雙方契約約定何人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而認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謂:「按『著作權』得區分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二者,而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參見著作權法二十一條)。上訴人已自認著作財產權屬商周公司(見上訴人八十五年三月廿八日準備書狀三(二)部分),而依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三種。本件依商周公司與蓋洛普公司之計劃委託合約書第六條規定:『自合約簽訂至調查完成期間,乙方(即蓋洛普公司)有左列行為或違反第九條規定之情事時,甲方有權中止合約,同時乙方須退還自甲方所收取之全部款項。未經甲方(即商周公司)同意,擅自對外發表或自行公開全部或部分調查內容。...』第八條規定:『本計劃完成後,調查結果屬甲方(即商周公司)所有,乙方(上訴人)不得對外發表,否則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顯見公開發表權屬於商周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並未明文放棄公開發表權,僅係為尊重商周公司,於行使前須先經商周公司同意云云,然與上開合約約定『乙方(上訴人)『不得』對外發表』之明文不同,自不足採。則依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上訴人既無(不得)對外公開發表權利,自非著作人。另依該合約第九條規定:『甲方(商周公司)於調查結束後,得視情形需要,決定是否以委託乙方(蓋洛普公司)名義公布本次調查結果。』可見連姓名表示權,均屬於商周公司。上訴人雖主張因商周公司明瞭上訴人為著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故約定得要求上訴人行使姓名表示權,以取信社會大眾云云。惟查依上開約定,是否以上訴人名義公布,決定權屬於商周公司,上訴人既無公開發表權,有如前述,即使已公開發表,商周公司依約仍可決定不以上訴人名義公布,上訴人亦不得自行表示上開調查報告係其所完成,顯然已喪失姓名表示權,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則既然著作人格權係不得移轉者,而在商周公司與蓋洛業公司之委託合約書中已顯示著作人格權中之三種權利中之二種均屬商周公司,足徵商周公司為該調查報告之著作人;按丁庭宇與吳立嫣雖已與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為該調查報告之著作人,然上訴人與商周公司間復約定以商周公司為著作人,則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但書之規定商周公司即為調查報告之著作人,依法取得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既非著作人,自無著作權被侵害,上訴人執此主張,即無理由(註一之二)。」

輸出強制授權重製物之處罰(本條第二款)

本法第七十條規定:「依前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者,不得將其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違反第七十條規定,應依本條第二款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蓋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其強制授權之效力,均僅及於為強制授權之機關管轄之領域內有效,如輸出國外,自應有處罰規定。

有第八十七條視為侵害著作權情形之處罰(本條第三款)

1. 依本款規定,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行為人有構成其一者,即依本款規定處罰。

2. 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依第九十一條處罰,重製物之銷售,依本條處罰,惟如某甲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又進而銷售,如何適用法律?在舊法時期依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實務研究會第二十六期座談:「保護智慧財產權法律問題」第十七號問題如下(註二):

法律問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進而銷售,應如何處罰?

提案人研究意見:

甲說:銷售行為乃重製他人著作之當然結果,應祇論以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

乙說:銷售之低度行為應為重他人著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

丙說:重製他人之著作與銷售行為,均屬獨立之犯罪行為,惟兩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處斷。

丁說:重製他人著作復行銷售,係另一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提案人初步結論:擬採乙說。

研究結論: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以丙說為當。

依法務部檢察司之意見,係採牽連說。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謂:「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自係補充規定之立法條文,如已有特別明文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而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且該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應係指明知他人重製之著作而為之者而言,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且所重製之著作,以『來來資訊』之名義銷售之,則所為銷售行為應為重製行為所吸收,無再適用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餘地,乃原判決復論以該罪,尤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採吸收說。

3. 本條之罪,以行為人故意為要件(刑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尤其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五款之罪,更以行為人直接故意為必要,惟實務上如行為人為業者,故意之認定均從寬。參見下列數例: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七六號判決:「經查被告以出租錄影帶為業,其對於購入供出租之錄影帶有無著作權或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本應知之甚詳,尚不得諉以該有版權之錄影帶未販賣至台灣中南部,其未曾購買觀覽即可遽認其無犯罪之故意。」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八十一號判決:「被告既攤販賣錄音帶,則其對進貨來源如何,所批購販賣之錄音帶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帶,自無不知之理,此外又有該『台語新歌排行榜』錄音帶三盒及告訴人代理人應桂生提出之葉啟田、野鳥專輯正版錄音帶乙捲扣案足供佐證,是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所持首揭辯詞無非圖卸飾詞不足採信。」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上易子第二八四號判決:「以常情判斷,其既為該社之負責人,焉有不知上開盜版錄影帶之來源,再依其於本院中亦自陳,未與告訴人簽約,合法取得授權發行之錄影帶等語以觀,足見其對於所取得之錄影帶,屬未經合法所擅自重製,自不能諉為不知,所辯其查獲時不在場,不知重製盜版錄影帶如何來云云,自非可採。」4. 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以行為人直接故意為要件,已如前述,而行為人所販售之重製物,如係價格與一般合法銷售之重製物之價格顯然不相當,一般均認為係屬行為人明知所販賣之物係仿賣品,實例如下: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四○號判決謂:「如附表一所列被害人公司產銷之真品卡帶,均為單一遊戲卡帶,並無複合多種遊戲為一卡之卡帶發行等情,復據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公司之代理人李旦律師等人指述明確,而上開經扣案如附表二、四、五所示之遊戲卡帶多係多種遊戲集合成一卡之產品,且被告蕭克忠所銷售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光碟片進價每片五十元至一百元,並以每片一百餘元之價格售出,然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公司所生產之遊戲光碟片大盤商之進價即達一千元左右,卡片每片更高達一千元至五千元,復據上開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顯見上開扣案之物均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公司之產品,且被告二人亦均明知係仿冒品等情,亦堪認定。」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五號判決謂:「被告陳柯素蝶辯稱伊不知道扣案之物係盜版之錄音帶及雷射唱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平時買入原版帶之價格係一百七十元,賣出一百九十元(偵查卷九頁正面);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復供稱:(重製之)錄音帶本錢八十元,賣一百二十元(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審理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訊問筆錄)。是以本件扣案之重製錄音帶,被告陳柯素蝶無論販入之成本或販出之價格均低於原版帶遠甚,被告陳柯素蝶復坦承伊販賣錄音帶約已有一年之久,對低成本、低售價之本件扣案錄音帶為非法重製物,應知之甚稔,其辯稱不知扣案之物為重製物云云,顯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違,自非可採。」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七十二號判決謂:「被告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補帖』(光碟片)內容,除遊戲軟體外,尚包括工具軟體(TOOL)、電腦輔助繪圖、設計及製造軟體(ACDA)、掃描軟體(BARCODE)、影像辨識軟體(OCRTRACE)、三度空間設計軟體(3DDESIGN)、培基語言軟體(BASIC)、微軟應用軟體(MS2PRO)、通訊軟體(TELIXW)、防毒軟體(PCC4W)等具屬專業性之軟體,且經原審勘驗屬實在卷,另徵之目前社會上一般『大補帖』主要之製作方式乃利用可錄式光碟機重製、或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電子佈告欄系統上所流通之軟體(大部分乃非法軟體)下載到電腦的硬碟,再重製到容量極大之光碟片中,致一片光碟片內涵蓋之軟體總值均非貲(可達新台幣數十萬至百萬元不等),並可依軟體之種類之不同而分類,而與被告經查扣之光碟片內容、分類相同以觀,被告理當知情向林善惠所販入之光碟片乃其非法重製之『大補帖』(光碟片),亦無疑義。」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謂:「坊間正版錄音帶一捲售價平均約在二百元左右,且多是由一位藝人演唱,若是多位藝人演唱之合輯,亦由同一家唱片公司將旗下藝人以前所發表者重新錄製發行,此為唱片界之慣例,然所查扣之錄音帶之歌曲,是集合各家唱片公司發片藝人當時之暢銷歌曲所成,甚者尚有電影鐵達尼號之主題曲『MY HEART WILL GO ON』錄製在內,有扣案錄音帶之封面附卷可參,且其售價僅七十五元,與市場行情偏離,其為盜版之錄音帶其為明顯,被告曾洪春美既販賣錄音帶,焉有不知之理,所辯不知情云云,實為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

註一之一:參見內政部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四四○六號函:「按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依該規定著作人格權具一身專屬性,屬於著作人本身,固不得讓與或繼承,惟著作人格權雖為權利之一種,但不具如民法第十六條:『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及第十七條:『自由不得拋棄。』等規定之強制性,故著作人自得約定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所謂『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係指不行使著作權法第十五、十六、十七條所規定之權利,並非謂著作人不得享有前述之權利。著作人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時,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如有未經著作人同意而公開發表、表示或不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改變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行為者,因著作人對該他方當事人已約定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自不得向其主張著作人格權,則上開他方當事人之行為即無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可言,著作人自亦不得依著作權法第六章、第七章規定請求救濟或訴請科刑處罰。」

註一之二:本判決因當事人上訴又撤回,故為已確定之判決。

註二:參見法務部公報第七十四期,一一七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34~243,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12月初版、19996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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