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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第九十二條 侵害其他著作財產權之處罰
2014/10/13 17:20:42瀏覽1513|回應0|推薦0

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立法之說明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仿製他人著作或以仿製以外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代為製作者亦同。」本條係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演變而來。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仿製」涵義為何?與第三十八條之「重製」是否相同?如相同,何須採「仿製」用詞?如不同二者又如何分際?造成實務上重大困擾,民國八十一年本法修正乃予刪除(註一)。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除前條之重製行為外,尚包括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之行為態樣,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以仿製以外之方法」之概括規定,有欠明確,實務上滋生諸多疑義,民國八十一年本條乃予修正補充,以資明確周延(註二)。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九十二條原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上述規定揆諸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著作財產權之種類,漏列編輯權,故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乃增列以「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亦屬第九十二條之犯罪型態,而將「其他方法」加以去除,以符刑法之罪刑法定主義精神(註二之一)。

 

二、本條之內容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係指公開發表權(第十五條)、姓名表示權(第十六條)及同一性保持權(第十七條)。侵害著作人格權者,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罰。著作財產權係指重製權(第二十二條)、公開口述權(第二十三條)、公開播送權(第二十四條)、公開上映權(第二十五權)、公開演出權(第二十六條)、公開展示權(第二十七條)、編輯權(第二十八條)、改作權(第二十八條)及出租權(第二十九條)。侵害著作財產者,如係侵害重製權,依第九十一條處罰;侵害重製權以外之其他權利,則依第九十二條處罰。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仿製他人著作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此「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究係指類似仿製的方法抑或仿製以外其他包括規定,實務上曾發生極大爭議(註三)。惟本條規定,已十分明確,並無爭議之處。

侵害著作人格權與侵害著作財產權,有無同時成立之可能?例如甲改作乙未發表之文章而發表,同時侵害乙之著作人格權中公開發表權、同一性保持權及著作財產權中之改作權。惟侵害改作權有時會同時侵害同一性保持權,此時,本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可能依想像競合或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八五九號判決謂:「被告將系爭備忘錄,將有關自訴人與其爭奪『蓋洛普』名稱使用權部分斷章摘錄,重新打字,並將自訴人在原件上之簽名加以影印,移用至重新打字之備忘錄上,加以使用,致備忘錄遭刪減,原意多所喪失,應有改作情形。...被告未得自訴人同意,擅自將自訴人著作改作成如附件二之摘錄,並經由記者於報紙以發行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改作權)之罪(被告並非將備忘錄原件一字未刪全部重製,自訴人指被告犯重製罪,尚有誤會)及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侵害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自訴人之著作人格公開發表權之罪,其藉由不知情之記者以發行方式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係間接正犯,應自被告負責其刑責,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該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論處。」即其適例。

本條擅自以公開口述方法侵害著作權者,所謂「公開口述」,係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例如甲未經同意用乙之演講稿演講或甲未經同意以乙有著作權之語言教學帶在補習班播放供補習班學生學習是。惟如學校教師依教科書教學,是否認為侵害教科書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口述權?此時教師不僅得引第五十五條規定而主張合理使用,更得認為係社會相當性行為而阻卻違法。

本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所謂「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例如甲未經歌曲著作財產權人乙之同意而擅自於電台、電視台(含有線電視台)播送乙之歌曲是。有關侵害公開播送權,實務上曾發生下列爭議問題:

A. 第四台轉播衛星節目問題

目前國內第四台大多有衛星頻道,以大小耳朵接收衛星電視節目後,再轉送至客戶處播映。此種接收轉播行為,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上之「公開播送」行為,在實務界引起爭論。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以台內著字第八二八二六七九號函請司法院解釋。司法院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82)秘台廳刑一字第一五一七五號函解釋謂(註四):

1. 目前第四台有多數頻道,放映不同節目供客戶選擇,其中部分頻道係將國內客電視台及衛視(即衛星電視台)節目收訊後,未經剪輯同步完整傳送至客戶處,因台北地區高樓林立,較矮房舍之電視收訊不良,故民間多利用第四台之網路以期清晰收視電視畫面;另一部分頻道則播映第四台自行編排之節目,如電影錄影帶或伴唱歌帶。就前者而言,第四台僅將電視台及衛視訊號予以中繼同傳送予客戶收視,對於原播送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未加操控或增刪,此項中繼電視訊號之行為應認為係原電視台公開播送之中繼者而非播送過程之操控者,難謂係「公開播送」。況第四台將電視節目內容完整傳送,旨在服務客戶,且有利於電視訊號之傳播及提昇收視率,雖酌收費用,亦難認有侵害著作權。

2. 國內電視台及衛視節目原以供公眾接收為目的,自允許並希望任何人收視,以達到傳播之目的,則第四台接收後同步傳送給客戶收視,完全符合電視台及衛視之商業目的,亦與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相符,尤無侵害著作權可言。

3. 若第四台將衛視等電視節目錄製儲存後,另行剪輯或另擇段播出,因其具有操控情形,與本問題情形不同,自應另當別論。

4. 綜上所述,就立法目的及整體社會事實衡量,第四台接收衛星節目再同步轉送客戶收視部分之行為,與客戶集資自設收訊器接收之情形無異,尚難認係另一「公開播送」之行為,而侵害著作權(註五)。

司法院此項見解,雖然僅供法院辦案參考,法院承辦具體案件,仍可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而加妥適之裁判。然而司法此項法律見解,在法院將會有極大的影響力。因此司法院這項函釋,引起美方貿易談判代表關切,蓋很多日本向美國購買的影片透過日本人造衛星由台灣第四台接收轉送到客戶家中,影響美國影片在台灣之市場。因此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二二六八九號函請台北律師公會表示意見。該函說明謂:

1. 查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拉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其中「指基於公眾接收訊為目的」乙詞,係陳立法委員水扁於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二讀時所提意見,而其意見則係依據貴公會智慧財產權保護委員會所提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相對建議修正條文及其總說明」中之建議。

2. 依前述條文之規定,所謂「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本部認為係指如有為公眾收訊之目的而有發訊之行為者,即屬公開播送,與播送者是否能操控播送之節目或廣告無關。準此,第四台接收衛星電視節目,不論之後或同時,如再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均屬前述條文所定「公開播送」之行為。

3. 惟查司法院前揭函認為第四台接收衛星電視台節目同步轉送客戶收視之行為,與客戶集資自設收訊器接收之情形無異,難認係另一「公開播送」之行為,與本部前述見解有歧異,而其中之爭議點即為「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之意義為何,緣上述規定係依貴公會所提意見加以修正,則上述條正意見之立法意旨為何?是否包括第四台接收衛星電視節目同步轉送客戶收視之行為?請惠示卓見憑處。

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台北律師公會以八二北律文字第三○五號函復內政部,該函內容為:經交本公會之智慧財產權保護委員會研究,其研究結果為:「『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其中『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乙節,同意貴部見解,認應係指如有為公眾收訊之目的而有發訊之行為者,即屬公開播送,與播送者『是否能操控』播送之節目或廣告無關。因此,第四台接收衛星電視節目,不論之後或同時,如再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均屬前述條文所定『公開播送』之行為。故所謂『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應包括第四台接收衛星電視節目同步轉送客戶收視之行為。第四台接收衛星電視節目再同步轉送客戶收視之行為,法律上係屬『公開播送』之行為,若有線電視中繼播送國內無線電視節目,依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系統經營者之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若中繼播送衛星節目,其無收費者,若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公益性之活動中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情形,利用人應支付使用報酬』時,得主張合理使用,其有收費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取得授權,否則應負侵害著作權責任。」

台北律師公會函示之意見,顯然較合乎法理。依照司法院秘書處之見解:「第四台僅將電視台及衛視訊號予以中繼同步傳送予客戶收視,對於原播送之節目及廣告內未加操控或增刪,此項中繼電視訊號之行為應認為係原電視台公開播送之中繼者而非播送過程之操控者,難謂係公開播送。」此見解主要理由為:

1. 台北地區高樓林立,較矮房舍之電視收訊不良,民間多利用第四台之網路以期清晰收視電視畫面,因此第四台接收衛星節目再同步轉送客戶收視部分之行為,與客戶集資自設收訊器接收之情形無異。

2. 國內電視台及衛視節目原以供公眾接收為目的,自允許並希望任何人收視,以達到傳播之目的,則第四台接收後同步傳送給客戶收視,完全符合電視台及衛視之商業目的,亦與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

就第一項理由而言,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更頻道。」第二項規定:「系統經營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故國內電視台節目及廣告,第四台直接接收同時轉播,並不違法。不違法之理由,並非因為此行為非「公開播送」,而係此種行為有線廣播電視法有阻卻違法之規定。如採司法院見解,認為此種行為不屬公開播送行為,那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即無規定必要。且依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公開播送」之定義,係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無線電視台和第四台之待遇和地位相同,如司法院之見解成立,第四台得轉播衛星節目,電視台亦得轉播衛星節目。如此則三家電視台得轉播奧運、少棒、奧斯卡金像獎透過衛星之現場節目,以後任何一定電視台均不必花錢辛苦去爭取轉播權,反正國內無線電視台亦僅代客戶接收而已。司法院此種見解恐違背國際著作權慣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節目或廣告。」此即明確禁止第四台接收境外衛星或廣告而向客戶傳送之行為。

就第二項理由而言,任何平面或立體媒體之資訊,本來均係供人觀賞。報紙之資訊希望任何人閱讀,但有人影印向公眾散發,卻侵害著作權。同樣的衛視節目亦在供人觀賞,但電視台或第四台接收後又轉播,在外國以鄰接權規定處理,在我國恐須認定為「公開播送」,蓋此種行為畢竟公開利用他人著作。就如同作曲家譜歌希望眾人演唱,但公開演唱他人的歌曲,亦為利用別人之著作,需要向權利人付費。

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司法院刑事廳以(82)廳刑一宇第二○三九○號函修正(82)秘台廳刑一字第一五一七五號函之見解。其函示如下(註六):

1.衛星電視台播送之節目,有經鎖碼後始行播送者,亦有未經鎖碼者。前者之觀眾,除備置收訊器(即俗稱之大小耳朵)外,尚須獲得授權,合法使用解碼器予以解碼後始得收視;後者,則凡於電訊所及之區域內,任何人均得利用收訊器自由收視。

2. 衛星電視台之鎖碼節目,既僅提供予獲授權得以合法解碼之觀眾收視,國內第四台業者如未獲授權而以解碼器解碼後,擅自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該項節目傳送客戶觀賞,因非單純中繼衛星電視台之電訊,且其行為違反該電視台播送鎖碼節目之目的,可認為已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

3. 第四台業者如以俗稱之大小耳朵接收衛星電視台之未鎖碼節目後,再同步轉送至客戶處播映,因其僅係原電視台公開播送行為之中繼者,對於播送過程未予操控,且並不違背該電視台希望任何人均得收視之播送目的,與上述情形不同,應無侵害著作權可言。本院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82)秘台廳刑一字第一五一七五號致內政部函所持見解,即以國內電視台及衛星電視台未經鎖碼之節目,原供公眾接收為目的,自允許並希望任何人收視,以達到大眾傳播之目的,從而第四台將此部分節目予以同步傳送,應無侵害著作權可言,與本件所稱國內第四台業者未獲授權,擅自以解碼器由日本衛星接收有著作權之影片節目後,再轉播予客戶收視之行為不同。法務部亦有相類似之見解,依法務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82)檢字第二七三五一號謂:「按衛星發射台既設定亂碼(或鎖碼),即有禁止未付費者收視之意思。第四台業者任意以解碼器接收有著作權保護之影片而傳送客戶收視之行為,應已符合著作權法『公開播送』之要件。惟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仍應由偵審機關視具體個案之情節依法判斷之。」(註七)上述司法院及法務部意見,對第四台轉播衛星節目有無侵害公開播送權而適用本條,均認為視原節目是否鎖碼而有不同,本書則認為鎖碼與否並非侵害著作權之要件,不問原衛星節目鎖碼與否,第四台有轉播之行為,均有本條適用。其理由前已述之,茲不復贅。

B. 旅館房間轉播第四台節目問題

目前有關第四台節目之授權實務為:影片著作權人A,將有關影片有線播送權利授權給有線系統發行公司B發行,B再授權第四台C作家庭播送。民國八十五年有線電視界發生幾十件類似案例:A授權給B發行有線電視,依AB之契約A公司僅授權B「供家庭收視戶在家庭觀賞用」。B對C之授權亦為僅供家用訂戶,不得授權非家庭的公開場所。例如旅館、KTV、MTV、三溫暖、理容院等。結果C與旅館D訂約,A發現許多旅館房間均播其影片,A乃對第四台C及旅館D提出告訴。

由於相同告訴案件甚多,有立法委員為此特別開公聽會,內政部亦為此一問題作出函示,分二部分述之:

第四台之責任問題

依據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85)內著會發字第八五一○六六八號函首先謂:「按『公開上映』及『公開播送』係著作財產權之權能之一,二者各有其定義,係屬不同之行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對之分別定有明文,是『公開上映』或『公開播送』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自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蓋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第二十五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公開上映權及公開播送權既均為著作人之專有權利,利用人加以利用,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至於上述問題,第四台有何責任?內政部上開函釋謂:「有線播送系統業者以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向公共場所傳達節目內容(包括同步播送),係屬『公開播送』之行為,非『公開上映』之行為。是有線播送系統業者上述行為,原則上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第四台將播送系統拉線至公開場所,並非「公開上映」行為,僅為「公開播送」行為,法理基本上正確。至於第四台C和發行公司B簽約僅限於家庭用戶,不包含非家庭之公共場所,而第四台拉線至旅館,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四台拉線至旅館的行為,逾越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範圍,應屬於本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旅館之責任問題

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85)內著會發字第八五一○六六八號上開函釋:「公共場所用電視機傳達前述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節目,是否另構成『公開播送』之行為」問題,答覆謂:「就著作權法之規定:如公共場所電視機所接收之節目係來自有線播送系統業者藉其播送系統自行播送之節目或該系統業者藉其播送系統所播送無線或衛星電視台之節目,而公共場所於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傳送途中並未再設接收器材接收其訊號予以傳送者,縱其設有加強傳送訊號之器材或設備,但由於公共場所電視機之節目係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播送之結果,則該等公共場所並無『公開播送』之行為。就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規定:查協定第九條第一項丙款規定,『以播音器或其他類似器具以信號、聲音或影像,將著作之廣播公開傳播。』於公共場所用電視機傳達前述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傳達之節目,是否符合上述協定之規定,自須視其是否以『播音器或其他類似器具』將上述節目傳達公眾來決定之。」此外,內政部函釋,就「公共場所用電視機傳達前述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節目,是否構成『公開上映』之行為」此一問題,答覆謂:「如公共場所單純打開電視機接收前述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節目內容供人觀賞,則該電視機為接收節目之必然設備,上述公共場所僅為單純接收訊息者,並未有『公開上映』之行為。如公共場所將前述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節目予以『轉錄』後再以單一或多收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公眾傳達節目之內容,則涉及『重製』及『公開上映』B之行為;原則上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復查著作權侵害之認定係屬司法機開之權責,是有線系統業者於公共場所播送有線電視頻導節目及公共場所接收該等節目傳達公眾,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之情形,仍應由司法棧關視具體個案事實依著作權法及參考本部八十三年六月廿二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八二五八七號函說明四加以認定之。」

內政部上開函示,有下列二點值得斟酌之處:

1. 如著作財產權人未授權給第四台轉授權公共場所播放,而公共場所(如旅館)之播放行為不另外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播送權或公開上映權,是否意味第四台拉線至KTV、MTV不另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播送權或公開上映權?蓋MTV房間和旅館房間,在著作權法上的地位相同,而第四台的節目得事先排定,同樣的MTV之節目亦得因第四台事先排定而排定。如旅館無罪,是否代表MTV將產生一種新的免費經營方式?

2. 第四台接收衛星節目傳送房間卻非公開播送或公開上映行為,其間有無雙重標準?

本書認為,旅館有控制第四台之節目是否在房間播放之能力,旅館房間播放未經授權節目,旅館行為人應另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上映權,依本條處斷。惟實務上有採肯定說,有採否定說,惟多數採否定說,舉例如左:

1. 肯定說: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謂:「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被查獲時其為上開『真善美汽車庭園旅館』之負責人,到旅館房間之線路係旅館自己裝的,南桃園公司僅負責裝到機房等語(詳本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有線系統經營者即通稱之第四台,與著作權人簽訂之有線電視播放權利,僅適用於家庭觀賞,此係『公開播送權』之授與,而於僅須發射不需接收之場所所播放之權利為『公開上映權』,著作權人並未授權有線系統業者使用,是『旅館房間』等公開場所如未獲著作權人授予『公開播送權』,則不論是否有經有線系統業者之同意,於上開場所播送,即屬非法。」

2.否定說: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六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謂:「按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放、公開上映、公開公演、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固有處罰明文,惟旅館房間電視機之節目係有線電視台藉線纜將其節目傳送至旅館客房,縱其設有加強有線電視所傳送信號之器材或設備,但由於各旅館房間電視機之節目係有線電視台播送結果,旅館無公開播送或公開上映之行為,此有內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著字第八三八二五八七號函可稽。本件被告所經營之羅曼斯汽車賓館係直接接收有線電視台之節目傳送至各房間,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且告訴人亦自陳該錄影帶係其公司人員於被告所經營之旅館蒐證側錄而得,並有其提出之錄影帶一捲可憑,因之:被告係直接接收有線電視台之視訊傳送,未先行錄製再為播放乙節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使用有線電視視訊,透過其內部之有線系統,傳送至旅館房間供顧客觀賞,其客房電視機之節目,乃係有線電視台播送之結果,難謂被告有公開播放、公開上映之行為,亦即尚不得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相繩。」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號判決謂:「按所謂『公開上映』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謂(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參照)。是在旅館內擺設電視機接收有線播送系統所傳達之節目內容供人觀賞,其性質為單純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謂。是有線電視藉線纜將其所播送之節目傳送至旅館客房,旅館客房內電視機所播放之節目,即係有線電視台藉其播送系統所播送之節目,如旅館於傳送途中並未設接收器材接收信號予以傳送,縱其設有加強有線電視所傳送信號之器材或設備,但由於各旅館客房內電視機所播放之節目係有線電視台播送之結果,亦不能認為旅館有『公開播送』之行為(內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八二五八七號函釋參照─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又旅館業者自行設置之轉接器,如僅係將線纜內傳送之電視節目信號分歧至多端點輸出之文件,亦不屬於接收器之一種,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87)內著字第八七○二四三三號函,亦可參照。查被告經營之夏威夷汽車旅館傳送有線電視台之節目至各房間,並未裝置接收器,僅設有強波器,此經證人趙國忠供陳在卷(原審卷第五七頁)撥諸前揭說明,尚不能認為有『公開播送』或『公開上映』之行為,縱使有線電視台所播送之節目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亦無令被告負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責之餘地。」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六號判決謂:「按所謂『公開上映』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謂(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參照)。是在旅館內擺設電視機接收有線播送系統所傳達之節目內容供人觀賞,其性質為單純接收訊息,非屬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所指之『公開上映』甚明(內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八二五八七號函釋參照─見本院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又所謂『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謂。是有線電視藉線纜將其所播送之節目傳送至旅館客房,旅館客房內電視機所播放之節目,即係有線電視台藉其播送系統所播送之節目,如旅館於傳送途中並未設接收器材接收信號予以傳送,各旅館客房內電視機所播放之節目係有線電視台播送之結果,不能認為旅館有『公開播送』之行為(內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八二五八七號函釋參照─見本院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次查被告係以位於集合大樓內之數個套房經營『三越伯爵山莊』(旅館),透過該大樓所裝設之轉接器(接收器),將有線電視台所播送之電視節目,傳送至其在各個旅館房間內所擺放之電視機,係自訴人所是認。而大樓公共設施中所設置之共用天線轉接器(通往各住戶)或旅館業者在旅館內所自行設置之轉接器(通往各客房),僅係將有線電視台以線纜所傳送之電視節目信號分歧至多端點輸出之元件,不屬於接收器材之一種,亦有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87)內著字第八七○二四三三號函附卷可資參考(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依前揭函之說明,被告單純接受有線電視台之電視節目,供來旅館投宿之旅客觀賞有線電視台所播放之電視節目,縱使該有線電視台所公開播送之電視節目中有若干節目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屬實,惟因被告既無『公開上映』或『公開播送』之行為,自無令被告負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責之餘地。」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三號判決謂:「訊據被告李秀蘭堅決否認違反著作權法,辯稱其係與海山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由該公司派員架設第四台供住宿之房客觀賞節目,其並未另行自備器材予以轉錄傳送,應不違法等語。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轉錄傳送之行為,則其單純接收第四台,依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五三三六號書函稱:『旅館業如單純打開電視機接收第四台節目供客人觀賞,則該電視為接收第四台節目之必然設備,亦即該電視播送之節目係來自第四台公開播送之結果,旅館僅為單純之接收訊息者,並未有「公開上映」之行為』、『旅館如將第四台節目予以轉錄後再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傳輸至客房,向客房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則涉及「重製」及「公開上映」之行為』;暨同會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台(85)內著會發字第八五一○六六八號書函稱:『如公共場所單純打開電視機接收前述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節目內容供人觀賞,則該電視機為接收節目之必然設備,上述公共場所僅為單純接收訊息者,並未有「公開上映」之行為』。亦認被告經營旅館單純按裝第四台,接收系統業者所播放節目,不生公開上映問題,並不違法,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判決謂:「『旅館房間』,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固係同法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惟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所謂『公開上映』,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是公開上映,除場所要件外,須行為人使用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傳達著作內容。亦即須所指行為人,事實上以『積極方法』傳達他人之著作內容,始可謂之,若僅消極性的聽令第三人傳達人之著作內容,除非所指行為人與第三人間具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共同犯意、行為分擔,否則,不得強指為以『公開上映』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本件上開『叛逆情』影片,即係經由案外人萬發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有線電視播放系統,傳送至旅館之房間,難認被告有以『積極方式』傳達他人之著作內容,而被告訂約或容由案外人架設有線電視播放線路之初,甚至影片播放之際,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知悉有侵害著作權之『判逆情』影片於有線電視中播放,亦難認被告與有線電視播放業者間具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共同犯意、行為分擔。況被告江紀玉蓮及劉美貞,分別以歐洲旅館及哥侖佈公司名義與九大公司簽訂公播服務契約書,約定由九大公司以其代理頻道,經由衛星傳送至被告轄區內之有線播送網路接收站,再以有線電視同步轉播於被告旅館營業場所內之指定地點或客房供不特定人觀賞,九大公司為免被告誤播未取得公播權之有線播送電視系統節目,將於被告營業場所裝設訊號處理機一台以過濾之,九大公司保證其所提供之所有頻道節目均享有著作權法上之相關著作財產權,如有任何糾紛概與被告無涉,此亦有上開服務契約書二份附於偵查卷可按,縱認有『公開上映』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劉美貞、江紀玉蓮二人,依據上揭服務契約接收有線電視系統播放之系爭影片,有何故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四號判決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旅館業者在旅館內接收第四台之節目供人觀賞,亦屬『公開上映』云云,惟按旅館打開電視機接收第四台節目供客人觀賞,該電視機為接收第四台節目之必然設備,則該電視機呈現之節目係來自第四台公開播送之結果,旅館僅為單純之接收訊息,至於第四台播送何種影片,並非旅館業者所得決定,尚不能指其電視機呈現之影片內容係旅館業者所公開上映者。」

本條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所謂「公開上映」,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又所謂「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係指:「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第三條第二項)。」例如甲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乙在錄影帶出租店租一支甲有著作財產權之影帶即至乙之MTV或旅館放映供客人觀賞,乙侵害甲之公開上映權是(註八)。茲在實務上發生爭議者:1. 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發布之「錄影帶節目標示制度實施要點」第三項規定:「標籤分兩類:供家用者為白色;供播映者為黃色。」其說明為:「1. 授權範圍為家用之標籤應為白底紅字並於標籤上浮印銀色『家用』二字。授權範圍為『播映用』之標籤應為黃底黑字並於標籤上浮印銀色『播映用』二字(註九)。」侵害公開上映權是否以行為人所持視聽著作有否貼「播映用」為據?本書採否定說。行為人所持視聽著作是否貼用「播映用」標籤,僅為行政管理是否違反廣播電視法之標準,而非是否違反本條之標準。是否侵害公開上映權,有無本條之適用,仍以行為人有無著作財產權人依第三十七條之授權為據。行為人如經著作財產權人公開上映之授權,縱所持者為「家用」之帶子,行為人仍非侵害公開上映權;如行為人所持者為「播映用」之影帶而為公開上映之行為,如未為著作財產權人公開上映之授權,則行為人仍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上映權,依本條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判決謂:「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態樣,除重製(仿製)行為外,尚包括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放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或其他行為態樣,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先後二次修正公佈之著作權法對於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之處罰,除重製行為於三十八條規定外,於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則以『仿製他人著作或以仿製以外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方式加以概括規定,所謂以仿製以外之方法,因欠明確,滋生諸多疑義,乃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佈之第九十二條加以補充修正為『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從而行政院新聞局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發佈之『錄影帶節目帶標示制度實施要點』,將節目帶專用標籤區分為『家用』(白色)及『播映用』(黃色),應僅係其行政管理及業者辨識之方便,自難以之作為認定是否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唯一依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確經上開公司之授權同意播放,並提出我歌公司之產品授權合約書傳真本為證,則本件上訴人在所經營之歌星卡拉OK店公開播送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錄影伴唱帶,是否經上開錄影伴唱帶著作財產權人我歌公司、威聲公司、雅歌公司之授權同意,自應傳訊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予以訊明,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未予調查,即遽行論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即明示斯旨。

2. 購買伴唱帶之所有權而在卡拉OK或KTV播映伴唱帶之視聽著作內容,係屬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五號判決可供參考:「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已供承其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即在該店內公開放映『伴唱櫥窗』、『福星高照』伴唱帶內之『我甘願為你吃苦』、『真愛』、『千紙鶴』、『執迷不悟』、『九百九十九朵玫瑰』歌曲之事實不諱,衡以被告自承該二捲伴唱帶係為僅在店內放置供點唱伴唱帶之同一架上所查獲,及扣案之供顧客點歌用之點歌本上確有『千紙鶴』、『執迷不悟』、『九百九十九朵玫瑰』等歌曲,足認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有公開放映之行為,應符實情,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公開放映之犯行云云,顯不足取。按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謂之公開上映,是被告在KTV店內以伴唱帶播映設備,將視聽著作內容透過電視螢光幕顯現予消費顧客,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上映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本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者,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例如甲未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乙之同意,擅自在歌廳演唱乙之曲子是。在實務上侵害「公開演出權」爭議最多者,厥為KTV演唱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音樂著作,有無侵害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權?早在民國八十一年本法修正後不久,國內即有一百多件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向KTV所提出之訴訟。因而在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舉辦之「司法院第二十二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即有四則座談提出本問題。雖然結論皆採否定說,認為KTV不侵害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權,惟推論過程各異,茲全文載述如下:

第十一則座談(註十)

1. 問題說明:

歌曲之著作權人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將歌曲A,授權同意乙音樂公司製作伴唱帶,雙方約定使用之方式為影像伴唱,不得更改使用方式或重覆使用及不得使用原主唱人之原聲帶,乙公司因而分別製作家庭版及公開上映版兩種伴唱帶發行於市面,丙KTV公司向乙公司購買歌曲A公開上映版伴唱帶,供顧客選播,丙KTV並提供麥克風等設備,供顧客演唱,丙KTV有無侵害甲著作權人之著作權?

2. 研究意見:

甲說:按伴唱帶其性質上應屬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其製作人無須經著作權人之同意,雖得公開播送,公開上映,但仍不得公開口述或公開演出。而顧客在KTV包廂內,隨伴唱帶唱歌,仍係公開演出。本件甲與乙公司就歌曲A得否公開演出或公開口述,於雙方所簽訂之合約內,既未定明,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推定為未讓與。乙公司既無公開演出、上開口述之權,丙KTV亦無該等權限,丙KTV所為仍屬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權。

乙說:按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視聽著作在性質上屬多數人共同創作之集體著作,而視聽著作之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附加說明字幕或變換配音為視聽著作完成後通常利用之形態。如該等利用行為必一一依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經全體著作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將造成視聽著作利用之重大困難,故有該條之規定。而伴唱帶之製作,其目的即在供人演唱,而非供人觀賞之用,如限制不得公開演出,即該著作之通常利用目的,即無法達成,依該條之立法意旨,應認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公開演出,亦無須著作人之同意。

丙說:伴唱帶既係集體著作,著作權人甲收取權利金,將歌曲A授權乙公司製伴唱帶,其性質應認甲選定乙公司為該共同著作之代表人有權行使該伴唱帶之著作財產權,除契約有特別規定外,該伴唱帶所有著作權能皆歸之乙公司享有,縱有限制,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五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之三人。丙KTV之行為有無侵害甲之著作權,應視甲與乙之契約如何約定及丙是否為善意之第三人而定。

3. 研討結果:

與第十二題併案討論。

第十一題採丙說;第十二題採乙說。

4. 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

同意研究結果。

第十二則座談

1. 問題說明:

音樂著作權人A授權B錄影帶公司製作KTV伴唱帶,並可販賣不特定人供伴唱之用(B錄影帶公司就該伴唱帶因而享有視聽著作權)。嗣B錄影帶公司將該伴唱帶出售予KTV業者C,供C於其KTV店內就該伴唱帶內(含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公開播放予不特定之客人演唱。旋經A發覺,及提出告訴C未經其授權,公開就其所享有之前揭音樂著作權公開播送,而侵害其音樂著作權。問C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2. 研究意見:

甲說:音樂著作權與視聽著作權乃著作權法所分別保護之不同客體。本件音樂著作權人A雖授權B影帶公司製KTV伴唱帶並販售予不特定之人,惟A就其音樂著作權之部分並未授權B及C可公開播送,雖B就該伴唱帶視聽著作部分,於出售伴唱帶予C時,授權C可公開播放,但該授權仍不能及於A所享有之音樂著作權。是C未經A之授權於其KTV店內公開播放包含A所享有音樂著作權之右揭伴唱帶,仍然應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公開播送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乙說:按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固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惟本件音樂著作權人A既然已授權B錄影帶公司製作伴唱帶並販賣予不特定人,而B製作伴唱帶販賣之目的乃在於提供不特定人伴唱之用,為A所明知,且B就該伴唱帶亦享有視聽著作權。則本件應視為A在授權B製作伴唱帶並販賣予不特定人時,即已默示授權B可將其音樂著作權伴隨伴唱帶販賣予他人公開播放。蓋伴唱帶之內容乃融合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而成,缺一即乏其伴唱之功能,而違其供不特定人伴唱之目的。是本件C就公開播放伴唱帶內有關A之音樂著作權部分,應不構成著作權第九十二條之罪。

3. 研討結果:併第十一題討論。

第十三則座談

1. 問題說明:

伴唱帶製作者甲取得A歌曲音樂著作著作權人乙之授權將A歌曲錄製於其所製作之伴唱帶B內,惟其等授權契約內就所製作之伴唱帶係供家用或營業用一節並未訂明。嗣KTV業者丙向甲購買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發行,標明為營業用之伴唱帶B,於其KTV包廂內公開上映予客人觀賞,則丙是否侵害乙所有A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2. 研究意見

甲說:丙之行為屬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公開演出侵害乙之A歌曲著作財產權。

理由:甲乙之授權契約並未明定就所錄製伴唱帶係供營業用,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之規定,甲顯然未取得A歌曲之公開演出權,故其所製作之伴唱帶應僅限於家庭用,而不得公開演出A歌曲,丙取得該伴唱帶亦應受此限制,其擅自於其經營之KTV包廂內公開上映予客人觀賞之同時,亦將A歌曲公開演出(以錄音方式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之內容),應屬侵害A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乙說:丙之行為並未侵害乙之著作財產權。

理由:乙於授權時應了解甲製作伴唱帶之目的,除家用外,尚包括營業用,故縱使契約內未明定,應解為有默示授權甲有藉由伴唱帶公開演出A歌曲之權。

又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視聽著作著作權人專有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權,而公開上映視聽著作當然包括將該著作內之聲音(包括音樂)一併演出,故公開上映權應包公開演出其內音樂著作之權。甲既取得伴唱帶B之著作權,而享有公開上映之權,當然有以放映該伴唱帶之方式公開演出A歌曲之權,而丙依法取得甲所發行之營業用伴唱帶B,當然亦享有同樣之權。況且丙向甲購買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發行之營業用伴唱帶B,主觀上應可認定其有將該伴唱帶以公開上映於其經營之KTV包廂內之方式公開演出其內歌曲之權,故無論甲乙間契約如何約定,難認丙有侵害乙之A歌曲著作權之故意。

3. 研討結果:

與第十四題併案討論。

第十三題採乙說,第十四題採甲說。

4. 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

同意研究結果。

惟乙說理由認為甲、乙雙方未明定授權範圍,應解為有默示授權甲公開上映歌曲、與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不合;另甲有無侵害乙之著作權應依授權之範圍而定,乙說理由認為甲既取得伴唱帶B之著作權而享有公開上映之權,亦當然有以公開方式演出A歌曲之權云云,理由均非妥適。乙說理由⑴⑵均應刪除。第十一題丙說理由可供本題參考。

④第十四則座談

1. 問題說明:

某甲將其創作之歌曲授權伴唱帶業者乙製作伴唱帶出售,某甲亦知乙製作之伴唱帶中包括業供KTV業者營業使用之單曲伴唱帶,嗣乙將其製作之單曲伴唱帶售予各KTV業者播送,KTV業者丙即據以播放上述伴唱帶公開演出某甲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問丙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公開演出之罪名?

2. 研究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某甲既授權伴唱製作業者乙利用其音樂著作製作專供KTV業者使用之單曲伴唱帶,依其授權之目的觀之,顯然已有授權KTV業者公開演出其音樂著作之默示意思表示。況KTV業者丙既購得合法授權製作之伴唱帶,而某甲之音樂亦已成為伴唱帶中視聽著作之一部分,若不許KTV業者丙公開播放使用,則所購伴唱帶豈非均無法使用?足見題示情形應認KTV業者已獲某甲授權公開演出其音樂著作,方屬合理。播放伴唱帶之KTV業既已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其所為即與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無該條之適用。

乙說:(肯定說)

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使用,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著作財產權人甲授權伴唱帶業者乙利用其音樂著作改為視聽著作,並未授權購買該視聽著作者公開演出其音樂著作,而依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並不受改作之影響,復依同法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伴唱帶業者乙未經甲同意亦無從再為轉讓其被授與之權利之一部(公開演出),從而KTV業者丙公開播放所購得之伴唱帶,應經原音樂著作人之同意,否則即構成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公開演出他人著作之罪。

3. 研討結果:併第十三題討論。

上述四則座談,結論均採否定說,認為KTV未侵害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權。惟依司法院刑事廳第十三則研究意見,認為第十三則乙說之理由並非妥適,第十一則丙說之理由,較為適當。依第十二則之乙說及第十四則之甲說觀之,與第十三則之乙說理由並無多大歧異。故依司法院刑事廳之研究意見,似較傾向第十一題之丙說。然而第十一題之丙說認為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甲與伴唱帶係共同著作關係,在法理上似乏依據。蓋音樂著作之完成,早於伴唱帶之完成,而音樂著作之完成,當時之目的係為製作錄音著作而作,而非為製作伴唱帶而作,與伴唱帶之著作人並無成立共同著作之意思,自無本法第四十條第五項之共同著作選定代表人之問題。第十一則之丙說,僅「丙KTV之行為有無侵害甲之著作權,應視甲與乙之契約如何約定及丙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而定」一語,在法理上得成立,至於丙為善意第三人無違法之理由,乃基於刑法第十二條之故意,而非基於本法第四十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本書認為如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甲,僅授權伴唱帶製作人乙重製權以製作伴唱帶,而未授予公開演出權。如乙將伴唱帶售與KTV丙,丙當然須對甲給付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費用,如丙未付費,甲又通知丙不能使用,丙如繼續使用,當然有本條規定之適用(註十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判決謂:「按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謂之公開演出。查本件被告在其經營之卡拉OK內,將音樂內容透過伴唱機設備,供店內不特定顧客伴唱,將上開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即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之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

本條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所謂「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例如甲有國畫原件百幅,均未發行,交乙保管,乙擅將此國畫在畫廊上展出是。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公開展示權專門僅針對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伴唱帶等視聽著作無公開展示權(註十二)。而著作之重製物,依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亦無公開展示權(註十三),惟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重製物亦有公開展示權,公開展示權不限於著作原件。然而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故擁有合法重製物之所有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公開展示該重製物,仍屬合法。

本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例如甲未經乙之同意擅自翻譯乙之文章或書籍是。司法院第二十二期司法實務研究會有下列侵害改作權之實務問題:

第五則座談(註十四)

1. 問題說明:

某甲將其已取得著作權之「小英雄」圖形著作,使用於所生產之安全玩具商品上為標示(未經註冊),某乙見某甲產品市場反應良好,遂將「小英雄」圖形之帽頂部分予以省略,其餘部分全數抄襲後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並於取得商標註冊後,用於其生產同類型之商品上,則某乙是否有以改作之方法侵害某甲之著作權?

2. 研究意見:

甲說(肯定說):

某甲既已取得著作權在先,某乙以改作之方法將某甲之圖形著作小幅修改,雖取得商標專用權,惟其既用於同類型之商品上,且所用之商標圖形又與某甲之圖形著作相類似,自係侵害某甲之著作權。

乙說(否定說):

著作權係在保護著作人精神上創作之利益,而商標權係在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之利益,著作權與商標權雖同樣是以人類無形之智能創作為對象,惟著作權與商標權兩者之概念和保護範疇有所區別,商標權保護的是具體化之概念,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圖樣,得排除侵害,即使該圖樣係他人獨立創作之結果,亦屬商標權侵害,而著作權保護的是觀念之表達或表達方式,僅具有原創性即可,從而著作權並不禁他著作人獨立創作類似或雷同之著作,而且該類似或雷同他人之著作,若有原創性,依然可以取得著作權,某乙以類似某甲圖形著作之圖樣申請商標標註冊,雖二者外型大致相同,然某乙並非翻製某甲所取得著作權之圖樣,揆諸上開說明仍具有原創性,自得以之作為其產品商標之用,難認有何侵害某甲之著作權可言。

3. 研討結果:採甲說

4. 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同意研究結果。

第十則座談(註十五)

1.  問題說明:

對日本人經合法著作權人授權後,以日語配音,而原著作係由美國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即電影或電視影片)擅予國語配音或加註中文字幕,是否有違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

2. 研究意見:

甲說:對電視或電視影片所用語言之翻譯,為對原著作之改作,該項日語配音應屬就原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該項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從而上開日語配音本身亦為獨立之著作,除有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情事外,本國人逕就上開日語配音翻譯成國語或加註中文字幕,應無違反著作權之情事。乙說:前述影片之日語配音係從我國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直接翻譯而來,為原著作之改作,就改作之著作逕予翻譯成中文,其效果與自原著作直接翻譯者無殊,依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觀之,對原著作之保護並不因其有衍生著作而受影響,上開行為既屬對原著作之翻譯,應有違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

3. 研討結果:採乙說

4. 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同意研究結果。

本條擅自以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例如:甲欲編輯某字典而擅自將乙之著作加以拼拼湊湊,甲侵害乙之編輯權是。

本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實例如下:

1.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出租(註十六),本法第八十七條雖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明知為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錄影帶,知情而出租,應適用本條規定,而不適用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引用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加以處罰。本書於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已有說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四號判決謂:「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定有處罰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擅自重製之錄影帶,在錦簇公司陳列連續出租予不特定顧客觀賞,竟不論上訴人以擅自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以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即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論擬,適用法則亦屬不當。」即採相同見解。

2. 未經授權而出租電腦程式著作或錄音著作: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故未經授權而出租電腦程式著作,不問該電腦程式著作是否合法擁有所有權,均屬非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四、四七五號判決謂:「查被告蔡X瓊於本院所提出與第X波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X波公司)簽立之經銷合約第一條著作權之取得與授權;乙方(即第X波公司)係合法取得原廠授權得銷售所代理之各電腦遊戲軟體及應用軟體(以下簡稱『本軟體』),今乙方同意授權甲方(即蔡X瓊)經銷、銷售本產品。第二條就軟體展示約明;為提昇銷售量,推廣本軟體之目的,乙方(即第X波公司)授權甲方(即蔡X瓊)於本軟體之賣場展示乙套本軟體,甲方不得為其他目的或於非賣場而展示本產品,亦不得為授權範圍以外之使用與利用,例如不得以租賃方式提供客戶使用本公司之商品。依以上契約訂明方式可見軟體著作權人固就被告蔡X瓊經銷及銷售之授權範圍容許展示軟體,惟僅得展示乙套軟體,且非以出租營利之方式提供顧客使用,而本件同時在蔡X瓊店內查獲客人其等打玩使用之軟體多所重複,已與約定之得展示一套有違,況被告蔡X瓊交付合法軟體供顧客使用並計時收取費用,應係就交付電腦軟體光碟片、及店內營運成本併與計算而收取費用之出租方式,並無法特定區分何者為免費使用,其事後始供稱係僅酌收場地費及電腦使用費,企圖以此為卸責甚明,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另被告張X興雖辯稱係交付試玩片予顧客使用,而收取電腦及場地使用費,惟試玩片與遊戲軟體片之區別,係試玩片不能完全打玩過關,然證人林X毅到庭證稱老闆交付之軟體並非試玩片,且係一次一小時租用一片,要再多借係因跟老闆熟,才額外借得一片等語明確,另證人陳X蜀亦供稱一次只玩一個遊戲等語,是被告張X興確係對交付之軟體按時收費無誤,自不得容許其辯稱僅為促銷而交付試玩,收取費用不含軟體之詞以求卸責,且其既為促銷產品,竟仍收費,顯與一般試用品免費期間試用及任意使用無數展示片以選取適用購買之產品等市場交易習慣相悖,且縱事後顧客確曾購買軟體,亦應係基於自己多方考量後始購買,惟無解於被告為顧及營運成本,增加收入,違法擅自出租軟體光碟片營利之犯行。」

3. 未取得合法所有權而出租電腦程式、錄音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在實務上,進口水貨如不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之例外規定者,係屬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該水貨縱使係屬正版,加以出租仍屬違法。實例如下: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八九二號判決謂:「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一至五款情形外,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此乃著作權法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生效該法第八十七條文,所謂之『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規定。是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既視為侵害著作權,而應對該輸入者,依該規定處罰。即該違反上開『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規定之物品,於輸入者違法輸入後,依該條修正精神觀之,於適用『禁止真品平行輸入』法域之我國,仍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品,要屬當然之解釋。蓋未獲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平行輸入真品,既為我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所禁止,顯見此種真品,於我國法域內,並不能與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所謂之合法著作重製物相提並論。即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之合法著作之重製物,並不包含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違反『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物品。是本件扣案碟影片係屬真品,固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而堪認定。惟被告自『周X』買入該等影片,嗣後明知而受讓該侵害著作權之違法碟影片,且未經碟影片著作權人三本公司、華納公司、福斯公司、哥倫比亞公司、三星公司即告訴人同意,而就上開碟影片於台灣地區予以任意出租牟利,自屬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一五八號判決謂:「本件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係認被告王鳳顏向他人販入之『轟天雷』、『法櫃奇兵』、『轟天奇兵』、『驚濤駭浪』四部影碟片,為合法著作重製物,被告將之陳列出租與他人,係屬法律所允許之行為,並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原判決既並未認定上開影碟片係他人未經授權擅自輸入之著作重製物,則原判決依所確認之事實,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不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自行謂被告購入之上開影碟片,乃他人未經授權擅自輸入之著作重製物,係侵害著作權之違法物品,被告明知而受讓後,加以出租圖利,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罰云云,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即難認為有理由。」

三、有關本條之其他實務見解

有關KTV之判決

1.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屬影片或演唱會之錄影帶,並非如公訴人所認定係屬伴唱帶,自無公開上映之問題,又被告所經營者係屬KTV店,並非錄影帶之出租店,亦無出租該錄影帶之可能,再者,該KTV店並非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帶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亦即並非如同第四台,自亦無公開播送之問題,是公訴人認被告係將該錄影帶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出租與客戶觀賞,應有誤解。」(註十七)

2.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八五二號判決:「查威聲公司係伴唱帶製作業者,而被告係KTV業者,被告向威聲公司購買之系爭威聲公司有權製作之重製物伴唱帶二捲,其上均印載有『本節目授權KTV及卡拉OK使用,其他未經授權使用者,以侵害著作權論』字樣,有扣案之上開伴唱帶二卷足稽。則被告依伴唱帶上之說明在其經營之豪客視唱歌城內公開上映,即難認其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至告訴人與威聲公司間之契約究有無包括公開上映權,為彼二人間之紛爭,況縱未包括公開上映權,就被告而言,亦僅係有無過失犯罪之問題,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被告公開上映扣案之伴唱帶縱有過失,其行為亦屬不罰。」(註十八)

3.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二二號判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收取權利金,將歌曲授權伴唱帶公司製作發行伴唱帶,其性質應認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選定伴唱帶公司為該共同著作之代表人有權行使伴唱帶之著作財產權,除契約有特別規定外,該伴唱帶所有著作權能皆歸伴唱帶製作公司,即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縱有限制,依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五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從而KTV業者公開上映伴唱帶供顧客點唱之行為,有無侵害音樂著作權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應視音樂著作權人與伴唱製作公司(即視聽著作權人)間之契約如何約定,及KTV業是否為善意之第三人而定。是以被告在其經營之敦南視唱歌城公開上映其販入你歌公司製作之『播映用』上開伴唱帶供顧客選唱,就該伴唱帶內容有關音樂著作權部分,依上說明,既應視為音樂著作權人之告訴人在授權你歌公司製作伴唱帶並販賣予不特定人時,業已同意你歌公司取得再授權KTV業者可將其音樂著作財產權伴隨伴唱帶為利用之授權,則被告自無再取得各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之必要。質言之,被告公開上映前揭『播映用』伴唱帶供客人演唱之行為,並不構成侵害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又依著作權法之解釋,KTV伴唱帶為一『視聽著作』,而所謂『視聽著作』係指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一系列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故KTV業者將視聽著作(伴唱帶)內容透過電視螢光幕顯現予消費者之行為,即為業界所稱之『公開播映』,應係指『公開上映』而非『公開播送』。蓋『公開播送』與『公開上映』於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有明文規定並加以區分,因此,國內三家電視台及所謂的第四台、民生台等有線電視台與廣播電台、衛星電台才有『公開播送』的問題,而KTV、MTV、戲院則只有『公開上映』之問題。故上訴人認KTV業者之播出伴唱帶行為『同時』係『公開上映』及『公開播送』行為,實有所誤。復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僅視聽著作者有公開上映權,音樂(詞曲)著作者並無公開上映權,因此告訴人公司既無上開公開上映權可得主張,被告自亦無侵害其公開上映權之情事。被告僅係KTV業者,向你歌公司及我歌公司購得其合法製作之正版單曲伴唱帶。此單曲伴唱為視聽著作,被告公開上映此一視聽著作,僅須獲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你歌公司、我歌公司授與公開上映權即為合法,與告訴人等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無關。」(註十九)

4.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卡拉OK等專業店『公開上映』之目的,即在供人『公開演出』,為告訴人所明知,因而告訴人授權你歌公司製作專業店之伴唱帶,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認為已包括『公開演出』之權,蓋專業店所用之伴唱帶『公開上映』之目的,在供人演唱,而非供人觀賞,倘若禁止『公開演出』,則此種伴唱帶即毫無意義可言。何況告訴人授權你歌公司製作上開『露水』、『嫁不對人』二卷伴唱帶時,契約並未約定不得『公開演出』,出且自授權製作伴唱帶以後,多年來卡拉OK等專業店,即一直以該二伴唱帶,公開上映給客人公開演唱,告訴人從無任何異議,足見告訴人當時即有授予他人公開演出之權,自不能因嗣後著作權法修訂,明定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公開演出,即可變成上開二卷伴唱帶未授予公開演出之權。綜上所述,足見告訴人授予你歌公司,製作上開二卷卡拉OK等專業店所使用之伴唱帶時,即已授予『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之權,而被告向你歌公司購買上開二卷伴唱帶時,亦深信其有『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之權,可見被告於KTV店使用上開二卷伴唱帶,非但有正當權源,且被告主觀上亦無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權之犯意,因而不能遽令負刑責。」

5.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按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附表乙之伴唱帶係集體著作,著作權人於收取權利金將歌曲授權播音人公司製作伴唱帶,其性質應認已選定播音人公司為該共同著作之代表人,有權行使該伴唱帶之著作財產權,除契約有特別規定外,該伴唱帶所有著作權能皆歸製作公司享有,縱有限制,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被告等一再陳明附表乙之伴唱帶係向播音人公司購買之正版伴唱帶,雖標為家用帶,但購買當時著作權並無家用帶或公開播映帶之分,而證人宋美英、陳允信等亦證實被告購買各該伴唱帶時KTV業者可使用家用帶。是被告將附表乙之家用帶公開播映,其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甚明。縱使詞曲著作權人與播音人公司另有約定該家用帶不准公開播映,因被告係善意第三人,亦不構成違反著作權法。」

有關侵害公開播送權

1. 司法院第二十二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四則(註二十)

問題說明:

某甲拍攝乙地風景之照片一幀,授權丙圖書公司使用於其所出版丁書之封面,嗣後丁書改拍電視連續劇,戊電視公司獲得丙公司之授權於播映該連續劇時片頭介紹該連續劇係由丁書改編而成,並播出丁書(含封面)引為旁證,戊公司是否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研究意見:

甲說:某甲就乙地風景之攝影著作僅授權丙公司使用於丁書之封面,並不及於電視連續劇片頭之公開播送,戊公司應認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乙說:戊公司播映時播出丁書,係說明該連續劇改編之出處,尤如在文章中引述他人文章內容,應記載其出處,且某甲之上開攝書著作既已授權丙公司使用於丁書之封面,與丁書已合為一體,戊公司播映時並非僅就某甲上開攝影著作予以公開播送,則戊公司於該連續劇之片頭播出丁書之封面,應不構成擅自公開播送他人攝影著作權之犯罪。

研討結果:採乙說。

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同意研究結果。

2. 司法院第二十二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二十則(註廿一)

問題說明:

A經營有線電視台(即俗稱第四台),竟於其電視台之頻道播放節目時,除偶而摻雜播放所購得之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錄影帶外,亦偶而播放猥褻之錄影帶供其電視台之不特定客戶觀覽,則A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風化罪間,應如何處斷?

研究意見:

甲說:A所犯上開擅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風化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乙說:A在其所經營之有線電視台播放所購得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錄影帶或猥褻之錄影帶,足見其於經營有線電視之初,即以一個意思決定於其接續播放電視節目之行為中,偶而播放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錄影帶或褻猥錄影帶,A顯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處斷。

丙說:按有線電視台通常有數個頻道同時播出節目,若A於同一時間之不同頻道同時播出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錄影帶及猥褻錄影帶時,應採乙說,否則,則採甲說。

研討結果:採丙說。

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同意研究結果。

有關侵害改作權: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七○三○號判決:「本件告訴人之『安全飛鏢之設計圖』,其登記著作類別為『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有著作權執照乙份在卷足稽,但類此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著作權法所保障者僅圖形本身,至於實施該科技或工程設計所得之製成品,係屬專利法中實施權所保護之範疇(見專利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六十七條以下),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雖規定『如為圖形著作,就平面或就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及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規定,其中所稱之圖形係指同法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之圖形著作,並不包括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在內(參見內政部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台(76)內著字第五一三二八二號函);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僅認『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重製。』足徵不問在本法修正前抑修正後『將他人之設計圖形以平面變立體之方式製作成品』尚不能謂係以『重製』侵害著作權。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一八八一六號函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稱:『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著有明文。又上述條文所謂『其他方法』係指類似於翻譯、編曲、改寫或拍攝影片等方法而言,按圖施工將概念製成製成品應屬實施,且製成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故將他人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以平面變立體之方式製作成品,非上述條文所定以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則公訴人認著作權法修正後,『將他人之設計圖形以平面變立體之方式製作成品,係以其他方法改作,侵害他人著作權。』亦有誤會。按飛鏢盤,飛鏢產製品早在民國六十九年中華民國出口雜誌已公開刊印發行、廠商公開製造出售,有出口雜誌影本一件在卷可證;本件告訴人之安全飛鏢之設計圖著作權執照登記日期為七十八年一月間,而著作完成日期為七十五年一月一日,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乙份在卷可證,其著作完成日期距該雜誌發表落後達五、六年之久,系爭之設計圖型是否為告訴人王阿祿所創作而非抄襲,實令人存疑。」(註廿二)

 

註一:參見拙著: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七十五年九月修正版),二四○至二四一頁。

註二: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

註二之一:參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新舊著作權法條文對照及說明(八十七年二月),第六十五頁。

註三:參見拙著:著作權法研究,九十七頁以下及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七十五年九月版),二五五頁以下。

註四:參見拙編:著作權裁判彙編,第八至十頁。

註五:另參見司法院第二十二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九則座談(司法周刊雜誌社印: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一○三至一○四頁):

1. 問題說明:第四台以大小耳朵接收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衛星節目後,再轉送至客戶處播映之行為,是否有違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公開播送之規定?

2. 研究意見:

甲說:第四台以接收訊息之設備,將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節目傳送至不特定之客戶處,其傳送應屬公眾接收為目的,核與著作權法公開播送之定義相符,該行為自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乙說:就衛星電台播放節目之本質上來看,其公開播放之行為人係衛星電台,第四台提供者僅為中間之接收訊設備,其情形與接收人自費裝設訊器以接收衛星節目者無異,第四台既非公開播送之行為人,自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

3. 研討結果:採甲說

4. 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

衛星電台播送之節目,任何人均得自備收訊器(俗稱大、小耳朵)接收,第四台向不特定之客戶收取費用提供收訊器,接收衛星節目後再轉送至客戶處,與客戶集資自設收訊器接收之情形無異。本問題以採乙說為當。

註六:參見拙編:著作權裁判彙編,一九六至一九七頁。

註七:同註六,二○○至二○二頁。

註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謂:「林惠美係台中市成功路一九○號歐納西斯賓館之負責人。明知『金牌點唱秀第一百九十九集』錄影帶係海華影視事業有公司(以下簡稱海華影視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未經該公司授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六日晚上二十二時許,擅自在其上開賓館,公開上映該著作予不特定住宿之旅客觀賞。...核被告林惠美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

註九:行政院新聞局編印:新聞法規彙編(八十四年六月版),三八九頁。

註十:以下四則座談會全文,參見司法周刊雜誌社印行: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一○七至一一九頁。

註十一:實務通說對KTV採無罪說,在現實上之原因或係因當時國內音樂著作權團體不甚健全,KTV欲付費有困難,惟本法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民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正式立法通過經總統公布,著作權仲介團體日益臻於健全,上述現實原因將不再存在。

註十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謂:「著作權法上所謂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原件』而言;又著作權人僅專有對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公開展示權,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廿七條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須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向公眾展示未經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原件者,始成立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行,苟所展示者並非著作之原件或已發行之著作者,即難論以該罪責。本件原判決謂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伴唱錄影帶,均係不詳姓名者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物云云,如果無訛,則各該伴唱錄影帶均非他人未經發行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原件,予以向公眾展示,是否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犯行,並非無疑。」

註十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二五九四號判決謂:「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著作人固專有對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公開展示其著作原件之權利。惟此所謂原件,係指前項附著之物(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參照),亦即係指第一次沖洗(初洗)之照片,並須未曾發行而言,本件告訴仕女公司所據以追訴之十九張展示照,乃係攝自告訴人仕女公司之展示會現場,據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仕女公司每屆均舉辦展示會,由公司邀請客戶及親朋參加,公司及員工均可在現場拍照,照片亦可申請公司加洗,公司亦提供四張照片供其保存等語,證人於原審結證稱:展示照是公司發給的,每年範本均有不同,有新的展示照後,公司就會淘汰舊展示照,扣案之十九張展示照亦是仕女公司淘汰的等語,足證扣案之十九張展示照不僅未具獨立創作之原創性,且僅係傳達商業展示會場現況之重製品,而非攝影原件,此由證人所提出之照片竟有與被告經扣案之展示照同一角度之照片,亦足肯認該展示照係經加洗之重製品,另由被告竟能提示展示照之底片,復足肯認該展示照並非全出自訴人所獨立創作,是縱被告二人確有將扣案之展示照向顧客展示,亦無侵害告訴人之公開展示權可言。」全文參見拙編:著作權裁判彙編,三五一至三五六頁。

註十四:司法周刊雜誌社印行,前揭書,九十三至九十五頁。

註十五:同註十四,一○五至一○六頁。

註十六: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而出租,並不引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本書於第八十七條之說明中已述之。

註十七:全文參見拙編:著作權裁判彙編,一○八○至一○八四頁。上述判決謂屬影片或演唱會錄影帶,自無公開上映之問題,在法理上頗值商權。

註十八:全文參見拙編,前揭書,一○九八至一一○一頁。本件係由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告訴,法院所應判斷者,乃被告有無侵害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而非判斷有無侵害告訴人之公開上映權問題,蓋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音樂著作並無公開上映權。

註十九:全文參見拙編,前揭書,一七三至一八一頁。本判決法院亦應就被告有無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作判斷。

註二十:司法周刊雜誌社印行,前揭書,九十一至九十二頁。有關本問題之評介參見拙文:書劍恩仇錄連續劇的著作權糾紛(上)(下),出版流通第五十一及五十二期(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出刊)。

註廿一:司法周刊雜誌社印行,前揭書,一三四至一三五頁。

註廿二:本判決說理清楚,洵值得肯定。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89~233,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12月初版、19996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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