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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第六十四條 明示出處義務
2014/10/06 10:20:03瀏覽538|回應0|推薦0

第六十四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一、立法之說明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就本條無規定,本條係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修正時新增條文。民國八十七年新法僅在第一項增加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六十三條應明示出處之規定,其餘並無變更。

()本條第一項規定利用他人著作應明示所利用著作出處之情形,包括:第四十四條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重製;第四十五條司法程序之重製;第四十六條學校授課需要之重製;第四十七條教育目的之重製、編輯、改作與公開播送;第四十八條之一已公開發表著作所附之摘要之重製;第四十九條時事報導之利用;第五十條中央或地方機關著作之重製或公開播送;第五十二條正當目的之引用;第五十三條盲人福利之重製;第五十五條公益活動之公開利用;第五十七條美術、攝影著作展示之利用;第五十八條美術著作與建築著作之利用;第六十條出租之利用;第六十一條時事論述之轉載與公開播送、第六十二條裁判程序、機關或議會公開陳述之利用;第六十三條以翻譯或改作之方法之利用等。

()本條第二項對第一項所定明示出處中表示著作人姓名或名稱之方法,特別明定應以合理之方法為之,以明尊重著作人之旨。

()本條係參考一九七○年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一九八七年南韓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一九六五年德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三條之立法例增訂之(註一)

二、本條之內容

()本條係著作財產權限制註明出處義務之規定。所謂註明出處,理論上包含原著作之名稱(例如書名、版次)、利用之部分(如章節頁次)及著作人姓名或名稱等(註二)。故所謂註明出處,應逐一個別為之,而非概括為之。如A書引用B書多次,A書僅在該書最末引B書為參考書目,而未逐一註明出處,不符本條規定(註三)。惟註明出處義務,通說應依實務慣例依不同著作而有不同方式。例如專門學術書籍引用他人著作,除著作人姓名及著作名稱外,尚應明示出版社名稱、出版年月日、被引用之頁數等。如被引用之著作為刊載於報章雜誌,尚須明示新聞紙或雜誌之名稱、出刊日期、卷期等。至於視聽著作之引用,一般上,須明示製片公司;利用演說之情形,則須明示演說之場所及時期;利用美術、建築著作,則須註明作品之所有人及設置場所;引用翻譯書,除須註明原作者及書名外,另須註明翻譯書之著作人姓名及翻譯書名;至於文藝作品或其他通俗非學術性著作,欲引用他人著作,如已表示著作人姓名及著作名稱,即已符合明示出處義務,無須另明示出版者、發行版次、發行日期及頁數等(註四)。另如由著作名稱即可判別著作人姓名,如胡適選集、魯迅全集等,則毋須表示著作人姓名(註五)。又如被利用之著作,本身無從了解著作人為何人,亦無須進一步查證並註明著作人姓名或名稱(註六)

()違反本條之註明出處義務,其利用行為本身,究竟是否侵害著作財產權?有無同時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侵害重製權或第九十二條侵害其他著作財產權?抑或僅有本法第九十六條之責任?本書認為,單純違反本條之註明出處義務,並非侵害著作權,在刑事上僅有第九十六條之責任。惟如除違反註明出處義務外,尚不符著作財產權限制之其他要件,例如第五十二條之引用,須符合正當目的必要,且須有自己創作,而非僅羅列他人創作。此外,所引用他人創作部分與自己創作部分,須得加以區辨,凡不符合此要件者,不符第五十二條之要件。凡不符第五十二條之要件,固有本法第九十一條及九十二條之違反問題。然如第五十二條之要件完全符合,僅不符合本條要件,即不視為侵害著作權,不僅無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適用問題,且無第八十八條之民事損害賠償問題。著作權人如有受損害,僅限於未註明出處,是否有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侵害之賠償問題而已。

()單純違反本條之註明出處義務,原則上不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惟有無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亦即是否同時有本法第八十五條之民事責任及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刑事責任?本書認為,違反本條規定,如係不明示著作人姓名以外之事項,例如在專門學術著作引用他人著作,除註明被引用作者姓名外,尚須註明出版者、版次、頁數等。如出版者、頁數等未註明,至多僅違反本條規定,而未侵害姓名表示權。如未註明作者,則可能同時侵害原作者之姓名表示權,而有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之適用。惟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違反本條,而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情形,則僅有第九十六條之處罰問題,而無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適用。亦即在此種情形,僅係違反註明出處義務,而不侵害姓名表示權。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九十八至九十九頁。

註二: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二部分。

註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自字第二五八號判決謂:「『以節錄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經註明原著作出處,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此所指之註明原著作出處之方式,應係逐一在每段引用他人著作後予以列註並在該章節後詳列原著作人之姓名及著作名稱,被告在全書完稿後概括的列出參考書目,此與上開侵害著作權之除外規定不符,所辯並無可取,犯行堪以認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三七三二號判決亦同。全文參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編:智慧財產權判決彙編()─著作權判決,二六二至二七六頁。

註四:內田晉:問答式入門著作權法,二五九至二六○頁;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二五八頁。

註五:日本著作權法令研究會編:著作權關係法令實務提要,六八○頁。

註六:參見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五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裁判;日本著作權法令研究會編:著作權關係法令實務提要,第六八一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11~214,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5月初版、19994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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