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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第五十五條 非營利之公開使用
2014/10/03 14:05:51瀏覽3679|回應0|推薦0

第五十五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一、立法之說明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未訂定本條,民國八十一年本法修正時,於第五十五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公益性之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一項)。」「前項情形,利用人應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五十五條係規定非營利目的之公益性活動,得利用他人著作之態樣。此類活動,有助於公共利益之促進與文化之交流與進步,因屬非營利性且未收取任何費用,應特別允許得利用他人著作,乃參考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之立法例,採「法定授權」制,使利用人於支付一定報酬後,即得利用他人著作(註一)

()按德國一九六五年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再現非以主辦人營利為目的者,准予參加人無需支付對價,並於著作物之演講或表演時,演藝人員未獲得特別報酬者,准予公開再現已發行之著作物。對此再現,應支付相當報酬。對少年輔育院、社會救助、老年暨福利救濟、監獄照料以及學校所舉辦之活動,如係按社會或教育之使用,僅供特定範圍之人使用時,免除報酬之義務。前段規定,不適用於該活動係為第三人營利目的者;在此情形,第三人應支付報酬。於禮拜、教堂或宗教團體的宗教慶典上,亦准予公開再現已發行之著作物,但主辦人應支付著作人相當報酬。著作物之舞台的公開表演與無線電播送,以及電影著作物之公開上映,應經權利人之允許。」(註二)日本一九七○年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對於聽眾或觀眾亦無收取費用(不問任何名義,因著作物之提供或提示所受之對價,以下本條同)者,得公開上演、演奏、口述或上映已公表之著作物。但該上演、演奏、口述或上映,對於表演人或為口述之人支付報酬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如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對於聽眾或觀眾亦無收取費用者,得有線廣播已廣播之著作物。」第三項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且無由聽眾或觀眾中收取費用,得以受信裝置公開傳達已廣播或有線廣播之著作物。以通常家庭用受信裝置所為者,亦同。」本條有關非營利公開再現之立法,乃世界對著作權人保護標準最高者(註三),連在郊遊烤肉唱歌均須向著作財產權人給付報酬,誠屬極不合理(註三之一)。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時,乃將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公益性之」四字刪除,並刪除舊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註三之二)

二、本條之內容

()本條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係獨立於「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之要件,故以公司或商品宣傳為目的之免費演奏會、在工廠內為增進職員或工人工作效率為目的播放環境音樂,以及咖啡廳、百貨公司播放輕鬆音樂,皆非本條之「非以營利為目的」,而係以營利為目的(註四)

()本條稱「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所謂「觀眾或聽眾」,係指參與聆賞之人;直接費用,係指入場費而言;間接費用,係指雖然非入場費,但以會員費、場地費、清潔費、飲食費、管理費、維護費或其他任何名目收取之費用(註五)。故如該場演奏等雖無收費,但限於繳特定年費之會員方得入場者,乃屬間接收取費用。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更頻道。」第二項規定:「系統經營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故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轉播無線電視之節目及廣告,不管有無向客戶收費,均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亦與本條無關。

()本條所稱「表演人」,係指參與本條所定公開口述等各種行為之人。本條稱「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係指未對表演人支付口述、演出等酬勞,如支付車馬費或便當費,而實際上與租車代步或餐飲等費用相當,則不屬於報酬。惟如對演員支付車馬費、便當費,超出交通、餐食應支付之費用太多,則屬於本條之「支付報酬」。例如表演者住台北市,而演出地點亦在台北市,一場兩小時之演出,支付「車馬費」新台幣數千元甚至萬元,則非真正之「車馬費」,而屬於「酬勞」是。

()本條之「活動」,由文義解釋雖指慈善、教育、科學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演出、展示、口述、上映等活動。惟如在同樂晚會中演唱他人歌曲(註七),在公共圖書館為盲人朗讀他人著作,亦屬本條之活動。

()本條利用他人著作之對象,限於「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不包括未公開發表之著作。至於何謂「公開發表」,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已有定義,茲不復贅。

()依本法利用他人著作,得翻譯該著作後利用之(第六十三條),且須註明出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上述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行政院草案說明。

註二:內政部編:各國著作權法令彙編,四二六頁。

註三: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之立法標準,亦超過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條),詳拙文:籲請從速修訂著作權法上窒礙難行的條文,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中國時報第三版,蒐錄於拙著:著作權法漫談(),三五一至三五四頁。

註三之一:參見拙文:談郊遊烤肉唱歌須否付費,原載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自立晚報第二十版,收錄於拙著:著作權法時論集()第七至九頁。

註三之二:參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新舊著作權法條文對照及說明(八十七年二月),第三十五頁。

註四:日本著作權法研究會編:著作權關係法令實務提要,六一七之二頁。

註五: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

註六:同右。

註七:參見下列座談會:

法律問題:下列各行為,有無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

一、甲歌星擅自將某著作人著作之歌曲,灌製唱片發售。

二、乙歌星於歌廳中擅自演唱某著作人著作之歌曲。

三、丙戰士於同樂晚會中擅自演唱某著作人著作之歌曲。(上述歌曲假設其著作權均尚存在,且經著作人提出告訴)

討論意見:甲說:依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意旨,只要是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使是歌唱,亦屬公開演出,甲、乙、丙三人,均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罰。

乙說:甲歌星擅自將他人著作之歌曲灌製唱片發售者,固可認其有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唯乙、丙二人僅臨時高歌一曲,尚難繩以刑責,否則,未免失之過苛。

審查意見:1.提出單位討論意見甲說第二行第四字起:「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九字刪除。

2.提會討論。

決議:一、同意審查意見1.「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九字刪除。

二、甲、乙二人採甲說,丙因有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採乙說。

台高檢署:一、甲、乙二人採甲說。

研討意見:二、丙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討意見:題示甲、乙二歌星部分,同意原決議,以修正後甲說為當。丙戰士部分,參照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不為罪。

發文字號:法務部檢察司法83檢二字第二○四五號

座談機關:台高法院台中分檢(八十三年十一月份法律座談會)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39~143,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5月初版、19994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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