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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第五十一條 私人使用目的之重製
2014/10/03 13:51:35瀏覽3179|回應0|推薦0

第五十一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一、立法之說明

()本條係沿襲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並未修正。

()隨科技、經濟之進步,「個人使用(包括個人或家庭)目的之重製」之情形,十分普遍。個人使用目的之重製,藉簡便之機器操作手續,即能自行將他人之著作予以錄音、錄影或影印,事實上有予承認之必要(註一)()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三、為學術研究複製他人著作,專供自己使用者。」因該款規定限於學術研究複製,範圍太窄,不足以解決家庭錄音、錄影問題,民國八十一年時乃加以修正如本條(註一)

()個人使用目的之重製立法例主要有三:一為凡為個人、家庭等為非營利之目的,均得重製他人著作,此為一九八七年南韓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所採;二為凡個人、家庭等為非營利目的之利用,須以自己之設備加以重製,凡在影印店、代客錄音或拷貝店之重製均不合法,此為一九七○年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條所採;三為凡為個人、家庭等為非營利目的,得重製他人著作,但權利人得在重製器械及空白錄音帶及錄影帶上抽取一定比例之報酬,此為一九六五年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所採(註三)。本法從著作權理論著眼,影印店或代客拷貝店重製圖利,著作權人分文未取,與事理未符。基此觀點,本可採德國著作權法之立法例,自複製機器及空白錄音帶、錄影帶販賣過程中,抽取若干比例以補償著作權人,惟我國目前著作權團體仍不發達,此種方式目前時機尚未成熟,乃採日本立法例,限於自己設備,方得加以重製(註四)

二、本條之內容

()本條稱「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應強調個人之結合關係之少數人,例如親戚、朋友等,不得擴大解釋,否則著作複製大幅度增加,著作人利益將不當地受到損害。因此,公司企業內部的利用目的,不視為個人使用目的之重製。日本著作權審議會第四小委員會議複寫複製問題,於昭和五十一年九月發表之報告書中謂:企業或其他團體內之從業人員在業務上利用之目的而重製著作,不應容許。易言之,其個人如以組織之一員的立場為遂行組織之目的之過程所為之重製,不符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條之要件(註五)。本條亦應作如斯解釋。故公司企業內部組織上所為的著作大量的複製,即使作為內部資料參考用,並非個人的使用範圍。作為企業一員之個人重製著作,亦可認為係間接地達成企業業務之目的(註六)。惟律師、醫師等自由職業為職業上獲取知識所必要之目的而重製法律、醫學之圖書及雜誌,應認為係個人的使用目的。

()以口頭陳述之講學、演說等,得加以保護,此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語文著作」。依本條規定,供個人非營利使用目的得重製著作,不問重製之手段及方法如何。因此,在教室將教師之講課加以錄音以備回家複習,自為法之所許。惟此僅限自己及少數朋友間之學習使用,如在同年級之學生間流傳,已逾越本條之範圍(註六之一)。又將該錄音帶加以發售或印成印刷品頒佈,則構成重製權的侵害(本法第九十一條)(註七)

()本條稱「在合理範圍內」,應斟酌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標準(註八)。雖然本條並未具體規定重製可能的份數及數量,在解釋上,自然以個人的使用情形所容許者為限。易言之,如使用全部為必要,得重製著作之全部,但如僅必要使用一部分而重製全部著作,則違反本條之規定。又著作如係個人使用,僅得重製一份,不得重製二份以上。如少數人之團體使用,亦受使用必要之原則的限制。再者,如為少數人之團體目的使用而重製後,在該團體外再加以散布或出租,則非本條所許,而構成重製權之侵害(第九十一條)。就此點而言,個人的使用目的所容許重製物的數量,間接的受到限制。綜言之,個人的使用,允許著作之重製物無限制作成,有害著作人之利益。因此,個人的使用情形,解釋上應僅限於必要最小之重製。伯恩公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在特別情形之允許著作物的重製,依同盟國之法令定之。但其重製不得妨礙著作通常之利用及著作人正當之利益。」台美著作權協定第十三條規定:「在不與著作之正常利用相衝突,且不損害著作人或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情形下,締約各該方領域得立法對本協定第六至十一條規定之專有權利,予以有關限度之例外限制。」由此規定,本條似應作嚴格之解釋(註九)

()本條規定:「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因此,本條嚴格限制重製之主體以個人自己或圖書館為必要。但研究者自己之助手將必要之著作加以重製,可解為自己重製。惟委託重製業者重製,則違反本條規定。縱委託者自行操作重製機器而重製,或在他人設置投幣式影印機自行影印,亦與本條規定相違。故本條限於在自己所有或借來而在自己占有下重製或在圖書館之情形方可(註十)

()本條所稱「重製」,即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本條之重製,原則上限於有形之重製,並無無形之再製,蓋無形之重製,例如演出、播送、口述等權利,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於「公開」。故樂譜在家庭內演奏,如未公開,應為合法(註十一)

()本條規定限於將著作以個人、家庭及少數朋友親戚間之範圍內所為之重製的情形。例如將講義、演講加以筆記;將音樂的播送在家庭加以錄音;小團體以練習演奏為目的而重製他人歌曲等(註十二)。本條對重製的手段及方法,並未規定。用影印機影印、錄音機錄音、錄影機錄影均可。又本條對得重製著作之種類及態樣,亦無特別限制。調查研究目的而重製固無問題,以娛樂為目的,而將音樂、美術、電影著作加以重製,如係個人或少數人之團體欣賞之目的,均無不可(註十二之一)

()本條「重製」之對象,限於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謂「公開發表」,即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故原則上私人未公開發表之信件或報告,不能依本條重製(註十三)

()依本條重製他人著作,包含得改作該著作而後重製改作物(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故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改作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此項改作,得不明示出處,為第六十四條之例外。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一。

註二:參見拙文:著作物之私的複製與著作權之限制,軍法專刊,三十一卷第一期;蒐錄於拙著:著作權法研究(),五十一至五十二頁。

註三:一九六五年德國著作權法,原則上承認著作如係私的利用之目的,原則上無須著作人同意(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但第五項有下列規定:「依著作之性質,可期待其藉無線電播送被錄於錄影或錄音物,抑或由一錄影或錄音物轉錄於他一錄影或錄音物,以為複製而供自己之利用者,著作之著作人,對適於為此種複製之器械的製作人,就因讓與此種器械而創造複製之可能性,享有報酬支付請求權。在本法施行地域內;在商業上輸入或繼續輸入此種器械之人,與製作人共同負連帶責任。依情況可期待供上述複製之器械,將不致在本法施行地域內被使用者,無請求權。此請求權,僅得經由利用團體而為主體。各權利人就製作人因讓與其器械所獲之淨利,有做為適當報酬之應有部分;全體權利人(包括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九十四條第四項之權利人)之報酬請求權的總金額,不得超越讓與淨利的百分之五。」譯文見呂基弘:著作人格權之研究,一○四頁。另德國一九八五年著作權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著作物之性質,可預期其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無線電廣播錄製於錄影物或錄音物,或由一錄影物或錄音物轉錄於另一錄影物或錄音物,而為複製者,著作之著作人對於顯可辨別為決定實行此種複製物之下列製作人:1.器械之製作人及2.錄影物及錄音物之製作人,就其經器械以及錄影物或錄音物之讓與所造成實行此種重製之可能性,享有相當報酬支付之請求權;在本法施行區域內,將該器械或錄影物或錄音物為營業上輸入或繼續輸入之人,與製作人負連帶責任。」譯文參見內政部編:各國著作權法令彙編(七十九年六月),四二八頁。

註四: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七十二頁。

註五:東京地裁昭和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判決亦同旨趣。另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條規定:「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以下本款簡稱「著作」),以個人、家庭或其他相類似之範圍內的使用目的,除以供公眾使用為目的而設置之複製機器(有複製之機能,關於其裝置之全部或主要部份係自動化之機器)而複製者外,其使用之人得加以複製。」

註六:佐野文一郎‧鈴木敏夫:改訂新著作權法問答,二三○至二三一。

註六之一:內政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一三四七六號函:「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其要件如下:一、須供行為人個人或家庭使用;二、為非營利之目的使用;三、須利用圖書館及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四、須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五、所重製者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是依本條得主張合理使用之行為人並無限制,任何人如符合上列要件均有其適用,故本條未如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四十六條及四十七條等條文限制其適用之主體,至供其他人或其他家庭使用之情形,顯非屬供行為人個人或家庭使用,自無本條之適用。」參見內政法令解釋彙編(十四)著作權類,第八十八頁。

註七:內田晉:問答式入門著作權法,一九四至一九五頁。

註八: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註九:內田晉,前揭書,一九○至一九二頁。

註十: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三部分及日本著作權法資料協會編,著作權年典,一三四至一三五頁。

註十一:中川善之助‧阿部浩二:著作權,一七五頁。

註十二:日本文化廳:著作權ハンドブツク(一九九一),四十八頁。

註十二之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謂:「被告於自己重製之錄影帶上輸有姓名及電話乙節,據其稱乃為與家人其餘錄影帶區別及為防遺失云云,此與一般人買書後常在書之末頁簽寫姓名及購書日期以供區別及防遺失之作用相同,不能因此即謂其係以為營利之目的而重製該錄影帶。又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係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非規定:『供教育等合理利用為目的,....』。本案被告僅為自己觀賞之用而重製『阿甘正傳』錄影帶乙份(上、下二捲)而已,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以營利為目的而重製該錄影帶,應屬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合理使用範圍。」

註十三:一九七○年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條規定為個人目的之重製,不限於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一九八七年南韓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有關個人使用之重製,限於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似以前者立法例為佳。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16~122,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5月初版、19994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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