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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第四十八條 圖書館等之重製
2014/10/01 11:18:42瀏覽278|回應0|推薦0

第四十八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一、立法之說明

()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一、應閱覽人之要求,供個人之研究,影印已發行著作之一部分或揭載於期刊之整篇著作。但每人以一份為限。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三、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第一項)。」「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重製,以該著作絕版或無法購得者為限(第二項)。」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左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中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四十八條對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三十二條作如下修正:

1.日本一九七○年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及南韓一九八七年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圖書館等重製之客體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乃將民國七十四年舊法之「已發行著作」,修改為「已公開發表著作」(註一)

2.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一項序文僅列舉圖書館等場所,未設概括規定,恐有遺漏,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乃增列「或其他文教機構」一語,以資周延。

3.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一項第一款「揭載於」一詞為著作公開發表之方法,係屬贅語,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乃予刪除。

4.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但每人以一份為限」,為同款揭櫫原則之補充規定而非例外規定,不宜採但書形式,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乃不採但書形式,刪除「但」字。

5.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二項之限制,應以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限,不宜包含第二款,否則將妨害各該圖書館等本身收藏資料之運用,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及南韓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有關為圖書館資料保存目的而重製,不限於以絕版或無法購得者為限,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乃將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二項規定,移列於第三款(註二)

()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時,僅將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或期刊中之單篇著作」改為「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其理由為:「已公開發表研討會之論文集,發行量少、流通度低,而為研究發展應用上資料參考之所需,乃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一○八條第一項立法例,加以修正(註二之一)。」

二、本條之內容

()重製之主體

1.本條規定重製之主體,限於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關。本條僅稱「供公眾使用」,解釋上不問公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私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均包含在內。又本條所謂「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解釋上包含大專院校之圖書館、資料中心、研究所之藏書在內(註二之二)。即使各縣市文化中心、救國團圖書館、民眾服務社之資料室,亦可解為本條之圖書館。本條之「其他文教機構」,舉凡音樂廳、戲劇院、紀念館、音樂設施、文物館等,均包含在內(註三)。惟本條有重製主體之限制,故如非本條之重製主體,即使為公益目的,亦不得就其收藏之著作加以重製。例如,非本條之主體,為展示及推廣美術教育,於錄影帶中翻拍圖書館畫冊內之美術著作,即無本條之適用(註三之一)

2.本條既規定重製之主體為圖書館等文教機構,則實際上實施重製者,須為圖書館內部之管理人員,並使用圖書館本身管理之重製設備進行重製。如在圖書館借書至附近影印店影印,或透過契約委託外面影印店在圖書館內從事影印,不符本條之重製主體要件(註四)。惟如在重製前圖書館經利用人請求由圖書館員檢視其欲重製之內容後,在圖館內由圖書館所管理之機器自行影印或由圖書館以契約委託之人重製,甚或以自動投幣式影印機影印,依手足理論解釋上應屬於圖書館之重製,符合本條之重製主體要件。

()應閱覽人要求之重製(第一款)

依本條第一款規定,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得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茲分述如左:

1.重製之目的:本款重製之目的,限於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茲所謂個人,不包含公司企業在內。又此所謂「研究」,解釋上無須高度之學術研究,易言之,請求重製者,無須為學者或專家,一般人亦可。但此重製之目的,既須供個人研究目的,則趣味、娛樂、鑑賞目的之重製,例如小說、詩歌、樂譜、繪畫、照片等之重製,自屬受到限制(註五)。又合唱團之練習,亦非本條之「個人研究」之範圍(註六)

2.重製之方法:民國七十四年舊法時期重製之方法限於「影印」,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以後則不加以限制,故除影印外,重製錄音帶、錄影帶或翻拍照片亦可(註七)

3.重製之客體:本款重製之客體,限於館內收藏之已公開發表的著作。如非館內收藏,固不能重製。如該著作尚未公開發表,例如名作家之遺稿或日記,則不得重製(註八)。所謂「公開發表」,即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提示著作內容(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

4.重製之範圍:重製之範圍,限於著作之一部分或揭載於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且每人限於一份。茲所謂著作之「一部分」,乃指各個著作之一半以下(註九)。例如著作三○○頁,影印一五○頁以下是。但在攝影、美術著作,如其著作不可分,宜解為得影印全部(註十)。惟美術集、照片集之著作,則仍受影印一部分之限制,不得影印全部。至於期刊上之文章,則得影印單篇文章,但不得影印整本雜誌,自不待言。

()基於保存資料必要之重製(第二款)

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基於保存資料必要之重製,主要有下列三種情形(註十一)因受保存場所面積之限制,用縮膠片(microfilm)加以保存;因古書珍本破損,為防止散失,乃加以重製;著作破損部分、污損部分之修復,而加以重製。以上三種情形,依本條規定,均不以著作已絕版或無法購得者為限。因此如圖書館所訂期刊有某期遺失,如需加以補充,無須向原雜誌社訂購,俟雜誌社無該期刊物存書,圖書館方得重製。只要圖書館有該期雜誌,即可自行重製。同理,新聞紙或其他資料欲作成微捲膠片,亦無須市面上無法購得該新聞紙或資料之微捲膠片,圖書館即得自行製作。

()應同性質機構要求之重製(第三款)

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如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得就館內收藏已絕版或無法購得之著作加以重製。本款之重製,既限於已絕版或無法購得之著作,故著作價格太高,基於金錢上之理由無法購買,或外國圖書購買須相當長的時間,或書籍雖已不再發行,但仍在舊書攤販售,均不符合本款重製之要件(註十二)

 

 

註一:參見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八十一至八十二頁。

註二: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

註二之一:參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新舊著作權法條文對照及說明(八十七年二月),第三十二頁。

註二之二:參見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台(84)內著會發字第八四○六五六一號函:「按『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在家庭及其家居生活以外聚集多數人之場所之人,亦屬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訂有明文,因此圖書館如係供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使用者,即屬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於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各款所訂情形下,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貴院附屬之各研究所設置之圖書館,除供貴院同仁利用外,並對外開放,是屬公眾使用之圖書館,惟其依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各款規定,重製所收藏之著作時,仍應注意同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註三:同註二。

註三之一: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二四○四四號函謂:「所詢為展示及推廣美術教育,於畫冊中翻拍美術作品,有無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二條之適用乙節,查本法第四十八條之行為人,限於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等文教機構,且須在該條第一至三款各款所限之情形下,始得重製。台端所屬單位為展示及推廣美術教育,於錄影帶中翻拍圖書館畫冊內之美術著作,顯非該第四十八條各款所訂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

註四:昭和五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五一地文著字第四號,日本著作權法研究會編:著作權關係法令實務提要,五○九頁。

註五:內田晉:問答式入門著作權法,二○○頁。

註六:昭和四十九年六月一日昭四九地文著字第四號,日本著作權法法令研究會編,前揭書,五一二頁。

註七: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

註八: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一九二頁。

註九:佐野文一郎‧鈴木敏夫:改訂新著作權法問答,二五五頁。

註十:鈴木敏夫:實學‧著作權,上冊,一八六頁。

註十一:齊藤博:概說著作權法,一六八至一六九頁。

註十二:加戶守行,前揭書,一九五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95~101,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5月初版、19994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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