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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第四十一條 投稿著作之著作人的權利
2014/09/29 13:38:50瀏覽848|回應0|推薦0

第四十一條  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

 

一、立法之說明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未訂定本條,本條係民國八十一年本法修正時新增條文。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僅將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之「著作人」改為「著作財產權人」,並將播送「其」著作之「其」字刪除,其餘無變更。

()本條係明定著作財產權人向新聞紙或雜誌投稿時,推定僅授權刊載一次之權利,以維護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按實務上報社徵稿常有於報端刊載:「來稿經本報刊登,著作財產權歸本社享有」片面聲明字樣,致著作財產權人向報社投稿,經報社採用刊載者,其著作財產權歸何人享有,頻生爭議。按投稿之行為並無讓與著作財產權之意思,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難認為當然包括讓與著作財產權,為解決實務爭議,實有明定以資準據之必要,本法乃參據法務部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法七一律字第七二一五號函釋、民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義大利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之立法例,增訂本條(註一)

二、本條之內容

()民國五十三年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法務部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法七一律字第七二一五號函復內政部謂:「按著作向報社投稿,似屬出版之要約,其經報社採用刊載者,通常可認為因承諾而成立民法上之出版契約,報社不過享有利用該著作物之權利(出版權)而已,除有特約外,難認當然包括著作權之轉讓在內,尚與著作權法第十六條所定受聘而為著作之情形有別。」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實務上解釋為出版契約,依民法第五一八條第一項規定:「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故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除另有約定外,推定著作財產權人僅授與刊載一次之權利。例如甲向A報投稿文章,此文章A報僅推定有刊載一次之權利,A報欲另外刊載一次或再轉授權關係企業之B報刊載,均應得甲之授權。

()至於本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公開播送其著作,除另有約定外,推定著 作財產權人僅授與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純係台北律師公會等團體之建議,經立法院採納之立法。例如甲寫一歌曲,同意歌星乙於A電視台演唱播出,此時乙演唱及A電視台之播出,A電視台固得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以錄製,惟A電視台如錄製後復對外販賣視聽演唱著作,A電視台係侵害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註二)

()本條稱「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係因報紙、雜誌係編輯著作,報紙、雜誌僅有編輯著作之著作權,原著作財產權人第一次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受影響(註三),日、韓、美、義均有明文規定(註四)。本條所稱「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乃係基於編輯著作法理推 論之結果(註五)。例如甲投稿A報副刊,副刊乃編輯著作,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甲之文章乃編輯著作所收編之文章,不為A報編輯著作之權利所及,甲之文章之著作權,仍屬甲所有,而非屬A報所有。

()茲有爭議者,關於投稿於新聞紙、雜誌上之著作,如在稿約上記載,或者參加徵文比賽而在比賽辦法對著作權之歸屬有所約定,此報刊上之稿約記載或比賽辦法,是否為本條所稱「另有約定」?實務上認為,在報刊上、稿約上之約定僅屬於要約引誘,而非要約,投稿者不受拘束。然而,徵文比賽之參賽者應受比賽辦法之拘束,蓋因徵文比賽類似於民法上之懸賞廣告或優等懸賞廣告之性質,主辦單位發佈之比賽辦法並非要約引誘,而係要約,參賽者本身應受比賽辦法之拘束。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二七一二號函(註六)可供參考:「關於投稿於新聞紙、雜誌及參加徵文比賽等之著作,其著作權之歸屬等疑義,茲分別說明如后:

1.投稿於新聞紙、雜誌之情形:按實務上新聞紙、雜誌社常有於其發行之新聞紙、雜誌上刊載『歡迎來稿,稿酬從優,來稿經本社刊登,其著作權歸本社享有,本社就來稿並享有刪改之權』等或其他類似之文字,新聞紙、雜誌社前述刊載,僅屬民法出版契約上要約之引誘,尚不足構成出版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刊載者本身既不因而受任何拘束,投稿者亦不受該項單方刊載之拘束,故於讀者投稿之情形,其投稿之行為屬出版契約之要約,新聞紙、雜誌社予以刊發之行為屬出版契約之承諾,投稿與刊登二者意思表示合致即要約與承諾合致,出版契約始成立。至投稿以前所為之行為係契約成立以前之行為,並非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雙方並無轉讓著作權或拋棄著作人格權中同一性保持權之合意。故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其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著作人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是投稿於新聞紙、雜誌社之情形,除雙方有特別約定者外,其著作權乃歸投稿者所有,新聞紙、雜誌社不得憑片面刊載聲明,主張受讓享有著作權,亦不得就來稿任意刪改。

2.徵文比賽之情形:按徵文比賽,亦常於比賽辦法中規定『參加比賽之作品經錄取後,其著作權歸主辦單位所有,主辦單位並享有刪改之權』等或其他類似文字,此種情形類似民法上懸賞廣告或優等懸賞廣告之性質,主辦單位發布比賽辦法係要約,其本身受該項比賽辦法之拘束,至參加人同意提供其作品參加比賽之行為係承諾,而於錄取之條件成立時,契約即成立,雙方均受比賽辦法之拘束。故經錄取之著作,除參加人有與比賽辦法不同之意思表示可認契約不成立外,其著作權之歸屬或主辦單位可否刪改,應依比賽辦法(即契約內容)認定之。」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本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

註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九三五號判決謂:「『就在今夜』節目之鍾鎮濤等聲音(即錄音著作)部分,係被上訴人等授權訴外人宣威公司得以錄製成錄影節目並同意在上訴人台視公司之電視頻道上播出,已如前述,而依我國修正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著作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其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著作人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上訴人等既未舉證被上訴人等同意上訴人台視公司嗣後得重製錄影帶公開發行銷售,則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既同意得使用系爭錄音著作供對嘴使用,且未限制使用次數,復未反對上訴人台視公司重製該錄影帶,其等自得重製或授權他人重製不生損害被上訴人等著作權之問題云云,實有未合。」見拙編:著作權裁判彙編:五十六至七十頁。

註三:本法第七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 ,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註四:日本一九六五年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南韓一九八七年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二項、美國一九七六年著作權法第二○一條(C)項、義大利著作權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條。

註五:參見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一一五頁;本書第一冊,一二一頁。

註六:參見內政部:內政法令解釋彙編(十四)─著作權類(八十四年九月)第一九八至第一九九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48~52,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二版二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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