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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第三十七條 著作財產權之授與
2014/09/28 19:54:29瀏覽2407|回應0|推薦0

第三十七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一、立法之說明

()民國八十一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本法修正時,將「利用其著作」的「其」字刪除,其餘並未修正。

()日本一九七○年著作權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著作權人對於他人得許諾其著作物之利用。(第一項)」「得前項許諾之人,於與其許諾有關之利用方法及條件之範圍內,得利用該著作物(第二項)。」「依第一項許諾得利用著作物之權利,未得著作權人之同意者,不得轉讓(第三項)。」「依第一項而為著作物廣播或有線廣播之許諾,契約如無特別約定,不包括該著作物之錄音或錄影之許諾(第四項)。」南韓一九八七年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第一項:著作財產權人得許諾他人利用其著作。」「第二項:依第一項規定受有許諾者,在受許諾之利用方法及條件之範圍內,得利用其著作。」「第三項:依第一項所規定之許諾而得利用著作之權利,未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將之讓與第三人(註一)。」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三十七條係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六十三條及南韓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所新增,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並無類似本條規定。

()本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之契約自由原則。按著作財產權之種類,依本法第三章第四節第一款之規定,計有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編輯權、改作權、出租權等九種權利(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基於現代科技發展及社會分工,著作財產權人親自行使該等權利之可能性較小,授權他人利用,以收取報酬之可能性較大,而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屬私權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著作財產權人原即得就其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依其欲授權之範圍,包括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事項,自行締結授權契約,故規定本條第一項。又著作財產權利用授權契約與當事人之信賴有密切關係,被授權人非經同意,應不得擅自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以資保障著作財產權人,故規定本條第二項。(註一之一)

二、本條之內容

()授權之約定(第一項)

1.著作財產權係指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權利,包含重製權(第二十二條)、公開口述權(第二十三條)、公開播送權(第二十四條)、公開上映權(第二十五條)、公開演出權(第二十六條)、公開展示權(第二十七條)、改作權(第二十八條)、編輯權(第二十八條)、出租權(第二十九條)。上述著作財產權本專屬著作財產權人所有,得自己行使其權利,亦得轉讓他人或與他人共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惟著作財產權人自己行使其權利者極鮮,通常授權他人行使,以達著作流通散布之目的。利用人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其著作,其利用行為即屬合法行為,而非侵害行為,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仍屬原著作財產權人所有。

2.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不同。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著作財產權之擁有者因之而移轉,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屬於受讓人;著作財產權之授權,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被授權人僅取得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著作財產權人。有關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具有類似物權移轉之性質,固無疑義。至於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究竟僅具有「債」之關係抑或具有類似「物權」之效果?立法不同。依日本立法例,著作財產權之授權(許諾),得該許諾之人,僅與著作權人間具有債權之關係,而無排他的準物權的利用權(註一之二);然而依德國立法例,著作權之授權具有準物權之效力(註一之三);美國著作權法亦然,依美國國會報告(House Report),例如有一地區性之廣播電台,擁有在某一地區以及在該某一特定地區之時間內,傳送某一特定著作之專屬權利,該地區性之電台就侵害該特定專屬權利的範圍之內,有權利以自己之名義對侵害者提出訴訟;此外,對報攤之銷售者,在特定之僻靜之處及特定的下午,就特定的報紙作有關銷售的專屬授權,此一報攤即有某種專屬權利,而對另一銷售相同報紙、相同時間及相同地點之報攤銷售者,其先前的銷售者即對在後的銷售者得加以訴訟,主張散佈權受到侵害(註一之四)。由於本條規定係採自日本立法例,而非採自美國及德國立法例,故本書從前說,認為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僅有債權之效力。如欲認為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具有類似物權之效力,恐須在政策上以立法明文為宜(註一之五)

3.依本條第一項,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茲分述如左:

地域:例如甲寫一本書,甲授權乙在台灣地區出版是。

時間:例如A拍一部影片,A授權B在台灣地區發行錄影帶三年是。

內容:例如甲寫一部小說,甲授權乙重製及改作是。

利用方法:例如甲寫一部小說,甲授權乙印一千本書是。

其他事項:例如甲寫一劇本,甲專屬授權乙改作是。

4.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一五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非屬民法第七十三條本文之法定要式行為,而係不要式行

為,不問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生授權之效力。惟單純之沈默,並非默示授權(註二)

5.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二者(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惟如著作財產權人甲先專屬授權乙在台灣地區重製,其後又專屬授權丙在台灣地區重製,此時甲雖違反對乙之專屬授權契約而為債務不履行,但乙不得直接對抗丙,乙僅得依民法第二四二條規定,以乙之名義代位甲行使權利,或者依民法第二四四條聲請法院撤銷甲對丙之授權。

6.本條雖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惟未得他人授權利用之利用人並非當然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權,如利用他人著作有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之情況者,其利用著作係屬合法,無須得到授權,例如甲為錄影帶之著作權人,甲與乙簽訂契約,將錄影帶賣予乙,並與乙簽訂出租授權合約,乙將部分錄影帶轉賣予丙,丙雖未與甲簽訂授權合約,但丙出租予丁之行為,依本法第六十條本文規定,係屬合法。參見下列實務見解: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七號判決謂:「按『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之重製物,不適用之。』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甚明。查涉案之八捲錄影帶,均貼有直標與側標,而為告訴人協和公司發行之正版帶,並非盜版帶;又該錄影帶係協和公司發行之著作重製物,是被告向他人購買告訴人公司發行之正版帶即涉案錄影帶,自係該條所稱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至為明顯,故被告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自得出租該重製物即查扣之錄影帶。故被告縱有出租涉案錄影帶之情事,因屬於法有據,自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所定『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有別。雖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惟著作權法為調和謀求著作財產權與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之平衡,乃有上述同法第六十條之例外規定,以適當限制著作人之出租權。又著作權法雖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同條第二項: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等規定,但此一規定係適用於利用他人著作須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符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要件而得出租其所有之著作重製物如上所述,乃直接依據法律之規定,自無第三十七條之適用。」(註二之一)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號判決謂:「按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亦即未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不得予以擅自出租。然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同時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以上二法條規定可知有矛盾之處,但在法條有明文規定下,仍不得任意排斥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之適用,仍應認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係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規定,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所謂:『擅自以....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所指係盜版錄影帶出租之情形,正版錄影帶之出租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甚明。」(註二之二)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一月份法律座談會紀錄:「發文日期、字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八三)廳刑一字第○四八二六號。

法律問題:甲從事錄影帶出租業,向A公司購買該公司發行之錄影節目帶(屬著作重製物,即通稱之A拷帶或版權帶)一批,以供出租不特定之人賺取租金,嗣因結束營業,乃將該批錄影節目帶轉售予經營同業之某乙出租他人。問乙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研討意見:

甲說: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著作權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可見著作之出租權乃專屬於著作人享有。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亦為同法第三十七條所明定。按『出租』亦屬一種『利用』,除著作人以外之人欲行出租著作,依上開規定自須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方得為之,且須經授權人之同意,始得再授權第三人出租著作。雖同法第六十條前段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惟此所謂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係指由著作財產權人手中直接取得著作重製物之『第一手』受讓人始足當之,不包括其他輾轉受讓人。某乙既非著作人,亦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竟擅自出租著作重製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自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

乙說:按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前段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此乃著作權法為調和所有權與著作權之平衡而設之規定,用以適當限制著作人之出租權。某乙基於買賣關係向某甲購買而取得A公司發行之錄影節目帶,當然合乎著作權法第六十條所謂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依該法條前段規定自得出租該重製物即錄影節目帶。至於同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係指利用他人之著作須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情形而言。某乙既係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其出租著作重製物,乃直接依據法律之規定,自無該法條之適用,故某乙應不為罪。

研討結果:多數贊成乙說。

座談機關: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擬同意研討結論。

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83.4.17(83)廳刑一字第○四八二六號函復台高院)(註二之三)

()次授權之禁止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左列各款情形,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一、用原著作名稱繼續著作者。二、選輯他人著作或錄原著作加以評註、索引、增補或附錄者。三、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者。四、重製他人之著作者。五、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或出租他人之著作者。六、用文字、圖解、圖畫、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改作他人之著作者。七、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八、出版人出版著作權人之著作,未依約定辦理致損害著作權人之利益者。」民國七十五年修正發布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經著作權人授權者,被授權者在授權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同意,視為著作權人之同意。」在舊法時期,本法承認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得次授權。惟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本質上以著作財產權人與被授權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註三),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往往無法充份有效利用著作人之著作,故本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除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否則禁止次授權。例如甲授權乙重製著作,而未約定乙得轉授權丙重製,此時如乙轉授權丙重製,丙之重製行為無合法權源,係侵害甲重製權之行為。

 

註一:參見內政部編印:「各國著作權法令彙編」,第四七七頁至第四七八頁。

註一之一:參見本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一一二至一一四頁。

註一之二:參見日本著作權法令研究會編:著作權關係法令實務提要,第七九三至第七九四頁。

註一之三:參見謝銘洋著:「契約自由原則在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中之運用及其限制」乙文,收錄於其所著「智慧財產權之基礎理論」乙書,第五十五頁以下,尤其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七頁,敘述甚詳。

註一之四:See Melville B. Nimmer & David Nimmer : Nimmer on Copyright,§10.01-10.02(1997)

註一之五:參見阮富之:「著作權之授權利用」─由法院對侵害協和公司著作利用權之刑事判決談起(),法務通訊第一七九四期(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該文亦主張我國著作權法之授權係採債權說。

註二: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謂:「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同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謂:「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註二之一:參見拙編:著作權裁判彙編(),三六五至三六六頁。

註二之二:參見拙編:著作權裁判彙編()上,一五三七至一五四○頁。

註二之三:參見拙編:前揭書,一三○九至一三一二頁。

註三:中川善之助˙阿部浩二:改訂著作權,二六八至二六九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2~21,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二版二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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