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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三十二條 別名或不具名著作之存續期間
2014/09/24 20:53:19瀏覽472|回應0|推薦0

第三十二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一、立法之說明

()本條係參考伯恩公約第七條第三項,德國著作權法第六十六條、日本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及南韓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增訂之。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一、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二、於前項期間內,依第七十四條規定為著作人本名之登記者。」按非眾所周知之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著作人之生存期間與死亡日期不易查明,難以適用本法第三十條以終身加死亡後五十年定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乃增設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依著作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係對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或已向主管機關為本名之登記者,已可確定其身分,無說明()之情形,可逕依第三十條定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三十二條乃以第二項排除之(註一)

()本法修正,已將本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全部刪除,亦即依本法已無著作權登記制度。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為著作人本名之登記者,保護期間僅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之規定,乃予以刪除(註二)

二、本條之內容

()伯恩公約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匿名或別名之著作物,本公約所賦與之保護期間,為自著作物合法向公眾提供後經過五十年。但著作人所用之別名能毫無疑問地表示其本人時,保護期間依第一項之規定。匿名或別名之著作物,在本項前揭期間內,明示其著作人之真名者,保護期間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匿名或別名之著作物,有相當的理由,足以推定其著作人業已死亡五十年者,不得要求同盟國予以保護。」由於別名或不具名之著作,第三人難以客觀把握著作人死亡之時間,故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多另訂保護期間之規定,本法亦然。本條所稱「別名」,包括筆名、藝名或其他別名;本法所稱「不具名」,係指在著作上未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無從依本法第十三條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別名著作或不具名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僅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無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終身加五十年之適用。惟所謂「公開發表」,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提示著作內容(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故如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並未實際上自己發行或授權第三人發行,或授權第三人以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而完全係第三人違法盜版散布,此時因著作人之著作尚不屬於「公開發表」,著作人之著作尚不能開始計算保護期間。惟如著作人死亡後該著作才公開發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自公開發表日起算,較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一般保護期間為長。為了避免著作人之繼承人長時間未公開發表,一直主張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應有本條自公開發表日起算五十年之保護期間,本條第一項特加但書規定:「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以使別名或不具名之著作,保護期間並未優於第三十條之一般保護期間。例如甲創作A著作,於一九九五年一月匿名公開發表,甲於二○○○年一月死亡,此時該著作保護期間存續至二○四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非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蓋此時A著作之保護期間僅自公開發表後五十年,而非終身加五十年。但如甲生存期間未公開發表,甲之繼承人乙於二○三○年一月才公開發表A著作(仍不具名),此時A著作之保護期間僅存續至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非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蓋此時應適用本條第一項但書,保護期間為終身加五十年。

()有本條第二項之情況,著作人已可確定其身分,著作人是否死亡第三人易於客觀把握,自應適用一般著作之保護期間,而不適用本條之保護期間。本條第二項:「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前已述之(見本書第十條二之()說明)。是否眾所周知,係以國內為標準,而非以國際為標準,委由法院認定之。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三十二條行政院草案說明;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一○一至一○二頁。

註二:參見本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部分。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92~295,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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