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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二十一條 著作人格權之專屬性
2014/09/24 19:21:46瀏覽1117|回應0|推薦0

第二十一條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一、立法之說明

()本條係民國八十一年修正時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及南韓著作權法第十四條規定所訂定。民國八十一年本法修正時,並無變更。

()著作人格權與一般人格權相同,係一種專屬權利,具有不可讓與性。又依民法第一一四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專屬之權利不得繼承,著作人格權既為專屬之權利,解釋上自不得繼承。

二、本條之內容

()本條所謂「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係指著作人格權僅著作人自己得行使,不得由他人代理行使。但因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或基於著作人格權而產生之請求權,在訴訟上欲提刑事告訴或自訴,仍得由代理人代理之(註一)。提起民事訴訟亦然(註二)

()本條所謂「不得讓與」,包含著作人格權不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而讓與,亦不得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專屬授權。此外,著作人格權亦不得設定權利質權(民法第九○○條)及加以扣押強制執行。

()本條著作人格權雖具有專屬性,惟著作人生存中著作人格權受侵害,著作人已表明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此種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為金錢債權,而非專屬之著作人格權,自得為繼承之標的,得依民法第一一四八條繼承。其繼承之順序,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規定定之,而非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定之。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係指著作人死亡後著作人人格利益受侵害之保全行為之情形。

()本條之著作人格權不限於自然人,法人亦有著作人格權。法人之著作人格權亦具有專屬性,因法人解散清算而消滅。惟在公司合併時,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併後之公司與合併前之公司具有同一性,故合併後之公司,仍不失著作人之地位,具有著作人格權(註三)

()依本條著作人格權具有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然著作人格權是否得約定不行使?按著作人格權雖不得轉讓,但著作人同意他人變更姓名或更改內容,究與得受害人同意而傷害或殺害等侵害人格權者不同。得著作人同意而變更姓名或更改內容,揆諸社會現實,應非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行為。故著作人格權得約定不行使(註四)

 

註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一四九號謂:「告訴告發,固得委律師代行。但其性質與出庭辯護不同,自不能與辯護人同視。」  

註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註三: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三○○頁。

註四: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一八二○○號函謂:「按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依該規定著作人格權具一身專屬性,屬於著作人本身,固不得讓與或繼承,惟著作人格權為權利之一種,但不具如民法第十六條:『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及第十七條:『自由不得拋棄。』等規定之強制性,故著作人自得約定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參見內政部:內政法令解釋彙編(十四)-著作權類,五十九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41~243,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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